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6,1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賴世凱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世凱與黃俊霖(原審通緝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由賴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俊霖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抵達上址後,黃俊霖下車招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在附近等待,賴世凱則將甲車暫停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過圳街口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前,自行進入系爭建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談妥取得海洛因事宜後,返回甲車等候在旁,迨江乾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9時33、34分許步出系爭建物,將裝有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699.9公克,純質淨重516.56公克)之紅色紙袋1只交付黃俊霖,黃俊霖即依賴世凱指示,攜該紅色紙袋搭乘乙車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賴世凱駕駛甲車隨行,以附表編號1 所示黑莓機與黃俊霖聯繫,二人在新屋交流道會合後,賴世凱即駕駛甲車搭載黃俊霖,將該紅色紙袋包裝之海洛因載返桃園市○○區○○○街000 號11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電梯口攔查,持搜索票對賴世凱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及經黃俊霖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5、6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物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電梯口對黃俊霖執行搜索,係徵得黃俊霖之同意所為,有黃俊霖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存卷足供參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1頁),而黃俊霖自警詢、檢察官訊問迄至原審審理時,對其本人同意搜索,均無任何異議(偵卷第81至89、213至219、277至280頁、原審卷㈠第162至163頁),堪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確係徵得黃俊霖之同意後,對之執行搜索,進而扣得其持有之附表編號5、6所示物品,於法無違。

㈢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搜字第2581號核發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被告賴世凱本人,應扣押物含「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搜索範圍除「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外,尚包括「受搜索人身體」、「受搜索人使用車輛」、「受搜索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等電磁紀錄」在內,以上均經載明於搜索票(偵卷第37頁)。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持該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電梯口」對被告盤查,其地點雖非搜索範圍之「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然警員對被告身體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仍屬原搜索票核准之搜索範圍。至警員另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4包、大麻2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平板電腦1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偵卷第31頁),與本案無關,亦非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標的,復未經檢察官提出為證據方法,被告以其並未同意警員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執行搜索,指摘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581號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電梯口」對其身體所為令狀搜索不合法定程式,容有誤會。

㈣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係徵得黃俊霖同意對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5、6所示物品,黃俊霖自警詢、檢察官訊問迄至原審審理時,對其本人同意搜索,均無異議,被告部分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581號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電梯口」,對其身體執行令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俱無不法。從而,本院援引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物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162、163頁、原審卷㈢第271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爭執,所為主張於法無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林伯儒,並命提出搜索當時之密錄器,以資證明被告是否確實同意搜索,即無調查之必要。

二、其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7至128、262至26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黃俊霖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1日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海洛因犯行,辯稱:當天我載黃俊霖去三重,請黃俊霖幫我向江乾元收取賭債新臺幣(下同)45萬元,途中我們先前往中和拿黃俊霖的衣物,當時黃俊霖的不詳友人就把一包不明物品放在黃俊霖的衣物裡,託其保管,黃俊霖收了賭債,因不諳地址,與我約在新屋交流道會合,黃俊霖上車後打開該包東西才發現是海洛因,我們不知該如何處理,就先放入原本裝賭債的紅色紙袋,就近返回住處,同時由黃俊霖聯絡他朋友取回,結果才到住處電梯口就被警方逮捕,我並沒有持有上開海洛因,主觀上也沒有運輸海洛因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許,駕駛甲車搭載黃俊霖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系爭建物,黃俊霖下車另招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車在系爭彩券行附近等待,江乾元步出系爭建物將一紅色紙袋交付黃俊霖,黃俊霖即搭乘乙車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與被告會合,再由被告駕駛甲車搭載黃俊霖返回桃園市○○區○○○街000 號被告住處,為警在該址1 樓電梯口查獲前開紅色紙袋內裝有附表編號5所示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0至34 、233頁、原審卷㈠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黃俊霖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8頁,原審卷㈠第130至131頁),並有附表編號1、5 所示物品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9至44、47至48、221至225、原審卷㈢第271至277頁)。而扣案海洛因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700.89公克,驗餘淨重699.9 公克,純度73.7%,純質淨重516.5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310 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偵卷第24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查: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共犯黃俊霖於107 年6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12月12日出獄,因為沒地方住,經朋友介紹到賴世凱的賭場工作,106 年12月13日上午9 、10點,我到桃園市新屋區松勇街某民宅6 樓賭場找賴世凱,賴世凱叫我顧場子、打掃環境,約定日薪3000元,下午3 、4 點左右賭場結束後,賴世凱要我跟他一起出門,我們先回賴世凱住處,當天晚上約6 、7 點,賴世凱開他朋友的車載我先到土城,再到三重區過圳街系爭彩券行附近,賴世凱就去找朋友,叫我幫他顧車,大約半小時至1 小時後賴世凱折返,叫我另外攔乘一輛計程車停在他的車子前面,說他朋友等一下會拿一個袋子給我,要我直接拿上計程車前往新屋交流道與他會合,後來確實有一個人拿了一個紙袋給我,我就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到新屋交流道,期間賴世凱持續打電話問我到哪裡,下了新屋交流道後,賴世凱過來付計程車錢,我就上賴世凱開的那輛車回賴世凱住處,結果在電梯口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偵卷第278 頁),就其依被告指示,將裝有扣案海洛因之紅色紙袋,自三重區過圳街系爭彩券行附近運至新屋交流道之過程,詳為陳述。

