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5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沈君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昱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10、30311、30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昱銨於民國109年2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丹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未據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7日14時30分許,假冒警察局隊長、檢察官之名義,致電林玉,並佯稱:涉及金融詐欺案、戶籍遭他人遷移至新北市三重區云云,致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昱銨,黃昱銨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公文書1紙交予林玉而行使之,林玉遂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黃昱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後埔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接續假冒本人提款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於抽取其中1,000元作為報酬後,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連同前揭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之餘款共計149,000元,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某速食店內廁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9日10時許、同日13時許,接續假冒「張清雲檢察官」名義,致電呂紹興,並佯稱: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將提款卡、信用卡置於指定地點,否則帳戶將遭凍結;為釐清帳戶內資金凍結,須提領25萬元以證明上開款項為自己所有云云,致呂紹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同日10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信用卡,置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巷○○○○○○○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至14時間某時許,將所提領之現金25萬元,置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嗣黃昱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上址拿取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25萬元,並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接續假冒本人提款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5,000元,並於翌(10)日凌晨3時至4時間某時許,於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報酬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信用卡,連同現金25萬元及前揭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之餘款共計462,000元(計算式:25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5,000元-3,000元=462,000元),置於新北市新莊區某速食店內廁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7日17時許,假冒「江天富隊長」之名義,致電薛陳麗香,並佯稱:涉及洗錢案件及手機欠費,須將提款卡置於樓下信箱云云,致薛陳麗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樓下信箱,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黃昱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上址拿取前揭提款卡,並接續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於同日17時34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新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同日17時44分許,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之自動提款機,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3萬元、3萬元、6,000元;於翌(18)日凌晨0時31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之自動提款機,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2,000元。黃昱銨提領前揭款項後,即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並於不詳時日,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連同前揭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之餘款共計263,000元,置於臺北市內湖區某速食店內廁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呂紹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薛陳麗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昱銨(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30310號卷第23至27頁,偵33609號卷第7至12頁,原審卷第69、77、80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57號卷第9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呂紹興於警詢之證述(見第21312號卷第17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薛陳麗香於警詢之證述(見第33609號卷第21至24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公文書翻拍照片(見偵21557號卷第47頁)、歷史交易明細表(見33609號卷第45至55頁,偵21312號卷第47至49頁,偵21557號卷第23頁、第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609號卷第27至28、31至43頁,偵21312號卷第35至45頁,偵字第21557號卷第26至33頁、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0日刑紋字第1090026017號鑑定書(見偵21557號卷第65至70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經被告所提出交付予告訴人林玉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文書1紙,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所使用之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顯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不諳法律之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開說明,該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告訴人林玉、呂紹興、薛陳麗香之帳戶提款卡,冒充上開告訴人本人並輸入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上開告訴人前揭帳戶內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三)洗錢罪: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林玉、呂紹興、薛陳麗香之提款卡、現金後,由被告持卡提領各該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再依指示扣除其應得報酬後,將餘款藏放於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互不碰面方式刻意避免與其他犯罪成員接觸,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顯具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吸收關係: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持以向告訴人林玉行使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雖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上開偽造公印文於公文書上之行為,為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漏載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林玉、呂紹興、薛陳麗香之提款卡後,復由被告持上開詐得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帳戶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被告持告訴人林玉、呂紹興、薛陳麗香受騙交付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事實欄一(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騙取告訴人呂紹興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信用卡,再騙取其交付現金25萬元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騙取告訴人呂紹興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信用卡,再騙取其交付現金25萬元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觀諸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呂紹興先後所為之詐欺手法,均係冒用「張清雲檢察官」名義而對告訴人呂紹興佯稱:因涉擄人勒贖案件、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不僅冒用同一公務員名義、詐騙事由亦有情節之延伸、連續性而屬相同,顯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事實欄一(三)部分,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本案洗錢犯行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至(三)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判決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和解、從輕量刑云云,惟其迄今仍無法賠償告訴人,其上訴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為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判決在卷可參,其因貪圖一己私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林玉、呂紹興、薛陳麗香各以10萬元、10萬元、11萬元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各該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提款卡、信用卡之數量、遭提領帳戶款項之金額、犯罪所生損害,併參以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月薪5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被告分別獲得報酬1,000元、3,000元、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無誤(見偵33609號卷第11頁,偵30310號卷第24至25頁),上開報酬即分屬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林玉、呂紹興、薛陳麗香各以10萬元、10萬元、11萬元達成和解,惟經本院電詢被告、各告訴人,被告答覆稱:無力籌措賠償金額等語,各告訴人均答覆稱:被告沒有匯入任何款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衡酌本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收取上開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提款卡、信用卡、告訴人呂紹興受騙交付之現金25萬元,暨被告所提領上開告訴人帳戶款項,經扣除前揭報酬後,剩餘詐欺款項及前揭提款卡、信用卡均業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均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告訴人林玉,即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林玉,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 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3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4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5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6 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 7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名稱文件 印文及枚數 備註 1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 (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印文,應予更正)    見偵字第21557號卷第4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