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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王惟琪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慶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號、110年度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9月起,因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得知可以持非本人所有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雖可預見此開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傳遞犯罪所得之「車手」,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容任其所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源滾滾來」、洪居源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並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並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與「財源滾滾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上午,分別向乙○○、丙○○施行詐術(詳見附表),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甲○○則依「財源滾滾來」指示,於乙○○、丙○○匯款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起,在臺北市大同區之各處提款機,提領乙○○、丙○○因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提款地點詳附表),再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將款項交付給年籍不詳之女子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時均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161、167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辯稱:我於提款當時並不知道該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如果我知道,我不會幫詐欺集團做事。我當時找工作,看到徵才廣告,打電話過去問,對方就開始介紹工作的內容,對方說他們是在從事線上賭博事業,客戶匯錢入帳戶,所以我提款也很坦然,沒有遮掩,我交錢給我同事洪居源,是上面的人說洪居源要預支薪水,要我交給他,當天所提領的錢都是交給上面派來的1位女生,跟洪居源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財源滾滾來」所屬之工作集團負責提領及交付款項;另由上開工作集團的其他成員,以如附表「詐騙理由」欄所示的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信以為真,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的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復被告甲○○再依「財源滾滾來」的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的時間、金額,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的金額,被告甲○○從中扣除報酬後,隨後即將剩餘款項交給「財源滾滾來」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居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乙○○、丙○○之匯款資料、陳俊甫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110年3月8日偵查中自承:「(你在做上開工作時,有無疑慮?)有。」、「(後來109年10月9日9時45分許,你前往新北市板橋南雅南路2段與遠東路口處,交多少錢給收水接應的人?)對。財源滾滾來有交代說某同事要跟老闆借1萬元,所以我就拿1萬元給那位同事。」、「(你們中間有無聊天?)有聊一下這份工作怪怪的,那位同事就跟我說年紀大了,人家交代我們做什麼事情我們就做,我們沒有籌碼跟人家談條件。」等語(偵字第5521號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復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對方(LINE暱稱財源滾滾)說是線上博奕工作,客戶要把錢匯到帳戶才可以下注,叫我去確認錢有無進來,拿提款卡去領錢,把錢領了交給指定的人,我就到指定地點等候,我就把錢交給對方,5萬元我抽1千元,我就是負責拿提款卡去領錢交錢給對方,財源滾滾會用LINE跟我聯絡,告訴我去哪裡跟誰拿提款卡,並把錢交給誰。財源滾滾叫我從提領的錢自己每提領5萬元就抽1千元當報酬。我總共做7天,我大概拿到1萬元的犯罪所得。我是初中肄業,我之前學過土地代書(沒有執照),我做過大樓管理員。財源滾滾的真實姓名及應徵我的公司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我想說博奕就是這樣領錢,一開始只是領幾千元,我覺得如果是詐騙的話,金額應該不會這麼少。」等語(原審金訴卷第99頁),於原審審理時,並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時則稱:「(依你所述,有相當社會經驗,怎麼會有人應徵工作時,有人到你家核對身分?也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到哪裡上班?)我應徵工作,對方說是博奕事業,不方便我實際到對方公司。對方說,有人匯錢進來才會有籌碼。」、「(如有匯錢進來,還需要透過你去領錢嗎?)我承認我不對,也有去提款。但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去作的。倘若我知道這不合理,我怎麼可能會去作。這一點都不合理啊,因為投資報酬率如此,1 天只有1 、2 千元。我後來也覺得怪怪的。我只有去上班1週而已。」等語,由被告之歷次陳述可知,其主觀上應可自覺其於案發時所從事提款工作,並非正常工作,可能涉及違法。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自述曾做過土地仲介、市場擺攤、大樓管理員等工作,擔任土地仲介期間最長(本院卷第63頁),係有相當社會經驗、與他人接觸之人,自無不知如此單純提領現金交予他人即可獲報酬之行為係從事不法行為之理。

