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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妤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110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88號、第23489號、第23792號、24850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589號、第29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壬○○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層轉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為貪圖報酬。詎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起至109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子○○(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林雅茹」、「蔣彬浩」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壬○○並持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A」等人聯繫,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壬○○即依「A」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再依「A」之指示將贓款、各匯款帳戶提款卡分別交付「A」所指派收取之人(附表一編號8、9所提領之25萬元係交給子○○),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癸○○、乙○○、庚○○、己○○、丙○○、丁○○、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再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5頁、第268至269頁),且子○○、「A」、「林雅茹」、「蔣彬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內,被告即依「A」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再依「A」之指示將贓款、各匯款帳戶提款卡分別交付「A」所指派收取之人(附表一編號8、9所提領之25萬元係交給子○○)等情,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以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年逾4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三第298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既與「A」、「林雅茹」、「蔣彬浩」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果真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A」、「林雅茹」、「蔣彬浩」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又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及被告前往取款之時序,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至被告提領款項時止,時間差距最短僅5分鐘(附表一編號1),最長亦不超過1小時,若非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為爭取提款時效而隨時待命提款,應不至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足徵被告與子○○、「A」、「林雅茹」、「蔣彬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是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確堪認定。

㈢被告可得預見其所領取帳戶內不明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依「A」指示,分次提領詐騙所得,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子○○、「A」、「林雅茹」、「蔣彬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雖係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行,仍與子○○、「A」、「林雅茹」、「蔣彬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間接)故意詐欺犯行間,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款項交付「A」所指派收取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子○○、「A」、「林雅茹」、「蔣彬浩」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三第254至259頁),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林雅茹」、「蔣彬浩」聯繫介紹被告加入以外,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即由「A」通知被告進行提領款項之工作及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由「A」所指派收取之人(附表一編號8、9所提領之25萬元係交給子○○),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於109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至109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期間,已有如附表一所示多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被告並已參與完成各該次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是以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行為。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為被告加入子○○、「A」、「林雅茹」、「蔣彬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自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11年2月2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並刪除此部分起訴法條(原審訴字卷三第252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子○○、「A」、「林雅茹」、「蔣彬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部分,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乃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之。

㈥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被告已與被害人甲○○、辛○○、丁○○達成和解(詳如下述),且參酌下述量刑事由之一切情狀,足堪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9部分,確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不諱,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責之事由。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毋庸再予審酌。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做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3792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本案拿到的報酬是2千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99頁、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足認其犯罪所得為2千元,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就所提領之款項中獲得利益,則僅能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被害人辛○○、丁○○達成和解,復已與被害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達成調解,並以實際賠償甲○○2萬元(本院卷第193頁)、辛○○1萬元、丁○○1萬元(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賠償總額已逾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且與被害人甲○○、辛○○、丁○○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且已無犯罪所得,業據上述。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既已坦承犯罪,雖為無理由,但上開事由均影響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沒收,仍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手段,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原審雖然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所犯,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與被害人甲○○、辛○○、丁○○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仍有部分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因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刑事裁定認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被告尚有其他已判決確定之數罪案件,及他案已在偵審中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保障被告日後各案均確定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不至於受到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之不合理限制與剝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不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辛○○(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6月29日10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29日12時49分許,匯12萬元 陳優君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9日12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19至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55至5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61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39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31至32、47至50頁)      109年6月29日12時55分  2萬元       109年6月29日12時55分  2萬元       109年6月29日12時56分  2萬元       109年6月29日12時57分  2萬元       109年6月29日12時59分  1萬9,000元  2 戊○○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7月2日15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3日9時50分許,匯10萬元 廖柏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日10時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郵局 6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2488號卷第23至2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22488號卷第57至61頁) 3.提款及無摺存款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2488號卷第47頁) 4.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2488號卷第109至111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2488號卷第37至43頁)      109年7月3日10時3分  4萬元  3 癸○○ (提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7月2日14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3日11時56分許,匯10萬元 廖柏睿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日12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玉山銀行玉山證券台大分公司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4589號卷第17至19、21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24589號卷第45至47頁,109年度偵字第29749號卷第51至55、59頁) 3.左列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3792號卷第37至39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9749號卷第23至29頁,109年度偵第24589號卷第65至67頁)      109年7月3日12時38分  2萬元       109年7月3日12時40分  2萬元       109年7月3日12時40分  2萬元       109年7月3日12時41分  2萬元  4 乙○○ (提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9年7月3日10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3日11時56分許,匯2萬元 廖柏睿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日12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汀州郵局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9749號卷第63至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度偵字第29749號卷第69至79頁) 3.左列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3792號卷第37至39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9749號卷第23至29頁) 5 庚○○ (提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7月2日14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3日13時42分許,匯1萬元 廖柏睿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日13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東門分行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4589號卷第23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度偵字第24589號卷第51、53、57至58頁)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4589號卷第52頁)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4589號卷第54至56頁) 5.左列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3792號卷第37至39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第24589號卷第61至64頁) 6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9年7月3日9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3日15時6分許,匯3萬元 廖柏睿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日15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792號卷第21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度偵字第23792號卷第19、27、29、33、35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23792號卷第25頁) 4.左列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3792號卷第37至39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792號卷第41至43頁)      109年7月3日15時39分  1萬元  7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7月22日10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2日11時27分許,匯9萬2,000元 陳賀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22日11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體育場郵局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3489號卷第15至1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年度偵字第23489號卷第23頁) 3.左列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3489號卷第25至27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489號卷第19頁)      109年7月22日11時35分  3萬2,000元  8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9年7月23日15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劉安喬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4日13時32分許,匯15萬元 劉安喬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4日14時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 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23至25頁) 2.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三第254至25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65至73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75頁) 5.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77頁) 6.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41至43、45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33至35、51、53至54頁)     劉安喬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4日15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營業部 2萬元(由壬○○自劉安喬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萬9,900元)       109年7月24日15時34分  1萬元(由壬○○自劉安喬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2萬9,900元)  9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7月20日16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4日14時44分許,匯10萬元 劉安喬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4日15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營業部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27至29頁) 2.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三第254至259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79至85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87至89頁) 5.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45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33、51至52頁)      109年7月24日15時19分  3萬元       109年7月24日15時20分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IMEI1:0000000000
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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