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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黃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騰毅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一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2、5897、1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騰毅與黃永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亦不得非法運輸、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王騰毅與綽號「馬」之年籍不詳成年人(未據起訴,下稱「馬」),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黃永敏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與王騰毅、「馬」具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王騰毅於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間,使用白色平板電腦(廠牌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白色平板),以加密通訊軟體與「馬」共同謀議將愷他命運輸來臺之計畫與犯罪模式後,再由王騰毅與「馬」於109年12月22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自馬來西亞國內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驗前總淨重約501.43公克)後,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某不詳地點,將前揭愷他命分裝為12包並夾帶於日製面膜4盒內,再由年籍不詳之人以寄件人「MASK MOIR」名義寄送臺灣,並以王騰毅所提供之收件資料:收件人為「WANG LICHING BDIVA」(中文姓名:王莉晴)、收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中山19行旅」、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FedEx聯邦快遞世界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FedEx航運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以FX-0295號班機,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運輸入境至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復由不知情之FedEx航運公司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查驗通關貨物時,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不明白色晶體12包,旋經查驗人員當場以毒品試劑初驗,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予以扣案。

㈡王騰毅與黃永敏與「馬」尚不知共同運輸來臺之本案包裹遭查扣,仍由王騰毅、黃永敏按照原定計畫,由黃永敏出面領取本案包裹,2人於109年12月25日中午11時22分、11時23分許,以王騰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於上開白色平板內,與FedEx航運公司送貨人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復於同日中午12時2分、12時20分許,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改插置於紫色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內,由黃永敏與FedEx航運公司送貨人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因王騰毅、黃永敏無法在送貨人員要求之時間內抵達「中山19行旅」之收貨地點,雙方改定於同日晚間前往FedEx航運公司之內湖投遞服務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內湖投遞站)領取本案包裹,黃永敏遂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前往內湖投遞站領取本案包裹,然經貨運人員告知本案包裹已送往機場查驗,致黃永敏領取未果,王騰毅察覺有異,即於110年1月4日,包裝持用之白色平板1臺、紫色iPhone 11手機1支,放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

