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05年度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閎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 被告
- 林嘉軒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 被告
- 簡義軒
- 選任辯護人
- 張明維律師
- 被告
- 林志諺
- 選任辯護人
- 黃昆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耀天律師
- 被告
- 陳柏豪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詹以勤律師
- 被告
- 陳慧學
- 選任辯護人
- 馬中琍律師
- 被告
- 吳冠宏
- 被告
- 孫達立
- 被告
- 李承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商桓朧律師
- 被告
- 余奕騰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
- 被告
- 潘賢源
- 選任辯護人
- 許恒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朱璟翫
- 選任辯護人
- 蔡家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楊凱丞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簡嘉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第28311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098 號、第3276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3號、第353 號、第477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I○○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0至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D○○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就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巳○○、午○○、I○○、天○○、宇○○、辛○○、申○○、卯○○、丑○○、庚○○、己○○、D○○、B○○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部分均無罪。
天○○、午○○、I○○、D○○、己○○、B○○、丑○○、庚○○、簡嘉宏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及丑○○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甲○○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與甲○○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民族路48巷旁之某超商見面,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甲○○,每15日為1 期(每月2 期),每期利息4,500 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甲○○實拿25,500元,年利率高達423.5 %(計算式:4,500 【每期利息】÷25,500【實拿本金】×2 【每月2 期】×12【每年12月】×100 %【百分比】=423.5 %),並由甲○○簽立借據及提供甲○○與保證人張家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擔保,而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甲○○自102 年5至7 月間,合計支付6 期共2 萬7,000 元之利息,並在同年8 月間某日,將8 月份利息4,500 元連同借款還清,午○○以此方式合計向甲○○收取3 萬1,500 元之重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
㈠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F○○需錢孔急之際,於102 年10月間某日至F○○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約定借款10萬元予F○○,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F○○實拿8 萬元,年利率高達900 %(計算式:20,000÷80,000×3 ×12×100 %=900 %),並由F○○簽立借據及提供本人及親友之基本資料為擔保,而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
㈡嗣因F○○支付午○○3 期共6 萬元之利息後無力償還,並刻意不接午○○來電,午○○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午○○先傳送內容為「出面解決,否則對你及家人不利」之簡訊予F○○,再於102 年11月間某日,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F○○上址住處,以三秒膠及鐵器破壞大門鑰匙孔、撬門等強暴方式(所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迫使屋內之F○○開門,而為無義務之事。午○○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入屋後,即作勢欲毆打F○○,經F○○哀求並保證將準時還款後始未動手,並於翌日向父母籌措10萬元款項交付午○○。午○○以此方式合計向F○○收取8 萬元之重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三、午○○、天○○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林嵩閔(原名林洺宸)亟需用錢,卻無他法可貸得款項之際,由午○○於103 年4 月間某日與林嵩閔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附近某超商見面,約定借款10萬元予林嵩閔,以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5,000 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林嵩閔實拿8 萬5,000 元,年利率高達212 %(計算式:15,000÷85,000×1 ×12×100 %=212 %),並由林嵩閔簽立借據及提供本人及親友之基本資料為擔保,而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林嵩閔於103年5 月向前來收款午○○、天○○支付1 期共1 萬5,000 元之利息,並在同年6 月間某日,將6 月份利息1 萬5,000 元連同借款還清,午○○、天○○以此方式合計向林嵩閔收取3 萬元之重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四、
㈠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戊○○亟需用錢,卻無他法可貸得款項之際,於103 年5 月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和戊○○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56 巷旁之咖啡廳見面,約定借款2 萬元予戊○○,其中1 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實拿8,000 元,每3 天為1 期,每期償還1,000 元,還款10次後償清(即借款1 萬元,若30日償清,收取利息2,000 元,年利率為240 %);另1 萬元預扣利息1,000 元,實拿9,000 元,每10天為1 期(每月3 期),每期利息1,000 元,年利率高達400 %(1,000 ÷9,000 ×3 ×12×100%=400 %),戊○○實拿1 萬7,000 元,並由戊○○簽立本票及借據,並影印身分證、駕照、行照及計程車職業登記證為擔保,而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嗣因戊○○於103 年5 月間支付約4 、5 期利息後無力清償,於103 年5 月20日、6 月9 日及6 月30日分別向午○○借款1 萬元,約定預扣利息2,000 元,每3 天為1 期,每期償還1,000 元,由午○○接續前揭重利之犯意,每次出借款項均先扣除戊○○之前尚未償還完畢之本金及所延誤之利息,午○○以此方式接續借款4 次予戊○○,並陸續收取各期利息,總計收取3 萬9,000 元之利息。
㈡嗣於103 年7 月間,戊○○無力還款復避不見面,午○○因而心生不滿,遂與辛○○及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午○○將戊○○於借款時所留個人資料交付予辛○○,指示辛○○將戊○○強行押回處理債務。辛○○、申○○及友人張鎧麟、鄧必承(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即於103 年8 月5 日凌晨5 時許,駕駛鄧必承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戊○○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守候,適見戊○○外出購物,即由辛○○上前勒住戊○○脖子,申○○則以「不還錢就跟我走就對了,不要講那麼多」等語,強押戊○○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戊○○極力掙扎並趁隙下車,辛○○、申○○見狀即徒手毆打、腳踹戊○○之頭部及身體,致戊○○受有腦震盪、左側肱股骨折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欲以此強暴方式,著手妨害戊○○自由行動權利。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獲報到場處理而未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五、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亥○○亟需用錢,卻無他法可貸得款項之際,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和亥○○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56巷旁之咖啡廳見面,約定以借款1 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實拿8,000 元,每3 天為1 期,每期償還1,000 元,還款10次後償清(即借款1 萬元,若30日償清,收取利息2,000 元,年利率為240 %)之方式借貸款項,經亥○○同意後,並由亥○○簽立本票及借據,並影印身分證、駕照、行照及計程車職業登記證為擔保,而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嗣承前揭重利之接續犯意,於亥○○償還第6 次本金時,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麥當勞對面,由午○○以1 萬元約定預扣利息1,000 元,實拿9,000 元,每10天為1 期(每月3 期),每期利息1,000 元,年利率高達400 %(1,000 ÷9,000 ×3 ×12×100 %=400 %)之方式再借款1 萬元予亥○○,嗣經亥○○於103 年12月償還本金2 萬元及利息總計1 萬元而償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六、
㈠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壬○○亟需用錢,卻無他法可貸得款項之際,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和壬○○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56巷旁之咖啡廳見面,約定借款2 萬元予壬○○,其中1 萬元約定預扣利息2,000 元,實拿8,000 元,每3 天為1 期,每期償還1,000 元,還款10次後償清(即借款1 萬元,若30日償清,收取利息2,000 元,年利率為240 %);另1 萬元約定預扣利息1,000 元,實拿9,000 元,每10天為1 期(每月3 期),每期利息1,000 元,年利率高達400 %(1,000 ÷9,000 ×3 ×12×100 %=360 %),壬○○實拿1 萬7,000 元,由壬○○簽立本票及借據,並影印身分證、駕照、行照及計程車職業登記證為擔保,而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
㈡嗣自103 年6 月間起,因壬○○未能依約繳息,經午○○多次撥打電話催款,壬○○不敢再接電話而失聯,午○○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戊○○及亥○○轉告壬○○,向壬○○恫稱:「我們沒有那們那麼軟,不要讓我們捉到,捉到的話,我們錢也不要了,要他一隻手還有一隻腳來還」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壬○○,經戊○○及亥○○轉告後,致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七、緣張月秋於103 年7 月3 日持姚幼琴以其女兒丁○○名義簽發之本票29張、支票38張,委託I○○向姚幼琴及丁○○催討債務。I○○遂於103 年7 月28日至丁○○任職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康和證券公司及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長青路之住處,以丁○○為本票發票名義人為由,要求丁○○代姚幼琴清償所積欠張月秋之前揭票款債務及利息。惟丁○○因認其非張月秋之債務人,且無力負擔該筆鉅額債務,不願為姚幼琴償還,I○○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示載有丁○○之子「賀○」(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之名字及就讀學校之資料,而以加害丁○○及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I○○見丁○○仍不肯屈從,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將張月秋所交付之前揭借款資料交付予丑○○,指派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丑○○及卯○○再持上開載有「賀○」名字及就讀學校之資料至康和證券公司要求丁○○幫姚幼琴償債,並由丑○○向丁○○恫稱:「若不解決,會交由另一批人處理這筆債務,不知道下一批人會對你及家人怎麼樣」等語,接續以加害丁○○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八、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趁A○○因友人亟需用錢,卻無他法可貸得款項之際,於103 年11月間某日,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之A○○居處附近見面,由天○○約定借款20萬元予A○○,每3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4,000 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A○○實拿17萬6,000 元,年利率高達164 %(計算式:24,000÷176,000 ×1 ×12×100 %=164 %),A○○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5 月共支付6 次利息(合計14萬4,000 元);又於104 年3 月間某日,A○○因其經營之手機通訊行急需週轉金,天○○承前揭重利之接續犯意,再借款15萬元予A○○,雙方約定每3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8,000 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A○○實拿13萬2,000 元,年利率高達164 %(計算式:18,000÷132,000 ×1 ×12×100 %=164 %),每次借款均由A○○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並簽立借據及本票為擔保,而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A○○自104 年3 至5 月間,共支付3 次利息合計5 萬4,000 元,後分別於104 年5 月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及A○○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之某通訊行償還本金合計35萬元,天○○以此方式接續向A○○收取共計19萬8,000 元之重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九、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E○○需錢孔急之際,於104 年3 月間某日,與E○○相約在臺北市萬隆捷運站附近見面,約定借款7 萬5,000 元予E○○,每30日1 期,每期利息5,000 元,且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7 萬元,年利率高達86%(計算式:5,000 ÷70,000×1 ×12×100 %=86%),E○○並簽立票面金額為7 萬5,000 元之本票為擔保,而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嗣E○○自104 年3 月至6 月,共支付4 次利息合計2 萬元,並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某加油站償還借款7 萬5,000 元,天○○以此方式接續向E○○收取共計2 萬5,000 元之重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十、卯○○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歷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04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運動中心的合樂公園內,以每包8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蔡歷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⒌)。
㈡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歷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04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運動中心的合樂公園內,以每包8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蔡歷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⒖)。
㈢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歷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04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運動中心的合樂公園內,以每包8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蔡歷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⒗)。
㈣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歷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04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運動中心的合樂公園內,以每包8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蔡歷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⒙)。嗣經警於104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0號住處內,將卯○○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D1至D15 所示之物。
㈤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政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04 年5 月26日下午1 時3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永春國小前,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 2公克、淨重2 公克)予王政豪(起訴書事實欄一⒎)。
一一、D○○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D○○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某巷子內,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約2 公克)予郭恆志(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欄一⒉前段)。
㈡D○○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超商外,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約2 公克)予郭恆志(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欄一⒉後段)。
一二、庚○○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04 年5 月23日上午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廟口麥當勞之巷子內,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售2.5 公克之愷他命予丙○○(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欄一⒊前段)。
㈡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104 年5 月31日上午3 時42分許,在上址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售2.5 公克之愷他命予丙○○(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欄一⒊後段)。嗣經警於104 年7 月8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將庚○○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J1至J4所示之物。
一三、丑○○與不知情之辰○○為男女朋友,丑○○因聽聞辰○○與前男友乙○○交往期間曾遭下藥迷姦,因而心生不滿,欲將乙○○押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河堤質問,遂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3 日凌晨3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錢櫃KTV 樓下,藉故邀請乙○○搭乘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遭騙上車後,即遭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後座左右包夾,並以膠帶綑綁雙手、以口罩嗚住眼睛,將乙○○載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河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下車離去之權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四、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6 、7 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以2 萬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4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許至午○○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4樓之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勤務,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B1至B14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B1、B2所示愷他命2 包(合計淨重75.6920 公克,取樣0.105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75.586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4.6410 公克),而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五、案經戊○○、乙○○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原就被告巳○○、午○○、I○○、卯○○、天○○、宇○○、辛○○、申○○、丑○○、庚○○、D○○、己○○、B○○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公訴(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第28311 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由本院以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先以104 年度偵字第32766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一),認被告簡嘉宏與被告天○○、午○○、I○○、D○○、己○○、B○○、丑○○、庚○○共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屬數人共犯一罪而追加起訴;再以105 年度偵字第33098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二),就被告天○○、D○○、庚○○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而追加起訴,俱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二次追加起訴均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3 號、第353 號、第477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移送併辦被告天○○、午○○、D○○、B○○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為同一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起訴範圍之認定
