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子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08年度偵字第7951、1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乙○○自民國107年8月14日前某日時起,與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李少群、黃品豪、劉明展、顧正偉、李守侖(上8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志鴻、柳孟男(通緝中)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哥」、「小天」、「小萬」等成年男子為首,及少年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戴○鈞(少年等人之年籍均詳卷,其等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預見其等為少年)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4日16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員警、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張清雲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曾在○○○○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帳戶)開戶並涉及擄人勒贖案,需清查資金,要求甲○○協助配合交付名下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致甲○○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裝入牛皮紙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機車腳踏板上,旋由少年呂○詩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取走。甲○○並於翌日(即107年8月15日)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之公文書,以取得甲○○之信任;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於同年8月20日8時許致電甲○○,要求其出售股票並交付金錢,致甲○○陷於錯誤,將出售股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薪資約120萬元(共計約1,200萬元),陸續轉入臺灣○○帳戶、○○銀行帳戶及○○○○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再於同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裝入牛皮紙袋,放置於○○市○○區○○路0段000號其任職公司附近民宅之花圃中;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9月15日13時許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之公文書放置於○○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民宅花圃中,以電話通知甲○○收取,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柳孟男將前開臺灣○○帳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車手乙○○,由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共計75萬元(各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乙○○並將該等款項繳回予柳孟男,再由柳孟男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偵16960卷第37-45、167-169頁,原審審訴卷第28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99、315頁,本院卷第146、172、211-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犯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李少群、黃品豪、劉明展、顧正偉、李守侖、柳孟男、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芊、呂○詩、古○辰、邱○佑、林○宇、呂○軒分別供證在卷(他卷一第11-14、259-262、305-308、375-379頁,少連偵卷一第25-29、39-52、87-95、115-123、135-142、175-179、209-213、231-240、291-350頁,少連偵卷三第246、275-277、289-291、321-322、347-349、407-409頁,偵7951卷第215-217頁,偵16960卷第117-121、127-12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99、315、332、343頁),並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078014723號鑑定書、○○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甲○○遭詐欺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所提供偽造之監管○○○○銀行帳戶、本件車手提領告訴人之帳戶一覽表暨ATM監視器翻拍照片、○○銀行帳戶、臺灣○○帳戶、○○○○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一第67-73頁,少連偵卷一第103-106、351-354、387-412、455-458頁,少連偵卷二第5-481頁)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之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縱實際上無「○○地檢署監管科」之編制,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經共犯柳孟男將其中臺灣○○帳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後,由被告持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擅自提領,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待告訴人上當受騙後隨即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將本案帳戶資料裝入牛皮紙袋後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集團成員收取,再由集團成員將提款卡轉交被告持以提領款項,可見被告所為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且本件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共同負責。而被告將詐得之款項交予共犯柳孟男,再由共犯柳孟男轉交不詳成員,其所為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72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於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然本案係於109年7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原審審訴卷第9頁)可憑。