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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仲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仲寅(下稱被告)之所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且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量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同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漏未變更起訴法條,而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逕予補充),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共45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偽造之「陳文傑」署押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萬7,859元,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所為,尚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因本案查無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被告有無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尚有可疑,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而於111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0月26日桃院增刑年110訴929字第11100302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觀諸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意旨,主張其對於原判決適用法條暨認定有罪等節均無異議,惟全案係因貪便宜而為,而非預謀犯案、亦非以牟取不法利益為前提犯罪,前後心態差異極大,影響量刑,故而懇請法院考量其並非惡性、家中尚有幼兒、犯後均誠實陳述等節,能重新量刑,以利其早日出監陪伴幼兒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基此,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原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另原判決經認定不另為無罪部分,同非上訴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自由、詐欺、恐嚇取財得利、毀損等刑案紀錄,本案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之金融卡,且復持上開金融卡任意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更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87頁),以及被告雖表示有意賠償,但終究無積極償還舉動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與所得利益之差異,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就本件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時間相近、罪質類似或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家中尚有幼兒乙節,仍無法撼動原審已相當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出入監簡列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各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文傑」署押肆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貳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仲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同
    年月16日晚間8時22分許止間之某時,在彰化縣八卦山某處
    ,拾獲脫離莊美人持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
    000000000000000,已開通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功能),將
    該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57、76、83至84、106至10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金
    融卡消費,使不知情之商店員工誤信其為莊美人本人或有權
    使用人持卡消費,同意其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並
    於簽帳單(一式二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
    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特約商店
    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分別偽造「陳文傑」之簽名,以
    表示莊美人同意依據金融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
    之消費金額扣款,並持交與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
    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57、76、83至84、106至108「
    交易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與陳仲寅,足以生損害於
    莊美人、聯邦商業銀行及各特約商店。
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持上開簽帳金融卡感應刷卡機(毋須簽名),使不知情之商
    店員工誤信其為莊美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人持卡消費,同意其
    以感應刷卡方式購物,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將價值59元之商
    品交付陳仲寅。
四、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56、58至75、7
    7至82、85至105、109至1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簽帳
    金融卡感應刷卡機(毋須簽名),使不知情之商店員工誤信
    其為莊美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人持卡消費,同意其以感應刷卡
    方式購物,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56、58
    至75、77至82、85至105、109至110「交易金額欄」所示價
    值之遊戲點數與陳仲寅。嗣莊美人發現簽帳金融卡遭人盜刷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訴卷二第2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二第152至15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寅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61至262頁
    、本院審訴卷第90至91頁、訴卷二第26至27頁、第86至87頁
    、第157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美人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他卷第27至39頁、本院訴卷二第147至151頁),並有
    聯邦商業銀行帳單、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5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23546號函所檢附之簽帳
    單、110年7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2975號函各檢
    附之簽帳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
    軌跡各1份及監視器擷圖66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1至93頁
    、第97至109頁、第121頁、第125至157頁、第269至279頁、
    本院審訴卷第65至79頁)。
二、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電話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所
    有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云云,惟證人莊美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的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於108年12月12日被詐騙集團
    的人騙走,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無法確定跟我拿卡片的人
    是否為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7至148頁),又檢察官並
    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
    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誤載為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
  ㈡公訴意旨固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
    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
    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
    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
    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
    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
    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
    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
    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
    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88年度
    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就事實欄
    一部分,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金
    融卡,告訴人並無持有上開物品,而與詐欺取財罪須以告訴
    人交付財物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所
    為係涉犯上開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訴卷二第1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
    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
    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
    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
    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
    。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
    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四部分,被告
    所詐得者為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為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檢察官逕認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於簽帳單上冒「陳文傑」簽名之偽造署押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3至84、106至108、事實欄四附
    表二編號2至5、8至9、10至14、15至16、17至19、20至24、
    26至29、30至31、33至34、35至39、40至41、42至43、44至
    48、49至50、55至56、58至59、61至63、64至67、69至70、
    72至73、74至75、78至79、81至82、85至87、89至90、91至
    92、93至95、96至100、101至102、103至105、109至110所
    為,乃同一日使用同一張卡至同一家店家刷卡消費,分別屬
    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故上開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4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屬接續犯,尚有未合。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自由、
    詐欺、恐嚇取財得利、毀損等刑案紀錄,本案為圖一己私利
