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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洪于智黃惠敏黃玉婷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順意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78號、第31952號、第3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審判決主文欄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許順意就量刑提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就量刑所依附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未表明上訴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部分,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前述犯罪所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毋庸再予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案雖合乎累犯要件,然被告之詐欺前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為刑法第57條各款函括,原審既然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 資料考量,認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且被告實有悔悟,警詢、偵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該受此重判,且被告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亦與詐欺集團犯行相關,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而再犯,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訴認其前案係易科罰金且與本案罪質未符,不應以累犯論之加重其刑,認無理由。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俗稱「車手」、「照水」等收取詐欺贓款等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所為之收取、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人我信任關係、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困難,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與被害人干慧俊、張瓈云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83頁),並就干慧俊受害部分賠償全額、就張瓈云部分亦已賠償過半其損失(本院卷第183、228頁),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取人數、詐得金額、於集團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士、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之理由: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監看、把風等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監看、把風等角色,顯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各該編號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顯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是在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惡性,與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相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是被告此部分要求從輕科刑一節,並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之理由:

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部分,雖經原審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被告就此部分復未提起上訴,然如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前述因犯本案之罪所獲得之不法報酬,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毋庸再予沒收、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審就被告犯附表編號1、2部分,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已與被害人干慧俊、張瓈云和解,賠償干慧俊全部損害、賠償張瓈云過半之損害。是被告以和解、履行賠償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認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使用帳戶 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金額(新臺幣) 許順意與陳家瑋、提領時地、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干慧俊 詐欺集團於臉書旋轉拍賣網頁,刊登不實販售平版電腦(廠牌I PAD PRO256G12.9吋)訊息。 干慧俊於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上網瀏覽見上開販售訊息即予佯裝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支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見確有匯款,即訛稱馬上出貨,然干慧俊等待數日均未收受商品,且不回覆訊息,不接電話,而知遭騙。 申辦人: 張鶴群 帳戶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23分轉帳1萬4000元 ⒈被告於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張鶴群申辦左列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 ⑴下午5時18分3秒領2萬元。 ⑵下午5時19分3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5時20分58秒提領4000元。 (以上均另扣款5元手續費) ⒉被告於同日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另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⑴下午5時48分30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5時49分2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5時50分24秒提領2萬元。 ⑷下午5時51分11秒提領2萬元。 (以上均另扣款5元手續費)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瓈云 於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網路賣家「露比午茶」客服人員,因之前網路購物,內部人員處理會員資料有誤會為VIP會員,將連續扣款,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處操作所稱解除帳號連續扣款事宜,致其個人使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帳入詐欺集團持用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誤載為遭詐騙集團騙取銀行提款卡) 同上 109年9月22日 ⑴下午5時14分轉帳2萬9985元 ⑵下午5時30分跨行存款:2萬9000元 ⑶下午5時37分轉帳:29985元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余琪媛 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網路賣家FRESH02彩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訛稱於超商取貨填寫有誤,將致連續20次扣款事宜,需至自動櫃員機處操作才可解除扣款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設置ATM自動櫃員機處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致其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右列詐欺集團掌控帳戶內。(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誤載為遭詐騙集團騙取銀行提款卡) 同上 109年9月22日 ⑴下午5時34分轉帳: 2萬9985元 ⑵下午5時46分,轉帳:1萬976元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陳幼美 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導致每月將扣款,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存入款項至指定帳戶事宜。 申辦人: 吳家慶 帳戶帳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15日 ⑴下午6時44分存款4萬9988元 ⑵下午6時47分存款4萬9985元  被告與陳家瑋均依詐欺集團指示搭檔,由被告負責擔任把風、監看人員,陳家瑋負責持右列所示吳家瑋人頭帳戶提款卡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 ⒈至設置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之臺北西園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 ⑴於晚間6時50分許: 提領6萬元 ⑵於晚間6時55分許: 提領3萬9900元 ⒉於該日晚間7時11分許,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處,提領款項1萬7000元。 ⒊於該日晚間7時45分許,至設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北南海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提領款項3萬元。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5 陳彥均 109年10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曲易廠商專員電話稱網路購買保健食品因簽收錯誤,導致每月重複扣款,要將帳戶內款項先全部轉出才得解除分期付款,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事宜。  同上 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4分許,將其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1萬7903元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左列帳戶內。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許宏銘 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曲易廠商客服人員稱其訂購時將取貨資料填錯,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才得以解除扣款事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同上 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將個人帳戶內款項2萬9985元轉帳入左列人頭帳戶內。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
78號、第31952號、3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意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順意、陳家瑋(所涉犯加重詐欺罪等犯行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440號提起公訴)2
    人於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先後加入參與趙震學(另行審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趙震
    學負責提供聯繫使用之手機及該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資料)交付予車手成員,許順意在該集團中依指