㈢嗣經警於110年1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沃克商旅」809號房,拘提王騰毅、黃永敏到案,當場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而王騰毅於110年4月30日因本案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途中交付書信、其上便利貼(內容詳附表甲所示)予同案提解之黃永敏,意欲勾串本案相關案情,惟經桃園地院法警查扣該書信、便利貼,復經警循線追查,而於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經FedEx航運公司以FX-0295號班機,自馬來西亞運載入境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25日北遞移字第1090102202號函(見桃檢109年度他字第9417號卷《下稱他9417卷》第17至18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他9417卷第1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9417卷第21頁);FedEx航空包裹文件資料(見他9417卷第23至27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5897號卷《下稱偵5897卷》第145至14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包裹收件人地址戶籍資料1份(見他9417卷第35、37至39頁);FedEx航空包裹外觀及內容物毒品照片1份(見他9417卷第43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初步篩驗報告1份(見他9417卷第53至11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5日北普遞字第1101006670號函暨函附109年11月至110年2月2日間8門號之簡易進口報單統計作業資料查詢清表等報關資料(見偵5897卷第135至149頁)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騰毅與「馬」、同案被告黃永敏共同為本案犯行,有同案被告黃永敏手機內109年12月17日之照片4張(見他9417卷第231至237頁);被告與暱稱「CRAZY」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他9417卷第239至243頁);門號0000000000號在109年12月25日領貨前之通聯紀錄(見他9417卷之限閱部分《因本院不再限閱,下稱他9417卷二》第259頁);沃商行旅成功館之位置資訊及GOOGLE查詢結果(見他9417卷第261、271至273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他9417卷第263至2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9417卷第343至345、347至349、357頁);龜山分局於110年1月5日執行搜索之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他9417卷第365至373頁);同案被告黃永敏於109年12月25日搭乘計程車前往貨運站領取毒品包裹及回到台北中山19行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他9417卷第375至389頁);被告王騰毅使用車輛之照片1張(見他9417卷第391頁);台北中山19行旅之住客登記資料電腦翻拍照片2張(見他9417卷第393頁);同案被告黃永敏於109年12月25日出入台北中山19行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他9417卷第395至39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109年12月24日20時30分之通聯紀錄(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下稱偵2712卷》第119頁);王騰毅、黃永敏涉嫌走私毒品愷他命案,涉案人頭門號報關進口紀錄一覽表(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1462號卷《下稱偵11462卷》第15頁):龜山分局110年1月10日偵查報告(見偵11462卷第19至39頁);FedEx貨件追蹤查詢結果(見偵11462卷第215至232頁);桃園地院110年1月11日桃院祥刑彥110急搜1字第1109000352號准予備查逕行搜索函(見偵11462卷第233頁);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1462卷第259至275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見偵11462卷第277至279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之申登資料及通聯記錄(見偵11462卷第281至282頁);109年12月25日被告王騰毅接送同案被告黃永敏至中山19行旅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見偵11462卷第335至339頁);被告王騰毅持用之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內與暱稱「crazy」之對話紀錄(見偵11462卷之限閱部分《因本院不再限閱,下稱偵11462卷二》第341至353頁);桃園地院110年4月30日法警職務報告、被告王騰毅於110年4月30日提解過程中塞給同案被告黃永敏之信紙4張(內容詳附表甲所示,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47卷《下稱原審卷》一第97至106頁):龜山分局110年5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17358號函附110年5月22日偵查報告(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47卷一之限閱部分《因本院不再限閱,下稱原審卷甲》第197至241頁);扣案之白色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內加密通訊APP對話訊息截圖1份(見原審卷甲第255至3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白色平板與紫色iPhone 11外觀照片、扣案之紫色iPhone 11內照片(見原審卷甲第317至321、325至352頁);桃園地檢署110年6月7日桃檢俊漢110蒞7188字第1109056562號函附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641號被告黃永敏偵訊筆錄1份(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76頁);龜山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23日以E-mail所傳之扣案白色平版之顯示畫面,以及Xabber APP內之顯示畫面(上開110年5月22日偵查報告將Xabber加密通訊APP誤載為Xier)(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附卷可稽。

