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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信旗俞秀美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翼光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6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9號、第2009號、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翼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翼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緣甲男欲從英國伯明罕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為使愷他命入境後,得順利提領,乃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委託謝翼光為收貨人,在臺負責收受愷他命毒品包裹,謝翼光因貪圖甲男應允給予之新臺幣(下同)4 萬元報酬,竟與甲男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提供其英文姓名、寄送地址等資料予甲男,甲男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IPHONE 6S 、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各1支交付謝翼光,供聯繫收貨事宜使用。嗣甲男為躲避查緝,將愷他命12包(合計淨重2006.9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06.10公克;純度82.51%、合計純質淨重1655.93 公克)藏放在6個「Precision Engineered Muscle& Size Gainer」(中譯:增肌粉)之包裝罐後裝入包裹,記載「Xie Yi Guang」(即謝翼光)為收件人、謝翼光提供之「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1 樓」(實際上已無此址)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於109年9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 快遞)以空運方式從英國伯明罕運送至臺灣,於同年月19日運抵,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另包裹自英國起運後,DHL快遞於109年9月18日即傳送訊息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謝翼光,通知謝翼光將於同年月23日配送包裹,請謝翼光填寫個案委任書以委託DHL快遞代為辦理該包裹之報關事宜,謝翼光乃於同年月21日,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IPHONE 6S行動電話下載EZ WAY應用程式,透過該應用程式簽署個案委任書及將其國民身分證之相片上傳,委託DHL 快遞辦理報關。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竹圍分關關務人員於109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稽查時察覺有異,會同DHL快遞人員開驗,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愷他命及增肌粉,嗣臺北關將全案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偵辦,臺北市調處人員為查緝犯嫌,請DHL快遞依照包裹之收件人資料,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翼光聯繫配送事宜,DHL快遞送貨人員嗣於109年9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撥打該門號予謝翼光,告知即將配送本案包裹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謝翼光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段300巷內等候,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再次與DHL快遞送貨人員聯繫,正欲領取本案包裹之際,因懷疑有警方埋伏,故未出面收取包裹即旋離開,並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取出後丟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臺北市調處對謝翼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緊急通訊監察而加以監控,臺北市調處人員復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家樂福超市北投明德店,將謝翼光拘獲,並在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調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翼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80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9年9月2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EZWAY APP,填寫個案委任書上傳予DHL快遞,委託辦理夾藏愷他命之包裹報關事宜,並於同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段300巷內等候,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與DHL快遞送貨人員聯繫領取包裹之際,因懷疑有警方埋伏,故未領取包裹即離去,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丟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弟弟謝昌宏因積欠高利貸,對方於109年9月21日到伊家向伊催討謝昌宏所欠債務,伊表示沒錢清償,對方即表示已用伊的名字寄送貨物,要求伊幫忙領取包裹,謝昌宏之債務就一筆勾消且要給伊4萬元報酬,伊才同意辦理報關事宜並配合領取包裹,對方並給伊2支IPHONE手機,其中一支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4日晚上對方來伊住處找伊,要伊隔天去領包裹,且要注意現場,有異狀要離開;伊只有參與109年9月21日以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109 年9月21日以手機填寫個案委託書以辦理通關,並配合領取包裹,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與甲男作為寄送包裹用,依卷內事證,除收件者資料為被告之英譯姓名外,其他填載之個人資料,包含地址、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均非被告使用或知悉之通聯資料,依警方還原扣案行動電話訊息紀錄,顯示相關訊息均為109年9月21日以後,且實務上,包裹之收件人與領取者是否為同一人,與能否順利收受貨物間欠缺關聯性,就算被告不答應配合收受包裹,對方還是有辦法透過其他人領取該包裹。又謝昌宏曾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數手機門號,帳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54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則甲男取得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資訊應係來自謝昌宏,而非被告事先告知,故難認被告知悉或參與前階段自英國寄送愷他命2公斤,並藉由國際航空郵包方式運輸來臺之犯罪事實,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填寫個案委託書申請通關時,自英國寄送之愷他命已為調查人員發現並掌控,運輸毒品無法既遂,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二、經查