㈠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參照)。次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天○○因受丙○○委託向某債務人收取6 萬元之債務,與丑○○、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天○○於104 年2 月6 日21時30分許,指示丑○○與庚○○押走該債務人之保證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蜆仔」之成年男子」,依其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認被告天○○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1 項之恐嚇取財及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然所犯法條欄⒌中卻漏未為相同之記載,顯有疏漏,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以此方式而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並未記載被告宇○○有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⒍卻記載「核被告宇○○... 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1 項之恐嚇取財及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⒊以上補充及刪除部分均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本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下稱本院卷〉卷三第215 頁、第220 頁),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就事實欄七部分爭執證人丁○○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爭執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認上開證據屬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又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渠等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卯○○、庚○○及渠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之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卯○○、庚○○及渠等之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午○○、天○○、辛○○、申○○、I○○、丑○○、D○○、卯○○、庚○○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午○○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310 頁、卷五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卷七第27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74至75頁)。
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急迫之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再衡酌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通常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查證人甲○○(其餘被害人F○○、林嵩閔、戊○○、亥○○、壬○○、A○○及E○○亦同,於後不再贅述)有如事實欄所示公司需款軋票、支付貨款、薪資、租金、汽車貸款等借款原因,急迫下只好向被告午○○、天○○借貸並支付高利等情,業據各該借款人證述明確,核上開事由均係具有時效性之付款義務,顯見借款人確係出於急迫才向被告午○○、天○○借款,而被告午○○、天○○趁借款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以金錢,且皆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利息,利率高於尋常(換算週年利率均高達數百%),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 %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 %或3 %(即週年利率24%或36%)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午○○、天○○確係趁他人急迫時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午○○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午○○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午○○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118 頁、卷三第135 頁、第77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F○○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93至94頁、本院卷四第13頁、卷七第274 頁),並有證人F○○住處大門遭破壞相片3 張等附卷可稽(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86頁),足認被告午○○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午○○此部分之重利、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午○○、天○○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118 頁、卷三第48頁、第135 頁、卷七第27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嵩閔(原名林洺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新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第24至25頁、104 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三第96至97頁、卷五第20至21頁),並有證人林嵩閔與被告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一第148 頁、卷三第139 至147 頁)及扣案之帳冊內頁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5 至405 頁),足認被告午○○、天○○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午○○、天○○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午○○就事實欄四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119 頁、卷三第135 頁、卷七第27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113至115 頁),並有被告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訊予證人戊○○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還款紀錄等在卷可憑(新北地檢10 4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111 頁、第117 頁),足認被告午○○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午○○、辛○○、申○○就事實欄四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233 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卷三第33頁、第135 頁、卷七第274 頁、卷九第104 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114 頁),並有證人戊○○之103 年8 月8 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鄧必承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103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醫療影像報告各1 份及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201 巷巷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 張等附卷可稽(新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5175號卷第8 頁、第49至50頁、103 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第35至51頁、第52頁、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一第87至90頁),足認被告午○○、辛○○、申○○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證稱:伊見午○○因戊○○欠錢不還心情不好,基於朋友義氣方自行邀集申○○等人前往討債,並非午○○指示云云,惟以證人戊○○既係向被告午○○借款,若非被告午○○提供證人戊○○之個人資料,被告辛○○、申○○等人又豈能得知證人戊○○之住處而前往討債?參以被告午○○亦坦認此部分犯行,足認被告辛○○前揭所述,顯係維護被告午○○之語,自無足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午○○事實欄四㈠之重利犯行;被告午○○、辛○○、申○○事實欄四㈡之強制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午○○就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119 頁、卷三第136 頁、卷七第27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130 至131 頁),足認足認被告午○○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午○○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六部分訊據被告午○○就事實欄六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 頁、卷三第136 頁、卷七第27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證人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127 至128 頁、第130 至131 頁),足認被告午○○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午○○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七部分
㈠訊據被告I○○就事實欄七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167 頁、卷七第274 頁),核與證人張月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186 至188 頁),並有被告I○○與鍾永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15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33 號、第39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害人丁○○及姚幼琴身分證影本及載有丁○○之子姓名及就讀學校字樣之紙條、現金保管條、授權書、委任契約書、借據、會員明細各1 份、支票影本38張、本票影本29張、103 年7 月28日新北市汐止區長青路132 巷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等存卷可參(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246 至281 頁、本院卷一第247 至251頁、卷五第194 至200 頁),足認被告I○○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丑○○、卯○○固坦認曾受被告I○○委託,至康和證券找證人丁○○催討債務此節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渠等僅是前往找丁○○了解債務,並未為恐嚇之行為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則以:證人丁○○對於歷次向其催討債務之黑衣人為誰記憶不清,於偵查中對被告丑○○之指認顯有瑕疵而無可採;且證人丁○○於偵查、審理中並未具體指述向其討債之黑衣人有何以將來惡害通知使其心生畏怖之情,應係證人丁○○個性膽小,方心生畏懼等語為辯。經查:
⒈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能力、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伊母親姚幼琴與張月秋有債務糾紛,張月秋於103 年6 月間找黑衣人至伊任職之證券公司及當時位於汐止區長青路之住處找伊催討債務。對方出示伊母親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張月秋之委託書及載有伊兒子姓名、就讀國小之字條,並稱若伊不處理就會一直來找伊,因對方都身穿黑色衣褲,伊心裡害怕都不敢出門。之後對方約每週都會來公司,約到104 年農曆過年前,丑○○曾向伊恫稱:「若再不解決,將會把債務交給另一批人處理,下一批人會對伊怎樣,伊不清楚」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191 至19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母親欠張月秋債務,約103年7 月間有黑衣人至伊公司及住處找伊,對方都自稱「陳先生」或「黃先生」,每次經常換人,但幾乎都會拿伊兒子的資料。印象最深的是103 年年尾,編號2 之丑○○對伊說若不出面處理,就會找另一批人來,讓伊處於沒完沒了的恐懼。伊於警詢中指認丑○○是因他來的次數較多,約有5 次以上,伊一直跟對方說這不是我的債務,但對方還是不斷來公司找伊,因對方都刺青穿黑色衣褲,光是出現就讓人感到害怕;伊警詢中指認卯○○,是因時間較近,而且卯○○當時在旁用手機錄音,因此對丑○○、卯○○兩人印象較深等語(本院卷四第162 至173 頁),對於被告丑○○、卯○○曾至康和證券公司向其催討證人姚幼琴所積欠債務,每次除出示欠款資料外,更表示知悉證人丁○○之未成年子女姓名及就讀學校,被告丑○○更曾稱「若不解決,會交由另一批人處理這筆債務,不知道下一批人會對丁○○及家人怎麼樣」等語,而暗示若不就範將採更強硬手段等節,始終指述不移;
⒊且觀被告I○○與鍾永成於104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簡:我是有叫另一組人去,意思說現在是另外一組在處理,故意給他們壓力... 故意讓他們覺得原本不是這個,後來換一組他們一定就慌了嘛)」、同年1 月28日下午3 時13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鍾:第二組比較兇一點,第一組就做好人。(簡:沒關係,這個我會。)鍾:這線看過年前能不能收,不然你們也很累。(簡:就是看能不能有一點出來,她一直講真的沒錢,我說不可能沒錢就算了)」、同年3 月18日下午6 時21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簡:跟你講一下,那對母女有沒有.. .一直在擺拖延... 也是要用時間去跟她配)」、同年3 月24日上午11時23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鍾:那(指證券公司)開放場所嘛,去裡面坐坐就好。(簡:他們都是這樣子啊。)鍾:對啊,第1 天5 個,第2 天10個,我就要逼妳交待了阿。」(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一第223 至225 頁、卷四第246 至249 頁),就被告I○○所述催債手法及時間,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述遭被告I○○、丑○○、卯○○等,於103 年底至104 年年初之農曆過年前後,以多組人馬各扮黑白臉,軟硬兼施,持續至康和證券公司向證人丁○○催討債務等節,相互吻合,則縱證人丁○○因多次遭被告I○○、丑○○、卯○○等人催討債務,而未能明確記憶被告I○○、丑○○、卯○○各次向其催討債務之日期,亦與常情未明顯相悖。佐以證人丁○○與被告丑○○、卯○○,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或夙怨仇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其指認及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罪刑,而誣指被告丑○○、卯○○之理,足徵證人丁○○前揭證述遭恐嚇之情節,應屬真實無訛,而可採信。
⒋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可參)。再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被告I○○、丑○○、卯○○等人於催討債務時,除成群結黨、身穿黑色衣褲,更不經意露出身上之紋身刺青,此經證人丁○○證述綦詳;而以證人丁○○之子僅就讀國小,被告I○○、丑○○、卯○○若非有恐嚇證人丁○○之意,又豈需刻意提出載有其無辜稚子之姓名及就學資料?無非係欲以此舉止恫嚇證人丁○○,迫使證人丁○○代證人姚幼琴償還債務,其理不言而喻;且衡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被告I○○、丑○○、卯○○等前揭舉動,縱未為實際之加害行為,當已足使證人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丑○○、卯○○辯稱:僅係與證人丁○○合法溝通債務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稱:係因證人丁○○個性較膽小方心生畏懼云云,均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I○○、丑○○、卯○○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月秋於偵查中證稱:姚幼琴共欠伊1,700 多萬元借款未還,103 年間伊經由乾兒子徐承偉、友人鍾永成介紹找到一間財務公司,伊提供姚幼琴及丁○○之身分證影本、本票、支票及會單影本,委託對方一年期限去向姚幼琴收1,700 萬元,收到的款項五五分帳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186至188 頁);證人姚幼琴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3年起向張月秋借錢,都是以開票還錢方式,於票據到期時加計利息換票,扣案之支票影本及本票影本都是伊以丁○○名義開立予張月秋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六第105 至106 頁),足見證人姚幼琴及張月秋間確有債務糾紛,則被告I○○、丑○○、卯○○等因受證人張月秋委託向票載之發票名義人即證人丁○○催討債務,手段縱使過當,然渠等主觀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是公訴人認被告I○○、丑○○、卯○○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被告I○○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丑○○、卯○○及被告丑○○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被告I○○、丑○○、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事實欄八部分訊據被告天○○就事實欄八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367 頁、本院卷三第48頁、卷七第274 頁),核與證人A○○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160 至161 頁),並有證人A○○與被告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635 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702 號、第87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148 至152 頁、本院卷一第263 至268 頁),足認被告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天○○此部分重利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事實欄九部分訊據被告天○○就事實欄九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367 頁、本院卷三第49頁、卷七第274 頁),核與證人E○○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170 至171 頁),並有被告天○○與證人E○○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635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702 號、第87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存卷各1 份可佐(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一第152 至153 頁、本院卷一第263 至268 頁),足認被告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天○○此部分重利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卯○○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117 頁、卷七第275 頁);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核與證人蔡歷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68至69頁),並有被告卯○○與證人蔡歷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66至66-1頁、第71頁);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王政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六第59至60頁),並有被告卯○○與證人王政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存卷可參(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112 頁)。
㈡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且被告卯○○於本院訊問中亦坦承有從中賺取價差(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282 號卷第14頁),堪認被告卯○○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卯○○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D○○就事實欄一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3098 號卷第248 至249 頁、本院卷九第50頁、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第77頁、第257 頁),核與證人郭恆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3098號卷第253 至254 頁),被告D○○於偵查中亦坦承有以販賣愷他命賺錢此節不諱(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3098 號卷第24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375 頁),堪認被告D○○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D○○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㈠㈡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104 年5 月23日伊僅是介紹丙○○向伊朋友「小凱」拿,並非由伊販賣;104 年5 月31日是丙○○詢問伊有無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因伊在外唱歌,便在超商隨便買一盒立頓奶茶給丙○○。伊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丙○○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云云為其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庚○○於104 年5 月23日上午12時30分至12時37分及同年月31日上午3 時33分至4 時4 分,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兩人相約於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廟口麥當勞附近之巷子碰面,由被告庚○○先後2 次各交付2.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並合計收取價金2,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庚○○為伊國中學長,伊曾向庚○○購買過多次愷他命,最近2 次交易之時間分別是104 年5 月23日及31日,地點均在中和區泰和街廟口麥當勞旁的巷子,每次均買2.5 公克1,000 元,二次合計買約5 公克愷他命。其中104 年5月31日那次除買愷他命外,另有買3 包咖啡包,伊不清楚咖啡包之內容,本來第二次伊有詢問庚○○可否賒帳,但庚○○表示是朋友的毒品又沒錢代墊,因此後來見面還是給庚○○3 包咖啡包1,200 元及愷他命1,000 元,合計2,200 元等語明確(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3098 號卷第256 至257 頁),核與被告庚○○與證人丙○○104 年5月23日上午12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王:我要問你現在有沒有菸?(余:有啊。)王:快快。你到底在哪裡,我要見面跟你講,拜託。」及104 年5 月31日上午3時42分及同日上午4 時4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王:我問你說可不可以賒菸啦?(余:幹你娘,你什麼時候要給,我明天就要收假。... )王:還是你下次放假我再給你,有辦法嗎?(余:不知道啦,那是我朋友的,我沒辦法這樣子。)王:一千塊而已。(余:幹你娘,重點是如果我有我就先幫你墊阿,但那是我朋友的東西,不是不幫你。)王:我知道,還是我直接聯絡你朋友?(余:等一下見面講,掰掰)」、「王:我朋友說不要了,可以嗎?(余:幹你娘咧,我他媽都要拿下去了。)王:真的假的,你現在要下來?(余:對啊。)」之內容相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3098 號卷第192 至195 頁)。而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食之方式,可將愷他命研磨成粉末混雜於煙草中,於抽菸時同時施用,俗稱「抽K 菸」,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且一般菸品於各大超商均可輕易購得,並無刻意與他人聯繫後相約當面交易之必要,由此足認被告庚○○與證人丙○○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菸」,應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暗語無誤,足認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被告庚○○於前揭時間電話聯繫,係為相約碰面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當非虛構,而可信實。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本案除證人丙○○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云云,則非可採。
