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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李殷君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NGUYEN THANH LUAN(中文:阮成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NGUYEN THANH LUAN (中文姓名:阮成倫,下稱聲請人)雖曾提起再審,但對其系爭問題,於法院並未針對所提出之爭議及取得證據證明力,足以確認所犯罪刑之罪名,作合理之心證判斷,故以前述之基礎,再行再審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一)究竟為故意殺人之犯意,或重傷致人於死,聲請人並不認識被害人,只因一方之友人與另一方之朋友發生衝突,雙方人馬互毆,造成另一方之重傷進而死亡,實務界大都以重傷致死予以處斷,為何獨厚他人而予以論處聲請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下稱原判決)心證,只憑兇器攻擊被害人致命之事實,斷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殺人之犯意。受激之當場,實難想像預備之存在,而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之三階段理論,於「知」的要素(瞭解程度)即認識的對象範圍乃對於犯罪客體,構成要件事實的認識,「慾」的要素,即實現構成要件之一切客觀行為情狀的決意(犯罪決意)故意之內容,除對犯罪事實有認識外,尚須有到予以實現或容任其實現之積極的決心,以為實踐,進而對外界有所影響之意思活動,因其突破意思規範而形成之反動,已充分表達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應受非難為故意犯罪之要件,此實現所認識犯罪事實,顯然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聲請人並無達此之範圍。又倘若為聲請人所造成,在其混亂之際,互毆行為之下,縱當場過激,亦無以其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之明確故意。而聲請人自始至終並無殺人之故意,應處以重傷致死方為適法。

(二)證據證明力不足: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依據,仍須調查必要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供稱有拿刀捅人,不記得刺對方幾刀,而被害人身體有兩處刀傷,而於自白中聲請人僅記得有持刀刺傷被害人右大腿,又所有證人之證詞中,均不記得皆未有聲請人持刀攻擊之目睹,自難認定被害人致命傷為聲請人行為所致,在在顯示聲請人非明知攻擊被害人致命之處。又不僅一人之證詞表示非只有一把刀但原判決卻不予採信,觀其2處刀傷,右大腿傷口1.6公分乘以0.8公分深度4公分,左側胸卻是3.2公分乘以1公分深度16公分,傷勢明顯不一,且深度較深者,力度較大反應造成之傷較小才是。

(三)補強證據之不足:原判決第二頁記載雙方人馬互毆,聲請人加入范文強、劉伯福之列,轉而高舉右手揮拳攻擊張英俊...後段怎麼變成詎聲請人可預見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尖銳刀刃刺入,極易造成臟器破損,大量出血,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若因此殺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原判決第四頁監視器畫面時間00:33:12至00:33:13時,聲請人以右手拿著一根細長型物品,為刀刃,而後00:39:22至00:39:40時,聲請人加入范文強、劉伯福之列,卻是轉而高舉右手揮拳攻擊被害人,致旋倒地不起,錄影之畫面自始至終,其實都是聲請人以右手揮拳攻擊,並無以刀刃攻擊被害人之畫面,無庸置疑。錄影畫面00:33至00:39:22至00:39:40時,期間共6分鐘,更有可能受害人已遭其攻擊,聲請人於00:39:22加入後18秒被害人倒地,錄影及自白只能認定聲請人曾持刀,或自白中攻擊過被害人,但卻無從直接確認認定其致命傷為聲請人所為。且不論聲請人是否預見被害人有死亡之可能,其3段錄影僅第1段聲請人曾有持刀但第2段卻是以拳攻擊,此時刀在何處何人持有,而第3段00:33:22被害人即倒地,聲請人如何於一秒前以拳攻擊,在下一秒被害人倒地,一秒間能再予改拳換刀,此3段亦無明顯判斷其致命刀傷為何人所為。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原判決,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以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駁回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實體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殺人罪,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阮友方、陳氏莊、武文俊、劉伯享、黃文期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張英俊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34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聖保祿醫院所提張英俊急診病歷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7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33505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扣案之水果刀1支等證據綜合研判,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電子卷證並列印相關筆錄核閱無訛。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四、本院經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聽取聲請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內首頁即已經記載「聲請人雖曾提起再審,但對其系爭問題,於法院並未針對所提出之爭議及取得證據證明力,足以確認所犯罪刑之罪名,作合理之心證判斷,故以前述之基礎,再行再審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係以之前提出再審的內容作為基礎,再以同一原因事實重新再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已經自承係以同一事實再重新聲請再審。

