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世銘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世銘(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附表一、二部分:
(一)按: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即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2、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均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3、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維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4、又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採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勞役,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此乃因罰金易服勞役,係變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有拘束人身自由內容之易服勞役,屬不利於受刑人之易刑處分。如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之金額,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規定,惟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日數,卻逾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或逾1年之勞役期限,自屬惡化受刑人之地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不符,且違反受刑人對於先前確定裁判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期限之信賴利益保護,並使無資力完納罰金者,必須服較長期間之勞役刑,無異懲罰經濟上弱勢之受刑人,使其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自有違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5、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經查:
1、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所犯附表二編號2、3、5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前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反面),且未經其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2、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各罪加計之總和,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各刑中之最長期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5年,罰金部分,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20萬元、30萬元,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2年9月(附表一)、18年2月(附表二),各刑合併之金額各為:38萬元(附表一)、52萬元(附表二),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就受刑人部分駁回上訴確定,附表二編號2、3及6至8所示之罪,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月(附表二編號2、3);及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附表二編號6至8)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下,附表一部分所犯之數罪,應於有期徒刑12年5月及合併金額35萬元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附表二部分所犯數罪,應於有期徒刑17年9月,及合併金額52萬元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3、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則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是受刑人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或其個人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對社會公共秩序所造成之影響,及販賣毒品牟利、強制罪,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等犯行,前開所犯有關毒品案件、槍砲案件及刑法第304條等犯罪類型不同,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05年間至106年10月間、106年8月至108年4月間,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就個別犯行之犯罪手段相似,且其施用毒品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並考量受刑人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一再反覆遭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顯徵受刑人具有犯罪之人格特質及傾向,犯罪行為非偶發等情狀,並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暨併科應執行之罰金刑。又本院就附表一、二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依續定應執行罰金為新臺幣20萬元、42萬元,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已1000元折算1日,換算各該勞役期限,附表一為200日(200000元÷1000元=200日),未逾1年,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表二部分為420日(420000元÷1000元=420日),已逾1年,故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4、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上開罪因與如附表一、二其餘編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附表三部分(即駁回聲請部分):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指最後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是以,如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二)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所犯附表三編號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附表三編號4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附表三編號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附表三編號6至8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應執刑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上述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附卷可按,即受刑人所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數罪之最後事實審諭知罪刑之法院均非本院甚明。從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三各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109年10月13日),而非本院。是聲請人就受刑人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