⒊次經原審勘驗系爭建物社區監視器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結果:

⑴系爭建物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畫面時間21:03:11至21:03:16,被名身著外套、揹黑色包包隨同林福勇進入系爭建物,被告手上另外拿有一黑色小包包。

②畫面時間21:32:08,身穿長袖黑色上衣之林福勇將系爭建物大門開啟。

③畫面時間21:32:09至21:32:31,被告從系爭建物大門步出,與林福勇談話。

④畫面時間21:32:31至21:32:38,被告與林福勇談話結束後,步行離開系爭建物至社區大門。

⑵警方蒐證錄影畫面(開始時間2017.12.13PM09:33):

①畫面時間09:33,黃俊霖(留有類似五分頭、戴眼鏡、身穿深色外套及長褲)出現於系爭彩券行外路邊,自畫面中間(即彩券行左方第一根白色柱子)向右前行,停在彩券行門前偏左路邊,面向左方似在等候;約18秒時,在彩券行門口停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約28秒時,在該白色柱子前方,黃俊霖與被告碰面,黃俊霖身軀稍微前傾、雙手背於後方與被告談話。

②畫面時間09:34,約43秒時,黃俊霖向畫面左方走去;約50秒時,黃俊霖上了一輛在路邊停等之計程車(鏡頭拉近確認計程車車號為000-0000);約1 分6 秒時,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至計程車後方開始倒車;約至1 分37秒時該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按摩店前空地(鏡頭拉近確認該輛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0);約1 分39秒時,黃俊霖自計程車方向朝白色自小客車走去;約1 分42秒時,江乾元身穿長袖疑似為灰色、前方有白色圖樣之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在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前方朝車前走去;約1 分43秒時,可見江乾元右手拿一紅色袋子伸長要交給黃俊霖。

③畫面時間09:35,於1 分44秒時,黃俊霖接過該紅色袋子(二人未交談),未開啟該袋子觀看內部物品,隨即轉身朝該輛停等之計程車跑去,於1 分49秒上車;1 分53秒許,計程車自畫面左方開走;約1 分55秒許,該白色自小客車閃燈要開出,於2 分2 秒許轉出該空地,自畫面右方開走。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3張在卷足稽(偵卷第294至297頁、原審卷㈢第273、275至277頁)。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9 時3 分許進入系爭建物,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步出,此間停留約30分鐘,黃俊霖則在系爭彩券行附近等候,而被告步出系爭建物後,先與黃俊霖短暫交談,黃俊霖隨後坐上所招呼之乙車等待,未久即又下車向江乾元拿取一紅色紙袋後折返乙車離去,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均與證人即共犯黃俊霖前開證述一致,益徵黃俊霖所述非虛。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106 年12月13日晚上載黃俊霖到三重,黃俊霖拿到一個紅色紙袋後,有告訴我紙袋裡面裝的是毒品,我叫黃俊霖自己攔計程車坐到新屋交流道等我等語(偵卷第33頁),即坦承黃俊霖於系爭彩券行前取得之紅色紙袋裝有扣案海洛因之事實。佐以被告與黃俊霖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原係共乘甲車前往三重系爭建物,離開現場時目的地相同,卻刻意分乘甲、乙二車至新屋交流道會合,且係由攜帶扣案海洛因之黃俊霖搭乘提供不特定人運輸之營業小客車以為掩飾,若非有降低、分散運輸毒品遭查緝風險之考量,要無如此費事周折、徒增車資之必要。

