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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厚均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號、第2554號、第2971號

、第20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厚均無罪之部分撤銷。

陳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厚均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與薛彥甯(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駁回上訴而確定)、蔡桔鴻(所犯詐欺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李昕庭(所犯詐欺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游凱于(所犯詐欺等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加入年籍身分不詳、微信暱稱為「小寶」、「兄弟」、「小矮子」及「和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後陳厚均、薛彥甯、游凱于及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前某日,取得才人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才人宇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才人宇郵局帳戶)及薛誠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下稱薛誠文之合作金庫帳戶),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林麗美、蔡劉月燕、楊淑薰(以下合稱林麗美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林麗美等3人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地點,由自己或委託家人,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才人宇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薛誠文合作金庫帳戶內(才人宇、薛誠文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分別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108年10月24日,由薛彥甯駕車搭載陳厚均、游凱于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由游凱于下車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提領之時間,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持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先交由在車上之薛彥甯清點金額,嗣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游凱于將贓款放置在不詳之報廢汽車內,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林麗美、蔡劉月燕之子蔡宗憲及楊淑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之程式即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記載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厚均、同案被告薛彥甯、蔡桔鴻及李昕庭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擔任「取簿手」工作,收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告犯罪時間、內容」欄內,則僅提及同案被告薛彥甯、蔡桔鴻及李昕庭出面領取內含告訴人林享佑等人金融卡包裹之事實,完全未敘明被告陳厚有何參與領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容有未盡之處,此間於110年12月13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諭請公訴檢察官說明被告陳厚均是否涉此部分領取包裹內金融卡之犯罪事實(參見原審卷第200頁),已由公訴檢察官於110年12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案被告薛彥甯、蔡桔鴻及李昕庭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擔任「取簿手」工作,收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8之帳戶資料,並指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為贅載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字第26109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一第211-214頁),顯見公訴檢察官針對原起訴書之內容,已補充更正為被告陳厚均所涉擔任「取簿手」一情,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參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陳厚均確有於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出面領取內含金融卡包裹或轉交之行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且不妨礙被告陳厚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認本案起訴之範圍,並不包括被告陳厚均所涉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犯行,是以原審法院並未就此部分為審判,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詐騙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薛彥甯、被告陳厚均等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内,再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一之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犯罪事實,然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9等所示「遭領取之款項」