㈢復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533.68公克,驗前總淨重501.43公克,因鑑驗取用0.2公克,驗餘總淨重501.23公克,總純質淨重491.4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0861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712卷第483至484頁)。且有扣案手機外觀照片(見他9417卷二第255頁);員警於0000000查獲手機、SIM卡一覽表(見偵11462卷第17頁)在卷可參。

㈣另據被告於原審、本院自白認罪(見原審卷二第8、62頁,本院卷第153、308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永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相符(見偵5897卷第119至131、189至192頁,原審卷一第74至84、167至168頁,原審卷二第28、61、65頁),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㈤綜上,本院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查扣之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運輸、輸入之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係自馬來西亞私運進入臺灣,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敏、「馬」基於共同之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FedEx航運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手段、情節,查扣之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前總毛重533.68公克,驗前總淨重501.43公克,因鑑驗取用0.2公克,驗餘總淨重501.23公克,總純質淨重491.4公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再者,被告於犯後提解過程中,企圖以附表甲所示書信、便利貼內容與同案被告黃永敏串供,要求同案被告黃永敏於停止羈押後,進行湮滅相關罪證等情,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認被告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3項規定乙節,惟查:

㈠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有供出之本案上手、共犯「林仁豪」,並指認林仁豪照片及其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1462卷第395至397頁),惟經偵查單位調查數月後,並未查獲任何毒品上游或共犯,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停止本案之相關偵查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14日桃檢秀信110偵2712字第1119067267號函(見本院卷第277頁)、龜山分局111年4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227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雖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8、62頁,本院卷第153、308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上開犯行,自不符合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⒊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3日警詢中、110年2月23日偵訊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109年12月25日運輸愷他命之事實,屬於廣義自白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68、175、308頁)。惟查:

⑴觀諸被告於110年2月3日在龜山分局之警詢筆錄內容(參附表乙所示,見偵5897卷限閱部分《因本院不再限閱,下稱偵5897卷二》第89至115頁),雖被告坦承受林仁豪指示而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惟始終辯稱:是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等語,另就109年12月25日領到包裹後送至何處之重要線索,則稱:不知道等語。雖曾與「阿達仔」提及毒品包裹,係指以漁船、輸入海洛因等情,顯與本案航空、運輸第三級毒品包裹無關。可知,被告於110年2月3日警詢中,並無坦承本案109年12月25日運輸愷他命之內容,顯非自白認罪,至為明確。

