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奕騰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奕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余奕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105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本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0年11月為上限),並參酌(1)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2)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10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8年6月)總和有期徒刑15年】,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殺人未遂 (殺人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4月 有期徒刑7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民國107年1月28日 106年11月7日 ①104年5月23日 ②104年5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32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6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4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19日 108年10月29日 109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18日 109年4月30日 110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6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執字第46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7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66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652號) 編號3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10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