    ,侵占告訴人之金融卡,且復持上開金融卡任意消費,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更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7頁)
    ,以及被告雖表示有意賠償,但終究無積極償還舉動等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生
    之損害與所得利益之差異,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及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類似
    或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又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均已交付與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4枚,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附
    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72萬785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具有專屬性且無甚經濟價值可言,又無證據證明仍由
    被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四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檢察官及本院
    函詢聯邦商業銀行,均未能提供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有聯
    邦商業銀行109年5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23546號
    及110年7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2975號函各檢附
    之簽帳單明細可佐(見他卷第269至279頁、本院審訴卷第65
    至71頁),是被告有無於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尚
    非無疑,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陳仲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仲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陳仲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陳仲寅犯詐欺得利罪,共肆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新臺幣) 所犯法條 應沒收物 備註 1 108年12月16日晚上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福樂店 59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108年12月16日晚上8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中宏店 5,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⑴至⑷ 3 108年12月16日晚上8時34分許  5,000元    4 108年12月16日晚上8時35分許  5,000元    5 108年12月16日晚上8時36分許  5,000元    6 108年12月16日晚上8時4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晚上8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世貿店(檢察官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天保店) 5,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見他卷第27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⑴  7 108年12月16日晚上8時5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晚間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天保店 4,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8 108年12月17日凌晨3時39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3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5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⑴   9 108年12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3時45分許)  300元    10 108年12月17日上午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11 108年12月17日上午7時59分許  1萬元    12 1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1分許  5,000元    13 1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2分許  3,000元    14 1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  1,000元    15 108年12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1時11分至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⑵  16 108年12月18日凌晨1時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1時11分至1時14分許  1萬元    17 108年12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2時至2時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靜宜店 3,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⑴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30頁) 18 108年12月18日凌晨2時1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2時至2時4分許)  2,000元    19 108年12月18日凌晨2時3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2時至2時4分許)  5,000元    20 108年12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下午1時53分至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燕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⑴至⑸  21 108年12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下午1時53分至2時許)  1萬元(起訴書誤載1000元)    22 108年12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下午1時53分至2時許)  5,000元    23 108年12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下午1時53分至2時許)  3,000元    24 108年12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下午1時53分至2時許)  2,000元    25 108年12月20日凌晨3時15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⑶  26 108年12月20日凌晨3時31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靜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⑵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31頁) 27 108年12月20日凌晨3時32分許  3,000元    28 108年12月20日凌晨3時34分許  5,000元    29 108年12月20日凌晨3時35分許  2,000元    30 108年12月21日凌晨3時14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3時21分至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⑷  31 108年12月21日凌晨3時19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3時21分至25分許)  5,000元    32 108年12月21日凌晨3時3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靜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⑶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32頁) 33 108年12月21日凌晨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山店 3,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34 108年12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  2,000元    35 108年12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⑸  36 108年12月22日上午8時36分許  1萬元    37 108年12月22日上午8時37分許  3,000元    38 108年12月22日上午8時39分許  5,000元    39 108年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  2,000元    40 108年12月23日凌晨1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華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1 108年12月23日凌晨1時32分許  1萬元    42 108年12月23日凌晨1時47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1時52分至5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棲店 3,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33至135頁) 43 108年12月23日凌晨1時49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1時52分至53分許)  1,000元    44 108年12月25日上午8時1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8時2分至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1,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⑹  45 108年12月25日上午8時2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8時2分至40分許)  1萬元    46 108年12月25日上午8時3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8時2分至40分許)  1萬元    47 108年12月25日上午8時4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8時2分至40分許)  5,000元    48 108年12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8時2分至40分許)  4,000元    49 108年12月26日凌晨0時17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0時23分至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⑺  50 108年12月26日凌晨0時19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0時23分至25分許)  1萬元    51 108年12月26日凌晨0時27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北勢東店 5,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⑴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36頁) 52 108年12月26日凌晨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靜宜店 5,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⑷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37頁) 53 108年12月27日凌晨1時26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1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1萬元(檢察官誤載為5,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 6⑻ 54 108年12月27日凌晨1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北勢東店 5,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⑵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38頁) 55 108年12月27日凌晨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靜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⑸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39頁) 