㈠甲男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時許,自英國伯明罕寄送增肌粉6罐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至臺灣,委由DHL 快遞以空運方式運送,於同年月19日運抵臺灣,DHL 快遞先於同年月18日傳送訊息至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將於同年月23日投遞系爭包裹,請收件人填寫個案委任書委託DHL 代為辦理該包裹之報關事宜,被告於同年月21日某時,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EZ WAY應用程式簽署個案委任書及將其國民身分證之相片上傳給DHL快遞,委託DHL快遞辦理系爭包裹報關;嗣臺北關竹圍分關關務人員於109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稽查系爭包裹時,察覺有異,開箱查驗發現增肌粉包裝罐內夾藏愷他命12包(合計淨重2006.95公克,取樣0.85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006.10公克;純度82.51%、合計純質淨重1655.93公克),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予以扣押,並將本案移請臺北市調處偵辦,臺北市調處人員為查緝犯嫌,請DHL快遞依照包裹所留收件人資料,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收件人聯繫配送事宜,DHL快遞送貨人員於109年9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撥打前開門號,被告接聽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段300巷內等待,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與DHL快遞送貨人員再次聯繫欲領取系爭包裹之際,因懷疑有警方埋伏,未前往領取系爭包裹即旋離開,並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取出後丟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臺北市調處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緊急通訊監察而加以監控,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拘獲被告,並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2支等事實,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臺北關109年9月21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669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發票、DHL 寄件資料、個案委託書各1份、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各1張、系爭包裹採證相片4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與通聯記錄1份、扣案IPHONE 6S 行動電話內之簡訊、電子郵件、個案委任書之翻拍相片7張、貼有0000000000號碼貼紙之遠傳電信SIM卡空卡片相片1張、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急聲監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23頁、第27至29頁、第55至56頁、第65至69頁、第71頁、第89至93頁、109年度偵字第169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9頁、原審卷第51至53頁),又扣案之粉末12包(合計淨重2006.95公克,取樣0.85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006.10公克;純度82.51%、合計純質淨重1655.9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7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169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愷他命12包、增肌粉4公斤、IPHONE 6S 行動電話、IPHONE 6PLUS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包裹所載收件人為被告(Xie YiGuang )、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送貨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 樓」,此有DHL快遞寄件資料1份附卷可憑(他字卷第11頁),衡情系爭包裹夾藏愷他命重達2公斤餘,市價甚高,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刑責非低,又我國於109年5月16日已實施海外包裹實名認證制度,甲男於英國寄送系爭包裹前,自無隨意記載不相干人為收件人,致包裹運抵臺灣後,因DHL快遞無法順利聯絡收件人,或收件人不願配合填載報關委託書及收取系爭包裹,導致走私愷他命計畫失敗之可能,加以系爭包裹送貨地址雖非被告住處,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小時候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當時對面是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的門牌,後來因為都更,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建物及門牌就被拆了,都更後伊就不清楚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變得如何等語(他字卷第143頁),並有被告全戶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3至79頁),系爭包裹收件地址與被告顯有相當之地緣關係,而被告之弟弟謝昌宏並未參與本案,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3頁),自堪認係被告為規避檢警查緝,故意提供其幼時住處對面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予寄送包裹之甲男,否則何以甲男於109年9月17日前,即於系爭包裹記載被告為收件人,並以與被告有相當地緣關係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

㈢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甲男欲運輸夾藏有愷他命之系爭包裹來臺,因貪圖甲男應允給予之4萬元報酬,先提供其身分資料供甲男作為收件人資料,自英國寄送夾藏愷他命之系爭包裹,嗣包裹抵達臺灣後,則由被告填寫報關委託書,並負責出面領取系爭包裹,被告顯與甲男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犯意聯絡,足認其與甲男係於自英國運輸毒品至臺灣之合同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目的,其等自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無訛。

