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禧年
- 選任辯護人
-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徐逸安
- 指定辯護人
- 黃國城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潘柏源
- 選任辯護人
-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何致勳
- 指定辯護人
- 詹振寧律師(義務辯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秉鋐
- 選任辯護人
- 蔡炳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0號、108年度偵字第22837號、108年度偵字第22838號、109年度偵字第2222號、109年度偵字第1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案部分:潘柏源(綽號:林椿樹、藍云兒、小潘)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指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蔡協錡則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潘柏源因認定蔡協錡私下將集團內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取走,乃夥同盧冠匡(綽號:阿匡,業經原審通緝,尚未審結)、劉冠宏(綽號:赤犬、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徐逸安(綽號:凱彥)、林咨樞(綽號:小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何致勳(綽號:金牛座)、陳禧年(綽號:大飛)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利用不知情之蔡協錡前女友曾釨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蔡協錡稱其哥哥是對方的人,要洽談贓款繳回事宜,保證不會有事等語,邀約蔡協錡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000洗車廠(下稱本案洗車廠)。於同日約晚間10時許,蔡協錡由曾釨沄載送抵達上址後,徐逸安、陳禧年即要求蔡協錡搭乘升降電梯,三人到達該洗車場地下室之後,徐逸安即為蔡協錡戴上手銬,陳禧年則用蔡協錡之帽T蓋住蔡協錡頭部並以環抱住蔡協錡並拉腳之方式將蔡協錡抬往上址地下一樓某一包廂內。徐逸安、潘柏源、林咨樞、陳禧年等人復接續於包廂內毆打蔡協錡,致蔡協錡受有結膜出血、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手部挫傷以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明證明該男子未滿十八歲)播放他人遭毆打凌虐之影片,對蔡協錡脅迫稱若不配合還款,下場就會如影片中之人等語,蔡協錡乃致電向其祖母蔡周素珠、女友馮禹瑄、友人吳書儀、父親友人黃昭欽等人籌錢還款並配合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共3張交付潘柏源供擔保。期間潘柏源、盧冠匡等人為儘速獲得現金,於108年1月25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將蔡協錡共同押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36巷即蔡協錡住處籌錢,然因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盤查牌號碼BAJ-8853號自用小客車而作罷,並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由潘柏源、盧冠匡、劉冠宏及何致勳將蔡協錡改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何致勳之住處,由何致勳及劉冠宏看守並限制蔡協錡之行動自由且持續要求蔡協錡向親友籌錢還款。直至同日晚間8時許,盧冠匡、何致勳及劉冠宏復將蔡協錡押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蔡協錡父親友人黃昭欽住處籌款時,蔡協錡始趁隙逃脫,共同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蔡協錡之行動自由。
二、乙案部分:緣揭茗東、施建良為盧冠匡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羅昱陞、林秉鋐為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派車手工作並收取其他車手提領之贓款之人(即第二層以上之收水,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等已判決確定)。因揭茗東與施建良前於不詳時地提領詐欺贓款時密碼輸入錯誤,導致提款卡鎖卡,致18萬元詐欺贓款無法提領,盧冠匡、劉冠宏、林秉鋐因而認定該18萬元詐欺贓款係遭揭茗東、施建良私下取走,遂與林咨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尚未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不知情之羅昱陞以發薪為由,約揭茗東、施建良2人於108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與虎林街口附近城隍廟(下稱城隍廟)見面。