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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廣昇汪怡君許文章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承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承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莊孟峯負責拆除之工地,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固定該工地後門之電纜線(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洋酒5瓶,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莊孟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孟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謝承璋(下稱被告)於原審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卷第258、278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其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家中尚有年邁母親,且父親中風安置在安養院,懇請依刑法第59條惠賜減刑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孟峯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經過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3月31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憑(偵卷第79至100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竊得洋酒5、6瓶等語,可見被告不確定其竊得之洋酒為5瓶或6瓶,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得之洋酒為5瓶。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取洋酒5、6瓶部分,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依現場照片(偵卷第87至88頁),可知該工地後門僅以電纜線纏繞綁住,顯難認電纜線為安全設備,是被告所為不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款項增減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①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0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110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前有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禮儀師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洋酒5瓶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家中尚有年邁母親,且父親中風安置在安養院,懇請依刑法第59條惠賜減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前科,已構成累犯,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禮儀師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沒收之宣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違法。且被告有前揭多項前科,已構成累犯,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考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原審科以上開之刑,殊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請求從輕量刑,自不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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