⒌以上事證,俱足為證人即共犯黃俊霖前揭證述之補強,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帶同黃俊霖前往三重系爭建物,由黃俊霖向江乾元取得裝有扣案海洛因之紅色紙袋,另行攔乘乙車前往新屋交流道會合,再換乘被告駕駛之甲車返回其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此方式,共同將扣案海洛因自三重運輸至中壢之事實,至臻灼然。

⒍至黃俊霖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海洛因是「老虎」代陳政偉還我3000元時,在三重過圳街附近託我保管的云云(偵卷第83、84頁),惟黃俊霖就此部分歧異之處,於107 年6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說明:我在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是因為賴世凱在市刑大拘留時要求我承擔本件罪責,賴世凱說我沒有施用海洛因的前科,可以用大量持有海洛因的刑責規避販毒重罪,賴世凱並且承諾會給我30至50萬元的安家費及汽車代步,我因為缺錢就答應了,本案交保後,賴世凱把我帶在身邊怕我翻供,但是後來賴世凱沒有做到答應我的條件,所以過完年後我就主動離開賴世凱,其實「老虎」是賴世凱的朋友,該人的綽號也是賴世凱告訴我當時拿毒品給我的人叫「老虎」我才知道的等語(偵卷第278、280 頁)。稽之被告曾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而黃俊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此情恰與賴世凱遊說由黃俊霖承擔本案罪責之說詞一致,足徵黃俊霖前開所述,應非虛捏,其於警詢中所為本件扣案海洛因是其個人受託保管一詞,乃附和迴護被告所為,並非事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之初係供稱:106 年12月13日晚上我載黃俊霖到三重,黃俊霖的朋友拿了一個紅色紙袋給他,黃俊霖有跟我說紙袋裡面裝的是毒品等語(偵卷第33頁),黃俊霖於106 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我朋友陳振偉委託「老虎」拿3000元給我,我請賴世凱開車載我到三重,但賴世凱不想跟陳振偉見面,我就另外攔了一輛計程車在車上等,後來「老虎」拿了一個紙袋給我,說陳振偉的3000元在裡面,其他的「東西」就請我先幫他保管,後來我在新屋交流道跟賴世凱會合,打開上開紙袋才發現裡面除了3000元之外還有2 包海洛因等語(偵卷第215 頁),除就扣案海洛因原即裝存在紅色紙袋內,由黃俊霖在三重系爭彩券行附近取得,為一致之供述外,衡之被告與黃俊霖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電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黃俊霖持有紅色紙袋內裝藏海洛因,倘該紅色紙袋內原係收存被告委託黃俊霖向江乾元收取之賭債45萬元,且其二人係在新屋交流道會合後始得知甲車上有扣案海洛因之事實,此情對被告與黃俊霖俱屬有利,且至關重要,理應及時說明,並可於搜索當下立即提出同時持有之「45萬元現金」以實其說,詎被告與黃俊霖就此非僅隻字未提,反而全數推稱扣案海洛因是黃俊霖因個人目的前往三重向友人拿取物品時一併取得,綜觀黃俊霖及被告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咸未提及該紅色紙袋原係裝存45萬元賭債,於二人在新屋交流道會合後始換裝為扣案海洛因等情,直至107 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被告與黃俊霖始一致陳述:「被告搭載黃俊霖前往三重前,先至中和向黃俊霖友人拿取衣物,扣案海洛因為該友人在中和交付黃俊霖」等節,顯係為使被告卸免其責所為勾串、杜撰之詞,已難信實。且黃俊霖於107 年12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駕車載我去三重前,我們有先到新北市中和區,扣案毒品是中和的朋友託給我的,我去三重是幫被告拿賭債,被告說他還有事要忙,叫我搭計程車把賭債先拿回家,但我不知道路,所以後來被告就叫我去新屋交流道跟他會合云云(原審卷㈠第130 頁),惟原審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顯示,江乾元將本案紅色紙袋交付黃俊霖時,被告同在現場,且係待黃俊霖搭乘乙車離開後,方駛離該處(原審卷㈢第276、277頁),並無「有事要忙」先行離開,而須委由黃俊霖代收紅色紙袋之跡,且被告與黃俊霖分乘甲、乙二車離開三重後,即又直接至新屋交流道會合,仍然未見被告「有事要忙」不克將所述賭債攜往目的地之情,即令黃俊霖不諳路況,以其搭乘乙車為專業司機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只需告知地址即可到達目的地,被告既然「有事要忙」而委託黃俊霖將「賭債」帶回家(被告就此部分係稱委託黃俊霖將賭債帶往賭場,而為不一致之陳述,本院卷第268頁),竟捨此不為,仍然與黃俊霖會合後一同返回住處,顯不合理。被告與黃俊霖同車前往三重,於回程刻意分乘甲、乙二車至新屋交流道會合,確係為將其等在三重取得之扣案海洛因運返中壢住處,採取分散風險之措施。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是黃俊霖在中和受其友人託付而取得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與黃俊霖前往三重系爭建物前,縱曾先至中和向黃俊霖友人拿取衣物,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執行跟監之警員林伯儒,及調取跟監全程蒐證錄影光碟,以資證明被告搭載黃俊霖前往三重前,確曾至中和向他人拿取衣物,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辯稱委託黃俊霖收取賭債(江乾元以紅色紙袋裝存交付),及證人江乾元、林福勇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證人江乾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13日賴世凱來三重處理我積欠的賭債40或45萬元,我們有一些爭執,談了大約5 至10分鐘,達成45萬元之共識,賴世凱點收無誤,我就把45萬元放入一個紅色紙袋,後來大家沒事就賭了幾把,賴世凱走的時候一邊講電話,後來又打電話來說錢忘了拿,叫我把裝有45萬元現金的紅色紙袋交給黃俊霖云云(原審卷㈢第303 、305 至306 、310 至311、315 至317 頁),所述內容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江乾元積欠賭債金額為50多萬元(原審卷㈢第333 頁),當天我向江乾元追討賭債講得不太愉快,後來是林福勇在門口勸我又沒差多少錢,直到我離開時都沒有跟江乾元喬好金額,是後來江乾元拿錢出來我才知道他裝了45萬元(原審卷㈢第332至333頁)等詞,明顯扞格,且經原審勘驗系爭建物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自系爭建物離開時係由林勇福相送,並未見被告有證人江乾元所述一邊「講電話」之舉動,則證人江乾元證稱:被告當日係為商討賭債而來,其因而交付裝有45萬元現金之紅色紙袋予黃俊霖等詞,實屬可疑。