⒉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於偵查中業明確證稱其係直接向被告庚○○購買愷他命,並與被告庚○○相約碰面後由被告庚○○親自交付等情,業如前述;再參前揭被告庚○○與證人丙○○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於電話中均直接詢問被告庚○○「我要問你現在有沒有菸?」、「我問你說可不可以賒菸啦」等語,之後並即前往與被告庚○○碰面交易,由此可知,並無請託被告庚○○代為向其他毒品上游購買之意。
⒊至被告庚○○於事實欄一二㈡該次交易中,於證人丙○○要求賒帳時固稱「那是我朋友的,我沒辦法這樣子」、「但那是我朋友的東西,不是不幫你」等語,然此無非係因被告庚○○斯時恰無毒品,方要求證人丙○○需銀貨兩訖始願向上游調購毒品與證人丙○○交易;且參酌證人丙○○與被告庚○○104 年5 月31日上午3 時52分、4 時4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王:我去載你就好啦?(余:你要載我幹嘛,我現在過去,我自己走過去)」、「王:我朋友說不要了,可以嗎?(余:我他媽都要拿下去了)王:真的假的,你現在要下來?(余:對阿)」,亦顯示被告庚○○係單獨與證人丙○○碰面交易,被告庚○○辯稱:伊係介紹友人「阿凱」與丙○○交易云云,顯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能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伊是以電話請庚○○代為聯絡其友人,庚○○僅是在場,並非庚○○販賣愷他命給伊云云(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第95至108 頁),與前揭證人丙○○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顯屬維護被告庚○○脫罪之詞,當無可採。
㈢次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庚○○與證人丙○○僅係學長、學弟關係,彼此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從中獲利,豈會無端替證人丙○○向他人代購毒品,足徵被告庚○○有藉各次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被告庚○○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對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九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201 至202 頁、本院卷七第69至77頁),並有被告丑○○與被告I○○104 年6 月6 日上午2 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15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233 號、第394 號、104 年度聲監字第372 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457 號、第108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二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247 至262 頁),堪認被告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參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6 月3 日凌晨3 時許,辰○○與伊相約要拿蛋糕,兩人相約在西門町錢櫃KTV 樓下碰面,辰○○要伊上丑○○的車去拿蛋糕,但伊上車後即遭左右兩側之不明男子綑綁雙手並矇住雙眼,辰○○即開始問伊兩人交往間之問題,辰○○及兩側之男子曾徒手或持器具毆打伊後腦,前後時間約30分鐘,丑○○約在凌晨5 時許在板橋區華翠大橋附近將伊釋放等語(本院卷七第71至72頁),堪認證人乙○○非遭被告丑○○長時間持續妨害其行動,並於短暫拘束後即將證人乙○○釋放,應無持續至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丑○○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云云,容有未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丑○○此部分強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四、事實欄一四部分訊據被告午○○就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七第274 頁),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15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毒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一第73至78頁、第99至113 頁、第116 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達64.6410 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參(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六第203 至204 頁),足徵被告午○○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午○○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午○○為事實欄一、二,被告天○○、午○○為事實欄三所示之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午○○、天○○之情形,是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午○○就事實欄四㈠、五、六部分,借款予證人戊○○、亥○○、壬○○後多次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其貸放重利之接續一行為同時橫跨新舊法,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處斷,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午○○,尚有誤會。
㈢至被告天○○就事實欄八、九所示之重利行為,其行為時在103 年6 月20日之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處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午○○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借款予被害人甲○○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之「脅迫」,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午○○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踹門、於鑰匙孔灌膠等脅迫手段,迫使證人F○○開門讓渠等入內,而為此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應屬強制犯行。是核被告午○○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午○○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借款予被害人F○○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核被告午○○、天○○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午○○、天○○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天○○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借款予被害人林嵩閔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核被告午○○就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午○○、辛○○、申○○就事實欄四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午○○、辛○○、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查被告午○○、辛○○、申○○雖已著手強暴行為,意欲妨害告訴人戊○○自由行動之權利,然因員警到場處理而未遂,自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更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午○○、辛○○、申○○及張鎧麟、鄧必承就事實欄四㈡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以事實欄四㈠所示時間借款予被害人戊○○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核被告午○○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午○○以事實欄五所示時間借款予被害人亥○○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核被告午○○就事實欄六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就事實欄六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午○○以事實欄六所示時間借款予被害人亥○○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核被告I○○、丑○○、卯○○就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I○○、丑○○、卯○○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I○○、丑○○、卯○○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七第123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I○○、丑○○、卯○○就事實欄七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核被告天○○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天○○以事實欄八所示時間借款予被害人A○○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核被告天○○就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天○○以事實欄九所示時間借款予被害人E○○而多次獲取重利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㈩核被告卯○○就事實欄十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 罪)。核被告D○○就事實欄一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然證人乙○○係自行上車,上車後僅被短暫拘束人身自由約30分鐘,業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此已詳述如前,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丑○○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惟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此部分犯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丑○○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午○○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午○○、天○○、丑○○、卯○○、D○○、庚○○所犯上開各罪,渠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午○○、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一編號11、12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加重其刑。
㈡被告午○○、辛○○、申○○就事實欄四㈡部分,客觀上已著手為強暴脅迫手段之行為,惟因員警獲報到場制止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減輕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卯○○就事實欄十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蔡歷和、王政豪之犯行,警察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均未曾詢問被告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自白犯罪;被告D○○就事實欄一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郭恆志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卯○○、D○○於偵查中分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I○○、天○○,檢警因此查獲被告I○○、天○○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且業對被告I○○、天○○提起公訴等情,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欄一⒈之記載即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㈤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卯○○、D○○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多數減輕事由,自應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再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之。
㈥末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卯○○、D○○、庚○○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法定刑度區間內予以適度處刑,而非法定刑度較重,即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愷他命於國內青少年間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斟酌被告卯○○、D○○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得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之刑度,法定最輕本刑已非重;而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迄無悔悟知錯之意,並參諸被告卯○○、D○○、庚○○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應認被告卯○○、D○○、庚○○犯罪當時並無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天○○、辛○○、申○○、I○○、丑○○、卯○○、D○○、庚○○均正值青壯,竟均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午○○、天○○於事實欄一至六、八、九乘被害人甲○○、F○○、林嵩閔、戊○○、亥○○、壬○○、A○○及E○○急迫而貸以金錢,從中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殊無可取;被告午○○為索討債務,除於事實欄六㈡對被害人壬○○為言詞恐嚇外,更與被告辛○○、申○○於事實欄四㈡對被害人戊○○施以肢體暴力,致證人戊○○受有腦震盪、左側肱股骨折等傷害,手段兇狠,惡性非輕;被告I○○於事實欄七雖受債權人委託催討債務,惟亦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竟與被告丑○○、卯○○恐嚇被害人丁○○,致被害人丁○○造成心理恐懼陰影,及被告丑○○不知理性處理感情糾紛,恣意為事實欄一三之強制犯行,所為亦有可議;且被告卯○○、D○○、庚○○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事實欄十至一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足以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被告午○○於事實欄一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數量非微,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午○○、天○○於事實欄一至六、八、九所貸放及收取重利之金額;被告卯○○、D○○、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對象、金額、毒品數量;暨被告午○○、天○○、辛○○、申○○、I○○、D○○犯後全部坦承,被告卯○○僅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否認恐嚇,被告丑○○僅坦承強制而否認恐嚇及被告庚○○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午○○、天○○就事實欄二至六、八、九部分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午○○(附表一編號1 至10)、天○○(附表一編號11至13)、丑○○(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卯○○(附表一編號20至24)、D○○(附表一編號25、26)、庚○○(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午○○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排除其適用,合先敘明。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參照)。本案自被告卯○○處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附表三編號D1、D2、D3、D12 ),驗前總淨重620.63公克,經抽取0.03公克鑑定用罄後,測得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602.01公克,驗餘總淨重620.6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1040065739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五第110 頁),為被告卯○○於事實欄十㈣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卯○○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自被告午○○處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附表三編號B1、B2),驗前總淨重75.6920公克,經抽取0.1058公克鑑定用罄後,測得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4%,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64.6410 公克,驗餘總淨重75.5862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六第203 至204 頁),為被告午○○於事實欄一四所查扣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午○○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午○○於事實欄一向被害人甲○○所收取之利息3 萬1,500 元,屬其重利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午○○、天○○就事實欄二㈠、三、四㈠、五、六㈠、八、九部分,固有分別收取重利之犯罪所得,惟渠等已與被害人F○○、林嵩閔、告訴人戊○○、被害人亥○○、壬○○、A○○、E○○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8 份在卷可參(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212 至216 頁、本院卷六第262至264 頁),上開和解內容,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被告午○○、天○○前揭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卯○○於事實欄十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合計4,200 元、被告D○○於事實欄一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合計2,000 元、被告庚○○於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合計2,000 元,均屬被告卯○○、D○○、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4、D5、D1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卯○○所有供其犯事實欄十㈠至㈤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4、E5所示之藍色帳冊及黑色帳冊各1 本,其中載有被害人林嵩閔歷次繳納利息之紀錄(本院卷二第375 至405 頁),為被告天○○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三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午○○事實欄三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I9、I13 所示之聯徵資料10張及借貸資料30張,為被告丑○○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七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2 項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I○○、卯○○事實欄七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J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二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五、至附表三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巳○○等人所有,然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辛○○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被告午○○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被告辛○○、申○○就事實欄四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與被告午○○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三、被告辛○○就事實欄六㈠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與被告午○○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四、被告天○○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被害人G○○需錢孔急,由被告天○○於103 年7 月中旬某日,與被害人G○○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及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餐廳見面,要被害人G○○提出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2 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由被害人G○○友人徐皓文擔任保證人,借款10萬元予被害人G○○,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需支付利息1 萬元,並預先扣除1 萬元之利息後,實際交付9 萬元予被害人G○○,並自103 年7 月起至10月中旬止,至被害人G○○任職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某酒店內,向被害人G○○收取9 次共9 萬元之利息,經換算收取之利息高達30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害人G○○無力負擔而未能按時繳息,開始躲避被告天○○。被告天○○因而心生不滿,指揮被告丑○○、庚○○、D○○、己○○、B○○,並商請I○○幫忙,天○○遂與I○○、丑○○、庚○○、D○○、己○○、B○○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庚○○前往被害人G○○前開工作地點附近守候,嗣被告丑○○、庚○○於103 年11月10日後某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 巷逮到被害人G○○經過該處,經通報被告天○○後,被告天○○遂吆喝被告I○○、D○○、己○○、B○○等人趕赴現場,由被告丑○○及庚○○徒手毆打被害人G○○後,將被害人G○○強押上車,載往弘仁會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弘武館,被告丑○○及庚○○在該處繼續分別以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毆打被害人G○○,致被害人G○○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及全身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被告天○○於弘武館內逼問被害人G○○要如何還錢,並恫稱需還錢才會放其自由云云,經被害人G○○向其友人徐皓文求救,被告天○○確認徐皓文願意幫G○○還款後,始同意被害人G○○離開,被告天○○、I○○、丑○○、庚○○、D○○、己○○、B○○以此強暴方式剝奪G○○之行動自由達3 小時,並取得約30萬元之利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因認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丑○○、庚○○、D○○、己○○、B○○、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