⑵又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在桃園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內容(參附表丙所示,見偵2712卷第461至464頁),被告固坦承受林仁豪指示、於109年12月25日駕車載同案被告黃永敏前往領郵包等語,然辯稱:手機內之對話是討論進口電子煙,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仍供稱之前測試領包裹內為正常化妝品、同案被告黃永敏所稱數十萬元現金多為玩具鈔、再度辯稱手機内容是與「阿祥」在討論電子煙等語。可知,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偵訊中,並無坦承本案109年12月25日運輸愷他命之意,顯非自白認罪,併此說明。

㈢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其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準此,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與共犯從馬來西亞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毒品數量驗前總淨重達501.43公克,並非短途持用,亦非隨身攜帶,係以迂迴手段,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大量運輸毒品,已難認該大量毒品僅供被告施用,縱然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亦難認情節輕微,是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安排被告測謊(見本院卷第168、175頁)、傳喚證人林仁豪、黃永敏、彭文毅(見本院卷第175、248頁),均為證明被告比同案被告黃永敏更早供出上手林仁豪等情。惟因被告供出「林仁豪」,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需查明被告、同案被告黃永敏供出「林仁豪」、「豪哥」時間之先後,是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罪證明確:

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

㈡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王騰毅與同案被告黃永敏均知悉愷他命流毒無窮,危害甚鉅,竟為圖己利,不惜以身試法,與「馬」共謀私運愷他命入境,且私運入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非少,若因而在國內流通,不惟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更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幸於甫於入境時即為海關人員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被告王騰毅所為均誠屬不該;又被告王騰毅於提解過程中,偷塞4張信紙、其上便利貼予同案被告黃永敏,內容參見附表甲所示等情,有桃園地院法警110年4月30日職務報告及信紙4張及其上之黃色便利貼1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5頁),可知被告於書信中向同案被告被告黃永敏交代:「就算檢察官拿出郵包圖片和監視器畫面給妳看,妳都千萬不能承認,都說不是妳去領的,妳照我下面寫的回答」、「假如妳反應不過來,一律回答說妳忘記了,妳可以說我們都是照豪哥指令辦事」、「妳務必要照我上面講的口供跟法官說,這樣我們兩個人的供詞才會一致」、「之前領取郵包的SIM卡有3張插在妳的紫色i11過,警察在找這支手機,所以妳把i11手機資料備份起來,必須再把手機重置後才能使用,白色平板把它摔爛丟了」等語,足見被告王騰毅於本案犯行後,不僅未見悔意,仍企圖勾串同案被告黃永敏,要求同案被告黃永敏依照被告王騰毅之指示為陳述,以求2人供詞一致,甚而教唆同案被告黃永敏於停止羈押後,將本案相關罪證均予以湮滅,並要求同案被告黃永敏協助通知相關人等以求涉案人等供述均一致,又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追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審酌被告雖至原審審理中,始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認罪之表示,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說法前後不一,迥不相侔,顯有隨訴訟進行而為更易之情,並有勾串共犯及欲指使同案被告黃永敏為湮滅罪證等行為,被告王騰毅所為已然耗費訴訟人力、時間等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另考量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本件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王騰毅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王騰毅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

㈢另說明沒收部分:

