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翰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長彥律師
- 被告
- 吳旻修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恩律師
- 被告
- 吳旻哲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恩律師
- 被告
- 徐昱翔
- 選任辯護人
-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林孝宗
- 選任辯護人
-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陳翰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未扣案之吳旻修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未扣案之吳旻哲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未扣案之徐昱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翰(暱稱「陈天九」、「錢老闆」)因認前與其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之林孝宗侵吞詐欺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俗稱黑吃黑,實為111萬2,000元,因陳翰計算錯誤而認係112萬元),依詐欺集團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李」之成年男子指示,找來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欲向林孝宗索討該筆款項。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43分許,陳翰先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檳榔幼的」之成年人以毒品交易為由誘騙林孝宗見面,吳旻修於同年月24日晚間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翰、吳旻哲、徐昱翔前往林孝宗所寄居之友人黃建淳租屋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4樓下(下稱A址),並躲在該車旁等待林孝宗,林孝宗誤以為A車係進行毒品交易之人所駕駛而進入該車後座時,吳旻哲、徐昱翔立刻坐入該車後座左、右兩側包夾林孝宗,吳旻修、陳翰則分別在該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陳翰持附表編號6所示之彈簧刀1把逼問林孝宗上開黑吃黑款項之去向,林孝宗迫於無奈,告知有部分款項置於A址,吳旻修即至A址向黃建淳佯稱係林孝宗之友人,要求黃建淳交付林孝宗之錢包,取得林孝宗所藏放之5萬元,並將該5萬元交付陳翰,陳翰取走其中之4萬元,1萬元則作為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之報酬(吳旻修、吳旻修各分得3,5000元,徐昱翔分得3000元)。㈡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為追查該黑吃黑款項流向何處,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將林孝宗自A址載往桃園市觀音區土地公碑附近某處(下稱B址),鄧語蕎(其所涉之傷害等案件,由本院審理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B址與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會合,推由徐昱翔將林孝宗押出A車外,並壓制在地,陳翰、吳旻哲則持吳旻哲、吳旻修預先放置在A車後車廂之木棍1枝輪流毆打林孝宗,致林孝宗受有背部及腹部及臀部及雙側前臂及右足之挫傷及擦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林孝宗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林孝宗因不堪毆打,而交代黑吃黑贓款已交付牛家安(暱稱小安)、「李庭豪」。㈢隨後,陳翰與「小李」取得聯繫,陳翰依「小李」指示,交代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將林孝宗押至臺南交由「小李」處置後,即駕駛B車與鄧語蕎先行離去,並推由吳旻哲、徐昱翔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將林孝宗押往臺南,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行經新豐縣新豐鄉台61新豐休息站時,林孝宗趁隙下車呼救,經民眾李濬昌報警處理,吳旻哲、徐昱翔為免遭警查獲,將林孝宗留在該處,並旋即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離去,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以上述強暴方式使林孝宗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約2時13分之久。
二、陳翰因林孝宗供出黑吃黑款項已交與牛家安、「李庭豪」,而認牛家安亦係黑吃黑之一員,欲自牛家安處取回遭侵吞之詐欺贓款。陳翰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1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陈天九」聯繫林孝宗,承諾若林孝宗與陳翰配合向牛家安追討黑吃黑之款項,即不再追究林孝宗之責任。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林孝宗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12月2日晚間某時,先由林孝宗以聚餐為由,誘騙牛家安與林孝宗見面,陳翰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B車搭載林孝宗、徐昱翔抵達牛家安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住處樓下(下稱C址),吳旻修、吳旻哲、鄧語蕎則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白牌計程車在上開牛家安住處附近等待,牛家安進入B車後座後,由林孝宗、徐昱翔自該車後座左右兩側包夾牛家安,陳翰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1枝(事後經送鑑驗無殺傷力),逼問牛家安黑吃黑款項之去向未果,陳翰即指示徐昱翔檢查牛家安身上有無攜帶危險物品,陳翰並取出牛家安口袋中之手機1支、錢包1個(內含現金1,6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且為免牛家安趁機逃跑,而由徐昱翔以事先備妥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束帶,將牛家安之雙手正綁,陳翰再將B車開往吳旻修、吳旻哲、鄧語蕎搭乘之白牌計程車旁,讓吳旻哲坐入B車之副駕駛座,B車及該白牌計程車即開往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某處(下稱D址)。㈡B車與前開白牌計程車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抵達D址,陳翰因「小李」要求牛家安就該黑吃黑款項及賠償共應支付共200萬元,而令牛家安以手機致電其胞兄籌錢未果,陳翰為等待牛家安找尋其他親友籌款,指示鄧語蕎坐入B車副駕駛座,吳旻修、吳旻哲先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A22薇旅」,陳翰則駕駛B車搭載鄧語蕎、林孝宗、徐昱翔,將牛家安押往「A22薇旅」。