揭茗東、施建良抵達城隍廟後,在場之劉冠宏即要求揭茗東、施建良搭乘林咨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RBA-7128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山公墓(該車上除林咨樞、揭茗東、施建良,尚有劉冠宏及盧冠匡),林秉鋐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637-VN自用小客車)隨後抵達該處公墓。揭茗東、施建良遭帶往公墓途中即先由劉冠宏逼問揭茗東是否有侵吞款項並出手毆打揭茗東,於108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抵達南港山公墓下車後,劉冠宏復接續以甩棍毆打揭茗東,並開始徒手毆打施建良,盧冠匡則在一旁錄影,劉冠宏、盧冠匡並向施建良、揭茗東恫以若不把錢拿出來就不讓揭茗東、施建良離開等語,隨後抵達之林秉鋐亦出言要求揭茗東、施建良返還前揭詐欺贓款,嗣劉冠宏復令揭茗東交出皮包,揭茗東乃依指示交出皮包後,劉冠宏再從該皮包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原有4萬3千元,留下1000元)後還給揭茗東,盧冠匡接著出言要求揭茗東、施建良於一週內還清餘款約14萬元,再由林秉鋐載送下山,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揭茗東、施建良2人之行動自由並因而使揭茗東受有雙側肩膀、左肘、下背之傷害、施建良受有頭部撕裂傷、擦傷及上肢撕裂傷、擦傷之傷害。
三、甲、乙二案分經蔡協錡、揭茗東、施建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何致勳對於本判決所引徐逸安、潘柏源、蔡協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曾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檢察官及其他被告(含乙案之林秉鋐)及渠等之辯護人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明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本院審酌本案警詢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適當;偵訊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甲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逸安、潘柏源、何致勳(下均稱其姓名,與上訴人即被告陳禧年併稱甲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核與甲案之告訴人即證人蔡協錡(下稱蔡協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周素珠於警詢時所述、證人馮禹瑄、黃昭欽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證人吳書儀於偵訊時所述(見他字第1630號卷〈下稱他一卷〉一第14-15頁、他一卷二第3-7、10-11、173-175、偵字第23480號卷〈下稱偵一卷〉二第105-108、110-111、124-125、128頁、他字第769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8至34、48至50、52至53頁、原審卷二第382-407頁)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盤查紀錄及相關照片、潘柏源手機鑑析資料可憑(見他一字卷一第16、他一卷二第14頁、偵一卷一第35、偵一卷二第113-123、偵字第222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124、213、214至217、222至227頁)、偵字第2283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20、33-36、74頁、偵二卷第215至221頁),堪認徐逸安、潘柏源、何致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上訴人即陳禧年(下逕稱其姓名)固坦承其於108年1月24日晚間在本案洗車廠,與徐逸安一同將蔡協錡帶往本案洗車廠包廂,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剝奪蔡協錡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是本案洗車廠員工,不認識蔡協錡,當天晚上是因為和徐逸安在本案洗車廠一樓時,徐逸安說要等人,因為到本案洗車廠地下室包廂需要磁扣,所以我才和徐逸安一起等到蔡協錡之後帶蔡協錡去包廂,沒有將帽T套蔡協錡的頭及抱拉方式妨害蔡協錡行動自由,在蔡協錡被毆打時也沒有進入該包廂,未參與毆打蔡協錡云云。惟查:
㈠證人蔡協錡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和曾釨沄到本案洗車廠時,鐵門是拉下來的,曾釨沄就打電話,接著徐逸安、陳禧年從旁邊走出來,接著就把手搭在我肩膀,指著旁邊一個汽車升降梯要我進去。我就和徐逸安、陳禧年一起進去。我問徐逸安、陳禧年是否是曾釨沄的哥哥,該2人均無反應。我搭乘升降梯到地下室後,徐逸安就用手銬將我雙手反銬在背後,陳禧年以我穿的帽T帽子將我頭蓋住,接著該2人就分別抱住我身體、拉住我的腳。我就被帶到其中1個包廂內,裡面有10幾人,銬住我的那名男子就開口叫其中一個人「大哥」,接著我就被毆打、噴辣椒水。現場的人都有動手打我,一直問我錢到哪裡去,我也有老實交代,但我只要一提到有關曾釨沄,對方就會更激烈的毆打我。我不可能認錯徐逸安、陳禧年,徐逸安有用辣椒水噴我,陳禧年則用拳頭揍我鼻子,陳禧年確實有出手打我,我當時倒在沙發旁邊的時候,陳禧年有罵我「看三小」,並用腳踹我眼睛(見他一卷二第5、10、174、226頁、原審卷二第385、388、390-393頁)等語,蔡協錡關於陳禧年有參與共同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指訴,前後所述並無二致。
