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振國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振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振國於民國109年2月7日前某時許,經由林昌泰告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向民眾租用銀行帳戶之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雯」之成年人聯繫後,「張雯」告知每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給予介紹人一個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介紹金,並傳送由不詳人偽造之蓋有「經濟部印」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公司租賃帳戶執照」之圖片予楊振國。楊振國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承租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及上開執照之核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與用印機關經濟部並不相同,顯不合常理,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竟僅因可賺取報酬,即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與「張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9日前2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住處內,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向其所加入數個群組內之民眾,傳送元大證券公司租用銀行帳戶等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及不實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協議書」暨前揭偽造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之公文書,並對公眾散布元大證券公司欲租用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不實訊息,以騙取民眾出租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元大證券公司、臺北市政府及經濟部對於公司執照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振國於同年2月9日某時邀集多位民眾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某大樓內聽取說明,並告知在場民眾得以附件之方式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經到場之劉景安、許桂穎質疑租用帳戶之合法性,劉景安並於翌日向元大證券公司詢問該租用帳戶是否為真,該公司得悉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元大證券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振國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數個群組內傳送上開元大證券公司租用帳戶等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同時轉傳「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協議書」,並邀集多位民眾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某大樓內聽取說明,告知在場民眾得以附件之方式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是林昌泰把資訊傳給我,他有領到新臺幣給我看,我才相信這是一個真的事情,且我與「張雯」聯絡當天是星期五晚上,我也沒有辦法跟元大證券公司求證租用帳戶訊息之真假;我跟林昌泰是朋友,他有拿到錢,我百分之百相信是真的,所以我很快通知群組的人來趕快賺點錢,他們也很急,很快就邀約我,幾個人週日就來在大樓裡面來瞭解看看,我就請元大證券公司張小姐(指「張雯」)來現場說明,她都不來說明,然後我們就解散了,我是直接主動停止的,我們都沒有交帳戶資料,我並沒有詐騙的意圖,也沒有偽造任何東西及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由林昌泰告知上開元大證券公司租賃帳戶之訊息,並提供「張雯」之LINE與被告聯繫後,「張雯」告知被告每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給予介紹人每帳戶1天200元之介紹金,被告即於109年2月9日前2日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向數個群組內之民眾傳送元大證券公司欲租用銀行帳戶等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及同時於群組轉傳不實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協議書」暨「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嗣因群組內多位民眾詢問,被告於同年2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某大樓內舉行說明會時,告知參加人得以上開方式交付帳戶以獲取租金,經到場之劉景安、許桂穎質疑租用帳戶之合法性,劉景安並於翌(10)日向元大證券公司詢問後,經該公司人員告知為詐騙等情,業據元大證券公司法務襄理張佳惠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劉景安於偵訊之證述(109年度偵續字卷第15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5至49頁)、許桂穎於偵訊、本院之證述(見偵續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295至300頁)及林昌泰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並有被告於LINE上之貼文及其ID擷圖、元大證券公司租賃帳戶協議書、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公司租賃帳戶執照、被告與「張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元大證券公司網站澄清公告(見偵卷第19至21、23、25至38、55至5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又上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並非經濟部所製發,該執照上「經濟部印」亦非依法製發之經濟部所蓋印文,且該執照內容多為不實等情,有經濟部110年11月5日經商字第1100008984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足認該執照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上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不同話術,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租賃、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