㈢途中,牛家安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致電其父廖程樺,由陳翰與廖程樺通話,並告稱廖程樺需償還黑吃黑款項200萬元,始會讓牛家安離去,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新明夜市店,陳翰要求牛家安提供其中華郵政金融卡之密碼,牛家安因前見陳翰持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氣槍向其索討黑吃黑款項且雙手仍遭附表編號7所示之束帶綑綁,林孝宗、徐昱翔仍將牛家安包夾在B車後座中間位子之強暴情狀下,僅能交出該金融卡之密碼,陳翰與鄧語蕎(鄧語蕎所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鄧語蕎下車至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新明夜市店內,將該中華郵政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鄧語蕎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自牛家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4,000元後,再交付與陳翰。㈣陳翰、徐昱翔、林孝宗、鄧語蕎與牛家安於翌(3)日凌晨0時10分許抵達「A22薇旅」,陳翰為免監視錄影器拍攝到牛家安雙手遭束帶綑綁之畫面,指示徐昱翔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彈簧刀將束帶割開,改由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束帶將徐昱翔之左手與牛家安之右手綑綁後,陳翰、徐昱翔、林孝宗將牛家安押往吳旻修、吳旻哲已在內等待之「A22薇旅」502號房,陳翰持附表編號6所示之彈簧刀解開牛家安右手之束帶,並指示吳旻修、吳旻哲、林孝宗看管牛家安,陳翰、徐昱翔、鄧語蕎即先行離去。嗣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牛家安趁吳旻修、吳旻哲、林孝宗熟睡時逃離並報警處理,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林孝宗以上述強暴方式使牛家安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約12時又55分之久。
三、警方於112年12月3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A22薇旅」502號房內,查獲吳旻修、吳旻哲、林孝宗,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10、11所示之物,再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查獲陳翰、鄧語蕎,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及牛家安之皮夾1個(內已無現金1,6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手機1支、現金4,000元(牛家安之皮夾、中華郵政金融卡、手機及4,000元均已發還)。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林孝宗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翰及其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德恩律師、被告徐昱翔及其選任辯護人李大偉律師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牛家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一【下稱原重訴卷一】第218、339頁),惟檢察官、被告陳翰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之自白:
⑴被告陳翰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5號卷二【下稱軍偵卷二】第121至123;原重訴卷一第122、215頁;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二【下稱原重訴卷二】第233頁)。
⑵被告吳旻修於偵訊時、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軍偵卷二第132至134頁;原重訴卷一第96、216頁;原重訴卷二第237頁)。
⑶被告吳旻哲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軍偵卷二第132至134頁;原重訴卷一第112、216頁;原重訴卷二第239頁)。
⑷被告徐昱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軍偵卷二第43至44頁;原重訴卷一第331至332頁;原重訴卷二第242頁)。
2.證人即被害人林孝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卷二第111至113頁)。
3.證人即林孝宗友人黃建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卷二第217至218頁)。
4.證人即報案民眾李濬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卷二第233至239頁)。
5.被告陳翰及同案被告鄧語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卷一第233至231頁)。
6.新竹縣新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軍偵卷二第247頁)。
7.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軍偵卷二第249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軍偵卷二第253至255、261頁)。
9.行車軌跡、手機翻拍照片(見軍偵卷二第171至187、197至213頁)。
10.被害人林孝宗遭毆打影片之擷取圖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之照片(見軍偵卷一第255、291至294頁)。
㈡事實二部分:
1.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及強制部分:
⑴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就此部分均坦承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被告之自白:❶被告陳翰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5號卷一【下稱軍偵卷一】第30至43、331至335頁;原重訴卷一第72至73、215頁;原重訴卷二第233頁)。❷被告吳旻修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軍偵卷一第359至360頁;原重訴卷一第96至97、216頁;原重訴卷二第237頁)。❸被告吳旻哲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軍偵卷一第369至371頁;原重訴卷一第112至113、216頁;原重訴卷二第239頁)。❹被告徐昱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軍偵卷一第158至160、163至164頁;軍偵卷二第44至45頁;原重訴卷一第330、332至336頁;原重訴卷二第24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牛家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軍偵卷一第177至180、181至182頁;軍偵卷二第17至18、19頁;原重訴卷一第414至43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牛家安之父廖程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軍偵卷一第197至199頁;軍偵卷二第19頁)。