㈡陳禧年除自承其與徐逸安一同將蔡協錡帶往本案洗車場之包廂內外,亦自承曾在本案洗車場地下室聞到噴辣椒水的味道,也有聽到碰撞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顯然陳禧年在蔡協錡被毆打、噴辣椒水時,也在本案洗車場地下室無訛,且徐逸安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8年1月24日係蔡協錡跟曾釨沄一起來的,我和陳禧年一起把蔡協錡帶到本案洗車廠包廂。我當時知道蔡協錡誣賴曾釨沄偷錢這件事情是曾釨沄的哥哥(即曾士原)跟我說的,曾士原希望我跟陳禧年出面對質這件事情。陳禧年在蔡協錡來之前就知道蔡協錡或曾釨沄偷錢這件事情。我有在包廂內生氣打蔡協錡、對蔡協錡噴辣椒水,在噴辣椒水的時候,陳禧年是在包廂門口那裡看,因為辣椒水很嗆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58、159頁、偵一卷二第36頁反面至38頁、原審卷二589至599頁),且於原審一度在法官面前供稱:辣椒水很辣,我就退到包廂門口去,對方包括陳禧年就開始毆打蔡協錡。其與陳禧年全程都在包廂裡,包廂並沒有很大。蔡協錡當時被我及陳禧年揍而無法反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若印象沒那麼清楚,你在準備程序當時為何還會特別提到陳禧年開始毆打蔡協錡?)我們都有打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0頁)屬實,固然徐逸安從偵查中至原審交互詰問止經多次訊問或詰問所述關於陳禧年有無毆打蔡協錡等節有前後不一情事,惟徐逸安與陳禧年為同一洗車場員工,並無怨隙,當無故意虛捏事實而為上開不利於陳禧年之供述,本院認為其所供關於陳禧年參與共同毆打蔡協錡逼其還錢之事,應較為可採。況其後到本案洗車場之潘柏源在到達蔡協錡被控制的包廂時,蔡協錡已經被上銬毆打,當時陳禧年也是在場的一員,亦經潘柏源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證稱:「我到本案洗車廠包廂時,蔡協錡已經被打了,手也有被上手銬」「現場有凱彥(即徐逸安)、大飛(即陳禧年),剩下的人我叫不出名字」「我最能確定的就是凱彥、大飛」等語(見偵字第23480號卷一第171頁)屬實,此外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盤查紀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佐(見他一卷一第16頁、他一卷二第14頁、偵一字卷一第35頁、卷二第113-123頁、偵三卷第19-20、33-36、74頁),陳禧年在蔡協錡到本案洗車場遭毆打限制行動自由時除帶同蔡協錡到地下室包廂之外,亦曾進入蔡協錡所在之包廂內並出手毆打蔡協錡,應無疑義。潘柏源於原審審理時翻稱其到場時沒有看到陳禧年在包廂內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明確指綽號大飛之陳禧年在場等語不符,且與徐逸安前開證述不符,參以潘柏源於原審所證:「有其他人,可是我沒有全部認出來」「這麼久了,準確說他在做什麼我沒有具體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3頁),可見潘柏源於原審審理時之記憶已經模糊,揆諸潘柏源於案發最接近之警詢時尚以指認卡指認供稱:「編號3凱彥、7、8大五、9(不確定是否在場)、11、13大飛…在場」「就看到一堆人都在場,有…陳禧年…」等語(見偵二卷第34、44、45頁),復佐以潘柏源與陳禧年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並同為光芒四射群組成員,對於甲案案發時有看到陳禧年在包廂之事並無誤認或誣指之可能,本院認潘柏源關於其到本案洗車場之相關證詞,以前開偵查中所述有看到陳禧年在包廂內之證詞為可採,不得以潘柏源翻稱沒有看到陳禧年等詞為有利於陳禧年之認定。又甲案發生之地點為系爭洗車場地下室之其中一個包廂,依該地理環境,各成員無庸持續以同一數量之成員看管蔡協錡,其成員間來來去去,為事理之常,故除上開供述陳禧年曾經在包廂內出現並毆打蔡協錡之供述證據外,其餘甲案共犯供稱陳禧年不在場之供述,或屬廻護陳禧年之詞,或與陳禧年不在同一時間進入該包廂內,尚不得以渠等供稱沒有看到陳禧年在場等證詞,作為有利於陳禧年之認定。
㈢陳禧年辯稱:其只帶蔡協錡到地下室,是因為其持有門禁磁扣云云。惟查:徐逸安亦為本案洗車廠員工,可自行進出本案洗車廠包廂,業據徐逸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96頁),縱令磁扣在陳禧年身上,徐逸安亦可直接向其拿取而無庸隨同前往地下室再上樓洗車,倘非陳禧年知悉蔡協錡至本案洗車廠包廂之目的並決意一同為之,實無必要與徐逸安一同帶蔡協錡至本案洗車廠包廂,甚滯留或進出該包廂之理。次查:蔡協錡經上手認定有偷贓款情形而遭押往本案洗車場追討贓款,過程中進入包廂之人非少,陳禧年除帶蔡協錡下樓並於過程中聞到辣椒水味道,也聽到碰撞聲音,陳禧年復自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其綽號為大飛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而其詐欺集團成員有盧冠匡、劉冠宏、呂瑞賢、楊文碩等人,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47頁),並經呂瑞賢證稱:「冠宏是我們這團的」「我有見過陳禧年、楊文碩和黃約瑟,陳禧年的外號是「大飛」,他在微信的代號是「傑森史塔森」「我卡的來源都是黃約瑟和陳禧年交給我的」「冠宏就是李奧那多」等語(見他字第1630號卷一第125、126頁)屬實,佐以陳禧年亦為多個詐欺成員所組成之「光芒四射」微信群組之成員之一,業經徐逸安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並有陳逸安手機截圖在卷可憑(見同卷第34頁)。