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德賢
- 選任辯護人
- 吳存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志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亮樺
鄭榮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60號、第18259號、第205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德賢、陳亮樺所處之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德賢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1、2、4、5所示之刑;陳亮樺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3所示之刑。
劉德賢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鄭榮林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德賢、陳亮樺、鄭榮林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309至310頁),檢察官、被告潘憶婷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劉德賢、陳亮樺、鄭榮林原判決所處之刑(含被告劉德賢、鄭榮林之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劉德賢:我坦承犯行,已與兩名被害人鄭蔡月華、張昀涵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二)被告陳亮樺:我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分成兩案,本件僅1個被害人,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鄭榮林:我已經服刑2年多,原快要期滿,本件我從頭到尾都認罪,車手頭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我遭判有期徒刑1年9月,不知道原審為什麼判我最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查被告鄭榮林前於10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鄭榮林是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再被告劉德賢、陳亮樺、鄭榮林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述之修正施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劉德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劉德賢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劉德賢、陳亮樺、鄭榮林較為有利。
⒊被告劉德賢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被告陳亮樺就其參與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4、310頁),被告鄭榮林就其參與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二40頁、本院卷第182、310頁),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被告劉德賢、陳亮樺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劉德賢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4、5、被告陳亮樺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德賢、陳亮樺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310頁),此與其等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被告劉德賢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張昀涵、蔡鄭月華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0、243至244、329頁),堪認被告劉德賢、陳亮樺均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劉德賢、陳亮樺各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尚有未洽。被告劉德賢以其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陳亮樺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各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予以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德賢、陳亮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及就被告劉德賢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⒉爰審酌被告劉德賢、陳亮樺為輕易獲取報酬之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造成財產交易安全之危害,惟念被告劉德賢、陳亮樺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終能坦承犯罪(被告劉德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被告陳亮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被告劉德賢、陳亮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劉德賢與告訴人張昀涵、蔡鄭月華於本院已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可憑,及被告劉德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系統安裝工作,每月收入不定,未婚,與朋友同住,妹妹領有殘障手冊接受政府機構安置;被告陳亮樺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勞力性工作,未婚,須扶養年邁母親(見本院卷第203、333至341頁)等家庭經濟生活,與告訴人、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劉德賢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1、2、4、5所示之刑、被告陳亮樺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3所示之刑。至被告陳亮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下,然依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所陳刑度顯非在法定刑度以內,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⒊再被告劉德賢所犯4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酌其所犯4罪犯罪時間在000年0月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被告劉德賢固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且告訴人張昀涵、蔡鄭月華表示願原諒被告劉德賢,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劉德賢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惟本院衡酌被告劉德賢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分工,被告劉德賢僅與受詐騙金額較少之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另2名受害金額較多之告訴人或徵得諒解,且其中告訴人黎碧芳陳明無和解之意願(參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綜合被告劉德賢之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和解情形等各情,認其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⒌被告陳亮樺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12年3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被告陳亮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是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四)被告鄭榮林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榮林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鄭榮林係擔任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再衡被告鄭榮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鄭榮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均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編號6至12所示之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鄭榮林上訴意旨之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7罪均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其所犯各罪期間相距甚短,乃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年9月,可認已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被告鄭榮林爭執其執行刑較收水(車手頭)即同案被告劉德賢為重,此乃兩者所犯罪數不同所致。是被告鄭榮林上訴理由以同案被告經法院宣告較低之刑度,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及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劉德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劉德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亮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劉德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劉德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鄭榮林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鄭榮林 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鄭榮林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鄭榮林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鄭榮林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鄭榮林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鄭榮林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