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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張少威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丘元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易峰
被告
黃雲慶

彭兆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第1201號、110年度訴字第80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10號、第25897號、第26709號、第26748號、第29674號、第3243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108年度偵字第3418號、第4982號、第12292號、第19563號、第28531號,109年度偵字第17319號〈原判決誤載為107年度偵字第1731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41號、第442號、第443號,110年度偵字第16316號、蒞追字第2號,111年度蒞追字第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41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42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丘元犯如附表編號1、2、5至、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5至、至、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三、黃雲慶犯如附表編號3至5、7至、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7至、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彭兆聖犯如附表編號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至、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五、江易峰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丘元、黃雲慶及江易峰分別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翰」、「阿翰」(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丘元、黃雲慶、江易峰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確定,由原審為不另為免訴諭知確定),丘元、黃雲慶、江易峰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丘元就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犯行,已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就附表編號部分未據起訴),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之楊濬蕙等二十九人等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之詐術,致楊濬蕙等二十九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李永毅等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所有人涉犯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再由丘元、黃雲慶及江易峰分別依丘元之指示搭配或由丘元出面(如附表編號所示係由不詳成員載送),或以丘元、黃雲慶或丘元、黃雲慶、江易峰三人之組合方式,以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楊濬蕙等二十九人所匯入之款項,丘元再將領得之詐欺所得交與「阿翰」。

二、嗣黃雲慶、江易峰於107年7月13日遭警查獲,「阿翰」將丘元改分配至另一組,仍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同加入「阿翰」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彭兆聖、邱盈賓(經原審通緝中)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丘元就附表編號部分所示犯行,已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至、至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至、至所示之邱足圓等二十二人施用各詐術,致邱足圓等二十二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至、至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彭韋澄等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所有人涉犯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再由丘元指示彭兆聖騎車搭載邱盈賓,由邱盈賓負責持提款卡提領之方式,以如附表編號至、至所示之方式提領後,由丘元將領得之詐欺所得款項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附表編號、、所示部分,楊秋河、蔡政達、吳美珊雖均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惟因該等人頭帳戶或經列為警示帳戶或遭圈存,致邱盈賓、彭兆聖未能領得款項,未發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三、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楊濬惠等五十一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頁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丘元、江易峰、黃雲慶、彭兆聖及丘元之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3、98頁至第10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丘元、江易峰、黃雲慶、彭兆聖四人,對於上開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彭兆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黃雲慶、彭兆聖二人於原審即全部坦承犯罪,丘元則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相關證據」欄所示),核與事實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楊濬蕙等二十九人及事實二所載如附表編號至、至所示之邱足圓等二十二人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四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四人所犯洗錢犯行,丘元、黃雲慶於本院始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丘元及黃雲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1.丘元─

⑴就附表編號1、2、5至、至、至、至及、所示之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共四十四罪;

⑵就附表編號、、部分,被害人楊秋河、蔡政達、吳美珊均已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然因該等人頭帳戶或經列為警示帳戶或遭圈存,致邱盈賓、彭兆聖未能領得款項,未發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三罪。2.黃雲慶─就如附表編號3至5、7至、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二十四罪。3.彭兆聖─

⑴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⑵就附表編號26至、至42、44至48、所示之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共十八罪;

⑶就附表編號、、部分,被害人楊秋河、蔡政達、吳美珊均已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然因該等人頭帳戶或經列為警示帳戶或遭圈存,致邱盈賓、彭兆聖未能領得款項,未發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三罪。 4.江易峰─就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二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四人雖均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丘元或親自提領,或指揮黃雲慶、江易峰、彭兆聖等人擔任車手收取、領取詐騙款項,此係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四人就其等各自參與之行為,係與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如附表所示楊濬蕙等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四人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機房、駕車接送等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四人就其各自所犯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之提款金額欄所示接續數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四人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存款,並順利取得贓款,且在取款過程中製造多個金流斷點,切斷詐欺款項之金流,掩飾、隱匿詐欺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以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彭兆聖就附表編號為其加入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四人就各自所犯之其他犯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部分係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自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未載明被告四人有前揭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四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之法條,並給予被告四人答辯之機會(見原審413號卷四第344頁至第345頁、卷五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二第6頁、第97頁、第288頁、第351頁至第352頁),無礙於被告四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四人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論處被告四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之附表共有五十一個犯行,原判決就丘元、黃雲慶、江易峰所犯事實一及丘元、彭兆聖所犯事實二之犯行,僅於事實欄內籠統記載犯「如附表」所示,顯有犯罪事實未予特定之未當。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已敘明彭兆聖有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就其首次犯行未予論罪,亦有未妥。