②證人林福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紅色紙袋內裝的應該是錢,因為江乾元把要給被告的賭債放在茶几上,後來茶几上的錢不見了云云(原審卷㈢第282至285頁),然證人林福勇明確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江乾元是否有將茶几上的現金放入紅色紙袋等語(原審卷㈢第285、287頁),且證人林福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世凱在屋內停留大約10、20分鐘左右,過程中都在與江乾元討論賭債退補多少錢的問題,期間江乾元沒有離開過,當天賴世凱、江乾元也沒有賭博,兩人討論賭債的事情沒有共識,還差幾萬元,所以被告離開時,我就勸被告沒差多少錢,不用太計較,沒必要因為這樣打壞關係等語(原審卷㈢第284 、289 至290 、292 、296 至297 頁),與證人江乾元前開所述迥異,且經原審勘驗系爭建物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間21:17:09至21:17:17,江乾元曾自系爭建物步出社區大門(原審卷㈢第273頁),更徵證人林福勇所述江乾元在系爭建物與被告商討賭債一節,並非事實。

③再者,依被告所辯及證人林福勇、江乾元所述情節,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前往系爭建物,具有專程向江乾元追討賭債之唯一目的,林福勇甚且於被告離開之際仍然勸說被告莫要計較該筆賭債金額,已難想像被告特地驅車自中壢前往三重索討債務,竟又將江乾元已裝入紅色紙袋之45萬元現金遺忘在系爭建物、疏未攜離之可能,遑論江乾元與黃俊霖素昧平生(原審卷㈢第318 頁),則江乾元將所稱裝有45萬元鉅款之紅色紙袋攜至甲車旁時,被告正在甲車內尚未離開現場,江乾元實應將該紅色紙袋交付被告,要無將之託付毫無信賴基礎之黃俊霖之必要。

