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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吳淑惠王惟琪吳祚丞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廷澔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家文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廷澔之刑之部分及吳家文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曾廷澔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吳家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曾廷澔、吳家文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廷澔、吳家文(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均僅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見本院卷第41至45、49至51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審理時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沒收諭知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廷澔部分:被告曾廷澔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深具悔意;本案強盜對象係販賣毒品之人,行為雖屬不該,但與強盜一般平民百姓仍有所差別;其係因疫情導致工作不穩定,且案發時母親開刀需要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醫藥費,家中經濟不佳,一時失慮才鋌而走險;請求衡酌本案得手金額及整體強盜態樣,如量處法定最輕刑度仍有過重疑慮,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量處較輕之刑;沒收部分,如被告曾廷澔將依調解筆錄所應賠償予被害人款項,以提存方式清償,即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重複沒收等語。

㈡、被告吳家文部分:被告吳家文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作案用兇器並非其所攜帶,亦非由其實際下手傷害被害人,情節較輕;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吳家文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係因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帳號有誤,才無法完成給付賠償;衡酌其犯罪情節及結果,並非重大不可原諒,顯有情堪憫恕之正當事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利其儘早出監返家照顧家人;沒收部分,如被告吳家文將依調解筆錄所應賠償予被害人款項,以提存方式清償,即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重複沒收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㈡、查本案被告2人持水果刀強盜告訴人劉豈呈,過程中雖致告訴人受傷,然卷內並無告訴人因此就醫之診斷證明或相關資料,且由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3頁),該傷勢為皮膚表淺傷痕,堪認係被告2人為強盜犯行時,以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身體時劃傷所致,被告2人於強盜過程中,無其他持刀加害告訴人之舉;被告2人強盜所得財物,其中現金11,500元,其餘部分為毒品,屬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因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尚低;被告2人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民事調解筆錄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28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曾廷澔陳稱案發時因母親開刀需要醫藥費,加上疫情導致工作不穩定,經濟不佳,才鋌而走險乙情,被告吳家文陳稱因曾廷澔哭著打給伊表示其母親要開刀,需要用錢,當時伊也剛出獄,沒有錢可借,且曾廷澔一人沒辦法搶,才答應幫忙把風等語,有被告曾廷澔提出其母親於110年8月11日住院開刀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49頁),且本案案發日期(即110年8月14日)國內甫經歷新冠病毒3級警戒,正處百業受創之際,此屬公知事實,是被告2人前開所述犯罪動機,尚非全無可採。是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縱科以該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有法重情輕之憾,爰就被告2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2人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量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適用,尚有未洽。是被告2人就量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圖近利,共同持刀強盜之犯罪手段及被告2人角色分工程度,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財物(含金錢及違禁物毒品)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陳明係因告訴人提供帳號有誤,致匯款失敗而迄未賠償(見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28、371頁),仍願意以提存方式清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廷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家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1.原判決審理後,以被告2人強盜告訴人得手現金11,15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0包,事證明確,而被告曾廷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我們就現金部分是協議對分,毒品部分我拿愷他命8公克,因為我拿愷他命比較多,所以毒品咖啡包就拿比較少,就毒品咖啡包只分得10包,剩下的毒品就都給吳家文等語(見偵卷第15、289頁,原審訴字卷第39、301至302頁),核與被告吳家文於原審供稱:錢是我跟曾廷澔對半分,愷他命幾乎都是曾廷澔拿去,我忘記我拿多少數量的毒品咖啡包,但我確實拿比較多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4頁)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強盜告訴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曾廷澔取得現金5,750元(計算式:1萬1,500元÷2=5,750元)、愷他命8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吳家文則取得現金5,750元、愷他命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包。被告2人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曾廷澔及吳家文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曾廷澔透過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假意購買毒品之訊息予暱稱「綠巨人(浩克)多喝水」、綽號「全哥」之人,致告訴人至案發現場交易毒品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以及本案強盜所用之水果刀1把,雖均係被告曾廷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曾廷澔亦稱前開行動電話及水果刀均已丟棄(見偵卷第15反面、19、21頁),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曾廷澔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拖鞋1雙,雖為被告曾廷澔所有,然並非犯罪所用之工具,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球4支、吸食器1組,均與被告2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之諭知,並無違誤。

