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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廖建瑜吳勇毅林呈樵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宗崴
指定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仁坤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唐語辰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3號、第4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宗崴部分撤銷。

王宗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鄭仁坤、唐語辰及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宗崴、鄭仁坤、唐語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夥同林清宏(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林昆賢(所涉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馬來西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馬來西亞某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及分工:

㈠於民國109年7、8月間,約定由王宗崴擔任鄭仁坤、林清宏間之聯絡人,由鄭仁坤、林清宏分別出資40萬元、20萬元,由唐語辰向馬來西亞某毒品賣家購買海洛因,由王宗崴提供收件人「WANG XIN FANG」之身分資料及持收貨手機查看收貨進度,由林清宏提供「○○市○○區○○路0段000之0號」作為收件地址,由林昆賢待毒品入境後領取送往指定地點,並於109年9月初,由馬來西亞某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將夾藏有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淨重2,138.39公克、驗餘淨重2,137.97公克、純度89.15%、純質淨重1,906.3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鐵架塑膠館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自馬來西亞運送至臺灣。

㈡嗣本案毒品包裹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09年9月10日查獲,遂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人員,於109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將該包裹交予不知情之張豐瑾在收件地址收受,並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當場拘提前來領取包裹之林昆賢,進而循線拘提林清宏到案,再經林清宏供出王宗崴、鄭仁坤、唐語辰均有涉案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毒品及鄭仁坤所有並用以聯絡上開毒品運輸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8 PLUS)、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XR)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下稱扣案手機)。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調處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崴、鄭仁坤及林清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被告唐語辰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王宗崴、林清宏之證詞,係聽聞鄭仁坤轉述之累積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其等就如何參與本案、參與情節及於過程中之見聞等內容之證述,均屬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王宗崴、鄭仁坤、林清宏均經原審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使被告唐語辰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其對質詰問權,應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崴、鄭仁坤及林清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被告王宗崴、鄭仁坤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宗崴、鄭仁坤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6、3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宏、林昆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關109年9月10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2015號函及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F 0955004SFF)、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收據、FedEX國際空運單據、個案委任書、查扣現場照片、「WANG XIN FANG」身分證影本、簽收紀錄單、桃園市調處109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仁坤與林清宏、王宗崴間之i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扣案之本案毒品亦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138.39公克、驗餘淨重2,137.97公克、空包裝總重58.72公克、純度89.15%、純質淨重1,906.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730號鑑定書可考,足認被告王宗崴、鄭仁坤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王宗崴之辯護人固辯稱其僅成立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僅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可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仁坤陳稱:伊於109年7、8月間想進一批海洛因,就先問唐語辰有沒有門路,唐語辰說有門路但要先付錢,因伊資金不夠,就主動打電話邀王宗崴一同出錢,王宗崴說他沒那麼多錢,但可以找林清宏一起出錢,所以伊與王宗崴、林清宏就相約見面,協議伊、林清宏分別出40萬元、20萬元,王宗崴不用出錢也可以分到一部分獲利,但要跟林清宏一起出面負責領該批毒品貨物,及負責與林清宏聯絡、提供收貨人、收貨電話等收件資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3號卷〈下稱35873偵卷〉卷一第58至59、348頁),證人林清宏亦證稱:伊於109年8月間經由綽號「阿黑」之王宗崴介紹認識鄭仁坤,鄭仁坤表示有門路可以從國外取得海洛因,問伊是否願意參與運輸,伊答應後就找林昆賢幫忙收貨,並由王宗崴協助伊與鄭仁坤聯繫;後來伊接到王宗崴的電話說本案包裹到了,就聯絡林昆賢去取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243號卷〈下稱13243偵卷〉卷二第39至40頁),與被告王宗崴自承:鄭仁坤及林清宏係經伊介紹認識,3人有在伊位於南港的住處討論運輸毒品的事情,鄭仁坤跟林清宏都有出錢,鄭仁坤另外有拿5,000元給伊去買手機及預付卡作為與快遞聯繫之用,並由伊拿之前經營當舖業時客人之身分證件影本註冊為收件人,伊便負責居間聯繫鄭仁坤和林清宏,及查看手機APP確認本案毒品包裹送到哪裡;後來伊有接到送貨電話,快遞說是國際包裹要補稅,伊就有分別聯絡鄭仁坤及林清宏;鄭仁坤有說事成的話會分伊50萬元,林清宏也說東西進來後換到現金會給伊50萬元等語(見35873偵卷一第21至22、356至357頁、卷二第5至6頁、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互核相符,可認被告王宗崴固未實際出資,然自最初即參與本案謀議,並居間聯繫同案被告鄭仁坤及林清宏,亦負責提供收貨人資料、證件,並實際追蹤、查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進度、接聽收貨電話及聯繫後續取貨事宜,事成後尚可分得50萬元之報酬,堪認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而與同案被告間具犯意聯絡,是縱其所為係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構成共同正犯,其此部分辯解即非有據。