④被告吳旻修、吳旻哲、林孝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翰及同案被告鄧語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卷一第207至221、233至231頁)。
⑤贓物領據(見軍偵卷一第24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30026341號槍彈鑑定書及其所檢附之槍枝照片(原重訴卷二第93至96頁)。
⑦行車軌跡及手機翻拍照片(見軍偵卷二第189至195、215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軍偵卷二第255、261頁)。
⑨被告陳翰與暱稱「林孝宗」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及聊天室頁面擷取圖片、被告林孝宗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陈天九」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軍偵卷一第267至278頁;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對話紀錄卷第1至106頁)。
⑩被告吳旻修、吳旻哲與暱稱「錢老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錢老闆」以Telegram傳送之語音訊息譯文(見軍偵卷一第279至289頁)。
⑪證人廖程樺與LINE暱稱「牛家安」、「Chen」、「Hank」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軍偵卷一第295至298頁;軍偵卷二第25至39頁)。
⑫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卷一第247至265頁)。
⑵被告林孝宗部分:
①被告林孝宗並不否認有以聚餐為由誘騙告訴人牛家安見面,且有於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翰一同向告訴人牛家安索討黑吃黑之款項,亦依被告陳翰指示與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在「A22薇旅」502號房看顧告訴人牛家安,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私行拘禁、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被被告陳翰逼著去,被告陳翰說這是最後一次機會,我之前被他們打過,所以很害怕等語。被告林孝宗之選任辯護人劉明昌律師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孝宗於112年11月24日甫遭被告陳翰等人強押、痛毆,並於脫逃後立刻報警,躲避2日卻又遭被告陳翰糾纏,以被告林孝宗之社會經驗及智識,實難期待被告林孝宗當下能做出更佳的選擇;被告林孝宗之行動亦遭控制,因遭受持續性之惡害威脅,甚至已危及被告林孝宗臺東家人之安危,為保全自身生命安全,不得不屈從配合被告陳翰,被告林孝宗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詞。
②被告林孝宗就事實二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此經被告林孝宗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軍偵卷一第59至66、341至344頁;原重訴卷一第50至51、230至23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修、吳旻哲於偵訊時(見軍偵卷一第359至364、369至3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翰、徐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軍偵卷一第32至43、158至160、162至166、331至336頁;軍偵卷二第44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牛家安、廖程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軍偵卷一第177至180、181至182、197至199頁:軍偵卷二第17至18、19頁;原重訴卷一第414至430頁),另有貳、一、㈡、④至⑫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被告林孝宗雖以前詞置辯及其選任辯護人劉明昌律師為其辯護上情。惟被告林孝宗就本案並無刑法緊急避難之適用:❶「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緊急避難之要件為: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至於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不得阻卻違法,惟符合刑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過當避難之要件,應視可非難性高低而判斷屬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而異其法律效果。又《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例如黑道老大威脅目睹其重傷他人犯行之證人,敢為不利指證將斷證人手腳,該證人乃作出偽證之違法行為)。於此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參照。❷被告林孝宗雖為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人,惟被告陳翰與被告林孝宗如附表所示之Messenger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陳翰於112年11月26日起透過Messenger與被告林孝宗聯繫,起初雖要求被告林孝宗就黑吃黑款項需先給付5萬元,被告林孝宗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6分匯款2萬8,000元予被告陳翰後,被告陳翰原仍向被告林孝宗催討所餘款項(剩餘2萬2,000元未支付,被告陳翰僅向被告林孝宗索討2萬元),然被告林孝宗因籌錢不順,遲未給付剩餘之2萬元,被告陳翰事後亦向被告林孝宗表明,已將被告林孝宗當自己人,該2萬元也無須支付,若順利找到告訴人牛家安,告訴人牛家安亦返還黑吃黑之款項,會給被告林孝宗「20」(應指20萬元),並於其與被告林孝宗相約見面時,被告林孝宗卻以家人擔憂需返家說明為由失約,僅告知被告林孝宗:「沒關係 先陪家人重要」,並未有何指責或辱罵之情;被告林孝宗則由一開始擔憂被告陳翰會再以暴力方式向其索討黑吃黑之款項,轉為與被告陳翰討論如何誘騙告訴人牛家安見面,以利被告陳翰及其找來為其催討黑吃黑款項之人順利控制告訴人牛家安,甚至還向被告陳翰陳稱:「自從來桃園我都是被利用」、「只有你對我是好的」、「所以我是一定跟你了」、「我只是不想再被出賣了」、「有什麼事我可以幫我一定幫」等語。自上述被告陳翰與被告林孝宗聯繫、相處以及討論如何誘騙告訴人牛家安之過程及情形,顯難認被告林孝宗係因被告陳翰逼迫始參與事實二所示犯行及分工,且被告林孝宗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新豐休息站趁隙呼救並逃離後,被告林孝宗之行動自由已未受限制,而由上述被告陳翰、林孝宗之對話可知,被告並無持續受到強暴、脅迫情形,其及其家人之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亦無猝遇危難,被告林孝宗自無以與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共同為事實二所示犯行外別無救護之途之情,依前開說明,顯與緊急避難、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之要件不符。