五、緣被告午○○等人因隙與天道盟美鷹會成員於103 年12月25日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起肢體衝突,被告巳○○、午○○、天○○、I○○及宇○○於103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至5 時許,陸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林興工程有限公司」商討對策,被告巳○○、午○○、天○○、I○○及宇○○與自願擔任槍手之另案被告黃○○(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訴字第554 號審理終結)共同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弘仁會提供槍枝,指示另案被告曾稚廷於103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40分許,持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COLT廠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及制式子彈4 顆,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永豐租車行」前,朝該車行之鐵捲門擊發4 顆子彈(其中1 顆因故未擊發),致該車行鐵捲門遭射穿、室內天花板、日光燈座及水管破裂、屋內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窗破裂而均遭毀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因認被告巳○○、午○○、天○○、I○○及宇○○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子彈罪(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應予更正)、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六、被告巳○○因103 年12月27日之「永豐租車行」示警行動後,再度遭美鷹會報復,又與被告午○○、天○○、I○○及宇○○及自願擔任槍手之另案被告癸○○(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訴字第1071號審理終結)共同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癸○○於103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美鷹會成員游曙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72 號之住處,以被告天○○所提供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3R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口徑均係9mm )、非制式子彈4顆,朝該址一樓大門處射擊5 發子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因認被告巳○○、午○○、天○○、I○○及宇○○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子彈罪(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應予更正)、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七、被告天○○因受丙○○委託向某債務人收取6 萬元之債務,與被告丑○○、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天○○於104 年2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指示被告丑○○、庚○○押走該債務人之保證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蜆仔」之成年男子,被告丑○○、庚○○將被害人「蜆仔」押走並毆打後,被害人「蜆仔」打電話求救,由被害人「蜆仔」之友人出面向不知情之被告巳○○照會,被告巳○○遂指示被告天○○暫停毆打「蜆仔」後,由被告天○○以電話指示被告丑○○、庚○○:暫停毆打被害人「蜆仔」,交由弘仁會處理,但也不要放人,直到還錢等語。嗣被害人「蜆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曝漏」之成年男子求救,並出面償還部分金額後,被告丑○○、庚○○等人始將被害人「蜆仔」釋放,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被害人「蜆仔」之行動自由(起訴書事實欄一)。因認被告天○○、丑○○、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八、緣被害人未○○於103 年3 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向軍中同袍張立揚借款2 萬元,約定不需支付利息,過1 、2個月後償還,但因被害人未○○經濟狀況遲未改善,屢次向張立揚請求展延,張立揚遂將該筆債權委由被告庚○○代為催討。被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弘仁會成員,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被害人未○○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前,見被害人未○○駕車返家,先以兩台車前後包夾被害人未○○座車之方式迫使被害人未○○停車,被害人未○○下車後,由前後兩台車5 名成員將被害人未○○押上車,要求被害人未○○不得發出聲音,並將被害人未○○眼睛矇起來、綁住被害人未○○雙手,另一名成員駕駛被害人未○○之車輛共同前往臺北近郊附近山上某廢棄建物內,要求被害人未○○償還10萬元,被害人未○○因認對方係為張立揚出面討債,出言詢問為何積欠2 萬元要清償10萬元,被告庚○○等人表示因每日利息為1,000 元,並恫嚇被害人未○○當天須先償還2 萬元,並簽立內容為已償還2 萬元、尚積欠8 萬元之借據1 紙及若未償還剩下8 萬元,同意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之讓渡書1 份,使被害人未○○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手段,限制被害人未○○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未○○同意簽署借據及讓渡書各1 紙,交由被告庚○○收執,並聯絡其女友代為支付2 萬元(起訴書事實欄一)。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九、被告I○○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以平均1 星期1 次之頻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卯○○共14次,第1次以1 萬1,5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50公克愷他命,第2 次及第3 次各以2 萬3,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各100 公克愷他命,第4 次及第5 次各以4 萬6,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各200公克愷他命,第6次 及第7 次各以6 萬9,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各300 公克愷他命,第8 次至第14次各以11萬5,000 元之代價販賣數量各500 公克愷他命予卯○○以牟利。
㈡被告I○○、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卯○○於104 年3 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山本檳榔攤對面之統一超商,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酉○○(起訴書事實欄一⒈)。
㈢被告I○○、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I○○指派被告卯○○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松信路口圍牆旁,以每包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酉○○(起訴書事實欄一⒔)。
㈣被告I○○於104 年4 月5 日上午11時許,先至不知情之卯○○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向卯○○拿取重量100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並與卯○○約定從該週販賣予卯○○之愷他命數量中扣除,卯○○不必支付該100 公克愷他命部分之價款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市松山區好樂迪KTV 門口車上,以不詳代價販賣該包100 公克之愷他命予被告丑○○以牟利(起訴書事實欄一⒉)。
㈤被告I○○、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I○○指派被告卯○○於104 年5 月28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某刀削麵店,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地○○(起訴書事實欄一⒓)。因認被告I○○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18次)云云。
十、被告卯○○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卯○○與被告I○○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卯○○於104 年3 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山本檳榔攤對面之統一超商,以每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酉○○(起訴書事實欄一⒈)。
㈡被告卯○○與被告I○○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I○○指派被告卯○○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松信路口圍牆旁,以每包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酉○○(起訴書事實欄一⒔)。
㈢被告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4日凌晨2 時57分許,與陳柏翰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坡公園內,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陳柏翰(起訴書事實欄一⒊)。
㈣被告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與陳柏翰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坡公園內,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陳柏翰(起訴書事實欄一⒏)。
㈤被告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4日下午7 時57分許,與謝承融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北市永吉國中門口,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謝承融(起訴書事實欄一⒋)。
㈥被告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5日23 時33 分許,與謝承融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北市永吉國中門口,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謝承融(起訴書事實欄一⒑)
㈦被告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7 分許,與謝承融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北市永吉國中門口,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謝承融(起訴書事實欄一⒒)。
㈧被告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31分許,與謝承融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北市永吉國中門口,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謝承融(起訴書事實欄一⒕)。
㈨被告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34分許,與謝承融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北市永吉國中門口,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謝承融(起訴書事實欄一⒘)。
㈩被告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5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坡公園內,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林益增(起訴書事實欄一⒍)。被告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1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坡公園內,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林益增(起訴書事實欄一⒐)。被告卯○○與被告I○○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I○○指派卯○○於104 年5 月28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某刀削麵店,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 公克、淨重2 公克)予地○○(起訴書事實欄一⒓)。因認被告卯○○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12次)云云。
一一、被告天○○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自103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透過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以每公克250 元之價格,販售5 公克之愷他命予D○○2 次以牟利;
㈡自103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3 月間某日止,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0號5 樓、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等地,以每30公克7,800 元之價格,販售30公克之愷他命予B○○2 次以牟利,從中獲利1 萬8,100 元(追加起訴書二事實欄一⒈)。因認被告天○○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4 次)云云。
一二、被告午○○與其表哥C○○因受鄭秋花之委託向被害人H○○收取借款300 萬元之利息,因誤認被害人H○○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亞仕德車行之員工,竟與C○○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於104 年6 月19日晚間9 時許共同前往亞仕德車行,欲向被害人H○○討債,因被害人H○○不在現場,被告午○○等人遂令車行內之A2(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及阿國之朋友找出被害人H○○,並向A2等3 人恫稱:如H○○不出現,你們三人就不准離開等語。C○○復以電話聯繫被害人H○○,對被害人H○○恫稱:如H○○不出現,現場A2等3 人就不准離開等語,致A2等人心生畏懼,不敢離開現場,直到翌(20)日0 時許,被害人H○○都沒有出現,被告午○○、C○○始率同其他同夥離開現場,以此非法方式剝奪A2、阿國、阿國友人行動自由達3 小時之久(起訴書事實欄一)。因認被告午○○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一三、被告巳○○為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會長;被告午○○為弘仁會中和分會分會長;被告I○○為弘仁會松山分會分會長;被告天○○為弘仁會萬華分會分會長;被告宇○○為弘仁會永和分會分會長。被告辛○○、被告申○○為弘仁會中和分會成員;被告卯○○為弘仁會松山分會成員;被告丑○○、庚○○、己○○、D○○、B○○為弘仁會萬華分會成員。被告巳○○、午○○、I○○、天○○、宇○○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得主持、指導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弘仁會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辛○○、申○○、卯○○、丑○○、庚○○、己○○、D○○、B○○等人均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得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被告巳○○、午○○、I○○、天○○、宇○○分別以弘仁會會長及分會長身分共同主持、指揮弘仁會,以「處」為堂口,對外則以所成立之公司做為掩飾,而以從事暴力討債、聚眾鬥毆等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常業,並以販賣毒品所得做為幫派重要收益來源,為一以從事犯罪為常業之集團。因認被告巳○○、午○○、I○○、天○○、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辛○○、申○○、卯○○、丑○○、庚○○、己○○、D○○、B○○係觸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一四、被告午○○於前揭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承前揭強制之接續犯意,於離去前向F○○恫稱:「再不還錢就要將你押走,後果如何你自己知道」、「下次來就不是這麼簡單」、「另外一個人也是躲我們被抓走,到現在還沒有回家」等語,致F○○心生畏懼,而向其父母籌措款項,F○○之父母得知後,亦因擔心己身及F○○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代為籌措10萬元款項,因認被告午○○係以此部分恐嚇言語,為其強制犯行之手段,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一五、被告I○○於前揭事實欄七所載時、地,承前揭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指派被告卯○○擔任第二組催收人員,由被告卯○○於104 年4 月21日至被害人丁○○前開公司,出示寫有被害人丁○○之子名字及就讀學校之資料恐嚇被害人丁○○,要求被害人丁○○幫姚幼琴償債。嗣因被害人丁○○表示姚幼琴之債務與其無關,也無力償還而未遂。因認被告I○○、卯○○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與被告午○○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午○○、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害人F○○住處大門遭破壞之相片3 張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被訴重利及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等語。
㈢經查:
⒈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見解,被害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綜合判斷。
⒉證人F○○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102 年10月間曾向午○○借款10萬元,由午○○至伊位於信義區之住處,當時有另一人陪午○○前來,伊於警詢中曾指認綽號「小黑」之辛○○與該人長很像,伊只有對午○○比較清楚,對辛○○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93至94頁),可知固然被告午○○斯時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共同至證人F○○處催討債務,然該名成年男子是否即係本案被告辛○○,證人F○○之印象誠屬模糊,其於警詢、偵查中僅以觀看非被告辛○○近照之單張照片方式,即指認被告辛○○為另一到場男子,其所為對被告辛○○之指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⒊且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觀看被告辛○○後,具結證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以指認辛○○,是因伊除午○○外,對其他人都沒什麼印象,僅記得陪同與午○○前來之人好像黑黑的,警察說那應該就是綽號「小黑」之辛○○,伊便從照片中指認辛○○為陪同午○○至伊住處之人。但經伊當庭指認,陪同午○○至伊住處之人應比在庭之辛○○更高更壯,辛○○應未陪同午○○至伊住處等語(本院卷四第12至15頁);證人即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忘記該次是何人陪同伊前往F○○住處,但並非由辛○○陪同等語(本院卷四第95頁、第99頁),則除證人F○○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曾於前揭時間、地點陪同被告午○○至證人F○○之住處,自無從逕認被告辛○○有何共同重利或強制罪嫌。
㈣綜上所述,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被告辛○○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申○○就事實欄四㈠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戊○○103 年8 月8 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租賃契約書暨承租人身分證、駕照影本、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201 巷巷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及被害人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辛○○、申○○堅詞否認有何被訴重利犯行,被告辛○○辯稱:伊聽午○○抱怨戊○○欠錢不還,基於朋友相挺,便想修理戊○○等語;被告申○○辯稱:因辛○○得知戊○○欠午○○錢不還,吞不下這口氣,找伊一同前往汐止戊○○住處守候,伊是基於朋友相挺才想質問戊○○為何欠錢不還,但並非伊借款給戊○○,沒有重利等語。
