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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江澤梁志偉章曉文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夢筑

盧建榳

黎展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夢筑於民國109年3月3日與黎展誠、盧建榳共進早餐之際接獲友人陳勁瑋來電,得知與張夢筑有債務糾紛之呂俊霖於該日與陳勁瑋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站路口,乃與盧建榳共乘黎展誠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同日6時33分許抵達上開路口;因呂俊霖見狀欲離去時,張夢筑、黎展誠、盧建榳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手強拉呂俊霖之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呂俊霖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警據報於同日6時40 分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夢筑、黎展誠、盧建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俊霖、證人陳勁瑋於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8788號偵查卷第21至26、39至41、117至119、169至1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09 年6月20日職務報告、110案件報案錄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95、96、100 、101 、103 、145 、147 、183 頁、原審卷第73、77、78頁)。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夢筑、黎展誠、盧建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夢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8月4日確定,前揭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之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除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站路口,由被告盧建榳持空氣槍並與被告張夢筑、黎展誠共同拉住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後腦勺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張夢筑、黎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罪嫌,被告盧建榳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夢筑、黎展誠、盧建榳之供述、被害人、證人陳勁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09年6月20日職務報告、110案件報案錄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張夢筑辯稱:那天是陳勁瑋知道被害人有欠伊錢又躲伊,當時伊去那邊只是要問被害人何時可以把錢還伊,想把話講清楚等語;被告黎展誠則辯稱:伊等沒有動手打被害人,因被害人聽到伊等要報警想逃走,伊等才拉住他等語;被告盧建榳辯稱:伊等本來沒有要幹嘛,是後來言語有點不協調,伊等說要報警,被害人聽到要報警就要跑,才拉住被害人,因而發生拉扯等語,經查:

⒈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本件尚難認被告3人係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茲分述如下:

⑴被害人證稱:當時伊看見張夢筑就轉身要離開,張夢筑不讓伊走,但並沒有叫任何人拉住伊,後來黎展誠、盧建榳自己上前來拉住伊,因為伊要離開,所以就跟黎展誠、盧建榳拉扯,而張夢筑後來就在旁邊大聲跟伊說話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71、173頁)。

⑵且被告張夢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接獲來電得知被害人所在,當下就跟盧建榳、黎展誠說要去找被害人,問被害人為何一直不接伊電話,並請盧建榳、黎展誠載伊去板橋;到場前伊等都沒有討論要做什麼事,是因為被害人一看到伊就轉身要逃跑,伊才會上前去攔阻,而黎展誠、盧建榳是因為看伊攔不住被害人,才過來幫伊拉住被害人,以防被害人逃跑,這些以及盧建榳敲被害人的頭都是現場突發狀況,不是事先說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44頁)。

⑶被告黎展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夢筑在吃早餐時跟伊說欠她錢的人出現了,伊就說伊等一起開車載張夢筑過去;伊等沒討論到場後要對被害人做什麼,張夢筑只說要叫被害人還錢。到場後會拉被害人並不是事先說好的,現場也沒有人要伊這麼做,是看到被害人要走,伊才臨時起意拉住被害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45頁)。

⑷被告盧建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吃早餐時,張夢筑說欠她錢的人現在在板橋,張夢筑要過去,要伊等載張夢筑,伊聽到後就說要陪同前往,張夢筑沒有說要伊等幫忙或對被害人做什麼;在現場伊發現被害人一直要走,才自己起意拉住被害人,不是有人叫伊這麼做也不是事先說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45頁)。

⑸綜上,本件被告盧建榳、黎展誠於案發時,雖已知悉被告張夢筑與被害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並一同前往案發現場,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於聚集見面之初,即係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於案發現場被告張夢筑因見被害人要離開,情急之下出手拉住被害人;而被告黎展誠、盧建榳則是見被告張夢筑攔不住被害人,始各自出手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盧建榳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出於被告3人之計畫或預期,則尚難僅以被告3人阻止被害人離開,或被告盧建榳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逕認被告3人於見面之初,即具有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之主觀要件,而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3人皆為成年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足見被告3人皆有悔意;兼衡其等分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拘役2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盧建榳所有扣案無殺傷力空氣槍1 枝,係與本案強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不予沒收之認定,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另就被告張夢筑、黎展誠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罪或被告盧建榳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刑法第150條之適用解釋及適用,不應再囿於實務過往之見解,而應依立法之旨趣、判決之說明,綜合整體脈絡、被告等人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對被告是否得預見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加以判斷,以避免修正意旨之落空。而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張夢筑於案發前請被告盧建榳、黎展誠以強暴、脅迫方式,協助向被害人索討債務,從而被告張夢筑等3人於案發前,已認識、預見將於案發地發生出手拉扯、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以槍枝敲打被害人頭部等強暴行為。原審僅憑被告張夢筑等3人之辯稱,即逕認渠等對上情均無任何認識、預見或計畫,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復據此認被告等主觀上對妨害秩序之結果並未存有「故意」,其判決當然違法云云。

㈢惟查,本院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夢筑、黎展誠係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被害人之主觀犯意或被告盧建榳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被害人之主觀犯意,業經本院剖析論述於前。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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