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1 分鐘讀完全文 34,3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王美玲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需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66號、第25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夏需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夏需誠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大哥」等成年人(下稱「阿宏」、「大哥」)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由夏需誠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議定可獲得提領款項的3 %作為報酬。夏需誠與「阿宏」、「大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受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夏需誠依「大哥」指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依「大哥」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自提領款項中扣除3%作為車手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大哥」之指示放置在不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夏需誠另案通緝中,警方於107 年6 月8 日17時20分許,在○○縣○○市○○里00鄰○○00號0 樓0 室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夏需誠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7至23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證據方法欄所載),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證據方法欄所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再依「大哥」之指示,將提領款項扣除3%作為車手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大哥」之指示放置在不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收取,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據前所述,本案被告加入「阿宏」、「大哥」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由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再由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依「大哥」之指示,扣除3%作為車手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大哥」之指示放置在不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收取,即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騙犯罪集團,為達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持提款卡提領存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共35罪)。

四、又據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分別與「阿宏」、「大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分2次匯入詐騙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復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既均有別,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固於數筆詐欺所得匯入帳戶後一次或分次提領款項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既係與「阿宏」、「大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其等犯罪之既遂,當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時為準,並據以認定罪數,不因嗣後究係如何領款、送交贓款而有不同,是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提領次數為計算罪數之依據,尚有未合。

八、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被告洗錢部分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法條諭知(見原審卷一第290頁;本院卷第19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又雖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而本件被告所為犯罪次數亦高達35次,惟念其僅係從事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是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檢察官執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其所犯共35罪之詐騙總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8萬8,710元,則其行為數及犯罪所得數額均多,且均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原審除每罪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外,其所定執行刑1年1月,也僅於最低法定刑加1個月,相較被告所犯35罪之總計宣告刑為35年,僅佔總宣告刑之3%,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無異於被告所犯另34次之詐欺罪,實未生處罰效用,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非無可議之處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詳如前述。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本件高達35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不多、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警卷一第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被告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大哥」等人聯繫提領贓款事宜所用,而屬供其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本院卷第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因遂行附表一所示35次犯行,從中獲得提領款項的3 %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本院卷第123頁),即依被告實際領得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作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5次犯行各次提領後分得之報酬,為8,661 元(計算式:288,710 元3%=8,661 元),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所示,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告訴人、被害人處所詐得之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所示之存摺,雖係供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存摺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上開存摺之本體價值低微,其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申用人申報遺失或辦理止付、換發,該等物品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存摺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    文 1 告訴人 蘇珮姿 107 年5 月29日晚上6 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蘇珮姿,佯稱將蘇珮姿先前遭詐騙之金額退還予蘇珮姿為由,指示蘇珮姿操作ATM 云云,致蘇珮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 1萬0,058元 李彥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彥伶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確定)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 年5 月29日晚上7時31分許 2萬8,178元 陳信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信義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確定)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偵6491卷第10至13頁,偵25866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蘇珮姿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111至112頁) ③○○第一分局○○○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13至117頁,偵6491卷第20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警卷二第118頁) ⑤李彥伶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6491卷第30至31頁) ⑥陳信義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3139卷第70至71頁反面、第74頁) 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領畫面)(警卷三第143至152頁反面) ⑧被告ATM提領畫面截圖(偵6491卷第18至19頁)  ⑨○○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2 告訴人 林秋茹 107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57分許前之某時,林秋茹見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商店街刊登佯稱欲販售草莓奶昔訊息後,致林秋茹陷於錯誤,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30日下午1時57分許 5,100元 李彥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彥伶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確定)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偵6491卷第10至13頁,偵25866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林秋茹於警詢之陳述(偵6491卷第16至17頁) ③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91卷第23至24頁) ④LINE網路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6491卷第25至26頁) ⑤李彥伶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6491卷第30至31頁) ⑥被告ATM提領畫面截圖(偵6491卷第18至19頁) ⑦○○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3 告訴人 王婉如 107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王婉如見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商店街刊登佯稱欲販售空氣循環扇訊息後,致王婉如陷於錯誤,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 