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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炳桂葉乃瑋黃紹紘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煜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煜棠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對屬於自由裁量事項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慮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除外部界限外,法院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及慣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民國94年法律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有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與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或社會情感各項層面而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罪行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而被法院判處達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其對律法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背,不可不謂刑輕法重。有鑒於此,各級法院對於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中,仍有諸多以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茲舉例如下: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就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原共判刑42月(共計有期徒刑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22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獲寬減刑期幾達原判刑期2分之1。

2.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被告因連續吸食毒品罪,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76月(共計有期徒刑6年4月),提出抗告,經認有理由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為54月(有期徒刑4年6月),獲寬減刑期1年10月。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其中3次判刑有期徒刑7年6月,1次判刑有期徒刑7年8月,共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獲寬減刑期達原判決刑期3分之1。

4.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涉犯多起強盜罪,共被判刑達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獲寬減刑度之大,更屬天壤之別。揆諸上舉4例,足徵法院於律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作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刑輕法重而不墜。

(三)受刑人因連續犯下竊盜、酒駕、搶奪、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固屬咎由自取,但以受刑人之犯罪情狀,竟獲如同殺人罪行之重刑,實稍嫌過苛,為此請求法內施恩,重新裁定寬減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1115號刑事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原審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依檢察官所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2月為上限),且參酌(1)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2)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3)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6月、2年6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總和有期徒刑6年】,並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見原裁定第1頁),而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可非難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顯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而與本案定刑輕重相比較。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普通竊盜)、搶奪、加重竊盜(結夥三人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罪之別,犯罪類型、犯罪態樣非僅一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難認全數相同,自難認具最低可非難性。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2月,即令以前開各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計算,其刑度亦達有期徒刑6年,則原審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實亦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據此,自難因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附表編號2至5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應均為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1115號,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應為107年5月3日至4日間某時,附表編號8、9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7號等,原裁定逕行引用聲請書附表而未予更正,雖稍有瑕疵,然結果既無不當,原裁定仍予以維持。

(三)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非屬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7年1月1日 107年5月4日 107年5月3日至4日間某時(聲請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略載為107年5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7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1115號(聲請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略載為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1115號(聲請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略載為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8日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7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1115號(聲請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略載為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1115號(聲請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略載為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確定日期 107年8月21日 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3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41號   編號1至6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41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搶奪 (搶奪罪) 竊盜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5月4日 107年5月4日 107年7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7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1115號(聲請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略載為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1115號(聲請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略載為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1115號(聲請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略載為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1115號(聲請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略載為107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  確定日期 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361號   編號1至6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416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結夥三人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7月(5罪) 犯罪日期  107年5月21日 ①107年4月18日 ②107年5月24日 ①107年5月15日 ②107年5月24日 ③107年5月30日 ④107年6月5日 ⑤107年6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30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7號等(聲請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誤載為107年度偵字第202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7號等(聲請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誤載為107年度偵字第202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803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763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763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17日 108年6月13日 108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803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  確定日期 108年6月25日 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37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29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4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494號    編號8所示2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9所示5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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