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已經另案即臺灣○○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5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就被告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犯行,併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不論究該罪(原審訴字卷二第299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庸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再層轉其他成員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八、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戴○鈞於本件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供稱並不知悉渠等係未成年之少年(本院卷第211頁),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其等為少年,是被告與同案少年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容有違誤。②原判決事實欄業已敘明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經過(原判決第4頁第13行),卻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顯有事實認定與主文及理由不符之違誤。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尚有其他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惟原審量刑最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72頁)。然就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因個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亦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違法之論據。況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高達75萬元,其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略增4月之刑度,原審量刑並無過重可言,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即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高達75萬元,復將款項交予共犯,再由共犯將贓款層轉交予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以送貨為業、需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僅就本案罪刑部分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5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認其就原審判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及於沒收。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而偽造公文書本身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②被告擔任車手獲得報酬3萬元(少連偵卷三第308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沒收之諭知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 出處 一 「107年8月14日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少連偵卷第389頁 二 「107年9月1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少連偵卷第387頁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5【原審判決附表六】)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07年9月8日08:23 ○○市○○區○○路000號臺灣○○新明分行 臺灣○○帳戶 30000 2 107年9月8日08:24 ○○市○○區○○路000號臺灣○○新明分行 臺灣○○帳戶 30000 3 107年9月8日08:25 ○○市○○區○○路000號臺灣○○新明分行 臺灣○○帳戶 30000 4 107年9月8日08:27 ○○市○○區○○路000號臺灣○○新明分行 臺灣○○帳戶 10000 5 107年9月10日08:54 ○○市○○區○○路000號臺灣○○新明分行 臺灣○○帳戶 30000 6 107年9月10日08:54 ○○市○○區○○路000號臺灣○○新明分行 臺灣○○帳戶 30000 7 107年9月10日09:00 ○○市○鎮區○○路00號全家-平鎮義興門市 臺灣○○帳戶 20000 8 107年9月11日08:41 ○○市○○區○○路000號臺灣○○新明分行 臺灣○○帳戶 30000 9 107年9月11日08:41 ○○市○○區○○路000號臺灣○○新明分行 臺灣○○帳戶 30000 10 107年9月11日08:52 ○○市○○區○○路00號○○○超商-○○○○店 ○○銀行帳戶 跨行查餘額 11 107年9月12日18:52 ○○市○○區○○路000號○○大學○○大樓 ○○銀行帳戶 0 12 107年9月12日18:53 ○○市○○區○○路000號○○大學○○大樓 ○○銀行帳戶 30000 13 107年9月12日19:17 ○○市○○區○○路000號○○銀行北○○分行 ○○銀行帳戶 30000 14 107年9月12日19:17 ○○市○○區○○路000號○○銀行北○○分行 ○○銀行帳戶 30000 15 107年9月12日19:18 ○○市○○區○○路000號○○銀行北○○分行 ○○銀行帳戶 30000 16 107年9月12日19:19 ○○市○○區○○路000號○○銀行北○○分行 ○○銀行帳戶 30000 17 107年9月12日19:20 ○○市○○區○○路000號○○銀行北○○分行 ○○銀行帳戶 0 18 107年9月13日08:43 ○○市○○區○○路000號臺灣○○○○分行 臺灣○○帳戶 30000 19 107年9月13日08:43 ○○市○○區○○路000號臺灣○○○○分行 臺灣○○帳戶 20000 20 107年9月13日08:44 ○○市○○區○○路000號臺灣○○○○分行 臺灣○○帳戶 30000 21 107年9月13日11:39 ○○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高安門市 臺灣○○帳戶 20000 22 107年9月14日09:03 ○○市○○區○○路000號○○銀行北○○分行 ○○銀行帳戶 30000 23 107年9月14日09:04 ○○市○○區○○路000號○○銀行北○○分行 ○○銀行帳戶 30000 24 107年9月14日09:06 ○○市○○區○○路000號○○銀行北○○分行 ○○銀行帳戶 10000 25 107年9月14日09:07 ○○市○○區○○路000號○○銀行北○○分行 ○○銀行帳戶 30000 26 107年9月17日08:25 ○○市○○區○○路000號○○銀行北○○分行 ○○銀行帳戶 30000 27 107年9月17日08:25 ○○市○○區○○路000號○○銀行北○○分行 ○○銀行帳戶 30000 28 107年9月17日08:26 ○○市○○區○○路000號○○銀行北○○分行 ○○銀行帳戶 20000 29 107年9月18日09:46 ○○市○○區○○路00號○○銀行○○分行 ○○銀行帳戶 30000 30 107年9月18日09:47 ○○市○○區○○路00號○○銀行○○分行 ○○銀行帳戶 20000 31 107年9月18日09:48 ○○市○○區○○路00號○○銀行○○分行 ○○銀行帳戶 30000 (合計7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