㈢經查,被告辛○○、申○○固因告訴人戊○○未依期支付利息,而於103 年8 月5 日恐嚇、毆打告訴人戊○○,而犯強制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然就究係何人借款予告訴人戊○○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此節,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經伊指認午○○即是自稱「小陳」地下錢莊業者,其他辛○○、申○○等人伊沒有印象有借錢或收取過利息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偵19673 號卷三第114 頁),並未證述被告辛○○、申○○有共同與被告午○○從事地下錢莊放貸收取重利之情事。是以縱事後被告午○○曾將證人戊○○之借款資料交付予被告辛○○,並授意被告辛○○、申○○嗣後為事實欄四㈡所示強制犯行,尚難遽以推論被告辛○○、申○○就被告午○○事實欄四㈠所涉重利犯行,必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被告辛○○、申○○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事實欄六㈠㈡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午○○、證人即被害人壬○○、亥○○、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被訴重利或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中固指稱:伊因缺錢,經戊○○介紹向「小陳」之地下錢莊業者借款,但伊不知「小陳」之真實姓名,經伊相片指認,「小陳」為被告辛○○,伊沒見過被告午○○等語(新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5175號卷第9 至10頁)。惟證人壬○○既係經證人戊○○介紹始向「小陳」之地下錢莊業者借款,然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卻始終指認被告午○○方為「小陳」之地下錢莊業者,則證人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對被告辛○○之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證人壬○○於偵查中又證稱:103 年6 月間「小陳」即辛○○曾以電話向伊催款,但伊因手頭不方便無法如期繳款便不敢接,午○○、辛○○有要戊○○及亥○○轉告伊「他們沒有那麼軟,不要讓他們抓到我,抓到我的話,他們錢也不要了,只要我的一隻手和一隻腳」等恐嚇言語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127 至128 頁),惟以證人壬○○既係經由證人戊○○、亥○○轉告前揭恐嚇言語,則對何人要求證人戊○○、亥○○轉告此情,衡情當不若證人戊○○、亥○○就其親身經歷記憶清晰。參以證人亥○○於偵查中證稱:係自稱午○○「弟弟」之男子要伊與戊○○帶話給壬○○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131 頁);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中則證稱:是午○○要伊轉達壬○○「若不出面處理,讓我抓到就是一隻腳一隻手」等語(新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5175號卷第5 至6 頁),均未指述被告辛○○為綽號「弟弟」之男子或曾要證人亥○○、戊○○代為傳話恐嚇證人壬○○此情。
⒊而證人即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要戊○○及亥○○轉告壬○○他欠錢不還、自己要小心一點等語,但沒有叫辛○○幫伊傳話等語(本院卷四第97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已難認證人壬○○上揭對被告辛○○之指述為真。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壬○○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壬○○單一指述,據以為被告辛○○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被告辛○○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丑○○、庚○○、D○○、己○○、B○○、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天○○、丑○○、庚○○、D○○、己○○、B○○、I○○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天○○、丑○○、庚○○、D○○、己○○、B○○、I○○均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被告天○○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G○○,不清楚何以被害人G○○指證有向伊借款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任何被害人G○○向被告天○○借款之借款資料、票據或現金保管條等補強證據,且被害人G○○就借款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已給付多少利息等細節,均無法詳細說明更前後矛盾等語為辯;被告丑○○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G○○,並未參與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害人G○○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矛盾,所述不足為憑等語為辯;被告庚○○辯稱:伊沒有在場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庚○○不認識被害人G○○、證人B○○、D○○,也沒去過林森北路或弘武館,被害人G○○、證人B○○之證述顯有謬誤,被告庚○○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為辯;被告己○○辯稱:伊就此事沒有印象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害人G○○於偵查中並未指認被告己○○參與此部分犯行。至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然證人B○○顯係將此部分犯行與其他事件混淆,所述並無可採等語為辯;被告B○○辯稱:伊對被害人G○○之債務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害人G○○與被告B○○就案發經過所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B○○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為辯;被告I○○辯稱:伊就此事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被害人G○○、證人D○○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證述被告I○○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應為被告I○○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辯。
㈢被告天○○所涉加重重利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G○○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曾於103 年7 月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錦洲街口向天○○借10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1 萬元,借款時預扣1 萬元利息,實拿9 萬元,伊拿身分證影本、本票2 張,並由友人徐皓文擔任保證人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81至83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伊是借3 萬元,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 元,實拿7,000 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13 頁、第114 頁),則證人G○○就向被告天○○借款之金額、每期利息等細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容有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固於被告丑○○之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I9所示被害人G○○之聯合徵信資料1 份,惟經比對附表三編號E4、E5被告天○○為警查扣之帳冊內頁,其中並無被告天○○放款予證人G○○之記載(本院卷二第368 至405 頁);復參以被告丑○○於事實欄七部分曾受被告I○○委託向被害人丁○○催討債務,並於被告丑○○之住處同時查扣被害人丁○○之借貸資料等物(見本院卷二第415 至445 頁),尚無法排除上開證人G○○之聯合徵信資料係被告天○○以外之人交付予被告丑○○,自難憑扣案之被害人G○○之聯合徵信資料,為被害人G○○前揭偵查、審理中指述之補強證據,已難認被告天○○確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㈣被告天○○、丑○○、庚○○、D○○、己○○、B○○、I○○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G○○於104 年7 月23日偵查中雖證稱:伊於103 年7 月向天○○借款後,於103 年10月間積欠約2 、3 期利息,在10月底某日晚間9 時許,伊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 巷買雞肉飯時遇到庚○○及丑○○,庚○○及丑○○出手毆打伊,並將伊押上車載往某宮廟。天○○之後有到場,質問伊何時要還錢,並打電話給徐皓文,徐皓文應該是有說好,所以天○○才會放伊走等語(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81至83頁),然被告丑○○因案於103 年5 月2 日至同年11月10日遭羈押於宜蘭看守所,而有不在場證明,此有被告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證人G○○於104 年9 月1 日偵查中亦坦承:可能伊記錯日期,因照片與本人有些不太一樣,伊看照片不是很確定,所以無法指認云云(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五第234 至235 頁),已見證人G○○於偵查中之指述,顯非無暇可指,遍查卷內亦無報案或驗傷紀錄等可資補強,是否可信,當非無疑。
⒉證人即被告D○○於偵查中固供證稱:天○○有指示伊去滷肉飯處找丑○○、庚○○,詳細時間及跟誰一起去伊忘記了。到場後有看到債務人,感覺氣氛不是很好,之後有一名不認識之男子開來一台車,將債務人押走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374 頁);證人即被告B○○於偵查中雖供證稱:伊與D○○、己○○受天○○通知到林森北路,當時庚○○及丑○○已經在現場,之後天○○將G○○載至木柵山區,由伊、丑○○、庚○○、D○○、己○○輪流徒手毆打G○○,之後將G○○棄置在山區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六第164 頁)。惟證人D○○、B○○上揭所述過程不盡相符,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證稱:伊就事發經過忘記了、於偵查中所述是與其他事搞混等語(本院卷七第77 至81 頁、卷四第109 至110 頁、第149 至150 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D○○、B○○於偵查中之供述,且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僅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相互補強作為有罪判決唯一之依據,是難徒憑被告D○○、B○○於偵查中之未經補強之前揭自白,即認定被告天○○、丑○○、庚○○、D○○、己○○、B○○、I○○有此部分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
㈤綜上所述,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被告天○○、丑○○、庚○○、D○○、己○○、B○○、I○○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五、六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午○○、天○○、I○○及宇○○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B○○、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稚廷、癸○○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被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巳○○、午○○、天○○、I○○及宇○○與證人曾稚廷、癸○○之基地台位置對照圖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巳○○等5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被告巳○○辯稱:林興工程為伊子公司,伊當時是去找林郁凱對帳,並未遇到其他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巳○○當時是至林興工程公司與林郁凱對帳,且共同被告I○○、天○○、午○○及宇○○均證稱當時並未見到被告巳○○,尚難徒憑被告巳○○之基地台位置在林興公司附近,即認被告巳○○與另案被告曾稚廷、癸○○之槍擊案件相關等語為辯;被告午○○辯稱:伊就兩槍擊案並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另案被告曾稚廷、癸○○之槍擊案件為渠等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午○○無關等語為辯;被告天○○辯稱:伊對另案被告曾稚廷、癸○○之槍擊案件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之另案被告曾稚廷、癸○○之槍擊事件報告,僅係記載該事件發生之經過,縱案發前被告天○○、另案被告曾稚廷、癸○○之基地台位置相近,亦無從擬制推測被告天○○就另案被告曾稚廷、癸○○之槍擊案件為共謀共同正犯等語為辯;被告I○○辯稱:伊不清楚弘仁會與美鷹會的糾紛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I○○雖曾於103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至林興工程行找林郁凱聊天,但於下午4 時許即離開前往景文科大上課,停留期間雖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午○○,然在林興工程行內僅有遇到被告天○○,並未與被告巳○○、宇○○或另案被告曾稚廷碰面。且被告I○○於103 年12月27日即出國旅遊,對於另案被告癸○○槍擊案,並不知情等語為辯;被告宇○○辯稱:伊沒有參與槍擊案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且被告宇○○於103 年12 月26 日係至林興工程與林郁凱談油漆工程之事,另案被告曾稚廷、癸○○之槍擊事件為渠等個人恩怨所致,與被告宇○○無關;至被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曾出現綽號「飛機」之人,並無法證明所指即係被告宇○○或被告宇○○與該通聯內容相關等語為辯。
㈢經查:
⒈另案被告曾稚廷於103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40分許,持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COLT廠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及制式子彈4 顆,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永豐租車行」前,朝該車行之鐵捲門擊發4 顆子彈(其中1 顆因故未擊發),致該車行鐵捲門遭射穿、室內天花板、日光燈座及水管破裂、屋內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窗破裂而均遭毀損,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54 號審理後,判處另案被告曾稚廷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另案被告癸○○於103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27分許,持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3R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口徑均係9mm )、非制式子彈4 顆,至新北市○○區○○路000 ○00 0號公寓前,朝該址一樓大門處射擊5 發子彈,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71號審理後,判處另案被告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B○○於偵查中固證稱:因游曙帆曾砸一間天○○等人認識的刺青店,因此天○○、I○○、午○○、宇○○及癸○○約在北車公司開會,由天○○將槍帶去北車公司,由癸○○自願開槍並將槍拿走。另外曾稚廷好像是在癸○○前3 、4 天去當槍手,開槍的對象是中和景平路的租車行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六第165 頁、第167 頁),然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是因天○○曾向伊轉述因此知情等語,可見證人B○○並非在場親見親聞,僅係由他人處聽聞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就本次被告巳○○等人及槍手曾稚廷、癸○○當時係至被告巳○○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406 室之「鈞捷開發公司」或是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林興工程有限公司」碰面,證人B○○前揭所述亦與被告巳○○等人103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至11時之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不符(詳後述),其於本院審理中業改稱:伊不清楚曾稚廷、癸○○分別向永豐車行、游曙凡開槍之經過等語(本院卷四第187 至193 頁),益徵證人B○○於偵查中之證述,當非毫無瑕疵可指。
⒊至被告午○○與被告天○○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2 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你過來了沒?(林:路上了。)」;被告午○○與被告I○○於103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簡:你不過來?(林:要過去了)。簡:快點、快點,大家等你一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一第54至55頁),且被告巳○○、天○○、I○○、宇○○與另案被告曾稚廷、癸○○於103 年12月26日下午3 至11時之手機通聯紀錄(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2 至9 頁),均曾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基地台附近,固顯示被告巳○○、天○○、I○○、午○○、宇○○曾於另案被告曾稚廷、癸○○開槍前均曾出現在上揭基地台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林興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巳○○等人手機通聯出現在上址之時間係自下午3 時許至晚間11時許,期間長達8 小時,則被告巳○○天○○、I○○、午○○、宇○○與另案被告曾稚廷、癸○○是否均有同時碰面,並商談開槍報復事宜,當非無疑。
⒋況縱認被告巳○○、天○○、I○○、午○○、宇○○等人曾與另案被告曾稚廷、癸○○碰面,惟究有何人在場、由何人提供作案槍枝、如何決定開槍地點及由何人開槍等節,另案被告曾稚廷於另案偵查、審理中均供稱:該改造槍枝係綽號「黑仙」之友人於103 年10月份寄放伊處,因綽號「阿炮」之男子積欠伊酒錢73萬元,案發當日伊酒後搭乘計程車至「阿炮」所稱住處開槍洩憤云云(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53至54頁);另案被告癸○○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亦僅供稱:該改造槍枝係綽號「黃韋傑」之友人於3 年前寄放伊處,因綽號「小羅」之男子欠伊錢未還,伊方至「小羅」所稱住處樓下開槍洩憤云云(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257 至260 頁),就渠等犯案之動機及槍枝來源,雖未吐實,然亦未積極指述被告巳○○等5 人就另案被告曾稚廷、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徒憑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為證人B○○前揭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而遽論被告巳○○、天○○、I○○、午○○、宇○○有此部分所載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被告巳○○、天○○、I○○、午○○、宇○○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七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天○○、丑○○、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天○○、丑○○、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天○○、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天○○、丑○○、庚○○均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被告天○○辯稱:伊不認識丙○○、「蜆仔」或「曝漏」,伊當時接到朋友「小樂」電話表示丑○○、庚○○在處理債務的問題,請伊打電話向丑○○確認,伊並未指揮丑○○、庚○○或介入協調,並沒有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丙○○於審理中業明確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天○○,遑論有何起訴書所載被告天○○受其委託而指示被告丑○○、庚○○向「蜆仔」討債之犯行等語為辯;被告庚○○辯稱:因丙○○拜託伊辦信用貸款,伊找丑○○於當日晚間6 、7 點與「蜆仔」電話聯絡後見面,「蜆仔」自願跟伊上車,之後「蜆仔」聯絡另一個綽號「曝漏」的人將錢送來,伊並未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蜆仔」是自願上車,債務亦獲解決,被告庚○○並未妨害他人自由等語為辯;被告丑○○辯稱:因丙○○拿雙證件及郵局存薄給庚○○要申請銀行貸款,庚○○問伊有無管道可以幫丙○○申請銀行貸款,伊透過網路找到「蜆仔」,「蜆仔」稱可以幫丙○○貸款到10萬元,故伊將丙○○的雙證件及存薄交給「蜆仔」,二週後並與庚○○一起去找「蜆仔」,見面後「蜆仔」稱貸款有通過,但找不到他的朋友,伊與庚○○認為既然貸款資料已經交出,並且申貸通過,「蜆仔」應該幫其朋友先墊付這筆錢,伊並未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丑○○於104 年2 月6 日與被告天○○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僅回答「嗯」,顯示被告丑○○對被告天○○所言並未認同;且證人丙○○審理中證稱並不認識「蜆仔」,足見被告丑○○無公訴意旨所稱犯行等語為辯。
㈢經查:
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庚○○為國中同學,於104 年年初需要借5 萬元周轉,庚○○稱有管道可以辦信用貸款10萬元,伊遂將伊雙證件及存摺影本交給庚○○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五第226 至227 頁、本院卷四第68至72頁),核與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因丙○○拿雙證件及存摺拜託伊拿去給「蜆仔」,「蜆仔」那邊有朋友在做銀行信用貸款,可以幫丙○○送件,兩週內就可以貸到10萬元,但「蜆仔」要抽手續費4 萬元,僅實拿6 萬元。兩週後伊去找「蜆仔」,「蜆仔」說貸款有通過,但找不到他朋友沒辦法拿錢,伊認為資料是拿給「蜆仔」,且「蜆仔」也有抽成,是不是該先把錢代墊給丙○○,「蜆仔」說他要去找朋友,要去借錢等語大致相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五第224 頁)。
⒉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天○○、丑○○104 年2 月6 日下午9 時43分至下午10時31分間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陳:我跟你講,不要弄他,有人打給你叫你們放人,你們就說不用說那麼多。(李:嗯)。陳:就說我們公司哥哥在處理了,有人打來講了。(李:嗯)」、「陳:那個人是多少錢啊?(李:6 萬)。陳:6 萬,他一開始有說穩過的嗎?(李:有,他說2 星期一定會好。)陳:結果沒有對他?(李:他是沒有說沒有的話對他,我是說我們就是對他)」、「陳:你們帶走的是中間人嗎?(李:對啊,中間人。)」、「陳:總金額是6 萬嗎?(李:沒有,他們給我們是6 萬,總金額是10萬)。陳:沒有,你們當初講好的東西,你們只能拿6 萬。(李:對阿,所以我們只有開口6 萬)」、「陳:就先不要放,除非今天有拿到錢或有人出來說幫他要擠這條錢。(李:好。)」,而認被告天○○、丑○○及庚○○有共同為此部分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云云。然觀其內容雖可認因被害人「蜆仔」未能依約將所申貸之款項交付,被告丑○○、庚○○曾將被害人「蜆仔」帶回籌款,然被告丑○○、庚○○有無違反被害人「蜆仔」之意願?是否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天○○於電話中所稱「弄」究指何意?被告丑○○、庚○○有無依此指示而為強暴脅迫之犯行,因被害人「蜆仔」、「曝漏」並未到庭作證,卷內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亦屬證明不足。
㈣綜上所述,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被告天○○、丑○○及庚○○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八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庚○○與張立揚、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是張立揚委託伊向未○○討債,但因伊當時在服役,便將本票交給一個萬華的「小邱」保管,但伊放假時聽張立揚稱有人將未○○押到山上並簽立讓渡書,伊沒有指示「小邱」去討債,是「小邱」自作主張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庚○○於案發時正在當兵,對此部分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為辯。
㈢經查:
⒈證人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3 月間曾向張立揚借款2 萬元,之後因經濟狀況欠佳,一直遲未歸還。直至104 年4 月間某日,一群年輕人在伊住處樓下以車包夾,將伊眼睛及手綑綁強押上車,載往臺北近郊之某廢棄屋,要求伊償還欠張立揚之款項,經加計利息後為10萬元,經伊向女友調借2 萬元並簽立車輛讓渡書及借據後,對方始將伊載至伊女友住處釋放。伊事後詢問張立揚有無派人將伊押走,張立揚表示是其朋友庚○○之小弟將伊押走。之後庚○○打電話向伊道歉,表示其在當兵,不清楚小弟會將伊押走,並將伊所簽立之讓渡書及借據返還。張立揚也表示庚○○有將該2 萬元轉交,迄今亦無人向伊索討剩下之8 萬元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181 至183 頁、本院卷七第50至59頁),核與被告庚○○與證人未○○於104 年4 月25日下午7 時9 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二第57頁),堪信被害人未○○於上揭時、地,確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強暴方式使其交付2 萬元並簽立上開文件等情。故本案應審酌究被告庚○○對此部分強制犯行,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庚○○與證人張立揚104 年3 月29日下午12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余:我是要跟你講你那個帳阿,因為剛好我在當兵,那個帳我會叫人去處理」,而認係被告庚○○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小邱」共同為前揭強制犯嫌云云。然參案發後證人張立揚詢問被告庚○○本案發生之經過,雙方於104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5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張:我問你喔,前兩天是不是有找人押他?(余:對阿,怎麼了)。張:他昨天打電話靠北,他說先拿2 萬給你,然後你還跟他要8 萬。(余:我不知道,因為我是叫人去處理的)」、「(余:他已經拿2 萬給你了嗎?)張:他沒給我,他拿給你弟他們。(余:我今天剛放假回來)。張:他說他們跟他約下禮拜,叫他再拿8 萬出來,叫他簽汽車的讓渡書。(余:我晚上跟你講好不好,因為我現在不了解情況,我不知道他們這樣處理,因為我只跟他們講說叫他們一定要把人找到,可是我有跟他們講說欠的金額大概是多少)」,堪認被告庚○○雖曾指示「小邱」於其入營服役時代向證人未○○催討債務,然就「小邱」於104 年4 月23日晚間8 時許以逼車包夾、將證人未○○強押往山區簽立讓渡書、借據等方式催討債務,被告庚○○事前並未授意,案發時亦未在場。而被告庚○○經證人張立揚告知被害人未○○遭暴力討債後,隨即與被害人未○○相約歸還前揭被害人未○○遭迫簽立之讓渡書及借據,堪認被告庚○○辯稱:其就此部分強制犯行並不知情等語,並非全然不能採信,尚難徒憑證人張立揚曾委託被告庚○○向被害人未○○索討欠款,因被告庚○○嗣再委託他人向被害人未○○催討債務,即遽認被告庚○○就此部分強制犯行,與下手實施之「阿邱」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九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⒉⒓⒔)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I○○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18次),無非係以被告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卯○○、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I○○與被告卯○○、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I○○堅詞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共同被告卯○○是挾怨報復才指證伊販毒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共同被告卯○○雖指述被告I○○有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證人酉○○並未到庭作證、證人地○○、丑○○於審理中業證稱並未向被告I○○購毒等語,且並未扣得毒品或相關器具,共同被告卯○○係為邀減刑之寬典方指述被告I○○販毒,其所述不足為憑等語為辯。
㈢經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所稱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卯○○於偵查中固證稱:I○○曾販賣多次愷他命予伊,第一次是104 年3 月19日在伊住處樓下販賣50公克愷他命、第二、三次是分別在104 年3 月24日及30日在伊住處樓下販賣各100 公克愷他命,第四次是104 年4月6 日販賣200 公克愷他命,第五次是104 年5 月29日販賣300 還是500 公克愷他命,第六次是104 年6 月3 日販賣500 公克之愷他命,第七次是104 年6 月19日販賣500公克愷他命,第八次是104 年6 月30日販賣500 公克愷他命,最後一次是104 年7 月7 日販賣500 公克愷他命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142 至143頁、第145 至148 頁、第219 至223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不記得104 年3 月19日至同年7 月7 日向I○○購買過多少次愷他命,大約2 、3 個禮拜拿一次,確切時間伊不確定,也不能完全確定雙方通聯後碰面即是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四第345 至357 頁),足見證人卯○○對被告I○○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節,均係基於個人模糊印象而指論,顯非毫無瑕疵可指;且觀卷附被告卯○○與被告I○○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相約見面之對話,然無任何交易毒品愷他命之相關陳述及暗語,無足作為證人卯○○於偵查證詞之補強證據,被告I○○公訴意旨九㈠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次予被告卯○○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⒊就公訴意旨九㈡㈢部分,證人卯○○於審理中雖證稱:該次見面是I○○打電話叫伊賣酉○○2 克愷他命等語(本院卷四第352 頁),然參被告卯○○與被告I○○於公訴意旨九㈡㈢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一第243 至244 頁、第301 頁),譯文內容並未有任何被告I○○指示被告卯○○為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金額之暗語,證人酉○○於偵查及審理中則均未到庭作證,是此部分僅有共犯即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⒋就公訴意旨九㈣部分,證人卯○○於偵查中固證稱:I○○曾於104 年4 月5 日上午在好樂迪KTV 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丑○○,伊當時在場,該愷他命是I○○給伊,伊再還給I○○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222 頁);而證人丑○○於警詢中亦曾證稱:104 年4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伊聯絡I○○在臺北市松山區的好樂迪KTV 碰面,由I○○交付伊100 公克愷他命及姚幼琴、丁○○之借款資料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六第71頁)。惟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僅有拿丁○○之借款資料,於伊警詢時因想要交保,遂依卯○○之筆錄內容對I○○為不實指述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六第90至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只是無聊約I○○出來聊天(本院卷四第329 頁),而堅決否認有何向被告I○○購買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則證人丑○○上揭於警詢中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尚難以之為證人卯○○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丑○○與被告I○○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一第246 至247 頁),然參該譯文內容並未有任何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金額之暗語,最多僅能證明被告I○○曾與被告丑○○碰面,尚不足為被告卯○○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該次見面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⒌就公訴意旨九㈤部分,證人卯○○於審理中雖證稱:伊經I○○指示與地○○見面是為了販賣2 克愷他命等語(本院卷四第350 頁),然證人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見面是I○○託卯○○拿錢還他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六第138 至139 頁、本院卷四第342 至345 頁),兩人就該次見面之目的為何,所述顯有出入;至公訴人雖提出被告卯○○與被告I○○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100 頁),然參該譯文內容並未有任何被告I○○指示被告午○○為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金額之暗語,最多僅能證明被告I○○確曾指示被告卯○○與證人地○○碰面,尚不足為被告卯○○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該次見面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被告I○○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公訴意旨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⒊⒋⒍⒏⒐⒑⒒⒓⒔⒕⒘)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12次),無非係以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丑○○、陳哲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益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卯○○與被告I○○、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卯○○與證人謝承融、林益增、陳柏翰、王政豪間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公訴意旨一○㈠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十㈠㈡部分(即公訴意旨九㈡㈢㈤),此部分僅有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單一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卯○○有與被告I○○共同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
⒉公訴意旨十㈢至㈨部分,被告卯○○固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柏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謝承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此固有被告卯○○與證人陳柏翰、謝承融間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110 頁、第105 至106頁),惟此僅足資證明被告卯○○曾於上揭時間與證人陳柏翰、謝承融電話聯繫,然雙方通話之內容為何、是否為聯繫毒品交易、嗣後有無碰面完成交易等節,證人陳柏翰、謝承融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到庭作證,此部分僅有被告卯○○單一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
⒊公訴意旨十㈩部分,被告卯○○固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益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此有被告卯○○與證人林益增間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108 頁),惟證人林益增於警詢中係證稱:卯○○所述不實在,伊並未向卯○○購買愷他命,是卯○○拿愷他命給伊施用,沒有收錢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六第55至56頁),則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亦僅有被告卯○○單一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㈣綜上所述,被告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坦認前揭公訴意旨十㈠至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然除其單一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被告卯○○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欄一⒈)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天○○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4 次),無非係以被告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D○○、己○○、B○○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天○○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除證人D○○、B○○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或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等語為辯。
㈢經查:
⒈就公訴意旨一一㈠部分,證人D○○於偵查中固證稱:因己○○見其他人賣愷他命有賺錢,也向天○○開口說要賣,便由己○○向天○○拿愷他命後,分給伊與B○○一起賣,天○○每次賣給己○○的量是2 、30公克,時間約1、2 週一次,要回給天○○5 、6000元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3098 號卷第248 至249 頁),然就各次交易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節,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稱:伊沒有直接跟天○○拿過愷他命,都是透過己○○拿後再分,詳細交付毒品次數、每次數量及回帳金額伊均忘記了等語(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第143 至151 頁),其就被告天○○詳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節,指述模糊不清。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從未向被告天○○拿過愷他命等語(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第139 至140 頁),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徒憑證人D○○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天○○有公訴意旨一一㈠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⒉就公訴意旨一一㈡部分,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3 月間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0號5 樓之天○○之居處,天○○曾拿2 、3 次,每次30公克愷他命給伊轉賣賺取生活費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3098 號卷第270 至272 頁);然證人B○○於審理中業改稱:伊僅直接跟天○○拿過1次愷他命,賣出之後亦未回帳給天○○,之後都是透過己○○向天○○拿等語(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第158 至161 頁),就被告天○○詳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亦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徒憑證人B○○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天○○有公訴意旨一一㈡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被告天○○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一一、公訴意旨一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二認被告午○○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2、證人H○○於偵查中之證述及H○○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午○○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當時陪同C○○至該處向H○○討債,伊不清楚H○○欠多少錢,都是C○○在車行內講,車行內的人也是進進出出,並無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該車行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且該次債務糾紛主要係由C○○主導處理,被告午○○僅係陪同到場,並未剝奪A2、「阿國」、「阿國」友人之行動自由等語為辯。
㈢經查:
⒈證人即亞仕德車行員工A2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當時與「阿國」、「阿國」友人在車行內,「小凱」及午○○帶一群人找H○○討債,因H○○當時不在車行,「小凱」於電話中向H○○說「若你今日不出來,現場的人就不准離開」,H○○後來有回撥電話給伊,伊轉告H○○說現場人滿多的,因此H○○就沒有到車行,過程中對方沒有砸店,也沒有打人,只是因為他們說若H○○不到就不可以離開,伊擔心被打就不敢離開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四第168 頁),然依證人A2前揭證述,尚無從查知被告午○○與C○○以何非法方法,致令其等無法離開上址車行。
⒉再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2當時與伊通話,轉述對方要伊出現,否則不讓A2他們走,但A2沒有說到他們身體及行動自由被拘束,也沒有請伊報警。之後伊承諾會每月還款,午○○及「小凱」才離開等語(本院卷七第24至27頁),則若被告午○○、「阿凱」當日揚言欲以A2等人為人質,欲迫使證人H○○出面處理債務,惟證人A2既可自由使用手機,卻未對外求援或報警處理;證人H○○斯時雖因擔心自身安危而不敢前往亞仕德車行,惟亦不認證人A2有何遭私行拘禁或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而需報警求助之情況,則被告午○○、「阿凱」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其程度是否已達剝奪證人A2等在場之人行動自由?仍有未明。
㈣綜上所述,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被告午○○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一二、公訴意旨一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公訴意旨另認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巳○○、午○○、I○○、天○○、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辛○○、申○○、卯○○、丑○○、庚○○、己○○、D○○、B○○另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訊據被告巳○○、午○○、I○○、天○○、宇○○、辛○○、申○○、卯○○、丑○○、庚○○、己○○、D○○、B○○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操縱、指揮、參與「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之犯罪組織,渠等之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
㈢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另所謂「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巳○○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沒有加入弘仁會,不清楚入會之儀式或會規,可能因伊年紀較大故其他人會徵詢伊意見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294至295 頁);被告午○○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沒有聽過弘仁會,也不是中和分會會長,亦不認識弘仁會之成員。伊見過巳○○,和天○○是之前從事借款的同事,I○○為天○○之朋友,並不認識宇○○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307 至308 頁、卷五第117 頁);被告I○○於偵查中供證稱:伊不是弘仁會成員,與巳○○、午○○為朋友,伊不清楚巳○○、午○○是否為弘仁會之成員。伊認識黃○○,但不認識癸○○;因伊與天○○比較好,有時與人有糾紛時天○○會找伊幫忙助陣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343 至344 頁)被告天○○於偵查中供證稱:伊不是弘仁會萬華分會會長等語(士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246號卷第181 至184頁);被告宇○○於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沒有加入弘仁會,也非該會永和分會會長,並沒有手下,不清楚入會有無儀式或幫規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333 至338 頁);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沒有加入竹聯幫弘仁會,午○○為伊國中學長,因為午○○年紀比伊及其他朋友大,故會稱呼為「哥」;癸○○為伊高中同學,伊不清楚癸○○至游曙帆住處開槍的緣由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229 至235 頁);被告申○○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沒有加入幫派,但有認午○○為乾哥,伊不清楚午○○、I○○、天○○、廖緯蒼、宇○○有無加入弘仁會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265 至266 頁);被告丑○○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I○○、天○○、簡嘉宏、辛○○、庚○○為朋友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五第223 頁反面);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沒有聽過弘仁會或弘仁企業公司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355 至356 頁),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各該被告均證述渠等僅係基於學長、學弟或朋友情誼互相幫忙,並未供稱有「竹聯幫仁堂弘仁會」名稱之組織,或以被告巳○○為會長,被告午○○、I○○、天○○、宇○○為分會長,被告辛○○、申○○、卯○○、丑○○、庚○○、己○○、D○○、B○○為弘仁會成員之供述。
3.至被告己○○於偵查中雖供證稱:伊於103 年12月由綽號橘子之林姓友人介紹找綽號「土豆」之白博揚加入「弘仁會」,沒有入會儀式,若有活動都由白博揚以電話或微信通知。除白博揚外,平常還有B○○、D○○及天○○會跟伊聯絡,白博揚是伊上頭,白博揚則聽天○○指揮。伊稱呼天○○為「柏豪哥」、白博揚為「土豆」、B○○為「天宇」、D○○為「天恩」等語(新北地檢104 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244 至245 頁);證人B○○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是由綽號「橘子」之人帶入「弘仁會萬華分會」,沒有入會儀式或幫規,一開始與己○○、D○○是跟「土豆」白博揚,後來「土豆」被天○○趕出弘仁會後,就改跟天○○,平時由天○○指示渠等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並於欠錢不還時將人押走;天○○稱巳○○為「老闆」或「哥哥」,下面有伊、己○○、D○○、白博揚等小弟。天○○會轉述「老闆」巳○○的意思,要我們去找美鷹會或「阿德」的麻煩,持刀械棍棒去對方的點砸店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316 至318 頁、卷六第165 至166 頁);證人D○○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於103 年11月加入「弘仁會」,沒有幫歸或入會儀式,伊與B○○、己○○都是聽白博揚的,白博揚被趕出後就改聽天○○之指示收款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三第274 至275 頁),雖有提及曾加入「弘仁會」,但渠等對於有何特定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嚴密之控制關係等節,亦均未能明確加以供述,則渠等前揭證述加入「弘仁會」之犯罪組織,其所指為何,仍非無疑。
4.且參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因不想再加入幫派,便將手機號碼全部換掉,在104 年4 月底退出弘仁會,但並沒有遭到任何處置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三第251 頁);被告B○○於偵查中證稱:若不遵守上級指令者,天○○會罵人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317 頁)。被告D○○於偵查中證稱:綽號「土豆」之白博揚因偷天○○的錢被發現,天○○就拿棒球棍作勢要打,但沒有真打,最後處理方式就是將白博揚趕出弘仁會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274 頁),則縱證人己○○、B○○、D○○於偵查中曾坦認加入「弘仁會」之犯罪組織,然觀諸渠等前揭證述會內幫規及對退出者之處置,苟成員可任意退出,沒有特別程序,對於違抗上級、會長之情形,內部亦無懲處,當無較為具體之上命下從或內部指揮規定,自難遽認渠等間有何犯罪組織應具備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管理結構」者可言。