④綜核上情,被告與證人江乾元、林福勇就其等所指被告與江乾元間賭債欠款金額、雙方商討債務過程、是否達成共識等重要內容,所述相互矛盾,參以江乾元、林福勇不僅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本即存在袒護被告之動機,且裝存扣案海洛因之紅色紙袋又係由江乾元自系爭建物攜出交付黃俊霖,實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因而存在為逃避刑責虛偽證述之高度可能。是證人江乾元、林福勇上開證言,均無可採,且被告與黃俊霖於偵查中均不曾提及在三重向江乾元收取45萬元現金以紅色紙袋裝存一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諉無可採。又江乾元將裝有扣案海洛因之紅色紙袋交付黃俊霖前,被告在系爭建物內是與何人商議海洛因受付事宜,亦即扣案海洛因之實際來源尚屬不明,未必是由江乾元將該海洛因裝入紅色紙袋,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扣案毒品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顯無必要。

⒊此外,江乾元因本案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俊霖,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6748、36749號、108年度偵字第19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卷附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第187、191頁),江乾元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在系爭建物前將一紅色紙袋交付黃俊霖,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電梯口查獲黃俊霖持有之紅色紙袋內裝有扣案海洛因2包,此情同為檢察官認定之事實,然因賴世凱、黃俊霖於上開江乾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檢察官審酌黃俊霖係在與江乾元見面拿取紅色紙袋約1小時後,始為警查獲,因認江乾元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外別無其他事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具體認定江乾元即為被告與黃俊霖持有扣案海洛因之毒品來源,本院則僅認定江乾元為被告在系爭建物內與不詳人士談妥毒品受付事宜後,出面經手交付之人,於邏輯論理上並無矛盾之處,自無更行調取該案偵查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扣案海洛因自新北市三重區載運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行為,有無運輸毒品之意思,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其運送數量、運送方式及運輸距離作為判斷依據。經查,被告自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街住處駕駛甲車搭載黃俊霖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系爭建物,指示黃俊霖在系爭彩券行附近,向江乾元取得扣案海洛因後,命黃俊霖持扣案海洛因自行搭乘乙車至新屋交流道會合,再由被告駕駛甲車搭載黃俊霖返回上址住處,衡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高達699.9 公克,數量甚鉅,顯非零星夾帶,其毒品提供者勢必先行備妥,以供被告往取,絕非偶然成事,且被告與黃俊霖自新北市三重區將之運送至桃園市中壢區,已橫跨二縣市,而有相當之路程,非屬短途持送,參以被告與黃俊霖為降低運輸風險,刻意分道而行,由持有扣案海洛因之黃俊霖搭乘供不特定人運輸之營業小客車,藉此分工增加員警查緝困難,足徵被告與黃俊霖係專程前往三重取得扣案海洛因,再將之運返被告住處,此趟往返目的,即在載運扣案海洛因,被告主觀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灼然至明。從而,被告自新北市三重區系爭建物將扣案海洛因運回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街住處之行為,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要件,迨屬無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及權利(原審卷㈢第270頁、本院卷第123、2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黃俊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2年3月9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受重刑宣告及執行,雖獲假釋寬典,仍未能戒絕毒害,復施用毒品犯罪致遭撤銷假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律,竟不思遠離毒品,反運輸大量海洛因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然不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修正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固值非難,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於本案僅有一次運輸毒品行為,犯罪情節非得與長期或跨國運輸毒品之毒梟等同並論。綜核以上各節,倘就被告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戮力上進,明知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仍居於主導地位,與黃俊霖分工將扣案海洛因自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攜往被告住處,且扣案海洛因總純質淨重高達516.56公克,可供吸毒者多次施用,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高度危險性,堪認犯罪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高度非難,幸所運輸之海洛因即時為警查獲,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販賣皮件工作、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㈢第343頁),量處有期徒刑16年。併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海洛因2包,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黑莓機1 支,係被告與黃俊霖聯繫運輸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㈢第325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復敘明理由就其餘扣案物品及甲車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施行,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黑莓機1支 賴世凱  2 IPHONE手機1支   3 IPHONE手機1支   4 IPHONE6 PLUS手機1支   5 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700.89公克,驗餘淨重699.9公克,純度73.7%,純質淨重516.56公克) 黃俊霖  6 ASUS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