    示先後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
    及擔任俗稱「照水」之把風、監看人員,許順意、陳家瑋提
    領贓款後,則均依指示至指定處所,將所領得贓款及行動電
    話、人頭提款卡等均繳回予趙震學,由趙震學負責繳交上手
    成員,並約妥許順意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
    上開分工方式與趙震學、陳家瑋(附表編號4至6部分)及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而先由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機房即實施詐欺犯行之成員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實內容詐
    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干慧俊、張瓈云、余琪媛、陳幼美、
    陳彥均、許宏銘等人,並致前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現金存款或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解除
    設定,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均轉入、匯入至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內;許順意於109年9月22日依趙震學
    指示,先自指定處所收受趙震學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
    帳戶張鶴群之提款卡、密碼及聯繫使用之公機,並依指示承
    租自小客車北上提款事宜,即駕駛所承租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北上,分別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持張鶴群之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公機
    及張鶴群提款卡等均至指定處所交還予上手成員;於109年1
    0月15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陳家瑋搭檔,由陳家瑋持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帳戶吳家慶提款卡,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許順意則負責擔任把風、監看之照水人員,2人於附表
    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4至6所示贓款,提
    領完畢後,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交回予上手成員,
    將吳家慶提款卡任意丟棄,而以上述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
    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許順意則因此獲得所約定每
    日2000元,合計4000元之報酬。
二、嗣因陳幼美、陳彥均、許宏銘、干慧俊、張瓈云、余琪媛等
    人發現遭詐欺而報警,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干慧俊、張瓈云、余琪媛、陳幼美、陳彥均、徐宏銘等
    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
      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即告訴人干慧俊、張瓈云、余琪媛、陳幼美、陳彥均、許
      宏銘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0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
      2至4頁),並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於本案除
      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以外其他各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此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
      見前開期日筆錄第4至5頁),並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順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32109號偵查卷〈下稱32109號偵查卷〉第
      18至25、28至32頁,偵字第29378號偵查卷〈下稱29378號
      偵查卷〉第14至20、118至119頁,本院110年10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被害人干慧俊、張瓈云、余琪媛、陳幼美、陳彥均、
      許宏銘等人之指述與證人即共犯陳家瑋、證人即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出租人程文堂等人之證述相符(見32109號
      偵查卷第40至42、65至69、95至97、167至169頁,23978
      號偵查卷第39至40、67至68、89至92頁,109年度偵字第3
      1952號偵查卷〈下稱31952號偵查卷〉第40至45頁,110年偵
      字第2461號偵查卷〈下稱2461號偵查卷〉第13至17、71至72
      頁,110年度偵字第2466號偵查卷〈下稱2466號偵查卷〉第1
      2至16頁),復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交易資料)
      、干慧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張瓈
      云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匯款單、張瓈云申辦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內頁、余琪媛提出中國信託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單、手機翻拍轉帳交易結果通報、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30日以儲字第1100114774號函附張
      鶴群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1日至30日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4月29日以儲字第1100114775
      號函附戶名吳家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
      0月1日至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陳彥均提出購買商品紀錄
      、接獲詐欺電話通話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許宏銘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跨行匯款交易單、及警方調
      閱被告或共犯於109年10月15日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地點
      提款、被告其在附近監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處所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
      區○○路000號109年9月22日CCTV-LABD009、MABD006、LABD
      035、LBBG0502、共犯陳家瑋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
      處所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被告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簽立承租書面等資料
      均在卷可按(見32109號偵查卷第46至56、75、80、109至
      124、127至129、147、153、175至179頁,29378號偵查卷
      第17至18、35至37、83至87、109、165至167頁,2461號
      偵查卷第39頁,2466號偵查卷第23頁)。此外,並有干慧
      俊遭詐欺至派出所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
      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張瓈云發現遭詐欺後即報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後壁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琪媛發現詐欺後即報案,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幼美發現遭詐欺即報案,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陳彥均發現遭詐騙即報案,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宏
      銘受詐騙後即報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均附卷可憑(見32
      109號偵查卷第37至39、43至45、57、63至64、81至85、8
      7、91至94、98至99、103頁,29378號偵查卷第41至42、4
      9至51、61、71至81、90、93、96、99頁)。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觀諸本案
      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詐欺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或負責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自車手處收領贓款,被告先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或擔任車手,持所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上繳款項等,或擔任把風、照水
      陪同負責提領款項之陳家瑋至指定提領處所,由其負責把
      風、監看等所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
      間內存續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集團成員,及替其他車手成員把風、
      監看等,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與該集
      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確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
      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
      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
      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
      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
      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
      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
      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
      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與國際
      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
      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
      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修正後之
      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
      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
      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
      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
      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
      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
      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