❸至被告林孝宗之選任辯護人劉明昌律師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孝宗與被告陳翰對話中所陳:「自從來桃園我都是被利用」、「只有你對我是好的」、「所以我是一定跟你了」、「我只是不想再被出賣了」等內容,係被告林孝宗向被告林孝宗假意輸誠一情。依被告陳翰與被告林孝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孝宗起初雖對被告陳翰仍有防備,然被告林孝宗於被告陳翰再三向其保證不會向其索討其餘黑吃黑之款項、已將被告林孝宗當自己人,亦不會對被告林孝宗有所不利後,被告林孝宗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9分主動向被告陳翰表示:「自從來桃園我都是被利用」、「只有你對我是好的」、「所以我是一定跟你了」、「我只是不想再被出賣了」、「有什麼事我可以幫我一定幫」等語,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繼續與被告陳翰討論誘騙告訴人牛家安之計畫,於被告吳旻修、吳旻哲、林孝宗在「A22薇旅」502號房為警查獲後之112年12月3日中午12時6分,被告林孝宗甚至傳送訊息詢問被告陳翰應如何處理,被告林孝宗有何需於該時點特意向被告陳翰假意輸誠之理由?是此部分之辯護內容,尚難採信。又選任辯護人劉明昌律師另為被告林孝宗辯護稱,被告陳翰要求被告林孝宗需與告訴人牛家安待在「A22薇旅」502號房,目的並非要被告林孝宗看守告訴人牛家安,而係被告林孝宗之行動自由亦遭控制,被告陳翰實則係讓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同時看守告訴人牛家安及被告林孝宗等情,然同案被告吳旻修、吳旻哲自始至終未曾證稱被告陳翰有指示其等在「A22薇旅」502號房內看守被告林孝宗,且被告林孝宗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亦未曾供述其於「A22薇旅」502號房內有遭受被告吳旻修、吳旻哲看管或行動自由受有限制,故此部分乃屬臆測之詞,亦難採信。❸從而,被告林孝宗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
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規定於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係因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特增訂處罰專條。可見當時立法者有意以詐欺之客體作為評價詐欺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增訂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且由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規定之客體係自動收費設備、自動付款設備,即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對象乃自動付款設備或自動收費設備,上開條文保護之法益應為該自動付款設備或自動收費設備業者之財產法益。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他人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擅自持用他人金融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他人帳戶內財物,就此提領款項行為,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本案告訴人牛家安自坐入B車後座即遭被告林孝宗、徐昱翔左右包夾,被告陳翰並取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指向告訴人牛家安,逼問其黑吃黑款項之去向,雙手亦經被告徐昱翔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束帶綑綁,隨後告訴人牛家安經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林孝宗以2車5人陸續押往D址、「A22薇旅」502號房。可見當時被告陳翰等人是挾人數上之優勢而為,告訴人牛家安手無寸鐵,孤身1人自其住處樓下陸續被押往他處,毫無抵禦對方眾人之能力,被告陳翰甚至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逼問告訴人牛家安,告訴人牛家安於上述情況下,僅能如實告知被告陳翰其中華郵政金融卡之密碼,任由被告陳翰指示之同案被告鄧語蕎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金額為4,000元)。被告陳翰、鄧語蕎既係因告訴人牛家安於上開遭被告陳翰等人強暴之狀態非自願告知該中華郵政金融卡密碼而得以提領該帳戶內之4,000元,依上開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誤認同案被告鄧語蕎為經該中華郵政金融卡所有人本人或授權之人而付款。
⑶從而,被告陳翰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依前述說明可知,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施用詐術之對象及被害人係付款設備之業者,縱被告陳翰認其係與告訴人牛家安間具有債務關係始推由同案被告鄧語蕎提領告訴人牛家安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然因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就帳戶內之存款為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戶將存款存入金融機構提供之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即為金融機構,僅金融機構負有返還存戶存款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被告陳翰、鄧語蕎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牛家安中華郵政金融卡之密碼,因此,其等推由同案被告鄧語蕎提領告訴人牛家安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顯對該帳戶存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陳翰所辯,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孝宗之辯稱及被告陳翰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林孝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事實一:
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於私行拘禁被害人林孝宗之過程中,推由被告陳翰持附表編號6所示彈簧刀逼問被害人林孝宗黑吃黑款項之去向,及推由被告徐昱翔將被害人林孝宗押出A車外及壓制在地、被告陳翰、吳旻修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林孝宗,以令被害人林孝宗供出其將黑吃黑款項交與何人等強制行為,均為其等加重私行拘禁被害人林孝宗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②核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
③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
