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昕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213、312、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熊臉」)於民國109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謝長勳(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蠟筆小新」,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韋成(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笑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奧利給」之人、暱稱「炮炮兵」之人、暱稱「懶叫逃」之人、少年梁○齊(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早安」,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劉○富(9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吳旭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甲○○負責第二層「收水」、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及與上游即暱稱「奧利給」、「炮炮兵」、「懶叫逃」等人聯繫之工作。嗣甲○○與上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再由吳旭威領取內有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梁○齊,梁○齊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梁○齊再依指示將該等提領贓款交予陳韋成,陳韋成交予謝長勳,謝長勳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甲○○與上游即暱稱「炮炮兵」等人結算後,將報酬交予謝長勳,謝長勳復將報酬交予陳韋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丙○○、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該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嗣吳旭威領取內有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梁○齊,梁○齊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梁○齊復依指示將該等提領贓款交予原審同案被告陳韋成(以下略稱謂,僅載姓名),陳韋成再交予原審同案被告謝長勳(以下略稱謂,僅載姓名),謝長勳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1頁),並據證人丙○○、乙○○、吳旭威、梁○齊於警詢(見少連偵172卷第57至63、65至71、79至81頁,少連偵312卷第75至81、119至123頁)、證人陳韋成、謝長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審理(見少連偵172卷第17至26、191至199、256、307至315、322、365至368、376頁,少連偵312卷第43至53、107至110頁,原審卷㈠第56、60、138、139、505頁及原審卷㈡第79、89頁)證述綦詳,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etstalk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少連偵172卷第73至77、83至161頁、第273頁,少連偵213卷第123至138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etstalk群組中暱稱「熊臉」之人即係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陳韋成、謝長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13卷第26頁,少連偵312卷第108、109、305頁力,少連偵172卷第309、315、367、377頁,原審卷㈠第138、139、505、506頁),且證人陳韋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證稱:「謝長勳曾帶我到酒吧與暱稱『熊臉』之人見過幾次面,介紹我們認識,我聽謝長勳說過他的名字叫甲○○,我也曾將贓款交給他過幾次,且他有時會用通訊軟體Letstalk傳送語音訊息給我,所以我確定被告甲○○就是暱稱「熊臉」之人。」等語(見少連偵312卷第110頁、少連偵172卷第366至367頁及原審卷㈠第138、505頁);證人謝長勳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經由暱稱『熊臉』之人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就是甲○○,我本來就認識他,是認識3、4年的朋友,我們算熟識,我曾介紹陳韋成與甲○○認識,如果當天我沒去收取贓款的話,他會負責我的工作幫忙去跟陳韋成收取,且他有時會用通訊軟體Letstalk傳送語音訊息給我,所以我確定甲○○就是暱稱『熊臉』之人。」等語(見少連偵213卷第24、31頁、少連偵172卷第309、315頁及原審卷㈠第139、506頁),證人陳韋成、謝長勳上開歷次所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亦無明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之處,且均已就其等何以肯認被告甲○○即係暱稱「熊臉」之人之具體理由詳為說明。參以被告與證人陳韋成、謝長勳均無糾紛仇隙,業據其3人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8、139、505、616頁及原審卷㈡第63、71至72、86頁),且證人陳韋成、謝長勳遭警方查獲時即已自白認罪,證人陳韋成、謝長勳顯無設詞誣陷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陳韋成、謝長勳果若要誣陷被告,理應會將被告誣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即暱稱「奧利給」「炮炮兵」、「懶叫逃」等人,亦無僅指認暱稱「熊臉」之人,卻未指認暱稱「奧利給」、「炮炮兵」、「懶叫逃」等人之理。故證人陳韋成、謝長勳之後雖於原審證稱:暱稱「熊臉」之人不確定是何人,因為當初其2人討論過若出事要將被告咬出來,所以之前才會說「熊臉」是被告甲○○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8至73頁),顯與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應係事後刻意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準此,證人陳韋成、謝長勳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內容,應較其2人於原審之證述為可信,堪認被告甲○○即係暱稱「熊臉」之人無疑,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相類,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0至1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客觀上與謝長勳、陳韋成及「奧利給」、「炮炮兵」、「懶叫逃」、梁○齊、劉○富、吳旭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其主觀上知悉參與之人,除其本身外,至少尚有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etstalk群組內之成員謝長勳、陳韋成及「奧利給」、「炮炮兵」、「懶叫逃」、梁○齊(即「早安」),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梁○齊依指示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交予陳韋成,陳韋成交予謝長勳,謝長勳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輾轉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取簿手(如吳旭威)、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如梁○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如陳韋成、謝長勳)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梁○齊數次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除前案外,又犯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併審酌被告違犯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等情,認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是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本案行為時,共犯梁○齊、劉○富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雖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惟其既否認知悉共犯梁○齊、劉○富之真實年齡,卷內復查無任何足資認定其等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梁○齊、劉○富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積極事證,自難遽認其主觀上就此部分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管理車手等工作,固可非議,惟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然被告係擔任「收水」、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及與上游等人聯繫之工作,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地位,相較於整體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以觀,其於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與表現危險性亦較低,是尚難以被告之本案行為遽認其產生日常職業性之犯罪習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並非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是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實均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無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萬多元、需要扶養父親(見原審卷㈡第88、89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確實未參與本案犯行,之前有做的,其均有承認,但本案其並沒有做,陳韋成、謝長勳歷次所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丙○○ 先於109年3月11日某時許,佯稱係其友人李淑蓉云云,復於同年月16日9時26分許,佯稱因亟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6日14時0分許 8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於109年3月16日10時18分許,佯稱係其友人郭秋琴,因亟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6日11時1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6日11時5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09年3月16日11時7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09年3月17日10時14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09年3月17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被害人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3月16日11時43分許 9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銀行土城分行 109年3月17日10時38分許 6萬元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 109年3月16日14時6分許 6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盛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3月17日0時40分許 2萬元【分3次領款共提領4萬9,000元,其中2萬元屬本案之滙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