⒈同案被告被告黃永敏於109年12月25日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SIM卡插置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用以聯繫FedEx航運公司送貨人員,此有109年12月25日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證(見他9417卷二第259頁,原審卷甲第317至321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紫色iPhone 11手機1支,均係被告王騰毅、同案被告黃永敏於109年12月25日用以聯繫FedEx航運公司送貨人員,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平板,係被告王騰毅用以與「馬」共同謀議本案犯行,而為被告王騰毅、同案被告黃永敏,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2分、23分許,持用與FedEx航運公司送貨人員聯繫所用之物,有109年12月25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他9417卷二第259頁,原審卷甲第317至321頁),認係被告王騰毅所持用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被告王騰毅、同案被告黃永敏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各係被告王騰毅或同案被告黃永敏所有之物,或非屬違禁物,或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王騰毅或同案被告黃永敏所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雖被告王騰毅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我插在扣案之iPhone 6S上用來聯繫本案收貨所用,惟被告王騰毅與黃永敏於109年12月25日與FedEx航運公司送貨人員聯繫時所使用之行動裝置,分別係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 6S手機等情,已如前述,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即難遽認前開iPhone 6S手機確係渠等用以聯繫本案包裹收貨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以本案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3項規定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理由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因喉嚨痛、身體不適,審理期日所言並非出於自由意識,又法院解除限制閱卷一事,並未通知被告云云。經查:本院不再限制閱卷乙節,業已通知檢、辯雙方閱卷表示意見,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前之111年7月14日複製電子卷證全卷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14日函上批示、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77、288頁),被告上開所指,顯有誤會。此外,本院認無其他調查之必要,本案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原審卷一第99至106頁
書信內容略以: 「如果我還收押禁見,幫我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賓士車賣掉,白色平板、紫色i11在賓士車後車廂,把白色平板摔爛丟了。你要記住一個重點,郵包被我們領走了,裡面的東西都隨便我們講,我們說什麼就是什麼,說化妝品或電子煙都可以,檢察官沒看到裡面東西,沒辦法對我們怎樣,照片也一樣,只要講我們是去找朋友聊天,沒有在賣毒品就沒事了。我把我在警局和地檢署講的全部跟妳說一下:我說跟豪哥第一次見面是在12月15日,在沃克被查到的易付卡門號都是豪哥給我的,豪哥說他有在做地下匯款洗錢,要從國外寄人頭帳戶回來用,豪哥說12月16日、21日這2次都在測試流程階段,裡面東西都是正常化妝品。25號說郵包會放10本人頭帳戶,我不知道郵包為什麼是愷他命,這三次都是我叫妳去領郵包,房間是豪哥叫我們去訂的,所以妳一定要堅持說妳只去領16、21、25號三次而已。再來,檢察官在查更之前領郵包的事,會去查郵包資料,新店站有2次是用妳名字翻譯成英文,妳不用緊張,英文翻譯成國字有很多種字,例如:黃詠閔、黃勇珉,就算檢察官拿出郵包圖片和監視器畫面給妳看,妳都千萬不能承認,都說不是妳去領的,妳照我下面寫的回答:『王騰毅是12月15日左右才跟豪哥聯絡,所以之前的郵包不是妳去領的,郵包上面登記的英文名字,也不是妳本人,妳也沒有去訂郵包上面的房間,現在領郵包都是用假名,領郵包的門號之前都是豪哥在使用,也都是豪哥給我們的』。檢察官若問妳其他事,假如妳反應不過來,一律回答說妳忘記了,妳可以說我們都是照豪哥指令辦事。我4月14日去開庭跟檢察官說:『我是12月15日才跟豪哥(林仁豪)聯絡見面,我的iPhone 6S和SIM卡是豪哥給我的,飯店也是豪哥叫我們去訂的,是直到12月25日晚上12點豪哥來三重85度C找我,才跟我說郵包裡藏有愷他命』,另外我有跟檢察官說:『我們只有去這3次而已,之前都不是我們去的,妳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郵包裡面是愷他命,而我是25日晚上,豪哥才告訴我郵包藏愷他命』,所以妳千萬不能認罪,妳都說妳不知道,懂嘛!這樣妳才會判無罪。妳務必要照我上面講的口供跟法官說,這樣我們兩個人的供詞才會一致,妳回家打電話給小鬼,跟小鬼說:「警察在查我跟他的微信對話,如果小鬼有去開庭,叫小鬼說微信聊天『crazy』那人不是他,我也沒拿任何東西給他」。我現在交代妳的每一件事都非常重要,之前領取郵包的SIM卡有3張插在妳的紫色i11過,警察在找這支手機,所以妳把i11手機資料備份起來,必須再把手機重置後才能使用,白色平板把它摔爛丟了。 信紙上便利貼內容略以: 「妳慢慢看完,等一下我們還會坐車去法院開庭,但不會檢查身體,這4張信紙不要丟掉,如果妳被收押,要回看守所前把這4張紙都撕掉,丟地牢馬桶沖掉」。 
【附表乙】:被告於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5897卷二第89