3,000元 張家溥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溥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王婉如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39至41頁) ③○○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42至5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張家溥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186至188頁) 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三第131頁) ⑥○○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4 告訴人 呂紹安 107 年5 月30日某時許,呂紹安見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刊登佯稱欲販售平板電腦訊息後,致呂紹安陷於錯誤,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43分許 1萬4,0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呂紹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51至5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一第54至57頁) ④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58頁) ⑤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59至62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張家溥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186至188頁) ⑦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三第131頁) ⑧○○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5 告訴人 陳柄源 107 年6 月1 日晚上11時許,陳柄源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稱欲販售Mac 筆電訊息後,致陳柄源陷於錯誤,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3分許 9,000元 鄭晨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晨志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7 號判決確定)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陳柄源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64至66頁) ③○○第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錄(警卷一第67至69、第71至72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一第70頁) ⑤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73至75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7年6月25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鄭晨志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54至57頁) ⑦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三第131頁) ⑧○○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6 被害人 陳伊芹 107 年6 月1 日晚上11時許,陳伊芹見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刊登販售奶粉訊息後,致陳伊芹陷於錯誤,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31分許 6,0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陳伊芹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76至78頁)  ③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一第79至83頁) ④網路交易明細(警卷一第84頁) ⑤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85至87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7年6月25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鄭晨志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54至57頁) ⑦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三第131頁) ⑧○○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7 告訴人 曹家榆 107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許,曹家榆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稱欲販售冷氣訊息後,致曹家榆陷於錯誤,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47分許 1萬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曹家榆於警詢之陳述(偵3139卷第112至113頁) ③○○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3139卷第114至121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7年6月25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鄭晨志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54至57頁) ⑤○○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8 告訴人 江盈靜 107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江盈靜見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刊登佯稱欲販售奶粉訊息後,致江盈靜陷於錯誤,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58分許 3,360元 謝恩柔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謝恩柔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江盈靜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1至2頁) ③○○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3至6頁、第12至13頁) ④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警卷二第7至11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107年6月28日國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謝恩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58至60頁、第63至64頁) ⑥○○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9 告訴人 李姵瑤 107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許,李姵瑤見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刊登佯裝欲販售奶粉訊息後,致李姵瑤陷於錯誤,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16分許 6,36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李姵瑤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101至102頁) ③○○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大橋派出所陳報單(警卷一第103至107頁、第112至114頁) ④網路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09頁) ⑤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10至111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107年6月28日國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謝恩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58至60頁、第63至64頁) ⑦○○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10 告訴人 林雅盈 107 年5 月23日某時許,林雅盈見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刊登佯稱欲販售奶粉訊息後,致林雅盈陷於錯誤,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19分許 5,28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林雅盈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115至117頁) 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警卷一第118至12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6頁) ⑤郵局金融卡影本(警卷一第128頁) ⑥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29至131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107年6月28日國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謝恩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58至60頁、第63至64頁) ⑧○○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11 被害人 許銚娟 107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22分許前之某時,許銚娟見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刊登佯稱欲販售健康食品訊息後,致許銚娟陷於錯誤,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22分許 1萬0,2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許銚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47至49頁) ③○○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50至55頁) ④LINE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6至62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二第63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107年6月28日國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謝恩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58至60頁、第63至64頁) ⑦○○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12 告訴人 蔡杙駖 107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許,蔡杙駖見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刊登佯稱欲販售健康食品訊息後,致蔡杙駖陷於錯誤,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4日晚上6 