2.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以其等若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應賠償之款項,以提存方式清償告訴人,即不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重複沒收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完成履行賠償,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行為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倘有履行調(和)解條件,既非法院所得斟酌,應俟判決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於被告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以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僅主張因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有誤,且無法聯繫告訴人,無法將依調解應賠償款項匯予告訴人,表示欲將該金額以提存方式清償被告(見本院卷第227、235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已完成清償之相關證明,依據前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所為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即無違誤,仍應予維持,被告2人執前詞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廷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吳家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廷澔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公克及摻
有不詳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文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公克及摻
有不詳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廷澔、吳家文因需錢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廷澔於民國110年8
    月14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不詳
    廠牌之行動電話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傳訊息予暱稱「
    綠巨人(浩克)多喝水」、綽號「全哥」之人(下稱「全哥
    」),假意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摻有不詳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30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10
    時3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599巷內之產業道路旁交易
    。曾廷澔即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五金行購買外觀為粉紅
    色之陶瓷水果刀1把作為犯罪工具,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家文至該址等待,俟劉豈呈依「全
    哥」指示攜帶上開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到達後,曾廷澔、吳家文旋即上車
    分別坐於駕駛座後方座位、副駕駛座,曾廷澔隨即拿出前開
    陶瓷水果刀,自後方架住劉豈呈脖子及控制其行動,喝令其
    交付身上財物,以此等強暴之方式,致使劉豈呈不能抗拒,
    其頸部因而受有多處淺割傷,復由吳家文搜刮劉豈呈身上財
    物,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並取走劉豈呈所有之行動電話
    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嗣2人騎車離去時,將之丟棄
    在案發現場。經劉豈呈報警,由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知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豈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曾廷澔及其辯護人、被告吳
    家文之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
    、14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曾廷澔、吳家文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381至39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曾廷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19至21頁
    、第23頁、第215頁反面、第287頁反面至289頁反面,聲羈
    卷第55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4頁、第295至303頁),
    以及被告吳家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65頁、第265頁反面至267頁反
    面,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豈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反面)相符,
    並有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綠巨人(浩克)多喝水
    」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75頁)、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
    1段之監視器於110年8月14日晚間10時28分至40分間拍攝到2
    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599巷口碰面後
    分別離去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43頁)、桃
    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599巷內產業道路之Google街景照片擷
    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及反面)、告訴人遭強盜後向
    女友自陳其遭人砍及傳送其頸部受有多處淺割傷照片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員警偕同被告曾廷澔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五金行指認其購買刀械並用於強盜之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161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曾廷澔
    、吳家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曾廷澔、吳家文係得手現金1萬1,150元、數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而告訴人劉豈呈
    於警詢時雖指稱:我被強盜現金1萬1,500元、愷他命10小包
    ,每小包約1公克、價值約1萬8,000元,毒品咖啡包「70」
    多包、價值約1萬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
    ),惟被告曾廷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得
    手現金1萬1,500元,愷他命10小包、重量約10公克,價錢好
    像1萬多元,毒品咖啡包「30包」、每包價錢約200、300元
    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215頁反面,本院卷第299頁),被
    告吳家文於警詢中則供稱:我們取得現金1萬1,500元、愷他
    命10包,毒品咖啡包數量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
    ,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當日
    遭強盜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確達70包,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
    原則,認被告2人強盜告訴人得手之財物為現金1萬1,15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0包。又被告曾廷
    澔、吳家文均自承其等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見偵卷第
    61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之監視器於110年
    8月14日晚間10時28分至40分間拍攝到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599巷口之
    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2人於前開時間確
    係共乘車牌號碼「MAL-538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
    ,起訴意旨認其等係共乘車牌號碼「575-HTM」號普通重型
    機車顯係誤載,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時,被告曾廷澔所持之陶
    瓷水果刀顯為鋒利之銳器(見偵卷第161頁),倘持以攻擊
    、揮砍人之身體,當可致人死傷,是前開陶瓷水果刀在客觀
    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兇器」至明。再告訴人隻身1人乍逢被告曾廷澔持
    陶瓷水果刀架住其頸部,喝令其交付財物,自不敢以其人身