本件依林昌泰於本院證稱:「張雯」說有一個工作,我以為「張雯」是善意的,因為我在找合法工作,我會存疑,我請「張雯」讓我相信,所以我請「張雯」傳了她的身分證正反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01頁);劉景安於偵訊證稱:被告說有個案子要跟我分享,我就過去民權西路捷運站隔壁樓上參加,被告叫我們拿存摺給他,他每個月給我們多少錢,我聽了以後覺得元大證券公司應該不會有這樣的事情,我當場跟被告說這個東西應該不會是真的等語(見偵續卷第45頁);許桂穎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說有合法的帳戶可以交給證券公司,我就問他是不是合法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可徵一般民眾對於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從事犯罪使用,當可預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任職警員達25年,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8、129、133頁),其擔任警職之期間非短,顯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及智識程度,且被告以LINE與「張雯」聯繫租用帳戶事宜時,主動詢問「不會有風險嗎?」,經「張雯」告知相關租用帳戶事宜後,被告仍詢問「是否可面議?」(詳後述),足認被告對於「張雯」租用他人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從事犯罪使用,亦可預見。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信賴林昌泰,且因「張雯」之告知,方相信如附件所示等內容為真云云,林昌泰亦於本院證稱:是我把「張雯」的LINE加給被告,被告才認識「張雯」,源頭是「張雯」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然依被告之供述及林昌泰之證述可知,林昌泰並未自承為元大證券公司之相關人員,其亦僅告知被告自己有領到錢及「張雯」徵求承租他人帳戶等情,與上開租用帳戶是否確屬合法正當,並無直接關聯,是林昌泰於本院證稱:我以為「張雯」是善意的,因為我在找合法的工作,我以是合法的公司,我就照她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2頁),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稽之被告提出其與「張雯」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被告一度詢問「不會有風險嗎?」、「張雯」回稱:「放心喔,不會有任何風險」(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斯時已知「張雯」租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可能從事不法之使用,且經「張雯」告知相關租用帳戶事宜後,被告仍詢問「是否可面議?」,「張雯」則回稱「週六我們公司是休息的」,「麻煩你把帳戶寄到我們公司,先審核您的帳戶是不是問題帳戶」(見偵卷第33頁),被告復詢問「公司地址?」「張雯」亦僅略稱:「您寄出帳戶後,需要審核,會親自找你面簽協議。」(見偵卷第35頁),經被告另詢問手機電話為何?「張雯」亦推稱:「現在暫時不能給你,怕你太晚打電話給我」等語,如此隱晦且不符常情之處,自足使人懷疑「張雯」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此迂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又依被告偵訊時供稱:我星期五跟張小姐(指「張雯」)聯絡之後,我就傳訊息告訴大家,星期六也有傳等語(見偵字第167頁),足徵被告與「張雯」聯繫詢問租用帳戶事項時,詢問「不會有風險嗎?」,並要求「張雯」面議、詢問公司地址、手機電話等事,「張雯」均未正面回應,則被告於斯時已懷疑其合法性,又無法與「張雯」直接洽談,亦未知「張雯」之公司地址及電話,而元大證券公司係屬上市公司,其公開之營業所地址、聯絡電話、電子信箱等資料均於網路上得以查詢,直接向該公司確認並無任何之困難,被告雖辯稱因為當時為週五晚上元大證券並未營業,所以無法確認云云,然被告既對於本件租用帳戶事宜已多所懷疑,亦可隨時透過元大證券公司官網查詢該公司是否確有租賃帳戶之業務,或於上班日向元大證券確認亦無不可,且在「張雯」不欲親自出面、亦不知其確實聯絡電話、任職公司地址等情下,僅因林昌泰、「張雯」之片面告知,即在租用帳戶此明顯可能涉及違法之情事下,仍於數個LINE群組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協議書」、「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並邀集民眾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某大樓內聽取說明時,告知得以上開方式交付帳戶,佐以劉景安、許桂穎在上述說明會聽取被告說明元大證券公司租用金融帳戶時亦當場質疑其合法性等情,業據劉景安、許桂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以LINE與張雯聯繫,詢問「不會有風險嗎?」,而「張雯」不欲親自出面、亦不知其確實聯絡電話、地址,如此迂迴且不符常情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已預見「張雯」租用帳戶為違法行為,為賺取每日200元之仲介報酬,仍傳送上開租用帳戶訊息於數個LINE群組中徵求民眾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民眾租用帳戶,使「張雯」取得民眾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為犯罪使用之未必故意。再依被告傳送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提供帳戶予元大證券公司租用,每日可得1100元之報酬,縱經扣除仲介費,換算月收入可達2萬7000餘元,相較於現今一般勞動市場之月薪資,顯然非低,審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出租帳戶者在毫無花費任何時間、技術、勞力之條件下,即可取得於社會勞動市場上不低之薪資,且依附件之訊息所示,一人最多可提供10本帳戶,換算月收入更可達27萬餘元,若非從事不法之用,收集租賃帳戶者何需支付如此高額之租金,顯不合常理,更足認被告有與「張雯」從事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㈣被告另辯稱:因為林昌泰與「張雯」有提供上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方信以為真云云。惟許桂穎於本院證稱:被告邀我們這些人去聽說明會,被告事先有傳像營利事業登記證的給我看,我朋友查了跟我說有這間公司,但負責人跟被告傳的不一樣,我想查過了,該公司有工商登記,應該沒問題,我才上臺北聽說明會,我也怕被騙等語(見本院卷296、297頁)。是許桂穎僅託友人查詢確有元大證券公司,並未請友人再查詢上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之真正與否。況許桂穎於本院亦證稱:被告邀我們這些人去聽說明會,聽一聽我有點疑問,我跟被告說要查清楚,是不是會被害,或者有沒有犯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7頁),足認許桂穎先誤信該執照為真,始前往說明會,在說明會現場於聽聞被告說明後確有質疑元大證券公司租用他人帳戶之合法性,則許桂穎於本院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該租賃帳戶執照所載,係臺北市政府所核發之執照,惟用印機關卻為經濟部,二者顯然不符,復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任職警員達25年,已如前述,被告從事警務工作之期間非短,對於公部門之組織架構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對上開租賃帳戶執照真正與否之判斷能力,應較常人為高,可認被告收到「張雯」傳送上開租賃帳戶執照等資料時,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租賃帳戶執照之核發機關與用印機關明顯不符,可能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傳送上開租賃帳戶執照至數個LINE群組,則被告辯稱因林昌泰、「張雯」提供上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方誤信其等說詞為真云云,顯違常情,實難憑採。