㈣被告與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事先提供收件人資訊予甲男,其僅參與109年9月21日以後之運輸愷他命未遂犯行,然未提出所謂高利貸業者係於109年9月21日始前往與被告聯繫收受系爭包裹之證據,以實其說,況甲男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時寄送系爭包裹時,即已填載被告為收件人,並以與被告有地緣關係之地址為收件地址,倘非甲男已確認被告願意收受系爭包裹,甲男事先如何得知與被告有地緣關係之收件地址,且依被告所述所謂高利貸業者與其關係並非友好,顯然無法確定被告會答應其等之要求,則其等豈有先填寫不知情之被告為收件人及相關收件地址,嗣後再於109年9月21日前往被告住處,不顧可能遭被告檢舉之危險,威脅利誘被告同意配合收受系爭包裹,增加遭查獲走私毒品風險之可能性,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悖於常情,自難採認。至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IPHONE 6PLUS 行動電話中固無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前之通訊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扣案行動電話2支之通話紀錄暨訊息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8頁、65至69頁、偵字卷第40至49頁),然現今社會聯絡方式多元化,非必以單一行動電話方式為之,被告非無法以其他管道與甲男聯繫,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伊名下申登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多支門號,帳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其中除了0000000000號是由伊本人辦理外,其他4支手機門號都是謝昌宏偷拿伊的證件前往電信門市辦理門號等語(他字卷第140頁),然僅屬被告片面之詞,未提出上揭門號確係謝昌宏冒用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證據,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陳謝昌宏並未參與本案(原審卷第63頁),辯護人徒以前開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門號上記載帳寄地址與包裹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相近,即推論甲男取得包裹收件地址係由謝昌宏所提供,顯屬臆測,而難採認。又包裹收件人固然非必與最終實際領取包裹之人相同,然我國於109年5月16日實施海外包裹實名認證制度,故於委託DHL快遞報關時,必須由包裹上填載之收件人出具報關委託書,則倘被告不願意配合辦理,自然增加甲男領取貨物之困難度及遭查獲走私毒品風險;況走私毒品係我國法律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且我國查緝走私毒品執法甚嚴,刑責亦重,衡情願出面領取走私入境之毒品包裹者應非可輕易尋得,按諸常理,以前開手段夾藏走私如此大量之愷他命理應係經過縝密計畫、安排,實無可能未尋得願意在臺配合領取毒品包裹之人,即貿然寄出,俟毒品運抵臺灣後,始四處找尋願意配合者出面具領,故辯護人辯稱包裹收件人與實際領取人非必同一,縱然被告不答應領貨,也不會影響甲男收取包裹等語,亦非可採。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其弟弟謝昌宏共犯本案,然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9年11月5日訊問時固均稱:系爭包裹係謝昌宏表示有從國外訂商品,以4萬元報酬委託伊代為收取,伊不知道包裹內是毒品云云(他字卷第77至84頁、第137至149頁、第167至177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64號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29至35頁、原審卷第24至27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是謝昌宏所欠高利貸僱用伊領取包裹,謝昌宏應未參與本案等語(原審卷第63頁),前後說詞已見不一。衡以謝昌宏曾竊取被告及及母親財物,被告另曾多次為謝昌宏清償債務,並因此與其前女友楊雅秀分手,此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6頁),參以被告被查獲前數日,其友人「Xiao Shu」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告表示因謝昌宏欠其債務且其無法找到謝昌宏,詢問被告及其母親有無聯繫上謝昌宏,並要求被告代為還錢,被告並於「Xiao Shu」表示「你弟玩我,我一定抓他陪葬」時,傳送「讚」之貼圖,且稱如果知道謝昌宏在哪,一定會說等語,此有被告行動電話內與「Xiao Shu」之Messenger訊息翻拍相片7張附卷可憑(他字卷第57至60頁),另被告於同期間以Messenger 打給謝昌宏多次,謝昌宏均未接聽,被告並於2日內先後傳「謝昌宏你有上線最好不回我,想讓我死是不是」、「我跟媽媽會死給你看」、「小額找上我上班的地方了」、「沒關係,我跟媽媽一起死,今天不回,我就跟媽媽說外面小額的事情」、「不想回來,證件給我拿來」等訊息予謝昌宏,足證被告與謝昌宏雖係兄弟,然彼此關係甚為惡劣,於此情況,倘謝昌宏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被告屆時實有可能拒絕替其辦理本案包裹報關及領取之事,即有無法順利取得其大費周章從英國走私入境之愷他命之高度可能,殊難想像謝昌宏有何甘冒此風險而擅用被告名義走私愷他命入境之必要;再被告既與謝昌宏關係不睦,謝昌宏又避不與其聯繫處理所欠債務之事,其復明知謝昌宏素行不佳,謝昌宏突然返家要求其代為報關及領取自國外訂購之包裹,顯應已起疑,豈可能未究明該包裹內容物為何,即依照謝昌宏之要求為該等行為,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復稱:謝昌宏於109年9月24日晚上在某個路口將伊攔下時,表示領包裹的地址是伊等舊家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附近的同巷51號,去領取時不要馬上到該地址,要先四周看一下,附近有沒有陌生的人車,如果有看到,就要馬上離開現場,不要領包裹,且要做斷點,搭大眾運輸工具,換不同交通工具四處繞,謝昌宏說領到包裹直接前往焚化爐附近洲美街一帶的停車場放在1台露營車下面,會有人出來跟其領包裹等語(他字卷第82至83頁、第169頁),斯時被告顯已知曉謝昌宏委託其領取之包裹事涉不法,竟仍願替謝昌宏領取包裹,顯悖於常情。至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謝昌宏於109年9月24日晚上跟伊說把包裹拿去洲美街附近的停車場交給對方,對方就會給伊4萬元,但伊不知道錢是誰出的;伊之前幫謝昌宏還很多錢,他也有跟伊借錢,家裡需要生活費,伊想說幫他可以賺一筆生活費,所以才幫他云云(原審卷第25頁),然謝昌宏既尚積欠他人債務,理應無可能僅因其代收包裹即給與4 萬元,且倘代領包裹即可獲取4萬元報酬,謝昌宏何以不自己賺此筆報酬?被告此部分說法顯非合理。

3.復參以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向DHL 快遞送貨人員領取包裹失敗後,於當日晚上8時38分許與其前女友楊雅秀通電話時,對楊雅秀稱「我今天做的時候被警察埋伏,所以我在做斷點,我現在所有能通聯的東西、我自己的東西都拔掉,所以你們打不進來,我在做斷點不能講太久,我等下會再繞一下,我現在繞到店裡這邊,我等下手機拔掉會繼續繞,我那天忘記拿要補助的東西…我是說我明天過去,所以我在做斷點的東西,因為我今天去要領包裹的時間,附近有警察在埋伏,所以我今天撤了,他們就叫我先把身上所有通聯的東西收掉,所以我全部都拔掉了…對…晚一點不知道…。」、「他們晚一點會把錢給我。」等語,楊雅秀詢問其「多少?」時,答稱「我不知道,因為沒有拿到包裹,我不知道會有多少,但至少有辦法還你,我有多少就還你多少,因為這次我沒有拿到東西,所以我不確定他們會給我多少。有拿到貨給他們的話是4 萬,可是我現在沒拿到貨,所以我不曉得他們晚上會拿多少給我,但他們給我多少,我就先轉多少給你」等語,此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存卷足稽(他字卷第55至56頁),被告於通話中提到指示其製造斷點及發給其報酬之人皆以「他們」稱呼之,並非以其弟弟、謝昌宏或「他」稱呼之,而楊雅秀既知被告有弟弟,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6頁),衡情其對楊雅秀提到其弟弟時應會直接指明,更何況「他們」一詞通常係指多數人,堪認被告前開與楊雅秀之對話中所言「他們」,應非如被告所辯係指謝昌宏。