時10分許 5,74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蔡杙駖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14、第15至15反面) ③○○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14反面、第16至19頁) ④網路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9頁反面) ⑤LINE對話紀錄(警卷二第21至27頁反面)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107年6月28日國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謝恩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58至60頁、第63至64頁) ⑦○○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13 告訴人 顏汶 107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許,顏汶見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刊登佯稱欲販售奶粉訊息後,致顏汶陷於錯誤,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 6,1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顏汶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29至31頁) ③○○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卷二第32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34頁) ⑤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路頁面(警卷二第42頁) ⑥LINE對話紀錄(警卷二第43至46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107年6月28日國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謝恩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58至60頁、第63至64頁) ⑧○○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14 告訴人 郭金桂 於107 年5 月25日下午1 時許,郭金桂見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刊登佯稱欲販售禾聯微波爐訊息後,致郭金桂陷於錯誤,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5日下午1 時51分許 1,435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郭金桂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64至66頁) ③○○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67至72頁、第75至76頁) ④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警卷二第73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107年6月28日國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謝恩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58至60頁、第63至64頁) ⑥○○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15 告訴人 王景立 107 年5 月22日某時許,王景立見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刊登佯稱欲販售優惠券訊息後,致王景立陷於錯誤,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20分許 5,2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王景立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一第132至134頁) ③○○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135至138頁、第140至141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42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107年6月28日國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謝恩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58至60頁、第63至64頁) ⑥○○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16 告訴人 顏郁杰 107 年5 月28日晚上11時許,顏郁杰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稱欲販售筆電訊息後,致顏郁杰陷於錯誤,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 1萬元 陳信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偵6491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顏郁杰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130至132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二第133至135頁) ④網路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36頁) ⑤陳信義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3139卷第70至71頁反面、第74頁) ⑥○○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17 告訴人 林靜芬 107 年5 月28日某時許,林靜芬見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刊登佯稱欲販售咖啡機訊息後,致林靜芬陷於錯誤,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 2,0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偵6491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林靜芬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99至100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二第101至104頁反面) ④對話紀錄(警卷二第105至110頁) ⑤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10頁反面) ⑥陳信義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3139卷第70至71頁反面、第74頁) ⑦○○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18 告訴人 郭玟琳 107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59分許,郭玟琳見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刊登佯稱欲販售營養品(原判決誤載為奶昔)訊息後,致郭玟琳陷於錯誤,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 8,485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偵6491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郭玟琳於警詢之陳述(偵3139卷第101至102頁) ③○○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3139卷第103至107頁、第111頁) ④LINE對話紀錄(偵3139卷第108至109頁) ⑤陳信義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3139卷第70至71頁反面、第74頁) ⑥被告ATM提領畫面截圖(偵6491卷第19頁) ⑦○○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19 告訴人 胡雅婷 107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胡雅婷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商店上刊登佯稱欲販售奶粉(原判決誤載為奶昔)訊息後,致胡雅婷陷於錯誤,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6分許 4,64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偵6491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胡雅婷於警詢之陳述(偵3139卷第85至87頁) ③○○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3139卷第88至94頁、第100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95頁) ⑤Pchome個人賣場頁面(偵3139卷第96頁) ⑥LINE對話紀錄(偵3139卷第97至99頁) ⑦陳信義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3139卷第70至71頁反面、第74頁) ⑧被告ATM提領畫面截圖(偵6491卷第19頁) ⑨○○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20 告訴人 張淑婷 107 年5 月29日下午1 時50分許,張淑婷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稱欲販售Apple 手機訊息後,致張淑婷陷於錯誤,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17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偵6491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張淑婷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86至88頁) ③○○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警卷二第89至95頁) ④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96頁) ⑤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警卷二第98頁) ⑥陳信義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3139卷第70至71頁反面、第74頁) ⑦○○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21 被害人 劉玉萍 107 年5 月29日某時許,劉玉萍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商店刊登佯稱欲販售健康食品訊息後,致劉玉萍陷於錯誤,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37分許 2,67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偵6491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被害人劉玉萍於警詢之陳述(偵3139卷第78至80頁) 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分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偵3139卷第81至84頁) ④陳信義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3139卷第70至71頁反面、第74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領畫面)(警卷三第148至152頁反面) ⑥○○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22 告訴人 邱怡瑄 