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㈢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乃提起上訴,經原審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犯㈠傷害、毀損及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部分,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另就被告被訴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後,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故本院僅就被告被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準備程序勘驗光碟,可見被告為規避受檢而以「違規超速、將大燈關閉、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駕駛A車加速逃逸之行為,自民國109年2月18日23時33分許,在桃園市(以下同)中壢區振興路與弘揚路口起,迄同日23時59分許,在龍潭區新龍路111巷4號前被警攔停為止,應視為1個接續之危險駕駛行為,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丙○○、警員甲○○、丁○○等人攔查被告涉嫌違規而依法執行職務之時間。
㈡原審認定被告於駕駛A車加速逃逸之1個接續危險駕駛行為當時,「基於縱發生毀損及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衝撞前方由黃華壬駕駛之H車,造成H車右後方保險桿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華壬,黃華壬並因而受有右胸、後背挫傷」,參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危險駕駛行為當時,亦應可預見其加速逃逸在急亂之中必然包括「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緊急煞車」等情事,可能造成在後方追逐之本案警車因碰撞而車輛受損及車內之人受傷,客觀上等同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而本案確實發生同日「23:59:17時,A車左轉進入巷內緊急煞車,跟在後方之警車也跟著煞車但仍碰撞到轎車的後保險桿」,堪認被告對於A車緊急煞車,本案警車因跟在A車後方而煞車,但仍碰撞到A車之後保險桿,致本案警車因該次追撞而車輛受損或加重損害,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法應論以間接故意。
㈢綜上,本案警車之碰撞受損至少有2次,第1次碰撞受損即便如原審所認定「本案警車往前行駛碰撞A車車尾,導致A車後行李箱蓋掀起」等情,故難認被告此部分(即本案警車第1次碰撞受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然本案警車第2次碰撞受損,係由於被告緊急煞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致本案警車追撞A車,被告客觀上等同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且被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法應論以間接故意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尚有斟酌餘地,請重行審閱相關事證,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公訴意旨係指被告於109年2月18日晚間11時53分,先駕A車向前衝撞戊○○所駕駛之C車,再倒車向後衝撞本案警車,而以此方式致本案警車右前保險桿受損,而認被告涉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惟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當時被告並未有倒車衝撞本案警車之行為,反而係本案警車往前行駛,以致發生碰撞。至被告隨後駕A車往前行駛撞開C車後逃逸,然C車為自用小客車,非警用巡邏車,亦未見C車當時設有警示燈或其他執行公務之告示、燈具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衡以當時天色昏暗、場面混亂,被告是否知悉戊○○為公務員執行公務中,實非無疑,亦難認被告衝撞戊○○之前揭車輛,遽認其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之犯意。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被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檢察官雖以:本案警車之碰撞受損至少有2次,除第1次碰撞受損即前開原審認定無罪部分外,於同日晚間23時59分許,因被告緊急煞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致本案警車追撞A車,被告客觀上等同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且被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法應論以間接故意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又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除已起訴部分外,包含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其餘具一罪關係部分,自屬當然。若檢察官就所謂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於審理中未曾主張,亦未提出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法院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裁判。
⒉查檢察官起訴書與上訴書所指被告2次犯行間:⑴犯罪時間有異(起訴書則為「109年2月18日23時53分許」,上訴書為「109年2月18日23時59分許」);⑵行為態樣相迥(起訴書為「被告駕A車向前衝撞戊○○所駕駛之C車,再倒車向後衝撞本案警車」,上訴書則為「被告緊急煞車致本案警車追撞A車」),兩者顯非同一案件。且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即被告於109年2月18日23時53分,先駕A車向前衝撞戊○○所駕駛之C車,再倒車向後衝撞本案警車,而以此方式致本案警車右前保險桿受損),業經原審認定無罪,已如前述,則前開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即上訴書所指被告第2次犯行即被告緊急煞車致本案警車追撞A車)間,即無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第2次犯行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況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於緊急煞車後即下車,並高舉雙手自駕駛座走出,足見被告斯時之舉止,已明白表示其停止逃逸、願意接受員警調查之意,則其主觀上究竟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間接故意,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以,原審未就
或不當之處。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
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字第32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就上訴人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務執行
罪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各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均
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晚間11時33分許,駕駛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 面),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振興路與弘揚路口處,因車身
與車牌號碼不符,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丙○○、警員甲○○、丁
○○等人發覺而上前攔查,詎乙○○為規避受檢,明知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違規超速、將大燈關閉、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等駕
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仍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以違規超速、將大燈關閉、蛇行及
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致生公眾、行人及
車輛往來道路交通之危險。乙○○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中豐路口時,適前方有由黃華壬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客觀上可預見駕
車衝撞他人車輛,恐導致被撞車輛受損及車內之人受傷,竟
仍基於縱發生毀損及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恣意衝撞前方由黃華壬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右
後方保險桿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華壬,並黃華壬並因而受
有右胸、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華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華壬、戊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
45至46頁、簡上卷第158 至166 頁),並有員警丙○○、甲○○
、丁○○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國際醫院
109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0 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
偵卷第39、43、51、55至57、59至67頁、簡上卷第71至75、
102 至10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及毀損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
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