㈡被告唐語辰部分:訊據被告唐語辰矢口否認涉有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悉亦未參與本案買賣及運輸海洛因之情形;伊固有於109年9月17日前往林清宏住處,然係因鄭仁坤請伊去幫忙向林清宏討債,與本案運輸毒品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宗崴、鄭仁坤、林清宏於109年7、8月間共謀,由被告鄭仁坤出資40萬元、林清宏出資20萬元及提供收件地址、被告王宗崴提供收貨人資料及居中聯繫,由馬來西亞某成員交快遞公司寄送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入臺,嗣林昆賢經林清宏指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8時42分許前往收取時,經警當場拘提並扣得本案毒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仁坤證稱:伊於109年7、8月間想要買海洛因,便主動與綽號「布丁」的唐語辰聯絡,問他有沒有管道可以進,唐語辰說他有門路,但要有錢、2公斤要60萬元,伊便經王宗崴介紹認識林清宏,而與林清宏分別出資40萬元、20萬元,在唐語辰家樓下將錢一次交給唐語辰,並將王宗崴所提供的收貨人資料傳給唐語辰,再從唐語辰處取得提貨單號碼後轉給王宗崴,約定事成後伊與唐語辰可以各分3分之1;伊也有跟王宗崴、林清宏說海洛因來源是一個綽號叫「布丁」的朋友;後來毒品沒有順利進來,伊有通知唐語辰,並與唐語辰一同前往王宗崴家,質問在該處的林清宏是否將貨私吞等語(見35873偵卷一第349頁、卷二第10至11頁、原審卷一第94、96、353至355、360至361、392頁);據證人林清宏證稱:109年9月14日林昆賢打電話給我說貨到了,叫我過去取貨,但講電話的方式和內容很異常,我就覺得怪怪的,不敢自己過去取貨,才請我一個開白牌車的朋友黃玉樹去幫忙拿,但也沒有拿到,後來也聯絡不上林昆賢,我說應該出事了,但鄭仁坤不相信,便於翌日(15日)與唐語辰一同到王宗崴家來找我,要我給個交代;我之前就有聽鄭仁坤說毒品來源是「布丁」,而15日當天是第一次見到綽號「布丁」的唐語辰,鄭仁坤當場也有說唐語辰在本案負責進貨,唐語辰亦有說自己要分3分之1,並有問我東西到底是怎麼回事,我說應該是出事了,但鄭仁坤、唐語辰說手機APP顯示貨物已經被領走了,出事也應該要有人被抓,並不相信我的說法,之後鄭仁坤還有傳送恐嚇簡訊要我交出毒品,唐語辰亦有帶人去我家要我把東西交出來等語(見13243偵卷一第381至383頁、卷二第33至35頁、原審卷一第367至379頁)。互核上開證詞,該2證人就鄭仁坤前即有告知林清宏毒品來源係綽號「布丁」之人、綽號「布丁」之唐語辰於案發後有與鄭仁坤一同前往王宗崴住處質問林清宏、均約定唐語辰可分得本案毒品之3分之1等情,證述情節均屬一致,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宗崴證稱:林昆賢被抓後,鄭仁坤、唐語辰、林清宏都有到我住處討論,鄭仁坤問林清宏說原本是他自己要去領貨,為何要另外改由白牌車去領,並有把問題再問給唐語辰聽一次,林清宏則說他現在聯絡不到去領貨的人,鄭仁坤的意思是手機顯示貨物已領取,接貨的人是林清宏找的,林清宏就要想辦法把人找出來等語相符(見35873偵卷一第359頁、原審卷一第390頁),且被告鄭仁坤確於109年9月17日傳送「我是阿坤我告訴你兩天的時間明天就到了?我講話算話你明天之前別別人的拿回來我不會追究!」、「從一開始我就知道是你給你機會不要弄得太難看所以還是給你兩天時間就是明天你把別人的還人家拿你自己的走其他不追究?是男人做事情要有肩膀不要禍及家人因為跟你們這種賣友求榮的傢伙我是不需要依裡而行再告訴你一次不要禍及家人小孩?」、「你們這些不講道義的盡做些做賣友求榮的傢伙我是不會跟你講什麼江湖道義你最好保佑你的家人還有小孩個個都出入平安居家平安我也再這裡替他們祈禱」、「躲的了一時躲不了一世我希望你最好把不是你的拿回來給我不然你想我難到沒想過讓你回去就跑了嗎?我敢放你回去就不怕你跑不信走著瞧我們很快就會見面是要好顏相見還是惡面相向自己決定?」等語簡訊予林清宏,有如下被告鄭仁坤與林清宏之訊息截圖可稽(參13243偵卷二第79、81頁),而被告唐語辰亦確有於109年9月17日、18日晚間前往林清宏位於南港之住處,要求綽號「小支」之林清宏出面處理等情,為被告唐語辰所供承,並有林清宏住家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法院就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為111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35873偵卷一第109頁、原審卷一第272、275至279頁)。另衡以運輸毒品事涉重利重典,若使無關之人知悉即有走漏風聲、授人以柄之虞,然被告鄭仁坤前往被告王宗崴住處質問林清宏本案毒品去向時,不僅使被告唐語辰隨同在場,尚轉述前所詢問林清宏之問題使被告唐語辰知悉,被告唐語辰亦積極追究本案毒品去向,難謂其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全然無關,益足認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仁坤、林清宏所證本案毒品係由被告唐語辰自馬來西亞購買取得,事成後可分得毒品之3分之1等語,信而有徵,可堪憑信。

