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志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8號、109年度偵字第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偉部分撤銷。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志偉(易信暱稱「火爆」、「神秘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6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蘇洧緒(易信暱稱「阿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第5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所犯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郭豐慶(易信暱稱「小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所犯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至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波多」、綽號「阿峰」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蘇洧緒擔任「車手」,負責依「波多」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報酬為每次領取款項之1%;郭豐慶及黃志偉則分別擔任「收水」、「收水頭」,由黃志偉指示郭豐慶向車手即蘇洧緒收取詐騙款項,郭豐慶再將款項交給黃志偉,由黃志偉將款項上繳給「阿峰」,並負責發放薪資與蘇洧緒及郭豐慶,郭豐慶每次收水可獲得該次所收取款項1.5%之報酬,黃志偉則可獲得該次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嗣其3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廖招林,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文政警員及高姓檢察官,向廖招林誆稱其涉嫌毒品洗錢案,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釐清案情云云,使廖招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銀行提領80萬元後,將前開款項放置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之腳踏車車籃內。嗣蘇洧緒遂依「波多」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上址拿取上開現金,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基隆火車站南站地下1樓男廁內與郭豐慶會合,將現金交付與郭豐慶,郭豐慶則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附近堤防將上開現金交付與黃志偉,黃志偉收受後,自郭慶豐所交付之現金中自行取出8000元報酬,並於翌(11)日上午10時許,將剩餘之上開現金包裹後放在桃園高鐵站室內停車場之廁所內,以將現金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廖招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招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2至88、117至1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2至88、117至12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招林於警詢證述遭詐騙過程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洧緒、郭慶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高楷博、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現場照片、通聯紀錄擷圖、現場監視畫面、告訴人廖昭林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辯稱不能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應只能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非同條項第1款之罪云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證據可佐,且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共同正犯不以直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其有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或將其他正犯之行為,從而,共同正犯雖未參與每一階段行為,而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不能以被告未實際詐騙告訴人,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2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之犯罪手法,既然係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不以直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其有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或將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從而,共同正犯雖未參與每一階段行為,而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縱非詳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工作細節,惟其參與部分行為,而有相互利用其他人行為之意,而屬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就其所犯與蘇洧緒、郭豐慶、暱稱「波多」、綽號「阿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㈡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以及其取得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核與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關,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事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與原審量刑時已顯然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⒉查被告因本案而獲得8千元之報酬,本應予以諭知沒收、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0萬元,是被告所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得,雖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然其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再衡酌黃志偉負責詐騙集團之收水頭工作,並發放報酬予蘇洧緒、郭豐慶,已非僅機械式聽從上游指揮,而具有部分權限,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中以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得8千元乙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參諸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