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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沈君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顗珈(原名黃仲)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俊皓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和霖(原名葉琬欣)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田烱泰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中平
指定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建祐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31、107年度偵字第2932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皓鍇(已歿,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黃顗珈、賴俊皓、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陳界明(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出口,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人體綑綁毒品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渠等分工方式如下:由黃皓鍇於民國107年10月間指示黃顗珈、陳界明尋找適合之運毒人頭,而毒品提供、運毒人頭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由黃皓鍇負責。黃顗珈即於107年10月間招攬葉和霖、葉中平擔任運毒人頭,葉和霖復招攬其表弟田烱泰參與運輸毒品,黃仲並與葉和霖約定其與田烱泰之運毒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亦與葉中平約定運毒報酬為100,000元,並先行交付10,000元前金予葉中平;另陳界明則尋得賴俊皓,賴俊皓再尋得劉建祐參與運輸毒品,並告知劉建祐運毒報酬為120,000元,賴俊皓復邀集黃皓鍇、陳界明及劉建祐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車籠埔軍營旁某水餃店見面,由黃皓鍇向劉建祐說明運輸毒品流程後,劉建祐同意加入擔任運毒人頭,賴俊皓並先行交付50,000元予劉建祐作為運毒報酬前金。迨確認本次運毒人頭人數後,由黃皓鍇將運毒人頭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所需之機票、住宿費用交付予黃顗珈,黃顗珈再轉交給葉和霖,由葉和霖先行訂購渠等於107年11月8日前往日本茨城之機票、住宿,並由葉和霖負責於107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光之旅店」開立604號房間。嗣於107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賴俊皓駕車搭載劉建祐抵達上開旅店後即離去,劉建祐遂進入上開旅店之604號房間內等待,黃皓鍇、黃顗珈、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等人則陸續到達該房間,由黃皓鍇將欲運輸至日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綑綁在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及劉建祐之腹部、腰部及大腿後方。黃顗珈並交付80,000元現金予葉和霖,作為葉和霖與田烱泰運毒報酬之前金(葉和霖及田烱泰各自分得40,000元),另交付20,000元現金予葉中平作為運毒報酬之前金。迨黃皓鍇將毒品綑綁完成後,由黃顗珈於同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及劉建祐4人抵達桃園機場,欲搭乘台灣虎航IT218號班次班機前往日本茨城機場,惟劉建祐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處安全檢查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16至17所示之物;於此同時,葉和霖、田烱泰及葉中平於通過安全檢查後,發覺劉建祐遭警攔查,遂分別前往廁所內丟棄渠等身上所夾藏之第二級毒品,惟渠等仍遭員警循線查獲,除葉中平身上所綑綁之毒品,經馬桶沖失外,員警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及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物,渠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未得逞。嗣警再依據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及劉建祐之供述而查獲黃皓鍇、黃顗珈及賴俊皓,並循線於108 年1月28日拘提黃皓鍇、黃顗珈、賴俊皓到案,且扣得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顗珈、賴俊皓、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顗珈、賴俊皓、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除自己以外之共同被告黃皓鍇、黃顗珈、賴俊皓、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下稱偵字3931號卷〉卷一第4至8、19至20、63至68頁、第77頁正反面、第92至95頁,卷二第2至9、34至50、91至92、96至97頁。107年度偵字第29323號卷〈下稱偵字29323號卷〉卷一第3至8頁、第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55至57頁反面、第70至75頁反面、第106至107、112至113頁,卷二第2至4 頁、第6至7頁反面、第9至10、12至14、60至62、76至78、91至93頁、第106至107頁反面、第121至122頁反面、第125 至126頁反面、第128至129、131至132頁,卷三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53至54頁反面、第58至59頁反面、第63至65頁、第92至93頁反面、第95至96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655號卷第34至35頁、第40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54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69至71、83至85頁。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676號卷第20至23頁、第32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63至69、81至86、103至106、214至217、229至232、242至244、252至259頁,卷二第106 頁),並有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機票影本4張、劉建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劉建祐護照影本、預訂確認單、住宿卷、葉中平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表、葉中平護照影本、田烱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表、田烱泰護照影本、葉和霖護照影本、葉和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表、葉和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107年11月8日北稽檢移字第107010103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78014728號鑑定書、扣案附表一編號4之筆記型電腦瀏覽記錄、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航警局蒐證照片、賴俊皓、陳界明臉書翻拍照片、黃皓鍇、黃顗珈聯絡資訊翻拍照片、line翻拍照片、黃顗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8273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6、16至20、22至25頁、第29頁正反面、第31至36、第44頁正反面、第52、54、70至75、86、88至93、95至96、100至105、108至111頁。偵字29323號卷二第63至72頁,卷三第52頁正反面。偵字3931號卷一第11至15、21至23、35至37、41至46、78、80至82、84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黃顗珈、賴俊皓、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要件,是以區別既、未遂之依據,應以起運離開現場與否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須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須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查被告6人所欲私運出口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尚未運出國境,即於桃園國際機場遭警方查扣,其等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應可認定,惟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被告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從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光之旅店」起運離開現場時,運送行為即已完成,而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依上開說明,是核被告黃顗珈、賴俊皓、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載明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部分,惟此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經被告、辯論人及檢察官為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顗珈、賴俊皓、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顗珈、賴俊皓、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陳界明,就本案犯行,均與黃皓鍇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顗珈、賴俊皓、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劉建祐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賭博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劉建祐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為警查獲之時,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皓鍇,且員警循線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黃皓鍇、被告黃顗珈、賴俊皓等共同正犯等情,業經被告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字第29323號卷一第3至8、第33頁至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51至54頁、第70至75頁反面、第106至107、108至109頁,卷二第2至4頁、第6至7頁反面、第9至10、12至14、60至62、76至78、91至93、106至108 頁、第121至122頁反面、第125至126頁反面、第128至129 、131至132頁,卷三第20至22頁反面、第53至54頁反面、第58至59頁反面、第63至65頁),且有航警局108年9月25日航警刑字第1080031147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1頁),是被告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均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檢警並未因被告黃顗珈、賴俊皓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事,有航警局前開函文、桃園地檢署108年9月24日桃檢東生108偵3931字第108908581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9至181 頁),是被告黃顗珈、賴俊皓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顗珈、賴俊皓、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本案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4.