⑵事實二:
①本案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林孝宗於私行拘禁告訴人牛家安之過程中,推由被告陳翰持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逼問告訴人牛家安黑吃黑款項之去向,及推由被告林孝宗、徐昱翔在B車內包夾告訴人牛家安、被告徐昱翔以束帶綑綁告訴人牛家安手部等強制行為,均為其等加重私行拘禁告訴人牛家安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②核被告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
③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
2.犯罪態樣: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就事實一部分,將被害人林孝宗自A址押至B址,再推由被告吳旻哲、徐昱翔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將被害人林孝宗押往臺南;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林孝宗就事實二部分,將告訴人牛家安自C址押往D址及「A22薇旅」502號房,並推由被告吳旻修、吳旻哲、林孝宗在該房內看管告訴人牛家安,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加重私行拘禁被害人林孝宗,及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林孝宗加重私行拘禁告訴人牛家安之行為均無間斷,屬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3.共同正犯:
⑴事實一: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間,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事實二:
①本案被告吳旻修、吳旻哲雖供稱其不知悉被告陳翰有攜帶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然觀之卷附被告陳翰與被告吳旻修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翰於得知告訴人牛家安行蹤後,向被告吳旻修表示:「今天看幾點要找小安 我再(誤為在)提早跟你們說 然後再跟你們會合 還有你那邊的弟弟」,被告吳旻修回稱:「我中壢等你」、「我們這3個人」、「束帶也拿了」,被告陳翰、徐昱翔、林孝宗前往C址及在C址限制住告訴人牛家安之行動時,被告陳翰均持續與被告吳旻修保持聯繫,被告吳旻修亦向被告陳翰陳稱:「你們注意安全」、「人押到了?」,被告陳翰指示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前往「A22薇旅」後,被告陳翰、吳旻修仍保持聯絡,被告吳旻修詢問被告陳翰:「你們在哪」,被告陳翰表示:「在外面跟他家人討論」、「等等進去」,被告吳旻修回稱:「確定好有錢再上來,怕嫖客太多一大聲驚動嫖客」,被告陳翰陳稱:「過兩天才有」、「剛剛有跟他爸協調完了」,被告吳旻修回稱:「雞巴」、「那人不能放」(軍偵卷一第281、283頁),顯見被告吳旻修、吳旻哲為事實二所示犯行之過程中,主要係由被告吳旻修以Telegram與被告陳翰聯繫,且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均欲透過相當強制力之方式控制告訴人牛家安之行動,以達討回黑吃黑款項之目的,僅彼此間之分工不同。是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就事實二所分工者雖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牌計程車在C址附近等待、隨同至D址及在「A22薇旅」502號房看管告訴人牛家安,惟其等就事實二之妨害自由部分既有所謀議,就被告陳翰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事實二所示妨害自由犯行即應共同負責。
②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林孝宗間,就事實二所示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陳翰及同案被告鄧語蕎,就事實二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
⑴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陳翰就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翰先與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共同為事實一所示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後,再與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林孝宗共同為事實二所示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亦對他人人身自由造成重大威脅,惡行非輕,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難僅依被告陳翰事後透過家人與告訴人牛家安達成和解,即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陳翰之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為被告陳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為追討黑吃黑之款項,竟2度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林孝宗、告訴人牛家安之自由法益受有損害;被告林孝宗則與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共同就告訴人牛家安部分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之犯行,對告訴人牛家安之自由法益造成損害,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林孝宗所為,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坦承事實一、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犯行,被告陳翰否認事實二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被告林孝宗則否認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犯行,及被告陳翰藉由家人與告訴人牛家安達成和解,並給付6萬6,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牛家安等各自犯罪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林孝宗就本案犯行各自之分工、被告陳翰基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林孝宗雖非為主導,然參與之程度均非淺、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翰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其等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各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依被告徐昱翔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係被告徐昱翔所有(見軍偵卷一第164頁;原重訴卷一第334頁;原重