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段泓志
- 選任辯護人
-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雅芸
- 選任辯護人
-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347號、第27195號、第31808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625號、第447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段泓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張雅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段泓志、張雅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別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金錢所用,並藉此逃避追查,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段泓志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施詐者有三人以上)使用;張雅芸則於同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上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持用不知情之張美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上開玉山、華南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黎奕翔、陳英文、李曙宇、洪晨庭、陳正龍、郭威廷、江明駿、鄒道梵、黃秋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段泓志、張雅芸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再予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黎奕翔等人發覺上當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奕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陳英文、李曙宇、洪晨庭、陳正龍、郭威廷、江明駿、鄒道梵、黃秋桂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段泓志、張雅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至1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段泓志、張雅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23頁),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陳英文等9人,分別遭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段泓志之玉山、華南帳戶、被告張雅芸提供之張美玲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張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臺南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471991號卷第12至16頁、偵字第27195號卷第15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文(偵字第25347號卷第38至39頁)、李曙宇(偵字第27195號卷第42至43頁)、洪晨庭(偵字第27195號卷第88至89頁)、陳正龍(臺南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471991號卷第18至20頁)、黎奕翔(臺南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383957號卷第14至16頁)、郭威廷(偵字第25347號卷第24至25頁)、江明駿(偵字第27195號卷第59至60頁)、鄒道梵(偵字第27195號卷第73至75頁)、黃秋桂(偵字第4476號卷第43至4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8月2日營清字第1070068874號函、107年8月9日營清字第107007083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7年8月10日(107)華龍潭存字第342號函、108年4月19日(108)華龍潭存字第169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7311號函、108年4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464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7年8月10日一大溪字第0009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0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8484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臺南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383957號卷第20至22頁、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471991號卷第29至31頁、偵字第25347號卷第54至65、偵字第27195號卷第105至111頁、偵字第4476號卷第57至60之1頁,原審原金訴字卷第49至53頁、第103至105頁)、告訴人陳英文等9 人之相關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各1份及證人陳英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佐(臺南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383957號卷第23至31頁、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471991號卷第21至26頁、第32至35頁、偵字第25347號卷第26至34頁、第40至50頁、第54至65頁、偵字第27195號卷第20至21頁、第45至58頁、第62至72頁、第77至87頁、第91至96頁、第100至104頁、第161頁、偵字第4476號卷第45至56頁),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幫助洗錢部分
1.訊據被告段泓志、張雅芸均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均辯稱:不知對方是要洗錢云云。被告段泓志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段泓志係因信任國中朋友而交付帳戶,且因智能較常人差而沒有警覺性,事後亦有前往掛失,主觀上沒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張雅芸之辯護人則辯稱: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段雅芸具備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且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幫助洗錢,法律見解歧異,不能期待未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之被告段雅芸認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會成立幫助洗錢罪。
2.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除於第2條之規定外,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關於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此類型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接觸關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者,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雖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漂白犯罪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待特定犯罪之正犯提領該不法利得,始能切斷金流移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聯結,而由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故倘非基於正犯之故意,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未參與後續領款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將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有掩飾、隱匿金流之情。被告2人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外觀上顯示帳戶內款項係由帳戶名義人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系爭帳戶之人取得,可藉此隱身於帳戶名義人背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2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掩飾、隱匿之效果,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另衡以案發時,被告張雅芸為大學在學學生,被告段泓志為高中肄業,其等均具備相當智識程度,斷無不能預見收受帳戶者將用於從事收受及領取詐欺款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理,然卻仍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等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應負幫助洗錢罪責。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不具備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自非可採。
4.至被告段泓志固曾於107年7月15日辦理玉山銀行提款卡掛失,此有玉山銀行簡訊1份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第91頁),惟告訴人陳英文、黃秋桂於107年7月18日、19日分別匯款至被告段泓志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其他帳戶而取得該詐欺款項,此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偵字第25347號卷第64頁),顯見被告段泓志固於107年7月15日辦理提款卡掛失,然仍另行提供玉山帳戶之存摺、網路轉帳密碼予對方,使其仍得利用被告段泓志玉山帳戶取得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故被告段泓志之辯護人以被告段泓志曾辦理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掛失,辯稱其不應成立幫助洗錢罪,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段泓志、張雅芸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段泓志、張雅芸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2人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段泓志、張雅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段泓志、張雅芸係犯洗錢罪之正犯,然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直接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應僅論以幫助犯,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該項罪名而充分保障被告程序上之防禦權(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段泓志、張雅芸各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且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段泓志、張雅芸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分別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25號、第4476號,分別就被告段泓志所涉附表編號9、被告張雅芸所涉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移送併辦,此與被告段泓志已起訴部分為相同案件,與被告張雅芸已起訴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段泓志、張雅芸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由他人將該帳戶用於收受及取得詐欺告訴人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其等主觀上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係成立洗錢罪正犯,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均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段泓志、張雅芸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任意將金融帳戶等物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殊屬不該,惟被告段泓志前曾與告訴人郭威志達成和解,被告張雅芸前曾與告訴人江明駿達成和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司小調字第88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第149至150頁、第167頁),然其等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段泓志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張雅芸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從事服務業打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段泓志、張雅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均無犯罪紀錄,其等於案發時均甫滿20歲,年輕尚輕,被告段泓志並罹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憑(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卷第54頁),被告張雅芸現仍就讀大學,其等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告2人前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2人能夠就所犯記取教訓,認所受緩刑宣告亦有附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其等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2人雖提供帳戶供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然被告2人並非提領取得贓款之人,對於該贓款無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2人就詐欺款項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段泓志之玉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段泓志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已交付他人使用,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張美玲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被告張雅芸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張美玲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英文 107 年7月18日下午1 時48分許 冒充告訴人陳英文之友人蕭美滿,向其表示因急需用錢,而向其為借貸之方式為詐欺,致陳英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 年7 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 20萬元 段泓志之玉山帳戶 2 李曙宇 107 年7月18日晚上7 時8分許 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告訴人李曙宇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107 年7 月18日晚上8時15分許 2萬9,989元 張美玲之第一銀行帳戶 107 年7 月18日晚上9時7分許 2萬9,985元 段泓志之華南帳戶 3 洪晨庭 107 年7月18日晚上7 時30分許 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告訴人洪晨庭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107 年7 月18日晚上8時14分許 1萬123元 張美玲之第一銀行帳戶 4 陳正龍 107 年7月18日晚上7 時許 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告訴人陳正龍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107 年7 月18日晚上8時21分許 5,050元 張美玲之第一銀行帳戶 5 黎奕翔 107 年7月18日晚上7 時9分許 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告訴人黎奕翔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107 年7 月18日晚上8時51分許 2萬9,999元 段泓志之華南帳戶 6 郭威廷 107 年7月18日晚上8 時34分許 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告訴人郭威廷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107 年7 月18日晚上9時20分許 7,980元 段泓志之華南帳戶 7 江明駿 107 年7月18日晚上8 時43分許 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告訴人江明駿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107 年7 月18日晚上9時27分許 1萬9,019元 張美玲之第一銀行帳戶 8 鄒道梵 107 年7月18日晚上9 時許 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告訴人鄒道梵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107 年7 月18日晚上9時39分許 2萬5,989元 張美玲之第一銀行帳戶 9 黃秋桂 107 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 冒充告訴人黃秋桂之友人鳳嬌姐,向其表示因急需用錢,而向其為借貸之方式為詐欺,致黃秋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 9萬元 段泓志之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