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顗珈、賴俊皓、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革除毒品之危害,打擊毒品犯罪,積極查緝毒品為各國向來致力之目標,亦為我國之國家重要政策,惟渠等仍計畫並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渠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總重量高達4216.21公克,危害自屬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亦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6人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顗珈、賴俊皓、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無視各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運輸、走私毒品,所為助長跨國毒品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猶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上開毒品係於起運而尚未出境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並考量渠等分工狀況、運輸毒品之數量,暨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渠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分別處黃顗珈有期徒刑4年、賴俊皓有期徒刑3年8月、葉和霖有期徒刑2年10月、田烱泰有期徒刑2年8月、葉中平有期徒刑2年8月、劉建祐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78014728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29323號卷三第52頁正反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9個,各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11至12、15至17所示之物,均各自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8、11至12、15至17「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業據同案被告黃皓鍇、被告葉和霖、田烱泰、葉中平、劉建祐供認明確(見偵字3931號卷一第19頁正反面、第57頁正反面;偵字29323號卷一第5頁反面、第34頁反面,卷二第10頁、第60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9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4頁),且有同案被告黃皓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瀏覽記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3931號卷一第21至23頁),是如附表一編號4至8、11至12、15至17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0、13至14所示之現金,各自為如附表一編號9至10、13至14「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葉和霖、田烱泰供稱明確(見偵字29323 號卷二第12至13頁反面,卷三第58至59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葉和霖雖自被告黃顗珈取得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前金40,000元,僅扣得37,816.5元,被告田烱泰取得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前金40,000元,扣得39,816.5元乙節,業經被告葉和霖、田烱泰自承在案(見偵字29323號卷二第12至13頁反面,卷三第58至59頁反面),且有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他字第8273號卷一第72至74、91至9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49頁),則被告葉和霖尚有2,184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0,000元-37,816.5元=2,1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田烱泰尚有184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0,000元-39,816.5元=183.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葉中平業已分別自被告黃顗珈、同案被告黃皓鍇取得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前金10,000元、20,000元,共30,000元一事,業經被告葉中平供述綦詳(見偵字第29323號卷三第9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6頁);又被告劉建祐已自被告賴俊皓獲得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前金50,000元一情,亦經被告劉建祐供稱明確(見偵字第29323 號卷三第93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257頁),是該30,000元、50,000元各為被告葉中平、劉建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顗珈、賴俊皓於為本案犯行時因而獲有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黃顗珈、賴俊皓所犯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6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家庭狀況,原審業已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6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運輸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且本案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6人上訴意旨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施行,業如前述,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3 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個) 1.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596.1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5.25 公克、鑑驗取用0.86公克、驗餘量合計1595.24 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4%,純質淨重1405.53 公克,沒收銷燬。 3.至因鑑驗用罄之0.86公克部分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 白色晶體3 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個) 1.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590.2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2.55 公克、鑑驗取用0.05公克、驗餘量合計1590.15 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純質淨重1447.77 公克,沒收銷燬。 3.至因鑑驗用罄之0.05公克部分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3 白色晶體3 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個) 1.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552.84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49.91 公克、鑑驗取用0.10公克、驗餘量合計1552.74 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4%,純質淨重1362.91 公克,沒收銷燬。 3.至因鑑驗用罄之0.10公克部分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4  LENOVO筆記型電腦(MP122578)1 台 1.被告黃皓鍇所有。 2.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被告黃皓鍇所有。 2.供本案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使用,沒收。   6  AQURISX 手機1 支(含SIM 卡)  1.被告黃皓鍇所有。 2.供本案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使用,沒收。  7 IPHONE灰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被告葉和霖所有。 2.供本案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使用,沒收。   8 IPHONE白色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被告葉和霖所有。 2.供本案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使用,沒收。   9 新臺幣28,000元 被告葉和霖之犯罪所得,沒收。  10 新臺幣19,633 元中之9,816.5元  1.原為日幣(面額萬元7 張、面額千元2 張)兌換新臺幣。 2.被告葉和霖之犯罪所得,沒收。  11 三星白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1.被告田烱泰所有。 2.供本案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使用,沒收。   12 繃帶1條 1.被告田烱泰所有。 2.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身上,以便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沒收。  13 新臺幣30,000元 被告田烱泰之犯罪所得,沒收。  14 新臺幣19,633 元中之9,816.5元  1.原為日幣(面額萬元7 張、面額千元2 張)兌換新臺幣。 2.被告田烱泰之犯罪所得,沒收。  15 IPHONE白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1.被告葉中平所有。 2.供本案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使用,沒收。  16 IPHONE粉紅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被告劉建祐所有。 2.供本案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使用,沒收。  17 束帶3條 1.被告劉建祐所有。 2.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身上,以便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台(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皓鍇所有,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  新臺幣4,000元  被告黃皓鍇所有,無從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  3  不明粉末5包  自被告黃皓鍇處扣得,非違禁物,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 IPHONE手機1台(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顗珈所有,無從證明供聯絡本案犯行使用。  5 OPPO手機1台(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被告賴俊皓所有,無從證明供聯絡本案犯行使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