欄內,卻又明確記載係由另案被告「游凱于」出面領取詐欺贓款取,顯有犯行未明之情形,乃由公訴檢察官於上開補充理由書進一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再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薛彥甯及陳厚均駕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指游凱于)』持如附表一之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參見原審卷第212頁),再參酌卷附之被告陳厚均、同案被告薛彥甯於警偵訊供述可知,同案被告薛彥甯與被告陳厚均共同駕車搭載另案被告「游凱于」前往提款之犯罪事實,應可得特定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9所示之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之犯行、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是原審法院即以此部分作為審理之範圍並諭知無罪,嗣經檢察官針對原審法院於上開審理範圍內諭知被告陳厚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亦僅能此以為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同案被告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及另案被告游凱于於警詢時之供述,屬於被告陳厚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厚均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同案被告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及另案被告游凱于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厚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厚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54-1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由同案被告薛彥甯駕車搭載其與另案被告游凱于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薛彥甯問我說,他要下臺中要不要一起下去,我剛好放假,太太也在上班,才一起下去,我真的不知道薛彥甯他們要幹什麼,他們說要下去領錢,我想說領什麼錢,我沒有想太多,當時想法他們是領自己的錢,我有問薛彥甯,這是到底是什麼錢,但他當時回答什麼,我也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取款之事實,相關取簿之人並非被告陳厚均,提款之人亦非被告陳厚均而係游凱于,點鈔及開車之人則為薛彥甯,且提款之游凱于亦僅知道受上級指示負責點鈔及開車之薛彦甯,根本不知道坐在副駕駛座者為何人,由此可知,被告陳厚均確實並未參與其中而為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林麗美等3人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事實,除業據告訴人林麗美於警詢時(參見偵20994卷第194-196頁)、被害人蔡劉月燕之子蔡宗憲於警詢時(參見偵20994卷第199-202頁)、告訴人楊淑薰於警詢時(參見偵20994卷第217-219頁)分别指訴明確外,且另案被告才人宇、薛誠文於警詢中亦自承確有提供相關帳戶予他人一情(參見偵20994卷第146-150、第157-1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薛彥甯指認蔡桔鴻、被告陳厚均、薛彥甯指認游凱于、蔡桔鴻指認薛彥甯、被告陳厚均、李昕庭指認薛彥甯、被告陳厚均、被告陳厚均指認李昕庭、蔡桔鴻、薛彥甯、游凱于指認薛彥甯(參見偵20994卷第24-26頁、第33-35頁、第46-49頁、第68-71頁、第83-87頁、第97-98頁)、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即108/10/24游凱于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3張(參見偵20994卷第28-29頁)、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即108/10/23至10/25游凱于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8張(參見偵20994卷第99-102頁)、犯罪嫌疑人薛彥甯等6人所屬詐欺集團架構表、犯罪時、地一覽表(參見偵20994卷第112-117頁)、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108/10/24游凱于提領畫面監視器截圖3張,參見偵20994卷第120頁、第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麗美部分,參見偵20994卷第192-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劉月燕及其子蔡宗憲部分,參見偵20994卷第197頁、第204-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淑薰部分,參見偵20994卷第215-21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3日函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詐騙帳戶、時間、金額、提款地點一覽表(參見偵20994卷第258-25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帳戶所有人才人宇,參見偵20994卷第266-268頁)、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9年2月14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帳戶所有人薛誠文,參見偵20994卷第274-27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才人宇部分,參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0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薛誠文部分,參見原審卷一第133-139頁)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二)其次,被告陳厚均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薛彥甯在(108年10月)24 日叫我跟他一起去臺中支援攻擊手(提款車手)「阿凱」,我跟薛彥甯依集團上手的指示駕乘自小客ATZ-7706南下到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上找一台報廢車輛(顏色我忘記了),薛彥甯在那台車裡拿到6、7 張提款卡,我們在原地等「阿凱」來跟我們碰面,我們見到「阿凱」之 後 ,之後我們一起就開車去太平區找ATM提款,都是 「阿凱」拿卡片去領的,我跟薛彥甯都在車上,薛彥甯開車,領完錢之後,我們就把卡片及現金拿到那台報廢車上,然後「阿凱」在路邊下車,我跟薛彥甯就駕車北上,我沒有領過錢,我只有陪薛彥甯去支援「阿凱」領錢等語(參見偵20994卷第79頁、第81頁),由是可知,被告陳厚均不僅自始知悉其與同案被告薛彥甯一同前往臺中之主要目的,係依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支援「攻擊手」(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游凱于從事提領款項之事,且在場目睹同案被告薛彥甯如何取得提款卡後交由另案被告游凱于持以提款之全部過程,則衡諸一般常理,被告陳厚均與同案被告薛彥甯既係依集團上手之「指示」而前往台中,一起「支援」之對象又係「提款手」,豈有不知另案被告游凱于所提領款項係「詐欺贓款」之可能?則被告陳厚均事後猶一再辯稱:我不知同案被告薛彥甯他們要領什麼錢,以為他們是領自己的錢等語,已難以輕信。