訴卷二第4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物,依被告陳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被告陳翰所有(見原重訴卷二第43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林孝宗為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為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林孝宗於警詢時所述,係被告林孝宗所有(見軍偵卷一第56至5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依被告陳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被告陳翰所有(見原重訴卷二第4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依被告吳旻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被告吳旻修所有(見原重訴卷二第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依被告吳旻哲所述,係被告吳旻哲所有(見原重訴卷二第46頁),且依前述被告陳翰、林孝宗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陳翰與被告吳旻修、吳旻哲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8、10、11所示之手機,均有供作事實二所示犯行聯絡之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因事實一所示犯行各取得4萬元、3,500元、3,500元、3,000元等情,經被告陳翰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被告吳旻修於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被告吳旻哲於偵訊時、被告徐昱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軍偵卷二第45、132、134頁;原重訴卷一第72、96、331頁),屬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被告陳翰因事實二所示加重私行拘禁犯行,由告訴人牛家安錢包內取得1,600元,已於前述,此亦屬被告陳翰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之犯罪所得各為4萬1,600元、3,500元、3,500元、3,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牛家安之皮夾1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手機1支,雖係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林孝宗於加重私行拘禁告訴人牛家安期間所強行取得之物,而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經扣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牛家安,此有贓物領據(見軍偵卷一第241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4,000元,雖係被告陳翰就事實二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非發還予被害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惟該4,000元既已由員警交付予存戶即告訴人牛家安,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部分
㈠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於B址毆打被害人林孝宗部分,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2.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3.經查:本案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就被害人林孝宗部分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需告訴乃論。惟被害人林孝宗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此屬檢察官就未經告訴之部分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就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林孝宗就事實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2.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之一種,在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和恐嚇取財之結合,均以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又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作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論恐嚇取財或強盜,皆以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共通要件,依上說明,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或擄人勒贖罪之餘地;而強盜罪之成立亦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不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財產犯罪所保護法益為財產上之監督管領權,並非所有權,詐欺贓款在脫離所有人管領後固然仍可能成為犯罪客體,然現金詐欺集團之人數眾多,且多利用層層收水程序取得贓款,為避免接觸贓款之車手取走詐欺成果,集團中亦設有各種防範車手不上繳贓款之措施,人頭帳戶之開立者除非亦遭詐騙利用,一般均難有提款機會,各層車手通常也是在集團監督下領款取款,在詐欺組織下車手部分設有機控以掌握贓款去向,車手對於詐欺集團來說只是一個領款的工具,車手短暫接觸到的贓款只是「過水財」,其並沒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以在車手「黑吃黑」的情形,往往因組織嚴密監控而能馬上被掌握到行蹤,當集團中之成員要求第一層車手交出領取之所有金額時使用不法手段,固因其不法手段而有其應負之刑責,然成員既均意在逼迫車手將詐欺集團已經詐得之贓款交出,以避免自己成為更上一層級之詐欺成員追索對象,在沒有積極證據的情形下,同為詐欺集團車手層級之人就贓款之追索涉及不法,即難以率認渠等均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害人林孝宗部分:
①被害人林孝宗於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並未將取得之詐欺贓款112萬元交付被告陳翰,而與告訴人牛家安、「李庭豪」侵吞該款項等情(見軍偵卷二第111至112頁;原重訴卷一第433至434、438頁),核與被告陳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係為討回被害人林孝宗黑吃黑之詐欺贓款始為本案犯行一情相符。且依上開被告陳翰與被害人林孝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翰曾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7時59分向被害人林孝宗陳稱:「盤口叫我找你 我也應付一下去拍個照而已 也不想去找你了」等語,可見被告陳翰於偵訊時供稱:起因是被害人林孝宗在我朋友「小李」那裡當車手,他拿了112萬元被害人的詐欺贓款,應該要把該筆款項交給「小李」,但被害人林孝宗卻將該款項都拿給告訴人牛家安、「李庭豪」,我是受「小李」所託去追這筆贓款,我之所以要負責這筆贓款,是因為被害人林孝宗是我介紹進入詐欺集團的等詞應堪採信。