5.復觀本案卷內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固曾出現「哥」、「公司」等用語,但被告等人對外並未以「竹聯幫弘仁會」之成員自稱。且衡情數人共同犯罪多有一人負責指示處理事務、邀集聚眾為首謀,甚且名義上稱之為「老大」、「大哥」、「會長」、「隊長」,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至被告I○○與2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固於104 年1 月25日以「弘仁企業公司」名義參與他人公祭,此固有蒐證照片1 份附卷可參(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二第133 至138頁),惟除被告I○○外,其餘被告巳○○等人均未經員警於蒐證照片中標記到場,亦難認被告巳○○等人與「弘仁企業公司」或「弘仁會」有何關係。
6.至被告午○○、I○○、天○○、卯○○、辛○○、申○○、丑○○、庚○○,雖有如事實欄一至一四所示之重利、強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然該事件僅由本案少數被告所為,當屬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被告完成該犯行,係出於何人之指揮,或有動員「竹聯幫仁堂弘仁會」組織成員參與共同為前揭重利、強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行為,尚難認符合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不法犯行。其餘本案
一五」,及後載「丙、公訴不受理:壹、一、二」之各項事實,除業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部分外,有關公訴人所指傷害、毀損事實部分,均無人告訴或已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是被告巳○○等人於此有無不法行為?應負有何刑法相關罪責?均屬未定。況且上開活動情形,縱有人提議、響應、附和,尚非可與組織犯罪等同同視,尤於組織犯罪中強調內部上下隸屬、指揮懲罰、分享財富,接近國家行政組織,原非平常各行其是,只在其必要時大夥出動呼朋引伴一起作案之情形可比。亦即,此部分檢察官所指具體犯罪活動,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存在,不僅行為人群組不同,各事件無關連性,顯係個別獨立之偶發案件,難認屬組織犯罪之型態。況且各該行為進行時多為臨時組合之行為分擔,此種臨事分工情形,此與「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有別,也非屬常習性之犯罪,自無從以此行為事實認定本案所謂「竹聯幫仁堂弘仁會堂」成員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
㈣綜上所述,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被告巳○○、午○○、I○○、天○○、宇○○、辛○○、申○○、卯○○、丑○○、庚○○、己○○、D○○、B○○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一三、公訴意旨一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於前揭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承前揭強制之接續犯意,於離去前向F○○恫稱:「再不還錢就要將你押走,後果如何你自己知道」、「下次來就不是這麼簡單」、「另外一個人也是躲我們被抓走,到現在還沒有回家」等語,致F○○心生畏懼,而向其父母籌措款項,F○○之父母得知後,亦因擔心己身及F○○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代為籌措10萬元款項,因認被告午○○係以此部分恐嚇言語,為其強制犯行之手段,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經查,證人F○○於警詢中固證稱:102 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午○○至伊住處猛按電鈴、踹鐵門及在鑰匙孔灌膠,伊不得已開門,午○○隨即要出手打伊,伊閃過沒被打到,伊立即承諾會盡快還錢,午○○則恐嚇伊若不還錢,會將伊押走,後果如何自己知道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81至82頁)。惟證人F○○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午○○入屋後,伊說有話好好說,錢這一兩天會去弄給他,他們就沒有打伊。午○○有警告說下次來就不是這麼簡單,並沒有說的很具體若不還錢要將伊押走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三第93至9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午○○沒有恐嚇伊或要伊父母幫伊償債,只是用開玩笑口氣說「昨天才一個沒還錢,現在不知道已經丟到哪裡去了」等語(本院卷四第17頁),證人F○○就被告午○○究有無為此部分恐嚇言詞,所述前後不一,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否可信,當有可疑。
㈢綜上所述,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被告午○○有以前揭恐嚇言語為強制手段,要脅證人F○○為無義務之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午○○此部分恐嚇行為屬前開事實欄二㈡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之一,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四、公訴意旨一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I○○於前揭事實欄七所載時、地,承前揭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指派被告卯○○擔任第二組催收人員,由被告卯○○於104 年4 月21日至被害人丁○○前開公司,出示寫有被害人丁○○之子名字及就讀學校之資料恐嚇被害人丁○○,要求被害人丁○○幫姚幼琴償債。嗣因被害人丁○○表示姚幼琴之債務與其無關,也無力償還而未遂,因認被告卯○○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卯○○當時在104 年4 月份曾與另一名較瘦的男子一起至伊辦公室找伊,但卯○○沒有說什麼,只是用手機在旁錄音等語(本院卷四第168頁),並未指述被告卯○○有持被害人丁○○之子名字及就讀學校之資料恐嚇被害人丁○○,或要求被害人丁○○幫證人姚幼琴償債等情。
㈢綜上所述,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被告卯○○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卯○○此部分恐嚇行為與前開事實欄七經論罪科刑之恐嚇行為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D○○與戌○○有金錢糾紛,雙方於104 年4 月5 日晚間11時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天台廣場談判,被告天○○得知此情後,即商請被告I○○、午○○糾集被告丑○○、庚○○、簡嘉宏等人各自攜帶西瓜刀、棍棒等工具前往為被告D○○助勢。但因警方獲報前往天台廣場了解,雙方人馬四處逃散後,嗣於104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許,被告天○○、午○○、I○○、D○○、己○○、B○○、丑○○、庚○○、簡嘉宏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 段及福德南路口之臺北橋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發現戌○○之友人即告訴人宙○○及寅○○,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率眾持西瓜刀、開山刀及棍棒等刀械朝告訴人宙○○及寅○○頭部、告訴人宙○○後背心臟位置猛砍數刀,致告訴人宙○○因而受有背部12公分長、3 公分寬、3 公分深撕裂傷、右上臂4 公分長、3 公分寬、1 公分深之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寅○○因而受有右手背6 公分長、1 公分寬、1 公分深之撕裂傷、右側腹16公分長、5 公分寬、3 公分深之撕裂傷、右手臂8 公分長、4 公分寬、3 公分深之撕裂傷、左手肘2 公分長、2 公分深之擦傷、休克等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一)。因認被告天○○、午○○、I○○、D○○、己○○、B○○、丑○○、庚○○、簡嘉宏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被告丑○○於前揭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及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誘騙被害人乙○○上車後,於車程途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丑○○及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器具毆擊乙○○後腦杓,致乙○○因而受頭面部紅腫、肩頸部擦傷等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因認被告丑○○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公訴不受理意旨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天○○、午○○、I○○、D○○、己○○、B○○、丑○○、庚○○、簡嘉宏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寅○○、宙○○、證人戌○○、玄○○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寅○○及宙○○之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現場照片及被告天○○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天○○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天○○辯稱:當時因有人欠D○○錢不還,因此D○○要伊幫忙助陣,伊遇到對方時已經打起來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天○○係因被告D○○與證人戌○○之債務衝突方糾集多人到場,其與告訴人宙○○、寅○○並無仇恨,並無致渠等於死之必要;且告訴人宙○○、寅○○所受傷勢僅屬普通傷害,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為辯;被告午○○辯稱:伊雖有到場,但並未砍殺告訴人宙○○、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午○○不知被告D○○與告訴人戌○○間之金錢糾紛,亦不認識告訴人宙○○、寅○○,並無傷害告訴人宙○○、寅○○犯罪動機。被告午○○僅係基於好奇而陪同被告天○○前往,到場後並未下車。告訴人寅○○、宙○○於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渠等於警詢中係將他人誤認被告午○○,實情被告午○○當晚並未在場砍殺告訴人等語為辯;被告I○○辯稱:伊是到場幫被告天○○助勢,伊看到時雙方已經打起來,伊沒有動手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I○○係受被告天○○之邀方至現場,惟被告I○○係因見被告B○○等已與告訴人寅○○發生肢體衝突方下車勸架,主觀上無殺人或傷害之犯意等語為辯;被告D○○辯稱:案發前約半年伊曾將機車借戌○○,但戌○○將機車騎壞了卻不負擔修車費,伊僅有徒手毆打,並無持刀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D○○雖有在場徒手毆打告訴人,惟並未持有刀械。告訴人宙○○、寅○○於審理中對於已與其和解之被告天○○之參與情節,多證述情況混亂、不復記憶云云;然卻對被告D○○曾持刀砍殺指證歷歷,顯有選擇性失憶,所述有失公允,不足採信為辯;被告己○○辯稱:伊原本是要幫D○○和戌○○調解,當日亦未攜帶刀械,雙方起衝突時即被推擠到後方,並未砍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己○○當時雖有到場,但並未持有任何刀械,於其他共同被告動手砍人後,即遭眾人擠到外圍,告訴人宙○○及寅○○於偵查中並未指述己○○有下手為砍殺之行為,可見己○○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且參酌本次雙方彼此並無深仇大恨,僅因修車費誤解,彼此基於義氣相挺被告D○○下糾眾前往,主觀上應僅係基於教訓即傷害之犯意等語資為辯護;被告B○○辯稱:伊沒有殺人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等人應係出於教訓告訴人宙○○、寅○○等而為前揭傷害犯行,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且告訴人宙○○、寅○○指述被告B○○曾參與此部分,均係事後聽不在場之證人戌○○之說詞,所述不足為憑等語為辯;被告丑○○辯稱:伊當時與庚○○到現場,發現是打架,沒有下車就走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丑○○到場後發現有人鬥毆即行離去,並未持刀傷害告訴人宙○○、寅○○;且本次僅為雙方單純鬥毆,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為辯;被告庚○○辯稱:伊當時乘坐丑○○的車到現場,但並未下車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寅○○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庚○○並未在場;告訴人宙○○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庚○○,但當時現場昏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持刀砍殺告訴人寅○○、宙○○等語為辯;被告簡嘉宏辯稱:伊當晚沒有到場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寅○○、宙○○歷次供述中從未指認被告簡嘉宏到場,雖被告B○○於警詢中曾指認被告簡嘉宏有到場,但證人白芸瑄業到庭證述被告簡嘉宏當晚與伊在一起,而有不在場證明,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簡嘉宏有到場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為辯。
㈢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是殺人未遂與傷害2 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照)。故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⒉關於此次傷害發生之原因,係被告D○○認證人戌○○積欠其機車修繕費未還,雙方經由被告B○○、己○○及證人玄○○、宙○○介入協調未果,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談判,被告D○○、B○○、己○○遂聯絡被告天○○,由被告天○○召集被告午○○、I○○、丑○○、庚○○、簡嘉宏等人到場此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宙○○、玄○○、戌○○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四第248 至272頁)證述在卷,核與被告D○○、B○○、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84頁、第100 至101 頁、第71頁),可認雙方並無重大過節,僅因就機車修繕費用分攤有所歧異,尚難認被告天○○等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動機及故意。
⒊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離開天台廣場後想去卡拉OK唱歌,對方約有二、三十人,都持有刀械,將伊與寅○○圍住,站在最前面的是B○○、D○○及己○○,由B○○、D○○先朝寅○○揮刀,伊見狀用手去擋、挨了第一刀,之後其他人都要揮刀,伊轉身逃跑時背上挨了第二刀,身後約有二、三人追伊,但追到一半就沒有繼續追了。伊之後在暗巷內叫救護車送醫等語(本院卷四第248至267 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宙○○要去唱歌,伊以為對方是宙○○約要談事情的人,後來對方迴轉過來,詢問「你是阿智嗎?」,伊回答不是,D○○第一刀就要砍伊頭頸部,但宙○○幫伊擋了這一刀,並喊快跑,之後伊與宙○○分開跑,伊逃跑時被砍傷右手、右手腕及腰部共三刀,之後伊跑到延平北路一家派出所附近,對方就沒有再追等語(本院卷四第232 至242 頁);復參酌證人宙○○因本次衝突而受有背部12公分長、3 公分寬、3 公分深撕裂傷、右上臂4 公分長、3 公分寬、1 公分深之撕裂傷等傷害;證人寅○○則受有右手背6公分長、1 公分寬、1 公分深之撕裂傷、右側腹16公分長、5 公分寬、3 公分深之撕裂傷、右手臂8 公分長、4 公分寬、3 公分深之撕裂傷、左手肘2 公分長、2 公分深之擦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宙○○、寅○○之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五第47至56頁、第63至67頁),可徵渠等傷勢程度均屬皮肉撕裂傷,並未影響渠等之行動能力,而可徒步逃離現場,甚且自行送醫,尚非足以致命;證人寅○○、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傷勢並未因此留下明顯後遺症等情(本院卷四第235 頁、第251 頁)。復參酌證人寅○○、宙○○均證稱:對方追一段就沒有再追了等語,堪認攻擊者主觀上並無殺害渠等之故意。
⒋至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對方當時第一刀是砍向寅○○頭部,伊見狀用右手去幫寅○○擋,右手整塊肉都掉下來等語(本院卷四第250 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對方要砍伊,持西瓜刀朝伊右邊頸部揮砍,因宙○○置在伊前面,便幫伊擋了第一刀等語(本院卷四第241 頁),然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究不能據為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業如前述,而以再被告午○○、I○○、天○○、丑○○、庚○○、D○○、己○○、B○○與告訴人寅○○及宙○○並無深仇大恨,以被告此方人數遠多於告訴人2 人,倘被告等主觀尚有殺人之意圖,則告訴人2 人斷無可能逃離現場;況告訴人2 人也未聽聞被告等人曾稱要殺害渠等或類似言語,堪認被告等僅欲傷害告訴人而無殺人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堪認證人寅○○、宙○○所受前開傷害,應係遭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並非出於殺人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I○○、天○○、丑○○、庚○○、D○○、己○○、B○○、簡嘉宏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砍殺證人寅○○、宙○○,公訴意旨認前開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即非有當。
㈤再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前開被告午○○、I○○、天○○、丑○○、庚○○、D○○、己○○、B○○、簡嘉宏持刀砍殺證人寅○○、宙○○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寅○○、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天○○、午○○、I○○、辛○○、申○○、簡嘉宏、庚○○、丑○○之告訴,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44 頁),依前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起訴書所認定共同犯罪之其他共同被告D○○、己○○、B○○,揆諸前揭規定,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公訴不受理意旨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丑○○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乙○○於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丑○○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278 至279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099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天○○、午○○乘被害人林沁妘亟需用錢,又無法從其他管道貸得款項之際,於102 年11月間某日,由被告天○○及自稱為「小陳」之被告午○○與被害人林沁妘相約在被害人林沁妘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3 居處見面後,借款3 萬元予被害人林沁妘,並向被害人林沁妘稱每10天為1 期,每期需支付利息2,000 元,如遲繳超過1 天即罰款1,000 元,且當日即預先扣除2,000 元之利息,實際交付被害人林沁妘2 萬8,000 元。被告天○○、午○○並要求被害人林沁妘當場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並扣留被害人林沁妘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以供擔保後,而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嗣被害人林沁妘因懼於遲繳遭懲罰之後果,自同年11月間起至103 年7 月間止之前開約定繳息時間內,支付共計10餘萬元包含罰金在內之利息予被告天○○、午○○,並於103 年7 月間清償本金完畢。被害人林沁妘因需錢孔急,於103 年7 月間,向被告天○○、午○○借款3 萬元,被告天○○、午○○復要求被害人林沁妘再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借款及利息計算方式同前,惟每期利息改為4,000元,嗣被害人林沁妘自同年7 月起至11月止前開約定繳息時間,支付共計10餘萬元之利息予被告天○○、午○○及由被告天○○、午○○指派前來收取利息之鄺恩禹,被害人林沁妘並於同年11月間,將借款本金一次還清,被告天○○、午○○、鄺恩禹即以此方式借予被害人林沁妘6 萬元,而向被害人林沁妘收取約20萬元之利息,利率超過30分。且上開借款期間,若被害人林沁妘未能依約繳息而有遲繳之情形,被告天○○、午○○便會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向被害人林沁妘催款,在電話中並以「不要那麼皮,再不還錢要對你不利」、「快還錢,不然就是再罰」等語恫嚇被害人林沁妘,使被害人林沁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被告天○○、D○○、B○○、己○○乘被害人黃韋凱亟需用錢,又無法從其他管道貸得款項之際,於103 年10月間某日,由被告天○○與被害人黃韋凱相約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2 段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借款3 萬元予被害人黃韋凱,並向被害人黃韋凱稱每月為1 期,每期需支付利息4,500 元,如遲繳超過1 天即罰款1,000 元,且當日即預先扣除4,500 元之利息,實際交付2 萬5,500 元。被告天○○並要求被害人黃韋凱當場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並影印被害人黃韋凱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及留下保證人連絡電話以供擔保後,而為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嗣被害人黃韋凱因懼於遲繳遭懲罰之後果,自同年10月間起至12月間止之前開約定繳息時間內,支付共計1 萬3,500 元之利息予被告天○○及被告天○○指派前來收取利息之被告D○○、B○○、己○○等人,並於同年12月清償本金完畢。被害人黃韋凱復因需錢孔急,於104 年2 月間,又向被告天○○借款3 萬元,被告天○○便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公園交付借款款項3 萬元予被害人黃韋凱,借款及利息計算方式同前,且當日即預先扣除4,500 元之利息,實際交付2 萬5,500 元。嗣被害人黃韋凱自同年2 月起至6 月止之前開約定繳息時間,支付共計2 萬4,500 元之利息含罰款予被告天○○及由被告天○○指派前來收取利息之被告D○○、B○○、己○○等人,並於同年6月將借款本金一次還清,被告天○○、D○○、B○○、己○○等人即以此方式借予被害人黃韋凱6 萬元,而向被害人黃韋凱收取3 萬7,500 元之利息,利率超過15分。因認被告天○○、午○○、D○○、B○○、己○○對被害人林沁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對被害人黃韋凱,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嫌,且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辦審理等語。