      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
      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
      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
      指定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提領,
      將領得贓款交由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
      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屬明確。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
      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
      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惟此與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
      院當庭告知罪名併為辯論(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2、共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3、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所匯
      入之款項部分,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4、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考量被告係為了共同實行詐欺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係共同實行詐欺之前提,因認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組織後所犯加
      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4、數罪: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6罪)。
  5、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亦與詐欺集團犯行相關,於前案甫執
        行完畢後,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而再犯,堪認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
        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2)自白減輕部分: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
        洗錢部分,均自白不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沒收: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提領、轉交、監看、把風等工作,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
        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
        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監看、把風等角色,顯
        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
        益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
        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前述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
   2、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相同詐
          欺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
          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按「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不論
          提領金額,均以每日2000元計算報酬,是被告所收受
          犯罪所得為4000元(本案中參與2日犯行)為其報酬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既未
          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繳回上手之款項,該款項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衡諸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
        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操控者或核
        心幹部,且甫參與不到1個月即遭查獲,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前雖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犯罪行為
        時間為96年、104年間,顯屬零星個別所犯,難以因此
        即驟認被告有犯罪成習之情,至於被告尚涉有其他詐欺
        案件經其他法院審理中,然非本案審理範圍,亦尚未遭
        有罪判決確定,本院無從併與審究。經審酌被告於本案
        犯罪情節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等,並衡諸比例原則,認前開宣告之有期徒
        刑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令予強制工作
        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情形 詐欺集團使用帳戶 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許順意與陳家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            文  1 干慧俊 詐欺集團於臉書旋轉拍賣網頁,刊登不實販售平版電腦(廠牌I PAD PRO256G12.9吋)訊息。 干慧俊於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上網瀏覽見上開販售訊息即予佯裝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支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見確有匯款,即訛稱馬上出貨,然干慧俊等待數日均未收受商品,且不回覆訊息,不接電話,而知遭騙。 申辦人: 張鶴群 帳戶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轉帳1萬4000元 ⒈被告於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張鶴群申辦左列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 ⑴下午5時18分3秒領2萬元。 ⑵下午5時19分3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5時20分58秒提領 4000元。 (以上均另扣款5元手續費) ⒉被告於同日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另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⑴下午5時48分30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5時49分29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5時50分24秒提領2萬元。 ⑷下午5時51分11秒提領2萬元。 (以上均另扣款5元手續費)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瓈云 於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網路賣家「露比午茶」客服人員,因之前網路購物,內部人員處理會員資料有誤會為VIP會員,將連續扣款,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處操作所稱解除帳號連續扣款事宜,致其個人使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帳入詐欺集團持用人頭帳戶內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誤載為遭詐騙集團騙取銀行提款卡) 同上 109年9月22日 ⑴下午5時14分轉帳 2萬9985元 ⑵下午5時30分跨行存款: 2萬9000元 ⑶下午5時37分轉帳: 29985元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余琪媛 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網路賣家FRESH02彩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訛稱於超商取貨填寫有誤,將致連續20次扣款事宜,需至自動櫃員機處操作才可解除扣款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設置ATM自動櫃員機處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致其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右列詐欺集團掌控帳戶內。(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誤載為遭詐騙集團騙取銀行提款卡) 同上 109年9月22日 ⑴下午5時34分許轉帳:  2萬9985元 ⑵下午5時46分許,轉帳:  1萬976元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幼美 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導致每月將扣款,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存入款項至指定帳戶事宜。 申辦人: 吳家慶 帳戶帳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15日 ⑴下午6時44分許存款 4萬9988元 ⑵下午6時47分許存款 4萬9985元  被告與陳家瑋均依詐欺集團指示搭檔,由被告負責擔任把風、監看人員,陳家瑋負責持右列所示吳家瑋人頭帳戶提款卡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 ⒈至設置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臺北西園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 ⑴於晚間6時50分許: 提領6萬元 ⑵於晚間6時55分許: 提領3萬9900元 ⒉於該日晚間7時11分許,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處,提領款項1萬7000元。 ⒊於該日晚間7時45分許,至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南海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提領款項3萬元。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陳彥均 109年10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曲易廠商專員電話稱網路購買保健食品因簽收錯誤,導致每月重複扣款,要將帳戶內款項先全部轉出才得解除分期付款,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事宜。  同上 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4分許,將其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1萬7903元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左列帳戶內。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許宏銘 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曲易廠商客服人員稱其訂購時將取貨資料填錯,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才得以解除扣款事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同上 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將個人帳戶內款項2萬9985元轉帳入左列人頭帳戶內。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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