56 108年12月27日凌晨1時44分許  5,000元    57 108年12月28日凌晨2時5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東家店   5,0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文傑」署名1枚(見他卷第27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58 108年12月28日凌晨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靜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⑹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40頁) 59 108年12月28日凌晨3時37分許  5,000元    60 108年12月28日凌晨3時5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4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6⑼  61 108年12月29日上午9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靜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⑺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41頁) 62 108年12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  1萬元    63 108年12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  1萬元    64 108年12月30日上午8時56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靜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⑻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42頁) 65 108年12月30日上午8時57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8時56分許)  1萬元(起訴書金額誤載為5000元)    66 108年12月30日上午8時59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8時57分許)  3,000元    67 108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8時58分許)  2,000元    68 108年12月30日下午5時56分許(檢察官誤載為晚間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6⑽ 69 108年12月31日凌晨0時43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0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⑾   70 108年12月31日凌晨0時45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0時46分許)  1萬元    71 108年12月31日凌晨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北勢東店 3000元(起訴書誤載無資料)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見他卷第272頁)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⑶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43頁) 72 108年12月31日凌晨1時4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1時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靜宜店  5,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⑼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44頁) 73 108年12月31日凌晨1時5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1時4分許)  2,000元    74 109年1月1日凌晨2時49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2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⑿ 75 109年1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2時57分許)  5,000元    76 109年1月1日凌晨2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沙鹿北勢東店  5,0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文傑」署名1枚(見他卷第271頁)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⑷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45頁) 77 109年1月1日凌晨3時9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3時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萊爾富中縣靜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⑽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46頁) 78 109年1月2日凌晨1時19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1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6⒀ 79 109年1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1時26分許)  1萬元    80 109年1月2日晚間8時22分許(檢察官誤載為晚間8時2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萊爾富中縣靜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⑾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47頁) 81 109年1月3日凌晨3時51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1萬元(檢察官金額重覆撰寫)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⒁  82 109年1月3日凌晨3時53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3時59分許)    5,000元(檢察官金額重覆撰寫)    83 109年1月3日晚間1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工三店  5000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文傑」署名1枚(見他卷第271頁)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⑵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48頁) 84 109年1月3日晚間10時21分許   1萬元    85 109年1月4日晚上10時50分許(檢察官誤載為晚上1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⒂  86 109年1月4日晚上10時51分許(檢察官誤載為晚上10時52分許)  1萬元    87 109年1月4日晚上10時54分許(檢察官誤載為晚上10時55分許)  1萬元    88 109年1月5日凌晨1時57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2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⒃  89 109年1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2時29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萊爾富中縣靜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⑿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49頁)   90 109年1月5日凌晨2時32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2時31分許)  1萬元    91 109年1月6日凌晨1時59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2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⒄  92 109年1月6日凌晨2時1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2時7分許)  3,000元    93 109年1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2時1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萊爾富中縣靜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⒀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50頁)  94 109年1月6日凌晨2時16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2時15分許)  5,000元    95 109年1月6日凌晨2時1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2時16分許)  2,000元    96 109年1月7日上午7時51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⒅  97 109年1月7日上午7時52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7時58分許)  1萬元    98 109年1月7日上午7時53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7時59分許)  5,000元    99 109年1月7日上午7時54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8時01分許)  3,000元    100 109年1月7日上午7時56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8時03分許)  2,000元    101 109年1月8日凌晨2時32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⒆   102 109年1月8日凌晨2時33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2時39分許)  1萬元    103 109年1月8日早上7時58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萊爾富中縣靜宜店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無資料)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①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⒁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51頁)  104 109年1月8日早上7時59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7時58分許)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無資料)    105 109年1月8日早上8時0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7時58分許)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無資料)    106 109年1月9日早上10時33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1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宜店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無資料)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本件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文傑」署名1枚(見他卷第27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⒇  107 109年1月9日早上10時34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10時40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無資料)    108 109年1月9日早上10時35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10時41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無資料)    109 109年1月11日凌晨4時16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中縣大甲店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0 109年1月11日凌晨4時17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4時35分許)  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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