            至115頁)
問:警方再次提示民國109年12月25日12時25分許,當時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中山19行旅前停放,黃永敏隨後於上址處等候聯邦快遞公司遞送毒品愷他命包裹,當時你正從事何事,詳細情形為何?請詳述之? 答:當時我駕駛上述車輛,載同黃永敏前往領取該包裹,當時情形為黃永敏再次接到聯邦快遞送貨員電話,稱該包裹無法運送,所以沒有領取到,隨後我就開車到附近等黃永敏上車,接著就返回沃克商旅休息了。 問:當時(25)日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中山19行旅及離開之駕駛是否皆為你所駕駛?是否為你駕駛上述車號,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96巷口將黃永敏載送下車後,旋即讓黃永敏步行前往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四樓(中山19行旅)領取毒品包裹,隨後由你駕車至上址等待? 答:正確。是。 問:警方再次提示,你於109年12月25日12時30分許,所要領取之毒品愷他命包裹,是由何人訂購?收貨人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皆由何人主導或是提供? 答:我先回答第一個問題,其實是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一統徵信社中,一位在那邊上班綽號「豪哥」的朋友,他去跟上游毒品商訂購的,但是上游部分不是我去接洽的,我不清楚,我是依綽號豪哥的友人指示去提領,因為他從事徵信業,有特殊管道可以拿到所謂的「外勞人頭卡」、「境外領航卡」等特殊sim卡作為工具,以規避查緝。他也跟我說,只要用這些sim卡跟他聯絡就好,而警方於110年1月5日所查扣的人頭sim卡、境外領航卡都是他所提供給我的,其實我們只是依指示去做收取毒包裹的動作而已,其他包括收件地址、收件方式跟聯絡方式,我知道的都已經處理好了,不過我不清楚是不是他本人,他只是交代我而已。 問:該位於一統徵信中上班綽號豪哥之人有無詳細年籍資料?如何與你聯繫?所在地址為何處? 答:他叫做林仁豪,應該是65年次左右,有毒品、竊盜等前科,他是我在之前台北監獄服刑時十六工廠認識的舍友,於109年1月上旬許,跟我差不多時間一起出獄的。所在住處為新北市汐止區附近,詳細地點不清楚。 問:林仁豪係後來如何與你聯繫?為何與你聯繫? 答:大約是在109年12月中旬許,他主動以臉書、微信之方式聯絡我,起先單純閒聊雙方過的好嗎,後來他說因為從事徵信業,順便有在做地下匯兌、水房等職業賺錢,因為現在台灣的人頭帳戶洗錢已經北風北(人頭帳戶不足),所以他透過徵信社管道要從國外將人頭帳戶弄回來使用,之後因為林仁豪說要從國外大量進口人頭帳戶害怕被查緝,所以會先試跑流程,觀察報關及程序是否安全,因此請我跟黃永敏去提領包裹做練習。他說之後會介紹我去地下匯兌的水房做圍事等工作。 問:為何林仁豪原先稱欲讓你們練習領取包裹,為何後續為從事毒品國際運輸包裹?所為何事?有無提供價金或報酬? 答:因為原先我跟黃永敏去領的時候,第一次皆為練習件,後來林仁豪稱程序流暢後,他所寄之包裹裡面會是10本人頭存簿及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跟資料。我不知道怎麼解釋,因為林仁豪怎麼跟上面聯絡的我不清楚。 問:經警方提示,109年12月25日你欲領取之毒品包裹(貨號:000000000000)、收件人:WANGLICHING、收件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樓(中山19行旅)、收件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收貨資訊,是否為你上網向馬來西亞端寄出毒品之人聯繫? 答:不是我,是林仁豪去訂的,聯絡的手機號碼、收件地址他都處理好了,我們只要等快遞公司的電話就好了。 問:你共指使黃永敏領取過多少次毒品包裹?為何指使黃永敏提領? 答:因為一開始試跑流程裡面都是正常東西,我不知道是毒品,因為林仁豪請我們去領包裹,因為一開始不知道是毒品,我以為是人頭帳戶,所以覺得沒有危險性。 問:警方提示109年12月25日,當日你有無指示你若成功領取包裹後,要將包裹送至何處? 答:當時通話的不是我,我不知道。 問:上述由你多次由海外進口毒品包裹進臺灣之犯罪行為,其主嫌與共犯為何人?系(係之誤)由何人教唆指使? 答:主嫌是林仁豪,因為我們是聽他指示的,當初於109年12月中旬許,我跟林仁豪接觸,他說可以提供我一個顧水房的圍事工作,但是需要幫忙他先領取人頭帳戶卡的包裹當作條件,用來測試我,我才聽從他的指示去領取,一直到109年12月31日20時許左右,我跟綽號「阿達仔」的朋友相約到台北市北投區由北投區北聯幫所有的土地開發事務所(詳細地不詳)見面,當天見面內容事(是之誤)跟北投區的幫派北聯幫老大等人商談,當時裡面有綽號「楊九」等3位大哥見面,因為我那個綽號「阿達仔」的朋友他也是北聯幫成員,所以才讓我進去,內容有提到要從國外進口加工食品包裝毒品海洛因的方式,讓海洛因毒品包裹進到臺灣,有談及金額、交貨地點,離開該事務所後,於我的車上跟綽號「阿達仔」聊天時便談論到現在毒品進口那一塊是跟誰合作,他跟我說是一位綽號「阿豪」的朋友跟他配合,我接著問他是在做徵信社的一位綽號「豪哥」的嗎,他很驚訝我知道這個人,問我怎麼認識的,我跟他說因為之前一起入監服刑認識的,後來車上「阿達仔」車上聊天時問我有沒有認識跑漁船的朋友能夠幫忙運輪大量海洛因近(進之誤)來臺灣,但是我回答說沒有,一直到110年1月5日我遭到警方查獲,才知道我幫林仁豪運送的都是毒品,但是他說前面是試跑流程,109年12月16日領取的包裹裡面我看過裡面是面膜、化妝品之類的,因為是測試品所以我丟掉了。 
【附表丙】: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桃園地檢署偵訊筆錄(見偵2 
             712卷第461至464頁)