(三)針對聲請人上開第一點主張其並非故意殺人之犯意,而係重傷致人於死,聲請人並不認識被害人,只因一方之友人與另一方之朋友發生衝突,雙方人馬互毆,造成另一方之重傷進而死亡,應係重傷致死而非殺人乙節:

⑴查聲請人曾以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此前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該案聲請意旨一、㈢),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第二次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1號裁定聲請意旨一、㈢),除據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1號裁定以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認為不合法駁回,再經聲請人抗告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⑵細繹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1號裁定第六頁至第七頁復詳細記載聲請人有殺人故意之原由,尚難因聲請人所指與被害人張英俊前無怨隙,因當場過激,即謂聲請人無殺人之未必故意,益見聲請人第一點主張並無殺人故意而係重傷致死乙節,已經二次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第一點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針對聲請人第二點主張,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供稱有拿刀捅人,不記得刺對方幾刀,而被害人身體有兩處刀傷,而於自白中聲請人僅記得有持刀刺傷被害人右大腿,又所有證人之證詞中,均不記得皆未有聲請人持刀攻擊之目睹,自難認定被害人致命傷為聲請人行為所致,在在顯示聲請人非明知攻擊被害人致命之處。又不僅一人之證詞表示非只有一把刀但原判決卻不予採信,觀其2處刀傷,右大腿傷口1.6公分乘以0.8公分深度4公分,左側胸卻是3.2公分乘以1公分深度16公分,傷勢明顯不一,且深度較深者,力度較大反應造成之傷較小云云,及第三點主張原判決第二頁記載雙方人馬互毆,聲請人加入范文強、劉伯福之列,轉而高舉右手揮拳攻擊張英俊...後段怎麼變成詎聲請人可預見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尖銳刀刃刺入,極易造成臟器破損,大量出血,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若因此殺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原判決第四頁監視器畫面時間00:33:12至00:33:13時,聲請人以右手拿著一根細長型物品,為刀刃,而後00:39:22至00:39:40時,聲請人加入范文強、劉伯福之列,卻是轉而高舉右手揮拳攻擊被害人,致旋倒地不起,錄影之畫面自始至終,其實都是聲請人以右手揮拳攻擊,並無以刀刃攻擊被害人之畫面,無庸置疑。錄影畫面00:33至00:39:22至00:39:40時,期間共6分鐘,更有可能受害人已遭其攻擊,聲請人於00:39:22加入後18秒被害人倒地,錄影及自白只能認定聲請人曾持刀,或自白中攻擊過被害人,但卻無從直接確認認定其致命傷為聲請人所為。且不論聲請人是否預見被害人有死亡之可能,其3段錄影僅第1段聲請人曾有持刀但第2段卻是以拳攻擊,此時刀在何處何人持有,而第3段00:33:22被害人即倒地,聲請人如何於一秒前以拳攻擊,在下一秒被害人倒地,一秒間能再予改拳換刀,此3段亦無明顯判斷其致命刀傷為何人所為云云乙節:

⑴查聲請人於第一次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89號案件時即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89號裁定聲請意旨一、㈡、㈢),嗣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1號裁定聲請意旨一、㈡、㈢),本院前此已經二次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後,復二次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⑵而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89號裁定理由業已詳載(見該裁定第三頁至第四頁):「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稱其僅持刀刺到被害人之大腿, 並未刺到被害人心臟使其死亡,只有傷害犯意,本案尚有武文俊持另一把刀,應予追查等語。然此本為聲請人於原第一審所辯解之內容【聲請人於第二審為認罪表示,僅主張符合自首要件】,並經論駁在案,已難認屬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而經原第一審勘驗「ch06_00000000000000.mp4」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畫面時間00:33:12至00:33:13秒時,聲請人確實以右手拿著一根細長型物品,隨即加入范文強、劉伯福一起攻擊被害人,聲請人並有以右手出拳攻擊,畫面時間00:33:19秒時,被害人即向畫面左方倒地,聲請人及其同夥見狀靠近圍觀數秒後,旋於00:33:22至00:33:27秒間陸續離去。由另一個攝影角度之「00000000.dat」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00:39:17至00:39:21秒間,聲請人原與武文俊一起攻擊阮友方,之後轉而攻擊被害人,右手高舉揮拳攻擊被害人,於錄影畫面時間00:39:22至00:39:40時,被害人旋倒在警衛亭旁邊之地上不起,聲請人及阮德泰、武文俊、范文強、劉伯福、黃文期、劉伯享等人見狀即逃逸,而過程中武文俊主要是攻擊阮友方,未見持刀等情,有原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原第一審卷第196至198頁、第205至271頁),且經放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清晰可見聲請人右手所持之細長型物品應即為刀刃(見偵卷卷三第164頁),與扣案之水果刀1支外型相同(見偵卷卷二第83頁之水果刀照片)。該水果刀標示00000000處(即刀鋒下方、近刀柄處)、00000000處(即刀柄下方、靠近刀鋒處)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108年8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第一審卷第351至356頁反面)。又被害人所受致命傷為左外側胸部位於左側乳頭下方一處銳器傷【傷口呈2至8點鐘方向】,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略由下往上,刺入深度約16公分,造成左側胸壁、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銳器從左側前第4肋間刺入並傷及左側第4肋骨,刺穿心包膜,刺傷心臟中膈及左心室上方升主動脈、主動脈瓣,並刺傷右側肺門右側肺動脈,導致兩側肋膜腔內大量出血,兩側肺臟塌陷,為致死之銳器傷,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核與聲請人當時以右手高舉攻擊被害人之方位、角度相當,參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第一審108年5月31日訊問時均坦承有持刀刺被害人等情,此均可徵聲請人當時並非僅係出拳毆打被害人,乃係以右手持扣案水果刀刺中被害人左胸致命傷甚明,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復又翻易前於本院第二審認罪之自白,改稱只持刀刺中大腿,自難認屬可採。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武文俊亦持有另一把刀,但依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雙方鬥毆期間武文俊乃係在攻擊阮友方,並未見有持刀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是無論當時武文俊身上是否確有另一把刀,其既未持以攻擊被害人,顯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左胸受有上開致命傷害,無礙於該致命傷乃係聲請人持刀刺中所造成之認定。

㈣另被害人右大腿固亦受有刀傷,但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捅幾刀記不清楚了(見偵一卷第104頁),於偵查中亦對檢察官稱:不記得刺對方幾刀(見偵三卷第3頁),於原第一審訊問時向法官稱:警詢所述屬實,當時沒有時間去數到底捅幾刀(見原第一審卷第31頁),可見當時聲請人非僅捅刺一刀,才會不記得刺了幾刀,則聲請人既持刀攻擊被害人數次,因此除前述左胸致命傷外,於被害人閃躲之際,亦造成被害人右大腿受傷,應屬合理,非如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必須手持雙刀才能造成,尚無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不合邏輯之處。

㈤此外,聲請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動機,只為判斷聲請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標準之一,尚應審酌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本案聲請人是持刀刃達19公分之銳器水果刀,朝人體要害心臟所在之左胸處猛刺達16公分之深,行兇後見被害人倒下並旋即逃逸,此堪認聲請人行為時主觀上對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卻容任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刺向該處附近,而具有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尚無從僅因聲請人與被害人前不相識,且與被害人方面發生爭執者為武文俊而非聲請人,即無視聲請人所持行兇工具、下手部位及力道,而謂聲請人不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

⑶另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1號裁定理由亦已詳載(見該裁定第四頁至第九頁):「

2、聲請人再以監視器畫面只拍到聲請人以「右拳」攻擊張英俊,並未拍到聲請人持刀刺殺張英俊的畫面,如何判斷聲請人具有殺人故意等語,聲請再審,惟查:

⑴本案經原第一審勘驗「ch06_00000000000000.mp4」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所示:①畫面時間00:33:12至00:33:13秒時,聲請人確實以右手拿著一根細長型物品,隨即加入范文強、劉伯福一起攻擊張英俊,聲請人並有以右手出拳攻擊;畫面時間00:33:19秒時,張英俊即向畫面左方倒地,聲請人及其同夥見狀靠近圍觀數秒後,旋於00:33:22至00:33:27秒間陸續離去。②由另一個攝影角度之「00000000.dat」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00:39:17至00:39:21秒間,聲請人原與武文俊一起攻擊阮友方,之後轉而攻擊張英俊,右手高舉揮拳攻擊張英俊,於錄影畫面時間00:39:22至00:39:40時,張英俊旋倒在警衛亭旁邊之地上不起,聲請人及阮德泰、武文俊、范文強、劉伯福、黃文期、劉伯享等人見狀即逃逸,而「過程中武文俊主要是攻擊阮友方,未見持刀」等情,有原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原第一審卷第196至198頁、第205至271頁)。可徵辜不論武文俊於案發之際是否隨身攜帶聲請人所指之另一把刀,惟於肢體衝突過程中,武文俊主要攻擊對象為阮友方,並未持刀攻擊張英俊,則張英俊身體所呈致命之刀痕自無可能係由武文俊所造成。

⑵再者,經放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清晰可見聲請人「右手所持之細長型物品」應即為「刀刃」,武文俊則徒手與人拉扯等情(偵卷卷三第164頁),足見聲請人所持刀刃與扣案之水果刀1支外型相同(偵卷卷二第83頁之水果刀照片)。該水果刀標示00000000處(即刀鋒下方、近刀柄處)、00000000處(即刀柄下方、靠近刀鋒處)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108年8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第一審卷第351至356頁反面)。又張英俊所受致命傷為左外側胸部位於左側乳頭下方一處銳器傷【傷口呈2至8點鐘方向】,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略由下往上,刺入深度約16公分,造成左側胸壁、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銳器從左側前第4肋間刺入並傷及左側第4肋骨,刺穿心包膜,刺傷心臟中膈及左心室上方升主動脈、主動脈瓣,並刺傷右側肺門右側肺動脈,導致兩側肋膜腔內大量出血,兩側肺臟塌陷,為致死之銳器傷,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相驗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核與聲請人當時以「右手高舉攻擊張英俊」之方位、角度相當,參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第一審108年5月31日訊問時均坦承有持刀刺被害人等情(偵卷一第104頁,偵卷三第2至4頁,原第一審卷第30、31頁),可稽聲請人當時並非僅係出拳毆打張英俊,乃係以右手持扣案水果刀刺中張英俊左胸致命傷甚明,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程序中已自白其持刀刺擊1刀張英俊,造成張英俊受左側胸部、右大腿外側受有銳器傷各1處致命等情,實符合卷證資料,聲請人嗣後翻易前於本院第二審認罪之陳述,否認逞兇犯行,難認可採。

⑶本案張英俊所受之傷勢,為2處刀傷,分別為左側胸部受有銳器傷1處(傷口3.2公分乘1公分,刺入深度約16公分,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略由下往上,並刺傷心臟中膈、左心室上方升主動脈、主動脈瓣、右側肺門及右側肺動脈,導致兩側肋膜腔內大量出血,兩側肺臟塌陷)、右大腿外側受有銳器傷1處(傷口1.6公分乘0.8公分,深度4公分)等情,有張英俊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9至5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87頁)、相驗照片12張(偵卷二第80至8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34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79至84頁)等證存卷可稽;佐以:

①扣案之水果刀總長約32公分,刀鋒及刀刃長約19公分,其刀鋒及刀刃尖端質地均鋒利無比,有扣案之水果刀照片1張附卷可按(偵卷二第83頁),觀諸該水果刀之長度、硬度、銳利度,可知張英俊左側胸部受有銳器傷1處等情(傷口3.2公分乘1公分,刺入深度約16公分),足稽致命傷勢確實與聲請人所持刀刃之長度吻合。

②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拿刀桶人,捅幾刀也記不清楚了(偵卷一第104頁),於偵查中亦對檢察官稱:手上拿著水果刀就刺到對方,不記得刺對方幾刀,當時沒有人知悉我有拿刀,因為是用外套包著,我打完後就把衣服跟刀交給朋友阮德泰,由阮德泰將刀丟在附近等語(偵卷三第2至4頁),於原第一審訊問時向法官稱:我當時在混亂的情形,是不小心刺到被害人的胸部,警詢所述屬實,當時沒有時間去數到底捅幾刀等語(原第一審卷第30、31頁),可見聲請人屢已自承確有持刀刺擊張英俊之事實,且案發當時非僅捅刺一刀,始有聲請人竟對於刺擊次數不復記憶之可能,本案聲請人既持刀攻擊張英俊非僅1次,堪認張英俊身體之2處刀傷,自為現場唯一持刀攻擊之聲請人所造成,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聲請人所指之武文俊既未見有持刀攻擊張英俊之舉,且主要攻擊對象為阮友方,聲請人企圖將罪責推諉予武文俊,掩飾其持刀刺擊張英俊致命犯行,悖於事證,難認符合新事實、新證據等再審要件。