4.況依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除被告所為不利於謝昌宏之單一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述係謝昌宏指示其為領取包裹等行為乙節為真,尚難逕採被告片面之供述,遽認謝昌宏共犯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甲男共同運輸愷他命進口臺灣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函詢臺北市調查處,關於DHL 快遞人員於109年9月25日欲交付被告之包裹內,是否放有遭查扣之愷他命,以證明被告所為應屬運輸毒品未遂,然被告與甲男就自英國運輸愷他命進口臺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已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詳如前述,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既於英國起運,循空運出口,於109年9月21日運抵臺灣,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完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自英國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臺灣地區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僅係漏引法條,本院經補充告知被告此罪名(本院卷第97頁),保障被告辯護權益後併予審酌。又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謝昌宏共犯本件犯行一節,難認有據,業如前述,併此敘明。又被告與甲男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人員運輸系爭包裹,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9號、第2009號、第2289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涉案前已背負鉅額經濟壓力,又因高利貸業者威脅利誘才涉犯本案,被告並非運輸愷他命進口主導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貪圖私利,共同運輸愷他命至臺灣,且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高達2公斤餘,幸為警查獲,始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先供稱係依謝昌宏指示收受包裹,否認知悉包裹內夾藏愷他命,嗣於原審改稱係於10年9月21日經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利貸業者利誘同意配合收受夾藏愷他命之包裹,否認參與109年9月21日以前,自英國運輸愷他命至臺灣之犯行,實難認有悛悔之意,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所指,難認有理由。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共同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高達2公斤餘,幸為警查獲,始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且被告犯罪後供詞反覆,又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審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恰。被告以其僅參與109年9月21日以後犯行,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為由,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審量刑未當,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貪圖一己私利,不顧法令禁制,共同運輸愷他命重達2公斤餘入境,打擊國內反毒政策之執行成效及政府對進出口物品之管制,且一旦該批愷他命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及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幸遭查扣始未生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證據證明已獲取利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被羈押前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原為家樂福員工之生活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0頁),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僅坦承參與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12包(合計淨重2006.9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06.10公克;純度82.51%、合計純質淨重1655.93 公克),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起訴認應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增肌粉為供藏匿愷他命所用、編號3所示IPHONE 6S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委託DHL快遞報關及與DHL快遞聯繫領取愷他命包裹所用之物、編號4所示IPHONE 6PLUS 行動電話,則係用以供被告與委託其領取包裹之人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原審卷第63頁),並有扣案增肌粉照片3張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7至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搭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109年9月25日丟棄至水溝內,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他字卷第171頁),堪認業已滅失,且非違禁物,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犯罪之發生,惟若將之宣告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及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況被告業因本案犯罪被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該門號SIM卡是否沒收,相較之下,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否認已獲得任何報酬,且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利益,自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愷他命 12包(驗餘淨重合計2006.10公克,含包裝袋12個) 2 增肌粉 4公斤 3 IPHONE 6S行動電話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6PLUS行動電話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6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 1支 7 玉山存摺、兆豐存摺、兆豐證券存摺、兆豐外幣存摺 各1本 8 紙條 1頁 9 金融卡密碼單 1頁 10 SIM卡 5枚 11 預購證明單 1頁 12 電話費帳單 2頁 13 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2頁 14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15 隨身碟 1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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