    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更畏懼倘若不從
    ,被告曾廷澔極可能瞬間揮砍其脖頸之要害部位,取其性命
    ,參以告訴人拍攝其頸部予女友之照片顯示其頸部確受有多
    處淺割傷(見偵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於此遭被告曾廷澔
    持刀強取財物之危急時刻,確因畏怖其人身安全遭遇不測,
    遂不敢為任何反抗行為,因而任憑被告吳家文搜索財物等情
    ,足認告訴人身心恐懼顯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曾廷澔、吳家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所為之攜帶兇
    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
    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
    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
    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
    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
    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
    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曾廷澔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審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8
    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廷
    澔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被告曾
    廷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
    ,與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
    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
    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
    其刑。
⑵、被告吳家文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
    監;②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壢簡字第
    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②至④案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吳家文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抗字第1341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家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3頁),是被告吳家文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型態、
    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
    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曾廷澔、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等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5、246、374頁;見本院卷第
    394頁),然被告2人於深夜時分,趁告訴人1人獨自駕車前
    來交易毒品之際,由被告曾廷澔自後方持鋒利之陶瓷水果刀
    架在告訴人頸部,由被告吳家文搜刮財物以遂行強盜犯行,
    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其頸部確受有多處淺割傷,此有告訴人
    遭強盜後向女友自陳其遭人砍及傳送其頸部受有多處淺割傷
    照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2人無視法規範,任意強取他人財物,犯罪情節難認輕
    微,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併予敘明。
㈤、科刑部分
1、被告曾廷澔部分
  爰審酌被告曾廷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
    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同案被告吳家文,並由其持陶
    瓷水果刀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顯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
    ,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有意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告訴人
    未能提供正確之帳戶帳號,致其無法順利如數賠償(見本院
    卷第127至128頁、第371頁),非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曾
    廷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吳家文部分
  爰審酌被告吳家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
    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同案被告曾廷澔,由被告曾廷
    澔持陶瓷水果刀控制告訴人行動,再由其負責搜刮告訴人之
    財物,顯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惡性
    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然因告訴人未能提供正確之帳戶帳號,致其無法順利如數
    賠償(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371頁),非無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吳家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卷第61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強盜告訴人得手現金1萬1,15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0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曾廷
    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我們就現金部分
    是協議對分,毒品部分我拿愷他命8公克,因為我拿愷他命
    比較多,所以毒品咖啡包就拿比較少,就毒品咖啡包只分得
    10包,剩下的毒品就都給吳家文等語(見偵卷第15、289頁
    ,本院卷第39頁、第301至302頁),核與被告吳家文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錢是我跟曾廷澔對半分,愷他命幾乎都是曾廷
    澔拿去,我忘記我拿多少數量的毒品咖啡包,但我確實拿比
    較多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大致相符,是被
    告2人強盜告訴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曾廷澔取得
    現金5,750元(計算式:1萬1,500元÷2=5,750元)、愷他命8
    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吳家文則取得現金5,750元、
    愷他命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包,雖未扣案,然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曾廷澔及
    吳家文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曾廷澔透過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假意購買毒品
    之訊息予暱稱「綠巨人(浩克)多喝水」、綽號「全哥」之
    人,致告訴人至案發現場交易毒品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以
    及其用以架在告訴人頸部之陶瓷水果刀,雖均係其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曾廷澔亦稱前開行動電
    話及陶瓷水果刀均已丟棄(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及反
    面、第21頁),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曾廷澔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2、扣案之拖鞋1雙(見偵卷第151頁),雖為被告曾廷澔所有,
    然並非犯罪所用之工具,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吸
    食球4支、吸食器1組(見偵卷第151頁),均與被告曾廷澔
    、吳家文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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