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宏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97號、第265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7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明知在「易信」通訊軟體暱稱「芳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賺取報酬,仍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之信封袋及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順利提領新臺幣(下同)總額10萬元為分際,提領10萬元以上可以該總額之5%為報酬,未達10萬元則以提款總額之4%為其報酬。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芳澤」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戊○○、己○○及乙○○,致其等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誤載為「同日時24分」)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之「詐騙帳戶」後,再由丁○○依「芳澤」之指示,先至臺北車站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子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後(報酬金額詳後述),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戊○○、己○○及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因認罪,經法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規定後,當庭同意採簡式審判程序,並同意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即明示同意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且經原審於行審判程序時當庭逐一提示各項證據後,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檢察官於言詞辯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273至2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6525號卷【下稱偵卷26525號】第9至13頁,109年度偵字第26097號卷【下稱偵卷26097號】第11至16頁、第95至97頁;原審卷第73頁、第81至83頁),復經告訴人己○○、戊○○、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此部分僅供認定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不包括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並有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戊○○之匯款紀錄、詐騙電話截圖12張、109年7月13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陳報單、己○○之存摺明細、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8483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被告109年7月12日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乙○○匯款明細、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09年7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共5紙、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1張、手機翻拍照片2張、手機電磁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097號第33至68頁,第83至85頁,偵卷第26525號第15至21頁、第36至43頁,109年度偵字第29670號卷【下稱偵卷第29670號】第21至30頁、第6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及戊○○等3人所述遭詐騙之過程,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撥打電話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109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於同年7月13日起開始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告訴人戊○○等3人匯入之款項,雖非首次犯行(首次犯行為109年6月15日,於110年7月16日繫屬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782號審理中),然於109年11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且被告所加入「芳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見前述,另被告過去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是本案應屬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案發生於新法時期,自有該新法之適用。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法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芳澤」等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戊○○等3人施用詐術及蒐羅人頭帳戶,復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其等將款項依指示交叉轉入該集團所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前往提領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核被告: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所為(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2.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分別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附表一各個編號內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各被害人施詐術而得逞後,戊○○等3人先依指示將錢匯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隨即接獲「芳澤」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被告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前戊○○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被告扣除其報酬後,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完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見偵卷第26097號第96頁)。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電話對告訴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芳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然就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已於起訴書中敘及,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72頁),原判決顯然已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包括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條例之一般洗錢罪,故原審予以審理後,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5至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合法,容有違誤之處。
㈡被告於109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自109年6月15日起陸續依「芳澤」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併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65頁),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於109年7月12日所為,雖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然本案係於109年11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一枚(見原審卷第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係被告所犯數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所加入「芳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就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於審理後以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而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揭說明,即難謂適法。
㈢原審雖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戊○○等3人調解成立,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對被告為命其賠償戊○○等3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然宣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其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款,造成被害人之所受損害、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交往基本信任蕩然無存,且環顧我國詐騙案件頻仍,詐騙行為難以除惡務盡,被告固然已與戊○○等3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07頁),但其行為仍有處罰以資警惕之處,何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他案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自難認本案有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審諭知緩刑,亦有不當。
㈣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未一併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為緩刑之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係聽從「芳澤」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戊○○、己○○、乙○○分別遭詐騙9萬元、9萬2,000元及5萬9,000元,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460元(詳下述),數額非高,參與時間不長,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第229至231頁),然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就所犯輕罪洗錢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另案詐欺案件,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3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不予強制工作宣告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3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加入時間非長,參與犯罪程度有限,且其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年紀甚輕,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另案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可見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犯行,然觀諸該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甚為相近,難認其係於判刑確定後再犯而有犯罪習慣。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並達矯治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六、沒收:
㈠經另案扣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70號案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雖非本案扣得,但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聯繫「芳澤」以提領贓款事宜所用,而屬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提領金額10萬元作為分際,提領金額10萬元以上者,報酬為提領金額之5%,提領金額未滿10萬元者,報酬則為提領金額之4%;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提款日同為109年7月13日,合併計算之提領總額已逾10萬元,故報酬即以提領總額5%計算為9,1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準此,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獲得報酬4,5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5%=4,500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獲得報酬4,600元(計算式:【6萬元+32,000元】×5%=4,600元);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獲得報酬2,360元(計算式:【3萬元+29,000元】×4%=2,360元),堪認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11,46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既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得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04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晚間假冒銀行人員,以佯稱操作失誤、信用卡遭盜刷等方式,詐騙告訴人甲○○、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16)日晚間,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芳澤」之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前揭帳戶提款卡,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前揭帳號密碼後,即於同(16)日晚間,持上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重陽路2段22號等地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因認被告前揭所為,與本案被告犯行屬同一案件,以此為由而移送併辦。
㈢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被害人、受騙時間等節,均不相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宣告刑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晚間6時36分許,致電告訴人戊○○並佯稱:其乃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至ATM操作以取消錯誤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24分、同日時29分、同日時49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 (下同)2萬9,987元、 2萬9,987元、2萬9,985元 109年7月 13日晚間9時29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山分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7月 13日晚間9時39分 3萬元 109年7月 13日晚間9時54分 3萬元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8分許,致電告訴人己○○並佯稱:其乃486團購網會計人員,因訂單錯誤需至ATM操作以取消錯誤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3 日晚間10時9分 (同上) 9萬2,108元 109年7月 13日晚間10時15分 (同上) 6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7月 13日晚間10時16分 3萬2,000元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致電告訴人乙○○並佯稱:其乃藍芽耳機廠商人員,因訂單錯誤需至ATM操作以取消錯誤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2 日下午5時16分、同日時24分 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 元、2萬9,985元 109年7月 12日下午5時27分 第一銀商 業銀行(南門分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7月 12日下午5時31分 2萬9,000元 附表二: 物品名稱 備註 IPHONE牌、6S型號、粉紅色、黑色保護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紅保字第3143號扣押物品清單)以109年度偵字第29670號移送併辦,經本院退併辦(詳見「六、退併辦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