蔡協錡竊取詐欺集團贓款之事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贓利益,陳禧年就此事基於組織上之利益,絕無作壁上觀之理,更何況陳禧年知悉其帶至包廂之客人遭受嚴重暴力對待,基於洗車場員工或包廂服務生之職責沒有介入阻止或阻止無效時報警處理,亦不合常理。陳禧年辯稱:其只是帶領蔡協錡到包廂,沒有進入包廂參與毆打蔡協錡,逼迫蔡協錡還錢等妨害自由之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甲案事證明確,甲案被告等前揭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乙案之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秉鋐(下稱林秉鋐)坦承其於108年4月9日與揭茗東、施建良相約於城隍廟後,揭茗東、施建良搭RBA-7128自用小客車離開,後來是其從南港墳墓山上將揭茗東、施建良載下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其到城隍廟只是為了領取參與詐欺集團之薪水,不知道揭茗東、施建良被劉冠宏等人載去哪裡、要做什麼事,約末過1、2小時,其接到劉冠宏通知要其上山接揭茗東、施建良下山,其就依劉冠宏給的地址駕駛5637-VN自用小客車上山載送揭茗東、施建良下山等語。惟查:
㈠林秉鋐與揭茗東、施建良、羅昱陞等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集團中負責收水;因揭茗東、施建良於108年4月9日遭疑未繳回贓款18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發薪為由約揭茗東、施建良至城隍廟;於108年4月9日晚上,林秉鋐駕駛5637-VN自用小客車到城隍廟,劉冠宏、盧冠匡、林咨樞、揭茗東、施建良均在場,揭茗東、施建良並搭上林咨樞之RBA-7128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揭茗東、施建良受傷,揭茗東並於南港山公墓被取走身上4萬2,000元現金,後由林秉鋐載送揭茗東、施建良下山等情,業據林秉鋐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9、11、438-4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揭茗東、施建良、證人盧冠匡、羅昱陞(下均逕稱其姓名)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一卷二第78-80、100-101、130-131頁、偵字第2283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25-127、147-149頁及偵三卷第135-139頁),並有揭茗東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施建良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暨急診資料、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揭茗東受傷照片在卷可查(見他一卷二第69、104-113頁、偵二卷第202頁、偵四卷第39-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揭茗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詐騙集團裡主要是跟劉冠宏、林秉鋐聯絡,我在該集團裡待了一個月,後來沒有繼續做的原因是因為被劉冠宏打。因為在108年4月9日施建良使用提款卡提款時,輸入錯誤密碼導致帳戶領不到錢,施建良有回報給詐騙集團上游。當天林秉鋐在計算詐騙贓款時,詐騙集團上游就算到上面這個帳戶這筆錢被領出來。林秉鋐或羅昱陞就叫我、施建良和另一個「修羅」的車手去城隍廟領薪水。我到城隍廟之後就看到林秉鋐、劉冠宏、盧冠匡,還有1個人我不認識,現場有2台車,劉冠宏就叫我和施建良上林咨樞開的那輛車,副駕駛座坐1個我不認識的人,中間坐盧冠匡和劉冠宏,我和施建良則坐在後面,我坐在劉冠宏後面。我一上車,林咨樞他們就問我和施建良錢不見的事,叫我和施建良想清楚。我就說錢真的不是我和施建良拿的,劉冠宏就罵我並且往我臉部正面打一拳。我在車上的時候,手機、銀行存摺都被拿走,接著車子就開到南港墳墓山,沒多久林秉鋐駕駛的車子也到了,劉冠宏他們就要我和施建良下車,並質問我和施建良為何錢會少。林咨樞就拿甩棍給劉冠宏,劉冠宏就直接打施建良的左手肘和頭正中央,施建良的頭就流血,劉冠宏就叫施建良到旁邊坐著,每個人就輪流問我錢是不是我拿的,他們看我手機微信內容,懷疑是我把18萬元的錢拿走,劉冠宏就拿甩棍一直打我身體和腳,林秉鋐本來有想要拿鐵條打我,結果被其他人阻止,劉冠宏、盧冠匡、林秉鋐跟我說如果我不把錢拿出來就不要離開,並要求我和施建良聯絡朋友拿錢過來。我和施建良打電話向朋友借錢都沒有結果,劉冠宏就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身上當時有準備用來跑路用的4萬3,000元就被拿走4萬2,000元,他們並要求我在下禮拜要還14萬元,盧冠匡在這段期間負責拿他自己的手機錄影並且在微信群組裡說我和施建良偷錢,錄影目的應該是要把影片給認識的人看,讓我和施建良沒有面子。之後劉冠宏那台車上的人就說要先走了,並要林秉鋐開車載我和施建良下山,林秉鋐就開車載我和施建良到南港山下,叫我和施建良自己回家,林秉鋐在車上還說錢就是我和施建良拿的,為何要裝傻等語(見他一卷二第78-80頁、偵四卷第125-128頁、原審卷二第166-180頁)。
