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8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麒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全(下稱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因本件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刑,有其聲請狀敘明在卷。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係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及販賣毒品案件,犯罪本質不同,本於施用毒品行為乃病患型犯人,作為「病人」之人民,應受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對待,並對之施以治療,方符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規定。又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107年7月19日作為基準,使其於該確定日期後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即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乙字第1201號),無法與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之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定刑,致其總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即11年+7年2月),顯有未洽。再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謂已完成附命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者,是否得視為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顯有疑問。參以其係於110年8月31日始透過司法院公報知悉此事,驟然發覺前於110年8月25日簽署之聲請狀中所列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各罪,原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不得逕行起訴,且將罪質不同之施用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合併定刑,於個案情節上有不必要之嚴苛。況附表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多係於緩起訴期間配合採尿所致,其餘遭警臨檢者,均自動交付毒品接受裁判,而其遭通知採尿之時間異常緊密,遠較其餘未參加戒癮治療者高。另其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均係基於自己施用購入後以相差無幾之價格轉售友人,犯罪情節較中、大盤之毒梟輕,惡性亦非重大,實難僅以其犯罪次數作為定刑之唯一標準。應具體考量整體犯罪過程、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性、關聯性、法益侵害情形、個人情狀等妥適衡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請准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有關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始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如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㈡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的相同法理,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對內亦生拘束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須宣示,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定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7年7月19日判決確定之前,原審以其已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其次,原審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7年6月)以上,並於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289個月即24年1月)以下,參酌其所犯附表編號2、3、編號8、9、編號10、11、編號14至16、編號17、18、編號19、20及編號23至24等罪,曾經法院各合併定刑5月、10月、4月、1年2月、4月、9月及7年8月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亦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編號8、9、編號10、11、編號14至16、編號17、18、編號19、20及編號23至24所定刑期與附表編號1、4至7、12、13、21、22之宣告刑之刑期總和18年9月,而在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換算執行徒刑之比例約為百分之45(計算式:定刑11年《即共132個月》)÷全部刑期總和24年1月《即共289個月》=0.457,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亦即本件受刑人因此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獲減去其總刑度約百分之55,執行比例尚未及總刑度之一半,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規範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所定應執行之刑度已屬偏低,並無過重之處,無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再者,本院審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20(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2至24(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另2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外,均屬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次數合計高達20次,又除附表編號1至5、14至18外,其餘各罪均係於其編號14至18之罪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即107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68頁前案紀錄表)內所犯,益徵其已成癮,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我拘束能力不佳,考量對施用毒品犯罪之刑罰矯正,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助其隔離毒品、戒除依賴;而編號20、22至24所示之罪,雖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然編號22至24所示之販賣毒品(含未遂)罪,影響社會之效應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大,且犯罪型態有異,與施用毒品亦不相同,則於合併定刑時即應酌定較長之刑期,始足以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是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之刑,並無悖於法律秩序及罪責相當原則。至原裁定雖未敘明本案之內部界限為何以及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惟其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⒉本件受刑人前於110年8月25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上,勾選其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捺按指印乙情,有其上述聲請狀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執聲字第357號卷第2頁),且其此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亦查無存有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則檢察官據此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無違本件受刑人之真意。且本案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無不合,遂於110年9月17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原裁定並經囑託監所首長於110 年10月1日送達其本人簽名收受(見原審卷第111頁),則其前開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意思表示即屬確定,而不得再事爭執。
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係以檢察官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列入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即如附表所示,有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及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14頁),原審亦係在此聲請範圍內為定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將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之販賣毒品罪與其他施用毒品罪合併定刑,而不與同為販賣毒品罪之他案(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顯有不當乙節,自屬無據。況現行法亦無犯罪性質不同之數罪不得合併定刑之規定,是抗告意旨指摘施用毒品案件不應與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定刑乙節,自屬無據。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各罪不應逕行起訴等節。惟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18等罪,業已確定在案,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時,均應受其拘束,無從審查該等判決結果之認事用法是否妥適。此外,抗告意旨所稱犯罪情節輕重、遭採尿原因、犯後態度等節,核屬各罪於個別量刑時之量刑因子,非屬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之要素。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本件受刑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麒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10日 107年1月10日 107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67、471號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67、471號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67、4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6月27日 107年6月27日 107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確 定 日 期 107年7月19日 107年7月19日 107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1.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2623。號 1.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2624號。 2.編號2、3之罪刑,曾經基隆地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3日 107年1月3日 107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107年度訴字第430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7月19日 107年7月19日 107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107年度訴字第430號 確 定 日 期 107年8月9日 107年8月9日 107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1.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2707號。 1.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2708號。 1.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508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13日 107年6月26日 107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49、1482號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49、14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430號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10月26日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430號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確 定 日 期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29日 107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1.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509號。 1.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73號。 2.編號8、9之罪刑,曾經基隆地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6日 107年7月1日 107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49、1482號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49、1482號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107年度訴字第610號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確 定 日 期 107年11月29日 107年11月29日 107年11月0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1.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74號。 2.編號10、11之罪刑,曾經基隆地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4月。 1.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40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2日 106年11月6日 106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82、8、84號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82、83、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10月22日 107年12月7日 107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 確 定 日 期 107年11月5日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1.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41號。 1.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38號。 2.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刑,曾經基隆地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8日 106年10月20日 106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282、83、84號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282、83、84號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282、83、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12月7日 107年12月7日 107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 確 定 日 期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1.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38號。 2.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刑,曾經基隆地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2月。 1.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39號。 2.編號17、18之罪刑,曾經基隆地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