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育維(原名張昌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50號、第29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育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張育維(原名張昌富)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臉書暱稱「小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張育維知悉該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內,張育維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若提款新額逾10萬元,另以提領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張育維、「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張秋蘭、胡育瑋、陳奕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入陳宗禧(於105年2月16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陳宗禧郵局帳戶)內;再持「小陳」交付之陳宗禧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由不知情之陶嘉淵搭載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後,將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交予「小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各被害人所受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收取「小陳」所交付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800元。嗣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蘭、胡育瑋、陳奕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秋蘭、胡育瑋、陳奕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上訴人即被告張育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另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0、100、148頁、本院卷第78、11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儲字第1090201400號函送陳宗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0347號函檢送ATM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9月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ATM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27850卷第179至193頁)。復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649卷第63至75、300至302頁、偵27850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第100、148頁、本院卷第78、117頁),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指訴遭詐騙而匯款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卷頁」欄所示人證、書證及卷頁)。是被告前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接受指示提領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再將款項交給「小陳」,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受指示前去領款,或將贓款交付上手之分工模式,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有領到「小陳」給的報酬4,8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100頁),足認被告與「小陳」、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成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為領取詐欺款項,進而傳遞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洗錢部分詳後述)之行為分擔,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秋蘭、胡育瑋、陳奕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交付「小陳」,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堪認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既自陳於本案獲有報酬共4,800元,於交款當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陳」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顯亦知悉此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起訴書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原審卷第5頁),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小陳」、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含取得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張秋蘭、胡育瑋先後匯款而為數次提領、傳遞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個別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數千元之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誤觸法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積極⑴與告訴人胡育瑋以4萬元達成調解,已分期給付完畢;⑵與告訴人陳奕樺以10,400元成立和解,並按期給付,此分別有原審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3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19、120、161頁、本院卷第85、119頁)在卷可參,且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張秋蘭和解,分期付款賠付損失(見本院卷第76、118頁),惟因告訴人張秋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到庭無法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竭盡所能彌補告訴人損失,並因此獲得告訴人胡育瑋、陳奕樺之諒解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衡酌被告確有積極行動與態度來尋求與本案告訴人和解,參以被告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有正當工作,並就本案被告所參與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所獲報酬等各情予以衡酌,倘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上開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胡育瑋、陳奕樺達成調解、和解,並依調解及和解內容履行,業如前述,被告就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固屬不該,惟其參與犯行之期間時間甚短,於本案僅獲取報酬4,80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又已盡力填補告訴人胡育瑋、陳奕樺所受損害,就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再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上情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胡育瑋、陳奕樺達成調解、和解,並按期賠償損失(詳後述沒收之說明),而其因告訴人張秋蘭始終未能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汽車維修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父親同住並擔負扶養責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2、3所宣告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此係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事項,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被告上開關於附表編號2、3撤銷改判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既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陳」,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各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因此獲得共計4,8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4,8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胡育瑋、陳奕樺均達成調解、和解,獲得其等之原諒,並已給付胡育瑋賠償金額共4萬元,且亦允諾依和解條件於111年11月20日前賠償陳奕樺10,400元,有原審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3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16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161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上開賠償已逾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4,800元,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陳宗禧郵局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持用,惟均非被告所有,其於上繳贓款時併交付「小陳」,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29649卷第69頁),堪認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又陳宗禧郵局帳戶已遭警示,該提款卡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與上開手機均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秋蘭 於109年7月20日15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予張秋蘭,佯稱張秋蘭向00000000000.000購物網站訂購項鍊,因重復下單,須解除扣款等語,致張秋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0日17時29分許、49,989元 109年7月20日17時48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獅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秋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9649卷第245至247頁) ⑵張秋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9649卷第255至257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1月25日上票字第1090028282號函檢送張秋蘭帳戶之客戶資基本資料及台幣活期款往來明細(見偵29649卷第263至26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9649卷第249至253、259至26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儲字第1090201400號函送陳宗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27850卷第179至185頁) ⑹路口監視器畫面、ATM監視器畫面、車手提領畫面擷圖(見偵29649卷第99至105、177至184頁、偵27850卷第193頁) 張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9年7月20日17時33分許、28,128元 109年7月20日17時50分、2萬元 107年7月20日18時5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笠佑店) 109年7月20日18時7分、18,000元 2 胡育瑋 於109年7月20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胡育瑋,佯稱為HITO本舖客服,因重複下單及扣款錯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胡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0日18時53分許、29,987元 109年7月20日19時7分、2萬元 桃園市平鎮區東洸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育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7850卷第57至59頁) ⑵胡育瑋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見偵27850卷第7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儲字第1090262330號函送胡育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9649卷第131、14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850卷第63至69、75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儲字第1090201400號函送陳宗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27850卷第179至185頁) ⑺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車手提領畫面擷圖(見偵27850卷第50、189頁) 張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7月20日19時8分、1萬元 桃園市平鎮區東洸門市 109年7月20日20時2分許、18,000元(經扣除手續費後入帳金額為17,985元) 109年7月20日20時10分許、18,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和氣門市) 3 陳奕樺 於109年7月20日19時4分許,以LINE暱稱「蕾蕾」向陳奕樺佯稱可使用IPD國際金融理財中心玩小遊戲,如要領取獲利,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奕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0日20時29分許、10,400元 109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10,4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橡園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7850卷第249至251頁) ⑵陳奕樺與「蕾蕾」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7850卷第325至331頁) ⑶陳奕樺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9649卷第221、225、232、23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儲字第1090262330號函送陳奕樺帳號之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9649卷第131至140、14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儲字第1090201400號函送陳宗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27850卷第179至18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9649卷第203至205、209、227、229頁) ⑺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車手提領畫面擷圖(見偵27850卷第51、52、190頁) 張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