㈢證人施建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揭茗東加入劉冠宏等人之詐欺集團,在108年4月9日下午我拿到提款卡,是羅昱陞拿給揭茗東,揭茗東再拿給我,我和揭茗東當天領完詐騙贓款是到城隍廟交給羅昱陞,因為上交的金額有少,我和揭茗東交給羅昱陞後,羅昱陞就說詐欺集團上游要他們等一下,林秉鋐聯絡羅昱陞,羅昱陞講完電話之後就叫我和揭茗東到城隍廟門口,接著就有1台黑色、1台白色的車開來,並要我和揭茗東上車。我和揭茗東就上黑色那台7人坐廂型車,我和揭茗東坐在最後面第2排,前1排就是劉冠宏、盧冠匡,開車的是林咨樞,副駕駛座的人我也不認識,上車之後,劉冠宏問我和揭茗東錢有少,是不是我和揭茗東拿的,因為我和揭茗東當天晚上領錢的時候有發現有錢領不出來的狀況,這件事情有回報給詐欺集團上游,但上游就說不可能,我和揭茗東說錢不是我和揭茗東拿的,但他們不相信,劉冠宏就用拳頭往揭茗東臉上揮去,車上其他人就是一直質問錢到底是不是我和揭茗東拿的,車子開到南港墳墓山後,他們就要我和揭茗東下車,有人將甩棍交給劉冠宏,劉冠宏就拿甩棍逼問我和揭茗東錢的去處,並用甩棍打我和揭茗東,我的頭部因此流血,其他人就是一直在旁邊問錢到底在哪裡,當時盧冠匡在旁邊拿手機錄影,劉冠宏打完後,就要求我和揭茗東打電話湊錢,但沒有借到錢,對方就說給我和揭茗東1個禮拜時間籌錢,揭茗東在山上有還了4萬元,後來林秉鋐開白色轎車載送我和揭茗東下山,林秉鋐在山上有開口問我和揭茗東什麼時候還錢等語(見他一字卷二第100-101頁、偵四卷第147-149頁)。
㈣證人盧冠匡於偵訊時證稱:108年4月9日晚間至10日凌晨,在文山區、南港區附近山區,劉冠宏有拿甩棍毆打揭茗東、施建良,嗣因揭茗東、施建良其中1人表示時間太晚籌不到錢,劉冠宏就要求該人把身上的錢交出,剩餘部分再處理,而林秉鋐於此過程均在場,亦是林秉鋐負責載送揭茗東、施建良離開等語(見偵三卷第137頁反面)。
㈤查林秉鋐為同一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也是揭茗東、施建良之第二層收水羅昱陞之直接上手,劉冠宏則是其詐欺集團之機控,亦為二線車手頭,業經林秉鋐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04、105頁),並有林秉鋐查扣之手機中顯示之微信通話內容可稽(見同偵一卷第39至42頁),參諸該手機內通訊軟體於案發後2日即同月11日盧冠匡向林秉鋐尚提及:「那個不要臉的小傑(為揭茗東綽號),…整天只會倒而已,抓到還是要修理他,叫他馬上跟香主報告,偷錢者先修理」等語(同上卷第39頁),以及林秉鋐自承:前揭通話的意思是「盧冠匡說揭茗東款項不符,要修理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12頁)可知,林秉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仍在處理揭茗東、施建良偷錢之事。復佐以林秉鋐於案發當日與揭茗東、施建良至城隍廟口見面,揭銘東、施建良嗣後在林秉鋐在場之情形下被林咨樞駕駛之車輛載走,復隨後到達渺無人煙的南港墳墓山上,在揭茗東、施建良遭毆打及妨害自由之情形下質問揭茗東、施建良何時還錢,並負責從墳墓山上將揭茗東、施建良二人接走,顯已參與對揭茗東、施建良二人妨害自由之犯罪實施,就劉冠宏接續毆打揭茗東、施建良、其餘共犯催討款項、盧冠匡手持手機錄影,以及劉冠宏取走揭揭茗東身上4萬2千元之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分工行為俱應同負共犯責任。
㈥揭茗東於南港墳墓山遭劉冠宏毆打後,究何人如何取走其皮包內之4萬2,000元乙節。證人揭茗東先後證稱:「他們全部的人就說要我先拿4萬2千元出來還,這筆錢是交給劉冠宏」(見他一卷二第79頁反面)「劉冠宏指示林秉鋐來我身上拿走皮夾,取走我身上現金只剩1千元」(見偵四卷第127頁)「劉冠宏好像就叫林秉鋐叫我把身上的錢包拿出來」「(你方才說是自己把錢包從身上掏出來?是」(見原審卷二第172、173頁),前後所供不符;施建良於偵查中證稱:「揭茗東把整個錢包交給他,「赤犬」自己從裡面拿錢」(見他一卷二第101頁)「有(是否有看到啤酒從揭茗東身上拿走現金?」(見偵四卷第148頁)亦有前後不符情形,其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好像講錯了,不是啤酒拿的,是赤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就此部分供述不符顯係受限人之記憶對於重要事項較有印象而對細節較容易忽略所致,於此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上開二位證人所指前揭重要情節堪認可採之認定,而就4萬2千元究如何遭取走乙節,本院認以揭茗東距離案發時最近之108年5月28日之供述以及施建良於108年6月6日於偵查中與其相符之供述為可採(見其他一卷二第7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亦即認定是由揭茗東交付錢包予劉冠宏,再由劉冠宏取走其內4萬2千元,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劉冠宏指示林秉鋐,由林秉鋐強取前揭款項之記載部分,應有誤會,茲更正指明之。
㈦林秉鋐固辯稱:其至城隍廟之目的僅為領取參與詐欺集團之薪水,不知揭茗東、施建良上劉冠宏等人車子之目的及去處為何,亦未駕駛車輛跟隨上山,其係因劉冠宏打電話並告訴其地址,要求其上南港墳墓山載送揭茗東、施建良下山,其始駕車上山載送揭茗東、施建良下山,其不知揭茗東、施建良在山上發生何事云云,然此與揭茗東、施建良及共犯盧冠匡前揭證述不符。衡諸揭茗東、施建良、羅昱陞、林秉鋐、劉冠宏為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已如前述,而羅昱陞係負責將揭茗東、施建良領取款項再交付林秉鋐之人,業經羅昱陞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是跟綽號赤犬之人、綽號敏俊之林秉鋐聯絡。敏俊(即林秉鋐)說這兩個車手要領錢,我記得等沒多久,地點是在城隍廟附近的公園。當天就是我、揭茗東和施建良三人在那裡等上游的人開車來,林秉鋐開車過來我就把當天領到錢給林秉鋐等語(見他一卷二第130頁)屬實,倘揭茗東、施建良領取詐欺贓款未全部繳交羅昱陞,羅昱陞自然沒有辦法如數上繳林秉鋐,詐欺贓款短少之事與林秉鋐至關重要,是揭茗東、施建良前揭所指被綽號赤犬之劉冠宏等人載上山要求交代領出之贓款之事,林秉鋐既參與載送之工作,且於揭茗東、施建良遭毆打時均在場,且看到揭茗東的錢被取走,復在此情形下出言要求上開二人還錢,應認林秉鋐上開作為均係基於共同參與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所為,林秉鋐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㈧林秉鋐乙案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叄、論罪科刑(含起訴法條之變更法條、新舊法比較、所犯法條、共犯、罪名、罪數):