⒊被告唐語辰之辯護人固主張上開證人就利潤分配及出資情節之證述矛盾,尚難採信云云,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仁坤、林清宏固就本案利潤分配及出資數額之陳述略有出入(就本案出資數額,證人鄭仁坤均稱林清宏出資20萬元,證人林清宏前亦均證稱其出資2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忘記是出資20萬元還是29萬元;就本案利潤分配情形,證人鄭仁坤證稱:伊、唐語辰各分得3分之1、林清宏與王宗崴共同拿3分之1等語,證人林清宏則證稱:伊與鄭仁坤共同拿3分之1、唐語辰拿3分之1、國外進貨對象拿3分之1等語;而證人王宗崴則均證稱自己並未出資,並不清楚其他人如何出資及分配等語),然其等就雙方均有出資、由鄭仁坤找尋毒品來源、由林清宏找人取貨、由王宗崴居間聯絡及確認送貨進度等分工方式,及確有約定毒品分配方式、唐語辰可分得3分之1等證述情節則均屬一致,復有前開憑徵可佐,尚難僅以證人部分枝節之證述歧異,而遽認其等所證均不可採。

⒋被告唐語辰復辯稱:伊是鄭仁坤之打手,係受鄭仁坤之指示始先前往王宗崴住處對林清宏施壓,再前往林清宏家催討其欠鄭仁坤之債務,並不知悉本案毒品運輸事宜,所為亦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無關云云,並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為據。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仁坤證稱:伊與林清宏間並無債務糾紛及金錢往來,亦未曾委託唐語辰去向林清宏討債,事前並不知悉唐語辰會前往林清宏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362、365頁),除與被告唐語辰前開辯解相左外,考以被告鄭仁坤與林清宏係因本案經被告王宗崴介紹始認識,尚須被告王宗崴居間聯絡,確難推認其等除本案毒品之糾紛外,尚另有其他金錢債務需由被告唐語辰出面催討,且依被告鄭仁坤及林清宏前開往來簡訊觀之,被告鄭仁坤尚對林清宏表示「你說禍不及家人那些人跑去你家按電鈴被我知道我罵他們罵的狗血淋頭還叫他們去跟你家人倒(應為「道」之誤寫)歉!」等語(參13243偵卷二第85頁),亦可認被告唐語辰並非受被告鄭仁坤之指示前往林清宏之住處,其上開辯解即難憑採。而被告唐語辰前往林清宏住處時,因未能會晤林清宏,而向林清宏之父親林隆欉陳稱「你跟他說啦,跟人家拿錢,趕緊把錢還回來,不要再躲了」、「那別人的錢,不要給人家拖去,不要(不)出現了啦,叫他趕快出來面對」等語,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固未言明本案毒品運輸事宜,然毒品往來本非合法,私下交易時還需隱匿避諱甚以代號稱之,本案尚有疑似黑吃黑之情形,利益糾葛更顯複雜,且被告唐語辰並未實際與林清宏碰面交談,僅係於門外當街高聲要求不知情之林隆欉代為轉達,其未直述事涉本案毒品包裹糾紛,而僅籠統以欠債還錢為由要求林清宏出面處理,尚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無從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唐語辰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唐語辰確與被告王宗崴、鄭仁坤及林清宏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由其自馬來西亞購買海洛因,並由馬來西亞某成員委由快遞公司將本案毒品包裹運抵入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包裹經被告唐語辰向賣家購買後,自馬來西亞某成員委由快遞公司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該包裹並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被告3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即屬既遂,被告王宗崴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應論以未遂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告王宗崴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運輸行為係馬來西亞之毒品賣方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被告3人即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云云,並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為據。惟按上開判決意旨,係認毒品買賣雙方為對向犯而非共同正犯,賣方所為運輸毒品行為即與買方無犯意聯絡,而本案係被告3人及林清宏、林昆賢經共同謀議後,由被告唐語辰自馬來西亞購得毒品後,提供送件資料,而由同屬買方且具犯意聯絡之馬來西亞某成員將本案毒品以包裹方式委由快遞公司運輸入境,是被告3人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即無對向犯之關係,仍構成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辯護人上開辯解即非有據。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林清宏、林昆賢及馬來西亞某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遂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來臺,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王宗崴前因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鄭仁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6月(共2罪)確定、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王宗崴、鄭仁坤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其等所犯前案之轉讓及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固均屬毒品犯罪,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況本案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65條規定本不得加重,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王宗崴、鄭仁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王宗崴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固已大幅降低,然考被告王宗崴於本案中係經被告鄭仁坤之邀約,介紹林清宏參與本案犯行,而負責居間聯繫、提供收件人資訊及查看收貨進度,並未實際出資,亦未約定可取得毒品,相較同案被告鄭仁坤(實際出資、召集成員、主導本案,事成後可分得毒品)、唐語辰(聯繫國外賣家、確保毒品來源及運送來臺過程,事成後可分得毒品)、林清宏(亦有實際出資、安排接貨人員及流程,事成後亦可分得毒品)而言,被告王宗崴就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控制力及所生危害顯然較輕,堪認若科以經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至被告鄭仁坤固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云云,然考被告鄭仁坤為本案主導者,犯罪參與程度甚深,已如前述,案發後尚對林清宏施以恐嚇,即難認其所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於客觀上尚有何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難認其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認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㈣被告鄭仁坤之辯護人固主張其購買本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且亦有供出同案被告唐語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即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則以「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形輕微者」為限。經查:

⒈本件同案被告林清宏於110年3月29日經桃園市調處人員拘提到案,並於110年4月27日受詢問時,即已供出其與被告鄭仁坤、綽號「阿黑」、綽號「布丁」之人謀議本案運輸毒品之細節,且經市調處人員清查「阿黑」、「布丁」之基本資料予林清宏指認後,確認分別為被告王宗崴、唐語辰,遂於110年10月12日拘提被告3人到案,因而查獲被告唐語辰,有桃園市調處110年4月27日調查筆錄、111年4月20日園緝字第11157541780號函在卷可稽(參13243偵卷二第37至45頁、原審卷一第285頁),是被告鄭仁坤於110年10月12日在桃園市調處受詢問時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唐語辰前,被告唐語辰已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則被告鄭仁坤當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鄭仁坤固始終供稱其運輸海洛因進口係為供己施用云云,然考本案運輸之海洛因純度為89.15%、純質淨重逾1公斤,數量甚鉅,純度亦高,若經稀釋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影響,且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數眾多,彼此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集團行為,非獨立1人為之,難認整體犯罪情節確屬輕微,尚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主張均非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宗崴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王宗崴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考量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控制力及危害程度較其他共同被告鄭仁坤、唐語辰、林清宏為輕,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刑度尚有未洽。被告王宗崴上訴主張其僅屬運輸毒品之幫助犯、非屬共同正犯云云,固非有據,然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王宗崴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為謀利益,無視國家法律禁制,而與被告鄭仁坤、唐語辰、林清宏、林昆賢等人基於共同犯意,分擔居間聯繫、提供收貨人資訊及查看收貨進度之行為,且本案運輸進口遭扣案之海洛因純度既高、數量亦鉅,倘實際流入我國,將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然考被告王宗崴所參與犯行尚非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犯後亦坦認犯行,及考量運輸進口之毒品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而未實際流入市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約定之利得、自述有2個未成年兒女需扶養、每月收入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其他(被告鄭仁坤、唐語辰及本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鄭仁坤、唐語辰部分,同本院前開認定,並審酌其等均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國家法律禁制而共同運輸本案包裹自馬來西亞入境來臺,所為均應非難,並衡酌被告鄭仁坤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唐語辰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鄭仁坤負責出資及聯繫被告唐語辰、被告唐語辰則向國外洽購海洛因入境來臺之本案參與角色、分工及情節,且本案毒品之重量甚重、純度甚高,惟幸於甫入境即遭海關攔截、查獲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以被告鄭仁坤、唐語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鄭仁坤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每月收入4至5萬元,被告唐語辰為高中畢業,經營餐廳、卡拉OK店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仁坤量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就被告唐語辰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鄭仁坤所有、供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扣案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扣案之本案毒品,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就其餘扣案手機、筆記本、名片等物,認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無關,均不另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被告鄭仁坤、唐語辰之犯行所為認事用法及上開沒收之諭知,與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鄭仁坤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唐語辰上訴否認犯行,均非有據,已如前述,其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唐語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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