(三)再者,同案被告薛彥甯於偵查中已供稱:先前有跟陳厚均一起到臺中找綽號阿凱,真名為游凱于之人,當時我先接到暱稱「兄弟」之人電話,他叫我去臺中載人,會給我車資2000元,我到臺中後,他叫我先領包裹,並叫我將包裹交給游凱于,我就載游凱于去他要去的地方,游凱于上我的車子時,有見到他拿現金,他有叫我點錢,我只是告訴他我算到多少錢,就將錢還給他,當時副駕駛座的人是陳厚均等語(參見偵20994卷第375頁背面至第3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起訴書記載內容是否確實?)是。這個案件我都有認罪,當時我是以不認罪方式下去做,跟律師談以否認去做,打到三審,認為我所作行為有做,後來跟律師討論以認罪去做。」、「「(檢察官問:本件裡面起訴事實在108 年10月24日你有跟陳厚均開車南下台中會合之後,載游凱于於三個地方領錢,領錢完之後,游凱于把錢交給你點收,你確認數目之後交給游凱于放在詐欺集團指定的地點,有無此事?)我有點沒有印象。」、「《檢察官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9號與證人閱覽。審判長諭知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檢察官問:有無印象?)我跟其中兩個人和解,其他人沒有出來,就沒有和解。」、「(檢察官問:所以確實有這件事情?)有。」、「(檢察官問:警察問你有無擔任車手領錢、有無支援過車手領錢?你回答是沒有,可是在10月份時,有跟陳厚均駕駛車子南下支援車手阿凱領錢,後面就是陳述領錢過程,當時三個人先去拿提款卡接到人之後阿凱去領錢,你開車,領錢完之後回車上算錢...等語,這段話是否實在?)照筆錄上面,我現在真的沒有印象,時間過得有點久。這部分我都已經認罪了。」、「(

太清楚,以警詢筆錄記載為準。」、「(審判長問:你剛剛又陳述在108 年10月24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9 號你跟被告陳厚均有開車,由游凱于去提領詐騙款項,當時你跟陳厚均到底是打工還是共犯?)有這件事情,內容我忘了,時間有點久,警詢筆錄當初我怎麼答,就以警詢筆錄為準,我是真的忘了。」、「(審判長問:現場一起去就你跟陳厚均跟游凱于?(提示偵20994 卷第19-20頁)是。」、「(審判長問:游凱于下去領就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9嗎?)是。」、「(審判長問:你們兩個在旁邊做什麼你說你是支援?)好像下去... ,以警詢筆錄記載為準,有這件事情,但是過程怎麼樣跟陳厚均南下怎麼樣,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149頁),堪予佐證被告陳厚均於警詢時所供承上開情節之真實性,且同案被告即證人薛彥甯之上開供述及證詞中所提及接獲綽號「兄弟」之上手指示,前往臺中「支援」另案被告游凱于提領款項,並在車上「算錢」後將款項放置在上手所指定「報廢汽車」之過程,俱與一般正常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社會活動,迵然有異,則以被告陳厚均係一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同案被告薛彥甯等人係從事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事,自無委為不知之可能,卻仍願意撥空與同案被告薛彥甯一同遠赴臺中「支援」另案被告游凱于提領款項,殊難認其僅係單純「陪同」前往而己。

(四)此外,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凱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10月24日共領3筆,是「和氣」叫我去報廢車上拿提款卡,我領款後回同案被告薛彥甯的車上時,他知道我去領款,因為也是「和氣」叫同案被告薛彥甯來,「和氣」叫我將錢交給同案被告薛彥甯清點數量,確認數量後,同案被告薛彥甯再開車載我去廢棄車上放款等語(參見偵20994卷第372頁);嗣於本院更審前之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薛彥甯載著你去提款領錢,領完錢之後?)領完錢之後我把錢交回,因為那是『和氣』跟『文真』就是通訊軟體的人叫我們放回白色車子裡面。」、「(檢察官問:有無清點?)有,我跟薛彥甯都有清點,我清點完之後『和氣』跟『文真』叫我把錢拿給駕駛座的人再清點一次。」、「(檢察官問:你把錢交給車上的薛彥甯時,副駕駛座的人你有沒有看到?)有,他有看到有錢在。」、「(檢察官問:副駕駛座的人有沒有表示什麼?)應該是沒有,因為他們在講話,我在後面其實也聽不太清楚他們講話内容。」、「(檢察官問:你是一次領一次錢就交給薛彥甯,還是全部領完在交給薛彥甯?)就薛彥甯清點好像清點二次,因為我去領了好幾間,我上車之後就分了兩次回去白色車子放錢,我忘記金額多少,例如總計那天我領了20萬元就是10萬元放一次來說,薛彥甯有點過二次錢,就是要回白色車子放錢時薛彥甯都會再點過一次。」、「(檢察官問:這兩次陳厚均都有看到?)應該是有,因為他在副駕駛座有看到我把錢拿給薛彥甯的動作。」等語(參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卷一第502-504頁),堪予佐證同案被告薛彥甯證稱其在車上「清點現金」時,被告陳厚均即在副駕駛座上,且之後其等又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報廢車輛」之情節,應值採信,則被告陳厚均當時既在車上全程目睹另案被告游凱于先後3次下車提領款項,再於上車後交由同案被告薛彥甯清點數量不少之現金等情節,竟未表示任何反對或欲退出之意,若非事前知情並自始決定參與其間,何以致此?足徵被告陳厚均於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是即便被告陳厚均與另案被告游凱于於案發時互不認識,亦未有任何交談或接洽之行為,仍無礙其等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認知及意欲,進而形成共同犯意聯絡,是辯護人僅以另案被告游凱于根本不知道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為被告陳厚均,即認其二人間並無任何共同犯意之聯絡,自非可採。