一、甲、乙二案均未論以起訴書及上訴書所指之加重強盜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進而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因而指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
㈡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倘非基於前揭不法所有意圖,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且不法所有意圖既屬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應依證據裁判,倘無從證明行為人具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應認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成立強盜罪。次按財產犯罪所保護法益為財產上之監督管領權,並非所有權,詐欺贓款在脫離所有人管領後固然仍可能成為犯罪客體,惟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眾多,從被告等之供述可知,該集團是利用層層收水程序取得贓款,且為避免接觸贓款之車手取走詐欺成果,集團中亦設有各種防範車手不上繳贓款之措施,人頭帳戶之開立者除非亦遭詐騙利用,一般均難有提款機會,各層車手通常也是在集團監督下領款取款,在詐欺組織下車手部分設有機控以掌握贓款去向,車手對於詐欺集團來說只是一個領款的工具,車手短暫接觸到的贓款只是「過水財」,車手並沒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以在車手「黑吃黑」的情形,往往因組織嚴密監控而能馬上被掌握到行蹤,是以當集團中之成員要求第一層車手交出領取之所有金額時使用不法手段,固因其不法手段而有其應負之刑責,然成員既均意在逼迫車手將詐欺集團已經詐得之贓款交出,以避免自己成為更上一層級之詐欺成員追索對象,在沒有積極證據的情形下,同為詐欺集團車手層級之人就贓款之追索涉及不法,即難以率認渠等均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查甲案被告等人均堅稱渠等是因為蔡協錡把領出來的款項取走才要蔡協錡還錢,渠等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此與陳冠丞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蔡協錡)做一天就跑了,因為他黑吃黑」「他領錢去彰化銀行的時候,我人在附近的便利商店。他領完錢就跑了,我在他後面追」「第1頁照片的是蔡協錡,第2頁戴帽子的是我」「他是在台北市基隆路2段那裡領完錢就跑掉,他就用衝的直接衝過大馬路,我沒有那麼不要命,所以我沒有衝上去,我跟潘柏源聯絡,潘柏源就說要我去抓他,否則就算我的。」等語(他一卷二第46、47頁)以及陳重安於偵查證稱:「當時蔡協錡就有說如果把詐欺集團的錢吃下來,他一定要跑,所以我就跟他說如果把錢領到之後可以來找我們,當天他來找我們後,我們就跟他去領錢,蔡協錡把一部分的錢交給我,我記得是4萬元,接著蔡協錡就說他要回家整理行李並且找他女友」等語(見偵一卷第166頁正面)相符,核與甲案被告等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供稱此案源於蔡協錡「偷錢」等語,以及蔡協錡自承:其領出錢來並沒有交給指示其提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是交給其前女友曾釨沄,曾釨沄再交給陳重安,然後曾釨沄再拿出部分款項借他還地下錢莊錢,甲案被告等人才會以為其領走錢後沒有交出錢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4頁、他一卷二第5、11、174、226頁)相符,並有蔡協錡領款之監視畫面截圖、康家瑋頭城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他一字卷二第50、51頁),堪認甲案被告等係提供提款卡之一方,蔡協錡亦確實是持卡領款之車手,被告等人以蔡協錡擔任車手沒有將錢交給上手,是私下取走贓款,有前揭事證足憑,甲案被告等辯稱渠等主觀上係處理蔡協錡偷竊詐欺集團監督管領下之贓款,基於催討該等款項而使用不法手段,並非基於意圖不法所有意圖,可以採信。同理,揭茗東、施建良均證稱渠等二人一組領取詐欺贓款,施建良於108年4月9日領款時有因密碼打錯而有領不出錢來的情事,但詐欺集團的人並不相信,認為渠等將贓款取走等語,核與盧冠匡、羅昱陞前述證詞相符,且過程中盧冠匡拿走揭茗東身上之4萬2000元之外,也只要求再交付14萬元就讓揭茗東、施建良下山,顯然身為揭茗東、施建良上層車手之林秉鋐係基於取回其應取得並交付上手之贓款而與其他成員為前述乙案犯行,林秉鋐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可採信,是以就本案所有被告等於甲、乙案案發時以強暴脅迫取得財物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刑法第304條、305條之罪(惟因其行為為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犯行之一部,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04條之罪,詳後)。