②因此,被告陳翰依「小李」指示,為向被害人林孝宗追討該112萬元黑吃黑之詐欺贓款而找來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共同為事實一所示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林孝宗就該筆詐欺贓款既需上繳被告陳翰,再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被害人林孝宗就該詐欺贓款即未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以前述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強制之方式欲向被害人林孝宗追討該黑吃黑之款項,主觀上即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就被害人林孝宗部分,另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容有誤會。
⑵告訴人牛家安部分:
①告訴人牛家安於警詢證稱:我與我朋友「李庭豪」吃飯聊天時,他叫我介紹有需要工作的人給他,當時被告林孝宗失業,我就把被告林孝宗的聯絡資料給「李庭豪」等語(見軍偵卷一第177頁)、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一上車後,被告陳翰就拿了一把槍指著我說,你害我背100多萬之類的話等詞(見軍偵卷一第178頁;軍偵卷二第17頁;原重訴卷一第416頁),且如前所述,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係因被告林孝宗遭其等強押至B址,並遭毆打後,供出該黑吃黑款項係交予告訴人牛家安、「李庭豪」,而認告訴人牛家安亦為黑吃黑之一員,雖告訴人牛家安否認其確有從被害人林孝宗處收受該黑吃黑贓款,惟因該黑吃黑款項金額非微,告訴人牛家安為免遭詐欺集團暴力追討而隱瞞實情,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因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林孝宗並未因告訴人牛家安未承認其有參與黑吃黑詐欺贓款而作罷,即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②又被告陳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一開始是向告訴人牛家安索討200萬元,之後「小李」叫我改140萬元,後來因為告訴人牛家安沒錢,我想說算了,看能拿多少就多少;「小李」要我負責200萬元,因為被告林孝宗是我介紹去當詐欺團車手的等語(見原重訴卷二第233頁)。而證人廖程樺於警詢時亦證稱:對方說告訴人牛家安和他同事在對方那裡工作,告訴人牛家安及該位同事吞了工作款項140萬元,現在那位同事人找不到,要告訴人牛家安負全部責任,才將我兒子綁走,對方要求我處理該工作款項,加上期間的利息前,要我給付200萬元等語、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牛家安說他被人擄走,要200萬元對方才放人,後來對方把我兒子手機拿走跟我交談,也說要200萬元才放人,後續談到如果我200萬元湊不齊,要我先交140萬元等詞;告訴人牛家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翰跟證人廖程樺要200萬元,後面說盡量湊,如果沒有這麼多,至少要先給140萬元;被告陳翰只有說期限到明天,看證人廖程樺可以湊到多少錢等語(原重訴卷一第416、426頁)。由上開證人廖程樺之證述即可見得,被告陳翰主觀上確實認為該黑吃黑款項有流向告訴人牛家安,且被告陳翰辯稱其原向告訴人牛家安索討之金錢係200萬元,又降為140萬元,後因告訴人牛家安沒錢,僅能要求證人廖程樺盡量籌款等情,應屬事實。
③依前述可知,被告陳翰係因「小李」指示而追討告訴人牛家安黑吃黑之款項,且現今詐欺集團多係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模式,詐欺集團之上游為確保詐欺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需分層負責亦屬常見,是被告陳翰辯稱其需為該筆黑吃黑款項負責,「小李」甚至要求被告陳翰賠償200萬元,且其向告訴人牛家安追討黑吃黑贓款時,200萬元、140萬元之金額均係依「小李」指示而為等情,應可採信。
④因此,被告陳翰及其所邀集索討該筆黑吃黑贓款之被告吳旻哲、徐昱翔、林孝宗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
4.綜上所述,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陳翰、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林孝宗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犯罪嫌疑均為不足,而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束帶 1個 徐昱翔 已使用,在「A22薇旅」502號房扣得 2 APPLE廠牌手機 1支 林孝宗 型號:IPhoneXR,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鎮暴槍 1把 陳翰 含彈匣1個、CO2鋼瓶1個,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10.87mm、質量約1.817g)最大發射速度為87.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9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47焦耳/平方公分,而未具有殺傷力。 4 CO2鋼瓶 50支 陳翰 5 鎮暴彈 1包 陳翰 6 彈簧刀 1把 陳翰 7 束帶 2條 徐昱翔 已使用,在B車內扣得 8 APPLE廠牌手機 1支 陳翰 型號:IPhone12,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APPLE廠牌手機 1支 鄧語蕎 型號:IPhone14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吳旻修 型號:IPhone11,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破損 11 REDMI廠牌手機 1支 吳旻哲 型號:10C,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SIM卡共2張 附件:(被告陳翰、林孝宗之Messenger對話內容) 時間 被告陳翰(暱稱「陈天九」) 被告林孝宗 112年11月26日晚間11時32分 「看到打給我」、「我們有事情要麻煩你幫忙」、「看到回」、「反正知道你是被利用的 不追究 但你要老實跟我們說有誰參與 你知道的人」 112年11月27日凌晨1時4分 「小安跟世界他們,2-3個人威脅我的,拜託你放過我🙏,我現在已經回台東做正常工作,我不想再(誤為在)亂來了,這次我真的嚇到了」 「我知道」、「你打給我」、「電話聊 沒要找你了」 「我那天沒有報警」 「保持聯絡這是最後一次機會了」、「配合我們 我就把你當自己人 也沒你的事 他如果又要逼你做什麼你不想做的事或是恐你 就跟我說」 「好」、「明天我要聯絡他騙他出來嗎」 「你有辦法嗎」、「先不要每天」、「先不要明天」、「我另外安排」、「我跟你保持聯絡」 「好」 112年11月27日凌晨1時52分 「找到了」,並傳送告訴人牛家安住處地址之Google Map連結、 112年11月27日晚間7時59分 「靠邀 這樣我要怎麼相信你會幫我們 等等你搞陰的 換我們被小安他們圍」 「我還希望你們救我…」、「因為他們也有我家裡住址那些,那天他們還拿我家人出來威脅我,說什麼要鬧到家裡去,結果我出事了,還是把我丟到一邊」 「阿你要怕他單獨騙出來」、「把他」 (傳送1則對話紀錄圖檔)、「他三不五時曾密我」 「我先大便洗澡 等等打給你討論」 「硬要我做吐卡」、「好」 被告陳翰與被告林孝宗以視訊通話 「真的別再讓我失望了」、「對你我是真的很仁慈了」、「你想好好過生活那我就會幫你把這件事處理乾淨 自己別再亂搞就好」 「我知道了,我先去想辦法湊錢」 「嗯嗯 星期三之前」、「別再亂搞了拜託一下」、「搞得我心很累」、「該幫你的我會幫」、「別亂相信別人了」 「謝謝你」 「保持聯繫 不要讓我聯絡不到你」、「你先忙吧」 「好」 (回覆被告林孝宗「我知道了,我先去想辦法湊錢」)「明天有的話自己主動聯絡 不要我主動問你」 「好👌 我現在馬上湊,有多少先給多少」 「最少要有五萬…已經很少了」、「總共112萬老弟…我已經跟你要很少了」、「很仁慈了吧?」