㈢原判決認如附表編號1、2、部分,丘元親自擔任車手提款,認其僅與「小翰」共二人涉犯,惟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其附表之詐騙方式已載明含丘元在內有至少三人,所述已有矛盾;就附表編號部分,被害人張秀纓已明白證述係某女子佯為其朋友高清齡,使其陷於錯誤,而丘元提款時,亦有白色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送其前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證,此三部分應確實至少有三人以上協力完成犯行,故原判決認丘元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同有違誤。

㈣原判決認如附表編號、、部分,丘元、彭兆聖因人頭帳戶遭圈存或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領得款項,係從一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未妥(論罪理由已如上述)。

㈤黃雲慶犯如附表編號3至5、7至、至、至、、所示之罪,與彭兆聖犯如附表編號至、至所示之罪,及江易峰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均係聽從丘元之指示持提款卡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彭兆聖與邱盈賓共犯時則改為載送邱盈賓提領款項,其三人所分擔之行為大致雷同,原判決給予黃雲慶、江易峰、彭兆聖三人各犯行各不同之刑度,江易峰部分二次提款金額低者,刑度卻較高,原判決均未說明理由,亦有未恰。

㈥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處江易峰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依比例上所量處丘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黃雲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彭兆聖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顯然刑度過低、輕重失衡,固有理由。惟原判決就丘元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論罪有誤,已如前述,就黃雲慶、彭兆聖、江易峰部分則有被告間相同工作、刑度不同之未備理由差異。

㈦丘元、江易峰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全部犯罪,堪認二人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其二人被告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致量刑稍屬過重;而黃雲慶、彭兆聖二人自始坦承,本院於酌量至二審始認罪之丘元、江易峰刑度時,應亦予以考量公平性而予酌調。

㈧原判決於附表「相關證據」欄,有如本件附表所載之漏誤之處,同有未當。

㈨原判決因丘元、江易峰否認犯罪即未予宣告丘元、江易峰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四人之認定事實、論罪與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丘元、江易峰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⑴對丘元、黃雲慶、彭兆聖量處之應執行刑過輕,⑵丘元、彭兆聖犯如附表編號、、部分之論罪不當,及⑶丘元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事實認定有誤致論罪亦有違誤部分,⑴部分已如上述,⑵、⑶部分則均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丘元、江易峰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黃雲慶、彭兆聖則於自始即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四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丘元、黃雲慶、江易峰、彭兆聖四人之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及其等分別為車手兼收水或車手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丘元之分工層級較高,所涉案之次數亦高,其餘三人所擔任之分工層級較低,但所為均實屬不該,犯後黃雲慶、彭兆聖即坦承全部犯行,丘元、江易峰則僅坦承小部分,直至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各次參與之分工情節與詐騙之金額、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四人各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四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各被告間所犯當受處罰之比例相當等情狀,酌定其各自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黃雲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從事本案詐欺車手之工作總共拿到7000元等語(見原審413號卷四第41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一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其所得7000元。2.又彭兆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我的報酬是3%等語,丘元、江易峰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均未能交代其等之所得,僅稱很多事都忘了云云。然依同為車手之彭兆聖供述,在彭兆聖層級之上的丘元、與其同級之江易峰,均應至少有獲得3%之報酬,扣除未能領得款項之如附表編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分別估算丘元、彭兆聖、江易峰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分別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至於丘元、黃雲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電話通知並傳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僅駱吳文姫、孫美珍、許健達、蘇錦文、邱足圓等五人願意到庭,惟丘元、黃雲慶均已與其等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然因調解內容須待丘元與黃雲慶出監後始能履行,是前開本院認定、估算之犯罪所得仍應予沒收,僅日後被告履行時可向檢察官主張扣抵,附此敘明。

六、彭兆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此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有誤,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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