二、新舊法比較:林秉鋐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甲案被告等及乙案林秉鋐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予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刑法。
三、核甲案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之恐嚇罪均已包攝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中,為妨害自由犯行之一部,自不得另論以刑法第304、305條之罪;乙案林秉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理亦不再另論刑法第304、305條之罪。林秉鋐係以一行為對揭茗東、施建良二人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就對被害人2人所為之前揭二罪,均依同種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再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甲案被告等人就甲案犯行與劉冠宏、盧冠匡、林咨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林秉鋐就乙案犯行與劉冠宏、盧冠匡、林咨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書意旨及蒞庭檢察官對於上訴範圍之說明,本案檢察官係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一部確定,見本院卷第145頁):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案被告等前開甲案事實欄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甲案被告等有於事實一之時地強取蔡協錡簽立之和解書、蔡協錡原執持之本票1紙、現金4000元及手機1支等物,因指本案此部分屬刑法第330條、321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行(變更後為妨害自由犯行)之一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次按被害人之指訴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就告訴人所述應無瑕疵可指,且應有相關聯之證據得以補強。
三、查甲案告訴人業於第一審撤回對徐逸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5頁),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該撤回告訴及於甲案其餘被告即潘柏源、何致勳、陳禧年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就甲案被告等被訴傷害部分原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甲案被告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四、訊據甲案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取走蔡協錡手機、4000元、原持有之本票1紙以及逼蔡協錡簽立和解書情事。公訴人認蔡協錡於甲案時地有遭取走前揭物品,無非以蔡協錡於警詢中之指訴為據。然查㈠蔡協錡於偵訊時證稱:我到本案洗車廠是曾釨沄載的,綽號「瓜瓜」(即陳重安)的人沒有跟去,但在我出發前曾釨沄和陳重安都叫我不要帶手機,說這樣會讓對方的人誤會,我就把手機交給陳重安,結果到目前為止,陳重安都沒有把手機還給我,我到本案洗車廠後,我身上都沒有自己手機等語(見他一卷二第4-5頁、原審卷二第403-404頁),核與證人陳重安於偵訊時證稱:蔡協錡在蘆洲捷運站交付2支手機給我,我之後就把手機交給曾釨沄,是曾釨沄要求蔡協錡把手機交出來,但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52、165-167頁),是以蔡協錡至本案洗車廠包廂前即已將其所有之手機交予陳重安或曾釨沄,則蔡協錡於警詢時陳稱其有在本案洗車場被拿走身上之IPHONE6手機乙節(見他一字卷一第8頁),與其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以及陳重安之證述均有未符,不足採信。就公訴人所指蔡協錡於甲案所示時地遭甲案被告等取走手機之事,罪證顯有未足。㈡蔡協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指稱:我在本案洗車廠包廂有被拿走現金4,000元、面額6萬元本票及被逼簽立和解書云云(見他一字卷一第8、13頁、卷二第174、226頁、原審卷二第388頁),然此部分除蔡協錡之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補強,就此部分之罪證亦有未足,難以採認。