、「盤口叫我找你 我也應付一下去拍個照而已 也不想去找你了」 「哥我知道,我去問小額還有朋友那裡」、「都給他借一遍(誤為邊)」 「能借多少就借吧,112萬 你對15萬元給我就好 剩的就不用了」、「你之後有工作了剩的再慢慢給就好」、「不會去逼你」、「這件事情處理好 你真的沒地方沒人跟再來跟我 但不要再亂相信別人了拜託一下」、「這條件可以吧?」 「可以」、「算是學到一個教訓」 「嗯嗯 小安那邊也不用擔心他找你麻煩」、「他如果又威脅你 跟我說」 「好」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6分 被告林孝宗因尚未湊足5萬元,僅先傳送匯款2萬8,000元之網路銀行交易圖檔予被告陳翰 「有」、「剩的明天去處理一下吧」、「先叫你處理五萬而已真的很仁慈了 也代表有要留後路給你 不然早就逼你處理全部了」 「我現在想辦法」 「好👌」 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4分 「他好像拿你的錢」、「去玩娛樂城」、(傳送對話紀錄圖檔) 「等等回你 我先開車」 「等我消息」、「!!」、「他打電話過來了」、「鎮府街13號」 被告林孝宗與被告陳翰與語音通話 「桃園市」、「小心哦」 「你問他」、「那是哪裡」、「我知道」 「他剛剛說他跟他朋友一起」 「好」 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19分 「剩的兩萬今天先去處理一下給我吧」、「總共要你先丟五萬而已 對你很軟很方便了 等這禮拜日我們抓到小安你就不用再給了 還會另外給你錢生活」 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4分 「我想一下辦法」 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7分 「嗯嗯」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9分 (傳送1則對話紀錄圖檔)、「我都為了這2萬頭痛了,他還再(誤為在)玩…」 「沒事,討回來是早晚的」、「趕快先去幫我處理一下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6分 「你故意問他 啊你現在裡面玩到有多少錢了啊 有那麼好贏嗎」 (傳送1則對話紀錄圖檔) 「幹他真的很扯」 「那2萬可以找他要嗎」 「靠腰又還不一定確定刀得到他」、「等等錢都被他花完了」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4分 「我覺得他身上不只12萬元」 「怎麼說」、「你先去湊兩萬啦你」 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39分 「兩萬不用給我了」、「你自己留一些錢生活吧」、「看到打給我一下 跟你討論小安那個」、「我有一些想法了」、「這次刀到他 會等他錢吐乾淨了 應該會敲他個兩百萬」、「再(誤為在)拿個20給你 然後你差我的也不用給了 自己別再亂搞就好」、「起床打給我」、「聊一下作戰計畫 我有跟我們這邊的人討論了」 被告林孝宗未回應亦未接聽被告陳翰撥打之語音通話 112年11月30日凌晨0時27分 「不是說別讓我找不到人…」、「剩你能幫我們把小安騙出來而已」、「也沒要對你了 給你很方便了欸 我還把你當自己人」、「別讓我失望」 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30分 「老弟你是在躲我還是在睡覺」 被告陳翰撥打1通語音通話,被告林孝宗未接聽 「不要讓我亂想欸」、「都已經放你一條生路很仁慈了」、「剩的兩萬也沒要跟你討」、「要跟你討論一下小安的事而已」、「阿你給我不回不接」、「看到回一下吧」 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23分 「我睡死了」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分 被告陳翰約被告林孝宗見面,且為免被告林孝宗擔心,告知被告林孝宗:「我跟我老婆而已 不放心的話我整路都跟你開視訊也沒差」,被告林孝宗允諾相見後,又向被告陳翰表示因家人擔心詢問其去處,故需返回家中解釋說明,被告陳翰陳稱:「沒關係 先陪家人重要」、「小安那個有消息再跟我說」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3分 「你覺得他現在對你會有防備心了嗎」、「應該不會吧?」、「看他笨笨的」 (傳送1則對話紀錄圖檔)、「不會呀」 「我年輕人還沒回來」、「總不可能我們兩個去抓吧哈哈」、「因為如果要抓他絕對要很有把握不能讓他跑掉 不然第二次要再(誤為在)抓他一定是不可能的」、「現在是在想要約哪 而且要怎麼讓他自己上車 你有什麼想法嗎」 「沒有欸」、「我是想說直接來硬的」 「你說直接在路邊把他拉上車喔」、「白癡這會卡到擄人」、「七年欸」、「很硬」 「過去膝蓋就跟他一個大門的」、「他就沒辦法跑了」 112年11月30日晚間6時50分 被告林孝宗因未回撥語音通話予被告陳翰,被告陳翰撥打4通語音通話,被告林孝宗亦未接聽,被告陳翰即傳送:「不用擔心我會刀你什麼的 要刀你就不會跟你聯絡了 我直接叫兩台車去你家外面的路口停著蹲你就好」、「把你當自己人了」、「好好表現別再亂搞」、「你會擔心的話到時候跟我老婆同一台車就好」、「我們辦是的在另一台」 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51分 「好,我先去拜拜保平安,這次我不要再(誤為在)骨折了」 「這次怎麼會骨折啦 我跟我老婆在你旁邊你不會被動到」、「而且我們這次目標很明確了」、「是小安」、「要斷他手腳」 「我還是會怕」 「你也可以扁他幾下出氣哈哈」、(回覆被告林孝宗陳稱:「我還是會怕」)「我知道」、「反正小刀給你放身上」、「不用擔心有人會動你」、「你是我這邊的人了」、「我說會保你就是會保你 你別再亂搞就好」 「好」 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13分 「有什麼消息跟我說一下 別讓他起疑心」、「先不要說有朋友會陪你去之類的 當天要去之前再說就好」、「到時候就說可以認識一下 你這個朋友很有錢 可以騙我的錢」 「好」、「星期六看能不能早點,因為我是跟家裡的人說我去北部拿行李」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9分 「我想跟你說一件事」 「什麼事(誤為是)」、「等等打給你」 「自從來桃園我都是被利用」、「只有你對我是好的」、「所以我是一定跟你了」、「我只是不想再被出賣了」、「有什麼事我可以幫我一定幫」 隨後被告陳翰與被告林孝宗聊天期間,向被告林孝宗陳稱:「等等陪我去買鎮暴槍」、「我要打小安的」、「欠開」,被告林孝宗回稱:「哈哈哈好」、「等等中壢見嗎」,兩人後續相約見面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2分 被告林孝宗即陸續回報其與告訴人牛家安聯繫之情形,並與被告陳翰討論如何將告訴人牛家安誘騙見面 112年12月3日中午12時1分 被告陳翰與被告林孝宗語音通話6分14秒 112年12月3日中午12時6分 被告林孝宗與被告陳翰語音通話18秒 「看怎樣跟我說」 「ㄏ」、「說我們抓他」、「車手」 「……」 「哥」、「怎麼辦」 「看怎麼樣跟我說 我都在附近」、「那個不會出事」、「你們三個不要講不一樣的」、「反正昨天原本約要吃飯 結果他在吸毒然後人不舒服」、「我們才帶他去那邊休息 又沒抓他 可以調監視器啊」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