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
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
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
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脫免警方逮捕,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沿途將大
燈關閉、超速行駛、蛇行、驟然變換車道,係危險駕駛行
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
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被告以一衝撞行為犯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贓物、毀損、竊盜及持有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 號、98年度壢簡字第2597
號、第1843號及第2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及4 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第766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
確定,於107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毀損等案件而入監執行,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傷害、毀損及公共危險等罪,顯見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
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
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警員發現其車身與車
牌號碼不符,欲依法執行欄查時,竟為脫免逮捕,沿途將
大燈關閉而超速、蛇行、驟然變換車道,致生陸路往來之
危險,又衝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
人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自陳高職肄業
之知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包商,月入新臺幣(下同)
約3 萬元、家中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
4 月、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
算1 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
法,量刑亦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被告雖以原審量
刑過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就其刑之裁
量,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如上,顯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
用裁量權情形,已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相悖。且本院衡諸被告之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
最後之態度等情,並依原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
觀察,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認有何過重或
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
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
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
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
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
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
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
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
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
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爰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者分
別為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經
審酌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兼衡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
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即撤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
出所員警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丙○○
、員警甲○○、丁○○等人係具有法定職務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於109 年2 月18日晚間11時53分許,駕駛如事實欄所載之
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先向前
衝撞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於戊○○下
車將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擊破並喝令被告下車之際,
竟又再倒車向後,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致
該巡邏車之右前保險桿受損,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
巡邏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甲○○持槍射擊被告駕駛車
輛之輪胎,被告仍衝撞警車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
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職務
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日駕車行經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時,我只有往前開而已,並
沒有倒車衝撞警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8日晚間11時53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經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
用巡邏車之員警丙○○則在被告車輛後方停下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亦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45至
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至57頁
),且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02 至10
3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當時駕駛前開車輛倒車衝撞前揭警用巡
邏車後逃逸,導致前揭警用巡邏車右前保險桿受損,而認
被告涉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惟查,經本院勘驗當時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可見,當時被告於上開地點,經戊○○駕車攔停後,
前揭警用巡邏車隨即停在被告車輛後方,戊○○及警員朝被
告車輛右車身敲打,有一人表示:「等一下、擋住、擋住
」等語後,警用巡邏車往前行駛碰撞被告車輛車尾,導致
被告車輛後行李箱蓋掀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足見當時被告並未有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反而
係警用巡邏車往前行駛,以致發生碰撞甚明。至員警職務
報告、證人戊○○於警詢時及被告於警詢時,雖分別稱被告
當時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情,然不能排除係因當時視線
昏暗、場面混亂,被告、證人之記憶混淆所導致,此可自
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情況很危急,可能是被告當
時車子有往後退一點,他的一點點動作都會被我放大,又
踩著油門,所以我會認為他是不是在衝撞警車,我在行車
紀錄器上面看不出被告有倒車等語(見簡上卷第162 至16
5 頁),可見一斑,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
。至被告隨後駕車往前行駛撞開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後
逃逸,然當時戊○○所駕駛之車輛係自用小客車,而非警用
巡邏車,未見該車有警示燈或其他執行公務之告示、燈具
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衡以當時
天色昏暗、場面混亂,被告是否知悉戊○○為公務員執行公
務中,實非無疑,亦難認被告衝撞戊○○之前揭車輛,遽認
其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
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就
被告被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被告被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已撤銷改判而失所憑據,亦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
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
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
,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既為無罪之
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