(五)況且,被告初於警詢時已明確自白供承:我只有陪薛彥甯去支援「阿凱」領錢等語(參見偵20994卷第81頁),然其後卻翻異前詞,先於偵查中改口辯稱:當時是薛彥甯找我出去玩,他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車上還有其他人,我其實不知道他們是下車「領款」等語(參見偵20994卷第369頁背面至第370頁);之後於本院更審前準備程序辯稱:我當下是單純陪同案被告薛彥甯去臺中,順便去看親戚,那時候外婆剛好在開刀,我有去領款的現場,但當下我是完全「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這三個領款的地方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是不是都有去等語(參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卷一第312頁、第315頁);復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改稱:同案被告薛彥甯找我時,都不會跟我說要幹嘛,都只問我在哪裡,那時候他說要下臺中,也沒有說要工作,我就跟他一起下去,我去看一下我外婆,就單純這樣而已,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但我幾乎都在「睡覺」等語(見本院上開卷一第48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他們說要下去領錢,當時想法他們是領「自己」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頁),由是可見,被告陳厚均事後改口否認犯行之說詞,如此反覆不一,益見其上開所辯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實難憑採信。另參酌被告陳厚均於警詢時曾供稱:108年10月24日,同案被告薛彥甯打電話給我,招募我加入,他跟我說他那裏有門路是領包裹賺錢的,我還在考慮沒答應他,他在24日叫我跟他一起去臺中支援攻擊手(提款車手)「阿凱」等語(參見偵20994卷第79頁),可見其事前即知悉同案被告薛彥甯已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欲招募其加入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工作,即便被告陳厚均尚未明確表示同意擔任「取簿手」,但其既已願意與同案被告薛彥甯一同駕車遠赴臺中搭載車手即另案被告游凱于提領贓款,並依指示由另案被告游凱于將所提領之現金放至指定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贓款及轉交之犯行,已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應堪予認定。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陳厚均與同案被告薛彥甯共同駕車搭載車手即另案被告游凱于前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由另案被告游凱于先後3次下車提領贓款後,先上車交由同案被告薛彥甯負責清點現金後,再將贓款放置在詐欺集團上手所指示之特定地點,被告陳厚均在旁全程參與其間,而非僅為單純之「陪同」而己,業如前述,則其等提領、轉交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促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無論係同案被告薛彥甯、另案被告游凱于或被告陳厚均,其等於詐欺集團分工之過程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足見被告陳厚均與同案被告薛彥甯、另案被告游凱于及暱稱「小寶」、「兄弟」、「小矮子」及「和氣」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且被告陳厚均對於參與其間之詐欺犯罪行為人至少包含其自己、同案被告薛彥甯、另案被告游凱于之三人以上,又將所提領贓款交由另案被告游凱于放置在「報廢汽車」之特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足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均能明確知悉,此部分與同案被告薛彥甯、車手游凱于等人間,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四、準此,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匯款至才人宇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薛誠文之合作金庫帳戶,復於108年10月24日,由同案被告薛彥甯駕車,搭載被告陳厚均、車手即另案被告游凱于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並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得贓款,以此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手,足見被告陳厚均等人之上開犯行,已使不詳之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當屬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且參酌無論係被告陳厚均、同案被告薛彥甯或另案被告游凱于,既不知最終取得詐欺贓款之人為何,其等主觀上對於提領贓款後放置在特定地點交由不詳之人取得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犯罪所得者之真實身分,亦無從查明犯罪所得之最終去向一節,自均有所認識,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依照前開說明,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是核被告陳厚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厚均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薛彥甯、另案被告游凱于及暱稱「小寶」、「兄弟」、「小矮子」、「和氣」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僅係與同案被告薛彥甯一同駕車前往臺中搭載另案被告游凱于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交由同案被告薛彥甯清點金額後,再由另案被告游凱于放置於特定地點,以此方式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其間全程在場但並無直接經手收取贓款及轉交之實際作為,完全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在場「支援」以確保取交款項過程之順利進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有實際取得分配款或報酬,此與取得絕大部分贓款之詐欺集團核心之主謀相比,其惡性甚輕,於本案初次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分擔,尚屬有限。