是公訴意旨所指甲被告等強取手機、現金4000元、蔡協錡身上原有之本票1紙,以及遭逼簽和解書部分,既均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潘柏源取得甲案之犯罪所得即本票3紙部分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尚存在,復非違禁物,宣告沒收並不具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乙案林秉鋐對於犯罪所得4萬2千元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不得對林秉鋐諭知沒收追徵,其餘甲、乙二案之犯罪工具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未免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因認甲案被告等人及乙案林秉鋐之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2條第1項(指甲案被告等)或兼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指林秉鋐部分)之規定,審酌甲案被告等人因認蔡協錡竊取詐欺贓款30萬餘元,為催討該筆款項而共同與劉冠宏、盧冠匡、林咨樞等人為前揭犯行,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徐逸安、潘柏源、何致勳於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態樣及其犯後態度(徐逸安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蔡協錡達成和解並賠償蔡協錡,潘柏源於詐欺集團中為蔡協錡之上游,為本案主要追討蔡協錡款項者,何致勳犯後坦承犯行,陳禧年則否認犯行),併酌以其等素行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12頁,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同)等一切情狀,各處徐逸安、潘柏源、何致勳、陳禧年有期徒刑4月、7月、5月、5月;審酌林秉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劉冠宏、盧冠匡、林咨樞等人共同為前揭乙案犯行,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參與程度與分工態樣及其犯後態度,併酌以其素行及於審理時所陳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442頁,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同),量處有期徒刑4月,除潘柏源外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本案所得等未予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所為核屬加重強盜犯行,原審僅論以妨害自由罪,罪刑失衡而有悖責任原則與比例原則,更容任不法債務之債權人在無從以正當之民事訴訟管道實現債權之情形下,改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索取不法債務,進而架空民事訴訟之疑慮,陳禧年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林秉鋐上訴指摘原審論以累犯不當,均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甲乙二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前揭非行,業如前述,且刑事案件在嚴守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下,與民事訴訟不管在舉證責任或法律解釋方法上均大相逕庭,認定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乃罪刑法定原則應用上之必然之結果,與是否架空民事訴訟無涉,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次原審依憑證據認定陳禧年參與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於法亦核無不合,已如前述。再檢察官固未主張林秉鋐為累犯,原審憑卷內前科紀錄逕行認定林秉鋐於103年10月14日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或有依職權調查對其不利之證據之爭議,惟查前揭前案紀錄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林秉鋐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前述賭博前科紀錄,原審依據前案紀錄表及林秉鋐之供述認定林秉鋐於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之論述,於法並無違誤,而原審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之結果,亦未以累犯形成處斷刑予以加重其刑,考諸前科素行本得作為宣告刑形成前之量刑因子,且本院就林秉鋐所處有期徒刑4月,審酌前揭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狀況、學識經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亦屬妥適,並無犄輕犄重之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情事,林秉鋐前揭上訴關於認定累犯與否之指摘,亦無理由,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俱無理由應全部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