107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邱怡瑄見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上刊登佯稱欲販售奶粉訊息後,致邱怡瑄陷於錯誤,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9日晚上7 時51分許 3,0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偵6491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邱怡瑄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119至121頁) ③○○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122至127頁) ④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警卷二第128頁) ⑤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9頁) ⑥陳信義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3139卷第70至71頁反面、第74頁) ⑦○○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23 告訴人 林志泓 107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志泓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未取得貨物之案件,需依指示操作ATM,致林志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9日晚上8 時42分許 1萬5,517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偵6491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林志泓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77至78頁) ③○○○○分局○○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79至83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警卷二第84頁) ⑤陳信義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3139卷第70至71頁反面、第74頁) ⑥○○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24 告訴人 吳品宜 107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17分許,吳品宜見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賣場刊登佯稱欲販售冷凍櫃之訊息後,致吳品宜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 4,000元 張泓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張泓翔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吳品宜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三第113至114頁) ③○○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115至118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119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7年6月2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泓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65至69頁) ⑥○○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25 告訴人 黃麗眞 107 年5 月25日晚上7 時許,黃麗眞見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賣場刊登佯稱欲販售奶粉之訊息後,致黃麗眞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47分許 5,5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黃麗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三第96至98頁) ③○○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99頁、第101至103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00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7年6月2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泓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65至69頁) ⑥○○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26 告訴人 吳依珊 107 年5 月17日某時許,吳依珊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佯稱欲販售Macbook 之訊息後,致吳依珊陷於錯誤,而以LINE 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1 萬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吳依珊於警詢之陳述(偵3139卷第122至125頁) ③○○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39卷第131至134頁) ④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126至130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6月2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泓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65至69頁) ⑥○○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27 被害人 陳佩婷 107 年5 月27日某時許,陳佩婷見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刊登佯稱欲販售NikonD750相機之訊息後,致陳佩婷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58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被害人陳佩婷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三第54至56頁) ③○○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57至63頁) ④LINE對話紀錄(警卷三第64至68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三第69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7年6月2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泓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65至69頁) ⑦○○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28 告訴人 黃敬棠 107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黃敬棠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稱欲販售I PHONE X之訊息後,致黃敬棠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15分許 8,0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黃敬棠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淡水後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139至140) ④LINE對話紀錄(警卷二第141至150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7年6月2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泓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65至69頁) ⑥○○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29 告訴人 黃慧菁 107 年5 月24日晚上7 時許,黃慧菁見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賣場刊登佯稱欲販售奶粉之訊息後,致黃慧菁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13分許 3,42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黃慧菁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三第104至105頁) ③○○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07至11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12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7年6月2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泓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65至69頁) ⑥○○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30 告訴人 駱秋吟 107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許,駱秋吟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商店街賣場刊登佯稱欲販售奶粉之訊息後,致駱秋吟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14分許(原判決誤載為2時許) 2,2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駱秋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三第70至72頁) ③○○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73至76頁、第93至95頁) ④網路交易明細(警卷三第77頁) ⑤個人賣場頁面(警卷三第78頁) ⑥LINE對話紀錄(警卷三第79至92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7年6月2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泓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65至69頁) ⑧○○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31 告訴人 温芝敏 107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温芝敏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稱欲販售I PHONE X之訊息後,致温芝敏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7 分許 5,0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温芝敏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三第9至12頁)  ③○○分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三第13至18頁、第30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警卷三第19頁) ⑤LINE截圖照片(警卷三第21至29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7年6月2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泓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65至69頁) ⑦○○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32 被害人 陳亮岑 107 年5 