貳、然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㈠按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之規定,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向多人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重利罪,難認係集合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重利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㈡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天○○等人貸款予被害人林沁妘、黃韋凱並收取重利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㈠、三、四㈠、五、六、八、九所認定之重利犯行,既非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貸款對象亦不同,亦非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即難認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屬同一犯罪事實,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肆、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另案被告陳政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本判決丙、壹、一部分)及參與竹聯幫仁堂弘仁會犯罪組織部分(即本判決乙、壹、一三部分);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53號、第477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另案被告陳政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本判決丙、壹、一部分)、被告天○○、B○○、D○○另涉嫌恐嚇被害人陳瑞霆、毀損被害人陳家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移送併辦等語。然另案被告陳政瑋未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追加起訴,既未合法繫屬於本院,即非本案被告,自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得注意併辦之情形;至被告天○○、B○○、D○○縱另犯恐嚇及毀損案件,然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顯非同一,並非原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縱認與本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情形,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追加起訴,此部分業經本院檢還原偵查卷宗函覆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4 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被 告│犯罪事│宣告刑 │沒收 │ │ │ │實 │ │ │ ├──┼───┼───┼───────────┼────────────┤ │1 │午○○│事實欄│午○○犯重利罪,累犯,│未扣案之重利犯罪所得新臺│ │ │ │一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幣參萬壹仟伍百元沒收,於│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 │事實欄│午○○犯重利罪,累犯,│ │ │ │ │二㈠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3 │ │事實欄│午○○共同犯強制罪,累│ │ │ │ │二㈡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4 │ │事實欄│午○○共同犯重利罪,累│扣案之藍色帳冊壹本、黑色│ │ │ │三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5 │ │事實欄│午○○犯重利罪,累犯,│ │ │ │ │四㈠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6 │ │事實欄│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 │ │ │ │四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 │事實欄│午○○犯重利罪,累犯,│ │ │ │ │五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8 │ │事實欄│午○○犯重利罪,累犯,│ │ │ │ │六㈠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9 │ │事實欄│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六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事實欄│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 │ │ │一四 │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柒│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拾伍點伍捌陸貳公克)沒收│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天○○│事實欄│天○○共同犯重利罪,累│扣案之藍色帳冊壹本、黑色│ │ │ │三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帳冊壹本均沒收。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事實欄│天○○犯重利罪,累犯,│ │ │ │ │八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事實欄│天○○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九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辛○○│事實欄│辛○○共同犯強制未遂罪│ │ │ │ │四㈡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申○○│事實欄│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 │ │ │ │四㈡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I○○│事實欄│I○○共同犯恐嚇危害安│扣案之聯徵資料拾張、借貸│ │ │ │七 │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資料參拾張均沒收。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丑○○│事實欄│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扣案之聯徵資料拾張、借貸│ │ │ │七 │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資料參拾張均沒收。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事實欄│丑○○共同犯強制罪,處│ │ │ │ │一三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卯○○│事實欄│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扣案之聯徵資料拾張、借貸│ │ │ │七 │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資料參拾張均沒收。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事實欄│卯○○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十㈠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門號○○○○○○○○○○│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事實欄│卯○○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十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門號○○○○○○○○○○│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事實欄│卯○○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十㈢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門號○○○○○○○○○○│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事實欄│卯○○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 │ │ │十㈣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柒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 │ │ │ │陸佰貳拾點陸公克)沒收;│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門號○○○○○○○○○○│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事實欄│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 │ │十㈤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D○○│事實欄│D○○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 │ │一一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事實欄│D○○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 │ │一一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庚○○│事實欄│庚○○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一二㈠│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號○○○○○○○○○○號│ │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事實欄│庚○○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一二㈡│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號○○○○○○○○○○號│ │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被 告 │起訴事實 │起訴法條 │備註 │ ├──┼───────┼─────┼──────────────┼───┤ │1 │辛○○ │起訴書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及刑│乙、壹│ │ │ │事實欄一㈡│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 │ │ │ │) │ │ │ ├──┼───────┼─────┼──────────────┼───┤ │2 │辛○○、申○○│起訴書事實│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乙、壹│ │ │ │欄一㈣ │ │、二 │ ├──┼───────┼─────┼──────────────┼───┤ │3 │辛○○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及同│乙、壹│ │ │ │事實欄一㈥│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 │ ├──┼───────┼─────┼──────────────┼───┤ │4 │天○○ │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乙、壹│ │ │ │事實欄一㈧│重利、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四 │ │ │ │ │由、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 │ │ │ │罪嫌 │ │ │ ├───────┤ ├──────────────┤ │ │ │丑○○、庚○○│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 │ │ │、D○○、朱璟│ │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 │ │翫、B○○、簡│ │財罪嫌 │ │ │ │義軒 │ │ │ │ ├──┼───────┼─────┼──────────────┼───┤ │5 │巳○○、午○○│起訴書犯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乙、壹│ │ │、天○○、簡義│事實欄一㈩│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五 │ │ │軒、宇○○ │ │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刑法│ │ │ │ │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 │ │ │ │354 條之毀損罪 │ │ ├──┼───────┼─────┼──────────────┼───┤ │6 │巳○○、午○○│起訴書犯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乙、壹│ │ │、天○○、簡義│事實欄一│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六 │ │ │軒、宇○○ │ │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刑法│ │ │ │ │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 │ │ │ │354 條之毀損罪 │ │ │ │ │ │ │ │ ├──┼───────┼─────┼──────────────┼───┤ │7 │天○○、丑○○│起訴書事實│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乙、壹│ │ │、庚○○ │欄一 │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七 │ │ │ │ │由罪嫌 │ │ ├──┼───────┼─────┼──────────────┼───┤ │8 │庚○○ │起訴書事實│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乙、壹│ │ │ │欄一 │ │、八 │ ├──┼───────┼─────┼──────────────┼───┤ │9 │I○○ │起訴書事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乙、壹│ │ │ │欄一前段│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九 │ │ │ │、⒈⒉⒓⒔│18次) │ │ ├──┼───────┼─────┼──────────────┼───┤ │ │卯○○ │起訴書事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乙、壹│ │ │ │欄一⒈⒊│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十 │ │ │ │⒋⒍⒏至⒕│12次) │ │ │ │ │⒘ │ │ │ ├──┼───────┼─────┼──────────────┼───┤ │ │天○○ │追加起訴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乙、壹│ │ │ │二事實欄一│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一一│ │ │ │⒈ │4次) │ │ ├──┼───────┼─────┼──────────────┼───┤ │ │午○○ │起訴書事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乙、壹│ │ │ │欄一 │自由罪嫌 │、一二│ ├──┼───────┼─────┼──────────────┼───┤ │ │巳○○、午○○│起訴書事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乙、壹│ │ │、I○○、陳柏│欄一 │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一三│ │ │豪、宇○○ │ │織及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 │ │ │ │罪嫌 │ │ │ ├───────┤ ├──────────────┤ │ │ │辛○○、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 │ │、卯○○、李承│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 │ │亞、庚○○、朱│ │ │ │ │ │璟翫、D○○、│ │ │ │ │ │B○○ │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所有人│品名 │數量│單位│備註 │ ├──┼───┼─────────────┼──┼──┼────────┤ │A1 │巳○○│iphone6 黑色手機 │1 │支 │搭配門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A2 │ │iphone6 白色手機 │1 │支 │搭配門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B1 │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 │毛重9.01公克, │ │ │ │ │ │ │淨重8.81公克 │ ├──┤ ├─────────────┼──┼──┼────────┤ │B2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 │毛重67.1公克, │ │ │ │ │ │ │淨重66.6公克 │ ├──┤ ├─────────────┼──┼──┼────────┤ │B3 │ │iphone6 金色手機 │1 │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B4 │ │iphone6 銀色手機 │1 │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B5 │ │三星白色手機 │1 │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B6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 │置於B5內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B7 │ │黑莓機 │1 │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B8 │ │SIM 卡 │1 │張 │置於B7內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B9 │ │黑莓機 │1 │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B10 │ │SIM 卡 │1 │張 │置於B9內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B11 │ │空白本票簿 │1 │本 │ │ ├──┤ ├─────────────┼──┼──┼────────┤ │B12 │ │手銬 │1 │副 │ │ ├──┤ ├─────────────┼──┼──┼────────┤ │B13 │ │腳銬 │1 │副 │ │ ├──┤ ├─────────────┼──┼──┼────────┤ │B14 │ │謝健雍支票影本 │1 │張 │ │ ├──┼───┼─────────────┼──┼──┼────────┤ │C1 │I○○│三星手機 │1 │支 │搭配門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C2 │ │Taiwan Mobile 手機 │1 │支 │搭配門號 │ │ │ │(序號: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D1 │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包 │毛重502.81公克,│ │ │ │ │ │ │淨重497.81公克 │ ├──┤ ├─────────────┼──┼──┼────────┤ │D2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包 │毛重100.72公克,│ │ │ │ │ │ │淨重99.72 公克 │ ├──┤ ├─────────────┼──┼──┼────────┤ │D3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 │包 │毛重15.43 公克,│ │ │ │ │ │ │淨重13.83 公克 │ ├──┤ ├─────────────┼──┼──┼────────┤ │D4 │ │電子磅秤 │1 │台 │ │ ├──┤ ├─────────────┼──┼──┼────────┤ │D5 │ │分裝袋 │1 │包 │ │ ├──┤ ├─────────────┼──┼──┼────────┤ │D6 │ │商業本票 │1 │本 │ │ ├──┤ ├─────────────┼──┼──┼────────┤ │D7 │ │商業本票 │1 │張 │林鈺修 │ ├──┤ ├─────────────┼──┼──┼────────┤ │D8 │ │商業本票 │1 │張 │湯美玉 │ ├──┤ ├─────────────┼──┼──┼────────┤ │D9 │ │商業本票 │1 │張 │劉 │ ├──┤ ├─────────────┼──┼──┼────────┤ │D10 │ │電擊棒 │1 │支 │ │ ├──┤ ├─────────────┼──┼──┼────────┤ │D11 │ │伸縮手電筒 │1 │支 │ │ ├──┤ ├─────────────┼──┼──┼────────┤ │D12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包 │毛重9.49公克, │ │ │ │ │ │ │淨重9.09公克 │ ├──┤ ├─────────────┼──┴──┼────────┤ │D13 │ │現金(新臺幣) │117,500元 │ │ ├──┤ ├─────────────┼──┬──┼────────┤ │D14 │ │Apple 行動電話 │1 │支 │搭配門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D15 │ │Nokia 行動電話 │1 │支 │搭配門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E1 │天○○│商業本票 │1 │本 │ │ ├──┤ ├─────────────┼──┼──┼────────┤ │E2 │ │玉山銀行泰和分行存摺 │1 │本 │戶名:天○○ │ ├──┤ ├─────────────┼──┼──┼────────┤ │E3 │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存摺 │1 │本 │戶名:天○○ │ ├──┤ ├─────────────┼──┼──┼────────┤ │E4 │ │藍色帳冊 │1 │本 │ │ ├──┤ ├─────────────┼──┼──┼────────┤ │E5 │ │黑色帳冊 │1 │本 │ │ ├──┤ ├─────────────┼──┼──┼────────┤ │E6 │ │微星電腦(含螢幕、鍵盤、滑│1 │組 │ │ │ │ │鼠) │ │ │ │ ├──┼───┼─────────────┼──┼──┼────────┤ │F1 │宇○○│一粒眠 │19 │顆 │ │ ├──┤ ├─────────────┼──┼──┼────────┤ │F2 │ │本票 │1 │本 │ │ ├──┤ ├─────────────┼──┼──┼────────┤ │F3 │ │呂新旭借據 │1 │張 │ │ ├──┤ ├─────────────┼──┼──┼────────┤ │F4 │ │鋁棒 │1 │支 │ │ ├──┤ ├─────────────┼──┼──┼────────┤ │F5 │ │手機 │1 │支 │搭配門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G1 │辛○○│iphone手機 │1 │支 │搭配門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H1 │申○○│三星黑色手機 │1 │支 │搭配門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I1 │丑○○│三星黑色手機 │1 │支 │搭配門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I2 │ │Nokia 黑色手機 │1 │支 │搭配門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I3 │ │手機 │4 │支 │ │ ├──┤ ├─────────────┼──┼──┼────────┤ │I4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 │毛重10.72 公克 │ ├──┤ ├─────────────┼──┼──┼────────┤ │I5 │ │FM2 │2.5 │顆 │毛重0.81公克 │ ├──┤ ├─────────────┼──┼──┼────────┤ │I6 │ │搖頭丸 │1 │顆 │ │ ├──┤ ├─────────────┼──┼──┼────────┤ │I7 │ │愷他命研盤 │2 │個 │ │ ├──┤ ├─────────────┼──┼──┼────────┤ │I8 │ │愷他命研磨卡片 │1 │張 │ │ ├──┤ ├─────────────┼──┼──┼────────┤ │I9 │ │聯徵資料 │10 │張 │ │ ├──┤ ├─────────────┼──┼──┼────────┤ │I10 │ │SIM卡(0000000000) │1 │張 │ │ ├──┤ ├─────────────┼──┼──┼────────┤ │I11 │ │貸款人申請資料 │9 │張 │ │ ├──┤ ├─────────────┼──┼──┼────────┤ │I12 │ │借貸資料 │30 │張 │含支、本票67 張 │ ├──┤ ├─────────────┼──┼──┼────────┤ │I13 │ │通訊錄 │2 │張 │ │ ├──┤ ├─────────────┼──┼──┼────────┤ │I14 │ │存簿(戶名:辰○○、郭佩璇│4 │本 │ │ │ │ │、丙○○、黃翊豪) │ │ │ │ ├──┤ ├─────────────┼──┼──┼────────┤ │I15 │ │印章(丙○○) │1 │顆 │ │ ├──┤ ├─────────────┼──┼──┼────────┤ │I16 │ │證件 │4 │張 │ │ ├──┤ ├─────────────┼──┼──┼────────┤ │I17 │ │iphone6、HTCM8手機 │2 │支 │ │ ├──┤ ├─────────────┼──┼──┼────────┤ │I18 │ │SONY手機 │2 │支 │ │ ├──┤ ├─────────────┼──┼──┼────────┤ │I19 │ │木棒 │2 │支 │ │ ├──┼───┼─────────────┼──┼──┼────────┤ │J1 │庚○○│商業本票 │1 │本 │ │ ├──┤ ├─────────────┼──┼──┼────────┤ │J2 │ │球棒 │1 │支 │ │ ├──┤ ├─────────────┼──┼──┼────────┤ │J3 │ │名冊 │1 │本 │ │ ├──┤ ├─────────────┼──┼──┼────────┤ │J4 │ │iphone手機 │1 │支 │搭配門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K1 │D○○│iphone4S白色手機 │1 │支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K2 │ │SIM 卡 │1 │張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L1 │己○○│HTCE9行動電話 │1 │支 │搭配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M1 │B○○│鑰匙 │1 │串 │ │ ├──┤ ├─────────────┼──┼──┼────────┤ │M2 │ │HTC 手機(序號: │1 │支 │含SIM卡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