是以被告既對於本件租用帳戶事宜已多所懷疑,欲租用民眾帳戶此明顯可能涉及違法,且上開租賃帳戶執照可能屬於偽造等情形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為賺取仲介報酬,仍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及上開租賃帳戶執照予數個LINE群組上之多數民眾,被告顯係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上開租賃帳戶執照之公文書,並藉此取信民眾,騙取民眾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轉交「張雯」,足徵被告亦有與「張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另辯稱:我在案發後旋向調查員李孟達舉報,可見我沒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等語,然被告對於本件租用帳戶事宜已多所懷疑,且未能取得「張雯」實際之個人資料、地址、電話,亦未與元大證券公司查詢等諸多不合理之情形下,為賺取仲介報酬,猶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及上開租賃帳戶執照等資料予被告LINE群組中之民眾,其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已堪認定,業如上述。至劉景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傳直銷界的朋友,被告於案發時告知我們有個案子可以分享,我就過去民權西路那邊的大樓參加,被告叫我們拿存摺給他,就會給我們每個月多少錢,我聽了以後覺得元大證券應該不會有這樣的事情,被告說上面的人說那時候不方面見面,請我們提供資料給他等語(見偵續卷第45至49頁),另許桂穎於偵訊證稱:被告說有一個被動收入,類似像直銷,說有合法的帳戶可以交給證券公司,我就問被告是不是合法的,他說他認為是合法的,我們就約了到臺北的大樓,當時還有好幾個人一起聽說明會,被告說帳號借給元大證券使用,每個月可以有多少錢,我就叫被告馬上問那個說是合法的人,被告就馬上打電話,但那個人就說他現在在忙不方便到現場說明,我覺得怪怪的,我要被告查清楚才可以向大家說明,如果不合法會害了大家,被告就說他會去查清楚,被告事後有跟我說謝謝,提醒他去查證,之後我就跟被告沒有聯絡等語(見偵續卷第59至61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到場時即要求眾人提供帳戶予被告,然經在場之許桂穎等人質疑所謂元大證券公司租用帳戶之合法性後,「張雯」復拒絕到場時,被告只好結束上開說明,並向許桂穎表示感謝,則被告既然主動邀集民眾到場說明,理應對於所告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知之甚詳,卻於一有人提出質疑後,即無法自圓其說,顯然被告對於如附件所示等訊息之真正與否並不在意,其召開說明會之目的顯僅係徵求到場者提供帳戶,以從中賺取仲介報酬,更足認被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況且被告於109年2月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某大樓內向許桂穎、劉景安說明並告知得以上開方式交付帳戶時,經許桂穎當場告知被告,如果是不合法會害了大家,劉景安亦證述:元大證券應該不會做這種事情等語,亦如前述,可徵被告於LINE群組所傳送散布如附件所示等訊息,已明顯令一般人可疑為違法,被告既擔任警職達25年,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此明顯令常人可疑為違法之訊息,自難推諉不知情。此外,被告於傳送散布如附件所示之訊息時,即已為詐欺犯罪之著手;且行使偽造公文書係即成犯,僅要被告將偽造之公文書提示予他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事後為防止之行為,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被告於LINE群組傳送散布如附件所示文字內容及上開租賃帳戶執照等資料前,已預見「張雯」租用帳戶明顯可能涉及違法,且上開租賃帳戶執照可能屬於偽造等情形下,然為能獲取高額仲介報酬仍決意為之,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已然成立,並已為詐欺犯罪之著手,不因被告於108年12月9日之說明會時向許桂穎表示感謝,或確有告知調查員李孟達本件犯罪情事,而得解免被告本案罪責,被告執此為辯,並不足採。
㈥辯護人雖主張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刑法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財物,且被告未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何證明該帳戶必將作為詐欺使用,本件亦無被害人存在,被告如何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等節。然舉凡具有滿足人類生活需要或欲望性質之動產、不動產等財物,皆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具有提領其所表徵之特定帳戶內款項之功能,足以滿足吾人日常生活所需,時至今日,毋寧已成為重要之支付工具,自足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本件被告對於「張雯」對外租用帳戶此明顯可能涉及違法,且上開租賃帳戶執照可輕易判斷係偽造等情形下,仍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及上開租賃帳戶執照等資料予被告LINE群組上之多數民眾,顯係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公文書,並藉此取信民眾,係以網際網路對民眾散布所為詐欺之非法方法,欲取得民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已詳如前述,且本件確有民眾因此出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張雯」或自稱元大證券公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民眾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張雯」對外收集之帳戶等情,業據杜昀諮、楊雅婷、蔡依庭、余永助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其等提出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協議書」、「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LINE對話紀錄、「張雯」之名片、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76、80、81、97至99、103至111、116至118、121至132、135至137、149頁),足徵本件與被告聯繫之「張雯」所屬詐欺集團確係以偽造「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之公文書,