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厚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以及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均不足以形成被告陳厚均有罪之心證,乃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厚均於本案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辯諸節俱不足採信,已詳如上開理由欄參、二至四之說明,原審判決疏未而察,逕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厚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俱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諭知,容有證據取捨之不當,自有違誤,是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厚均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指示與同案被告薛彥甯遠赴臺中搭載車手游凱于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逕自放置在特定地點,以此方式再行轉交予其他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此後贓款不知去向,不僅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甚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於警詢之後改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陳厚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肄業,現在做超商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至3萬5千元,已婚,有一個兒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此外,參酌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同一天之2、3小時內,地點亦同在臺中市,不僅時間地點相當密接,且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亦完全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相同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應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同案被告薛彥甯於警詢時已指稱:被告陳厚均是「包裹員」,領包裹按每件500元計酬,我統計後向「兄弟」回報,「兄弟」會在領包裹後兩天將酬勞匯入我帳戶,我有匯2次共2000元給被告陳厚均等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0994號卷第4頁、第6頁、第17-20頁),可見該2000元匯款應係被告陳厚均另涉嫌擔任「包裹員」所獲取之報酬(此部分不在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內,業如前述),而與本案被告陳厚均係和同案被告薛彥甯共同駕車至臺中搭載另案被告游凱于前往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犯行,並無關聯性,應非被告陳厚均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既未明文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另案被告游凱于於附表編號1至3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由其放置在不明之報廢汽車上,以此方式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如前述,足認上開詐欺贓項自始未在被告陳厚均之實際管領、處分之中,亦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提出補出理由書、

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問:所謂支援阿凱是什麼意思?)不清楚。我真的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林麗美 詐欺集團於108年10月24日,以電話聯繫林麗美,佯稱:係其侄子,因與朋友合夥賣電器,急需借款10萬元作為貨款云云,致林麗美陷於錯誤。 林麗美於108年10月24日13時23分,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匯款10萬元至才人宇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08年10月24日,薛彥甯駕車,搭載陳厚均、游凱于至右列地點,由游凱于於同日13時44分起至45分許,提領才人宇之土地銀行帳戶之6萬元、4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即訴書附表二編號5 )  2 蔡劉月燕 (蔡宗憲提告) 詐欺集團於108年10月22日18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蔡劉月燕,佯稱:係其外甥,因投資櫻花廚具,支票發生問題,需要借款云云,致蔡劉月燕陷於錯誤。 蔡劉月燕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子蔡宗憲於108年10月24日10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勁郵局,匯款15萬元至才人宇之郵局帳戶內。 於108年10月24日,薛彥甯駕車,搭載陳厚均、游凱于至右列地點,由游凱于於108年10月24日11時29分起至31分許,提領才人宇之郵局帳戶之4萬元(3次)、3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27號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即訴書附表二編號6 )  3 楊淑薰 詐欺集團於108年10月23日15時32分許,以電話聯繫楊淑薰,佯稱:係其友人,因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楊淑薰陷於錯誤。 楊淑薰於108年10月24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匯款20萬元至薛誠文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於108年10月24日,薛彥甯駕車,搭載陳厚均、游凱于至右列地點,由游凱于於108年10月24日14時1分起至4分許,提領薛誠文之合作金庫帳戶之3萬元(5次),共計提領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即訴書附表二編號9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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