月27日某時許,陳亮岑見詐欺集團成員在Mobile01網站刊登佯稱欲販售蘋果電腦之訊息後,致陳亮岑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7日下午4時5 分許 1萬1,12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被害人陳亮岑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三第120至122頁)  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三第123至126頁、第129至130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7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7年6月2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泓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65至69頁) ⑥○○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33 告訴人 曾能麟 107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許,曾能麟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稱欲販售IPHONEX之訊息後,致曾能麟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26分許,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萬5,0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曾能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三第40至41頁) ③○○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渣打銀行金融卡、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42至48頁、第52至53頁) ④渣打銀行金融卡(警卷三第50頁)  ⑤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219至225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7年6月2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泓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65至69頁) ⑦○○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34 告訴人 程采翎 107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許,程采翎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稱欲販售分離式冷氣之訊息後,致程采翎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28分許 5,0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程采翎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三第1至2頁) ③○○分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三第3至4頁、第6至8頁) ④網路交易明細(警卷三第5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7年6月2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泓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65至69頁) ⑥○○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35 告訴人 任誼璇 107 年5 月27日某時許,任誼璇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佯稱欲販售IPHONE X 之訊息後,致任誼璇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其聯絡並下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53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方法 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至5頁反面、偵3139卷第18至2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偵3139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72頁、第289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②告訴人任誼璇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三第31至32頁反面) 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33至36頁反面) 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三第37頁) ⑤臉書刊登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警卷三第37頁反面至39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07年6月2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泓翔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39卷第65至69頁) ⑦○○分局107年8月2日栗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偵3139卷第178至181頁)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李彥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 年5 月30日下午2時31分許 ○○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店 1 萬5,000 元 告訴人蘇珮姿、林秋茹所匯入之款項  2. 張家溥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1 分許 ○○縣○○市○○里○○路00號統一超商○○店 1 萬7,000 元 告訴人王婉如、呂紹安所匯入之款項  3. 鄭晨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07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21分許 ○○縣○○市○○路000 ○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 1 萬6,000 元 內含告訴人陳炳源匯入之9,000元,其餘為來源不明款項   ②107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23分許 同上 1 萬6,000 元 告訴人陳伊芹、曹家榆所匯入之款項  4. 謝恩柔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07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 ○○縣○○市○○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店 1 萬5,000 元 內含告訴人江盈靜匯入之3,360元,其餘為來源不明款項   ②107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43分許 同上 3 萬元 內含告訴人李姵瑤、林雅盈、許銚娟匯入之共2萬1,840 元,其餘為來源不明款項   ③107 年5 月24日晚上6 時48分許 ○○縣○○市○○路000 ○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 1 萬4,000元 內含告訴人蔡杙駖匯入之5,740元,其餘為來源不明款項   ④107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 ○○縣○○市○○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店 8,000元 內含告訴人顏汶匯入之6,100 元,其餘為來源不明款項   ⑤107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14分許 同上 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內含告訴人郭金桂匯入之1,435元,其餘為來源不明款項   ⑥107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45分許 ○○縣○○市○○路000 ○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 8,000元 內含告訴人王景立匯入之5,200元,其餘為來源不明款項  5. 陳信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 ○○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 2 萬元 內含告訴人顏郁杰、林靜芬匯入之共1 萬2,000元,其餘為來源不明款項   ②107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 ○○縣○○市○○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店 1 萬4,000元 內含告訴人郭玟琳、胡雅婷匯入之共1 萬3,125元,其餘為來源不明款項   ③107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35分許 ○○縣○○市○○里○○路00號統一超商○○店 2 萬元 內含告訴人張淑婷匯入之1 萬5,000 元,其餘為來源不明款項   ④107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20分許 ○○縣○○市○○路000 ○0 號全家○○○○店 6,000元 內含被害人劉玉萍匯入之2,670元,其餘為來源不明款項   ⑤107 年5 月29日晚上7 時35分許 同上 2 萬元 告訴人蘇珮姿所匯入之款項   ⑥107 年5 月29日晚上7 時36分許 同上 8,000元    ⑦107 年5 月29日晚上8 時14分許 ○○縣○○市○○里○○路0000號統一超商○○店 3,000元 告訴人邱怡瑄所匯入之款項   ⑧107 年5 月29日晚上8 時58分許 ○○縣○○市○○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店 1萬5,000元 告訴人林志泓所匯入之款項  6. 張泓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07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4 分許 ○○縣○○市○○路000 ○0 號全家○○○○店 2 萬元 內含告訴人吳品宜、黃麗眞、吳依珊匯入之共1萬9,500 元,其餘為來源不明款項   ②107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5 分許 同上 4,000元    ③107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9 分許 同上 2 萬元 內含被害人陳佩婷匯入之1 萬5,000 元,其餘為來源不明款項   ④107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33分許 ○○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 1 萬3,000元 內含告訴人黃敬棠、黃慧菁、駱秋吟匯入之共1萬3,620 元,其餘為來源不明款項   ⑤107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38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⑥107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33分許 ○○縣○○市○○路000 ○0 號全家○○○○店 2 萬元 內含被害人陳亮岑、告訴人温芝敏、曾能麟、程采翎匯入之共3萬6,120 元,其餘為來源不明款項   ⑦107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34分許 同上 2 萬元    ⑧107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 ○○縣○○市○○里○○路00號統一超商○○店 1萬5,000元 告訴人任誼璇所匯入之款項     扣除來源不明款項,共計提領28萬8,710 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2 張家溥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3 鄭晨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