③觀諸該水果刀之長度、硬度、銳利度,若持之往人體胸腔剌擊,以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存在,以尖銳刀械刺入,該等臟器均將破裂,足以致死,即使非直接刺入器官,亦極可能因體內動脈血管遍布,而割裂動脈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此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9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警詢調查筆錄所載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偵卷一第101頁),聲請人於本院自承:自20歲起即出社會工作,直至本案案發時值29歲等情(本院卷第33頁),則聲請人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明知當時手持之水果刀刀鋒、刀刃均銳利足可殺人,卻於毆打張英俊之際,仍決意持該水果刀朝張英俊胸部要害刺入,顯已無視張英俊生命之存亡,又聲請人持刀刺向張英俊胸部,見張英俊倒下後即離開,並未主動將被害人張英俊送醫急救,即迅速逃逸,足見聲請人對於此舉足以造成張英俊死亡之結論應有預見,聲請人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能造成張英俊死亡之結果,具有容任張英俊發生死亡結果,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明,尚難因聲請人所指與張英俊前無怨隙,因當場過激,即謂聲請人無殺人之未必故意。

3、聲請人再以證人范文強、劉伯享於原第一審針對武文俊有無攜刀乙節所為證述,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查:

⑴證人范文強雖於原第一審到庭證稱:阮德泰有告訴他,在事發後大家逃走的過程中,阮德泰跑在武文俊的後方,他有看到武文俊將刀子捲在衣服裡面丟掉云云(原第一審卷第140頁),另證人劉伯享到庭證稱:其從「泰OK舞廳」下來時,武文俊就站在計程車附近,那時其就已經看到武文俊的鞋子插著刀子,事後阮德泰有告訴其武文俊去把刀子丟棄云云(原第一審卷第314、316、318頁),然互核與證人阮德泰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在逃跑途中,被告將一件外套交給我,我又聽到另一位不認識的人說衣服裡面有刀,我就隨手丟在中正路48巷的店旁邊等語(偵卷一第35頁正背面、偵卷三第45至51頁),另聲請人亦迭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是先用黑色外套將兇刀捲起來,直接拿給阮德泰,由阮德泰丟在附近等語(偵卷一第104頁背面、偵卷三第3頁),足見以黑色外套包裹兇刀交予證人阮德泰之人,實為聲請人,並非武文俊,基此堪認證人范文強、劉伯享於原第一審審理證述各節,難認與事實相符,無足採信。

⑵更況,不論武文俊是否確如證人范文強、劉伯享證稱隨身攜帶刀械乙節之真偽,依卷附之現場衝突監視器畫面所示,持刀行兇之人獨為聲請人一人,武文俊徒手攻擊及與在場之人拉扯等情,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偵卷三第164頁),且觀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原第一審卷第368至372頁),亦清晰可見聲請人右手持刀時,武文俊除未持有任何刀械外,之後復均專注於攻擊阮友方,並未有任何襲擊被害人張英俊之舉止,詳述如前;又聲請人右手持刀後,張英俊確實以極近之距離站在聲請人前方,並擋住聲請人持刀之右手,嗣張英俊即倒地不起等情,足證張英俊確實是遭聲請人持上開水果刀刺殺,而別無任何遭他人持刀攻擊之可能,僅係因張英俊當時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復近距離站在聲請人前方,始未能攝得聲請人持刀刺入張英俊胸部、大腿之畫面,是證人范文強、劉伯享上開所述,既與事實不符,難認具備「法院未判斷資料性」,自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4、準此,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尚有武文俊持刀,且非其持刀刺中被害人胸部,只有傷害犯意等旨,難以憑採,且此除經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予以論斷,聲請人僅係就此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具備「法院未判斷資料性」外,形式上觀之,證人范文強、劉伯享證述各節,難認屬實,何況縱使武文俊確另有持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以與前二次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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