㈢又依被告前所述之應徵過程,其面試過程係由公司派員至家中為之,與一般工作應徵當係由求職者前往公司進行之程序迥異。再以被告初遭告知之工作內容係為博弈公司收錢之工作,然其開始工作後卻係依指示經由不詳之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與應徵時所稱之工作內容亦有未合。衡以被告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乃由不認識之人專程送交收執、持以領款後,所領款項亦非逕送回公司而係輾轉交由不認識之人收取,被告實施提領及繳回款項地點更多所變動,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單一提款行為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故被告顯可輕易查悉「財源滾滾來」所稱之提領賭客匯入交回公司之說法,核與一般人提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更與常情不符。由被告所自陳之到府面試方式與一般到公司面試方式迥異、工作內容與應徵廣告所稱之內容不符等過程,均可以預見其所應徵之工作恐係違法之工作,況我國並未開放經營賭博事業,被告稱其係應徵賭博業領款送至賭場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㈣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又金融提款卡更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若遺失將對帳戶內金錢財產之存否造成危險性,堪謂專有性甚高,常人多會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等資料,以防止遭他人予以冒用。另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持有者至各間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實屬便利,是若常人欲正常申請、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衡諸常情,多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即可,至多委由具密切親誼、強烈信賴關係之人代而為之,別無任意交付予毫無關聯之他人代為處理,甚告知密碼之必要。準此,若非自行或委由至親至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提供代價或利益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現金,甚任由他人更改密碼、毀損棄置提款卡,喪失原先支配該金融機構帳戶之處分權,則一般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至為明確。再以,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殆無疑義。而依被告與「財源滾滾來」之對話內容,「財源滾滾來」於109年10月13日傳送訊息「這三個密碼都是720503」、翌日傳送訊息「中託密碼000000000000」予被告,被告並回傳交易明細表予「財源滾滾來」(原審金訴卷第137、138頁),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頻繁更換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且傳送訊息帳戶密碼與被告後,被告即依指示進行提款,若僅單純接收賭客之賭金,何須頻繁更換金融帳戶,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被告顯可知此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鈞不足採信。

㈤且按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財源滾滾」等人互不相識,顯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何信賴基礎下,「財源滾滾」等人竟願意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委託其代領款項,更願意承擔提款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甚且支付高額報酬,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經營網路賭博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再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因提領款項,可獲取每5萬元分得1千元之報酬,其等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被告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財源滾滾」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等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猶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前往指定處所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收取,基此足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係屬詐欺集團,且就其所參與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且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而被告除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被告亦可認識知悉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難以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採憑。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財源滾滾來」、洪居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人數為3人以上,且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分別擔任實施詐騙告訴人、車手、收水等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確認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後,旋即以電話指示車手取走財物,事後再由車手、收水等分層上繳詐欺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誤。

㈦至被告辯稱於提領款項並無遮掩,惟依卷附被告提領畫面,被告於本案提款時,均戴有口罩(偵1072號卷第30-37頁),亦核與被告所辯不符。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乙○○匯入帳戶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之事實,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原審金訴字第125號卷、本院卷第61頁),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縱令未直接參與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部分行為,然其等應均可推知前開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仍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使該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財源滾滾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乙○○、丙○○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對告訴人乙○○、丙○○之各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施用賭博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有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就其等所涉附表1、2各次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得報酬、前往ATM提領詐欺款項及其後層轉贓款,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詳實,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明認罪,故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㈦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21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說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對價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保安處分部分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所定強制工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自無從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被告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規定之量刑事由而量刑,且加重詐欺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2罪各論以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定刑,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另與丙○○達成民事和解,惟此亦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重大變更,足以撼動原審所為量刑。又被告因尚有同類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有同類型案件在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不符緩刑條件,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 於109年10月5日,接獲假冒姪子身份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嗣於109年10月8日對乙○○謊稱:急需借款,隔日返還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0月8日 12時13分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 18萬 109年10月8日 12時56分 至 13時08分 接續提領8次 計15萬元 臺北市大同區劍潭路「瑞興銀行士林分行」、承德路4段「土銀圓山分行」、「永豐士林分行」等地之提款機 2 丙○○ 於109年10月8日,接獲假冒外甥身份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急需補回公款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0月8日 13時30分  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20萬元 109年10月8日 13時38分 至 13時48分 接續提領3次 計1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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