對公眾散布元大證券公司欲租用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不實訊息,以騙取民眾出租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縱本件未有民眾因被告之行為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被告向其所加入數個群組內之民眾,傳送元大證券公司欲租用銀行帳戶等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及偽造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協議書」,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是針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言,其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應屬未遂;且此並不因「張雯」所屬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係欲進一步利用詐欺所得之存摺、提款卡,彙聚另向其他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而因劉景安、許桂穎質疑租用帳戶之合法性,致未有民眾交付帳戶予被告而受影響。辯護意旨仍執上開陳詞,應係對法律之誤解,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採同一意旨)。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即足使人誤信為真正,即無解於偽造公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㈡本件「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其形式上已表明係經濟部所製發,內容又係關於金融業務核准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又觀之「張雯」傳送予被告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圖片(見偵卷第30頁),應係「張雯」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已完成偽造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數個群組內之民眾,是被告係就他人已完成之偽造上開租賃帳戶執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數個群組內之民眾,作為行使之方式,自非屬刑法第220條所定之準文書。是被告於有眾多位好友成員之LINE群組散布如附件所示等訊息,並傳送偽造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向民眾騙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又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參與偽造「經濟部」印章、印文及偽造「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公文書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難認定被告涉有偽造印章、公印文或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附予敘明。
㈣被告與「張雯」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民眾劉景安、許桂穎質疑租用帳戶之合法性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量刑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參與偽造「經濟部」印文、「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公文書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難認定被告涉有偽造公印文或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載稱:「楊振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蒐集人頭帳戶以利將來施用詐術使用」等旨,係認被告與「張雯」共犯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亦認「..足徵被告傳送上開租賃帳戶執照予被告『LINE』群組上之他人,有與『張雯』共同犯罪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散佈附件所示文字內容及『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等訊息之初,已查覺事態有異、不妥,然為能獲取仲介金仍決意為之,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已然成立」(見原判決第6頁第6至8行、第7頁第16至19行),惟理由欄二卻載敘「被告與『張雯』等人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8頁第17至19行),即認被告與「張雯」共犯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與上事實認定與理由欄一之論據,均有扞格,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為賺取仲介報酬,於其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及偽造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公文書等資料,對於元大證券公司、經濟部及臺北市政府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因劉景安、許桂穎等人質疑本件租賃帳戶恐屬非法,而未有人實際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自陳曾任職警員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LINE群組所傳送偽造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業據被告供述其傳送使用之手機毀損,致該手機內資料歸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內「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之圖片尚屬存在,應認上開租賃帳戶執照及其上「經濟部印」文之圖片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公文書之製作或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及其門號卡,係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傳送如附件等所示之訊息,供欲提供帳戶者聯繫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然被告於原審供述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已毀損等語,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揭行動電話及門號卡遭毀損應已滅失,認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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