問:你們租中山行旅又沒有實際住宿,是純粹要用來領郵包嗎? 答:不是,是林仁豪叫我去租的。租金我忘記了。租金我忘記誰支付的。 問:109年12月16、21、25日這3天,都是你開車載黃永敏去領郵件嗎? 答:我忘記了。 問:(提示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你110年2月3日說109年12月16日是試跑流程的包裹,五股站包裹有被檢查,為何現在又說忘記? 答:對,109年12月16日是我載黃永敏去領的。21日我忘記。25日我載她到中山行旅附近,讓她去領郵包,我開到中山行旅前面,之後黃永敏也是到附近上車。 問:你手機裡面跟CRAZY談要跟馬來西亞的「馬來尊」進貨的事情,CRAZY是不是黃威揚? 答:我朋友「阿祥」 。 問:你先前偵訊時說手機裡面對話是「阿威」拿你手機去用,之後110年2月3日警詢又說那是林仁豪拿你收(手之誤)機去用,現在又說那是你跟「阿祥」對話,你從頭到尾都沒有交代事實阿,意見? 答:從頭到尾都是我跟「阿祥」討論進口電子煙電的事情。問:CRAZY是不是黃威揚? 答:不是,是我朋友「阿祥」。 檢察官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減刑規定要偵審中都自白  問:109年12月25日之前,打傷黃永敏眼睛是因為他不願意去領郵包嗎? 答:不是,是因為吵架,他去撞到。 問:黃永敏說那是被你打,為何你說他撞到? 答:我們吵架,黃永敏有打到我,之後推擠打到他。 問:根據海關進口資料,搜索時在你跟黃永敏身上查扣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門號在109年12月20、24日分別有登記提領1次相同郵包;門號0000000000在109年11月24日領1次、11月27日領3次、12月8日領1次;0000000000門號109年12月16日領1次郵包,每次寄件人同樣都是MASKMOIR,一樣從馬來西寄出,你是不是已經成功領7次毒品郵包,是12月25第8次才被查獲? 答:沒有。 問:109年12月16日那天黃永敏領的郵包,他說他拿給你之後,你是不是12月17日把他賣掉獲得幾十萬現金? 答:當時還在測試階段,我親自拆封,内容是正常化妝品。 問:(提示110偵2712卷63頁照片)你109年12月17日在車上拿給黃永敏的數十萬現金,是不是賣109年12月16日毒品郵包所得? 答:不是。現金中間是玩具鈔,只有現金中間是真鈔。 問:你都幾十歲的人還在玩玩具鈔嗎? 答:我們玩抖音,年輕人愛炫耀。 問:黃永敏說那是幾十萬現金,為何你一直說是玩具鈔? 答:那前後是真鈔沒錯阿。 問:你一直說你在測試階段,你測試需要測7次嗎? 答:前面不是我們去領的阿,原本手機是林仁豪在使用的。 問:你向馬來西亞買毒品資金是你的資金還是林仁豪的資金? 答:我不知道,我是受林仁豪指示去領郵包。 問:林仁豪如何跟馬來西亞買毒品? 答:我不知道,要問林仁豪,我只是受他指示去領郵包。 問:你手機裡面跟CRAZY說趁過年前賺一筆,是你自己要買,還是你幫林仁豪買毒品? 答:我肯定手機内容是我跟「阿祥」在討論電子煙。 問:你都怎麼跟林仁豪聯繫? 答:手機,他給我的門號。 問:你有沒有辦法提供警方林仁豪的聯絡資料?你被扣的手機通訊資料裡面有無林仁豪電話? 答:有,我有一支00000…。 問:你可以看你的手機幫警方指出林仁豪的電話號碼嗎? 答:林仁豪用他徵信社門路買到電話門號,他先使用之後丟給我。他都是用微信或境外門號跟我聯絡。 問:你剛才說得0000你找的出來嗎? 答:給我時間回去想,之後提供給警方 。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iPhone 8手機 (玫瑰紅)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騰毅 2 iPhone 6S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王騰毅 3 iPhone 12 pro 手機(海軍藍)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騰毅 4 SAMSUNG 黑色平板 1臺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王騰毅 5 iPhone 12 pro 手機(香檳金)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黃永敏 6 1號夾鏈袋 1包  王騰毅 7 8號夾鏈袋 1包  王騰毅 8 電子磅秤 2臺  王騰毅 9 黑色外套 1件  黃永敏 10 牛仔褲 1條  黃永敏 11 SIM 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王騰毅 12 SIM 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王騰毅 13 SIM 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王騰毅 14 SIM 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王騰毅 15 SIM 卡 1張 非本國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王騰毅 16 蕭聖融身分證 1張  王騰毅 17 陳聖凱身分證 1張  王騰毅 18 蕭聖融健保卡 1張  王騰毅 19 蕭聖融龍華科大學生證 1張  王騰毅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白色ASUS zenpad 8.0平板 1臺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王騰毅 2 紫色iPhone11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黃永敏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白色晶體12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533.68公克,驗前總淨重501.43公克,因鑑驗取用0.2公克,驗餘總淨重501.23公克,總純質淨重491.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08613號鑑定書(見偵2712卷第483至48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