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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楊志雄

上訴人
即被告
翁怡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44、20237、2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所示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怡達犯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劉沅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彤彤」、TELEGRAM帳號「七澤米亞」、LINE帳號「尤思潔」、「陳潔玄」、FACEBOOK帳號「仙小藍」、「江太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翁怡達與劉沅鑫同住,因需款孔急,竟向劉沅鑫提議願以每次領取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分擔劉沅鑫前開代領包裹之工作,因此與劉沅鑫、「彤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李曜任、蘇笠涵、吳貞儀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李曜任、蘇笠涵,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寄出其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吳貞儀則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蘇笠涵之京城銀行帳戶。嗣「彤彤」指示翁怡達於111年7月5日上午12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工建門市,領取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李曜任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由該集團成員透過劉沅鑫指示翁怡達,於同年7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港鑫門市,領取裝有附表編號2所示蘇笠涵京城銀行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等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交給接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成員伺機聯繫車手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吳貞儀受詐騙而轉帳至蘇笠涵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惟因蘇笠涵於同年7月8日上午察覺受騙,即時報警通報凍結該京城銀行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吳貞儀轉帳至蘇笠涵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致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嗣李曜任、吳貞儀亦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被害人李曜任、蘇笠涵、吳貞儀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另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曜任、蘇笠涵、吳貞儀,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李曜任、蘇笠涵,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寄出其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吳貞儀則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蘇笠涵之京城銀行帳戶;嗣該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111年7月5日上午12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工建門市,領取裝有李曜任所有郵局提款卡之包裹,並由該集團成員透過劉沅鑫指示被告於111年7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港鑫門市,領取裝有蘇笠涵所有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交給接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成員伺機聯繫車手提領吳貞儀轉帳至蘇笠涵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惟因蘇笠涵於同年7月8日上午察覺受騙,即時報警通報凍結其京城銀行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吳貞儀轉帳至蘇笠涵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業據李曜任、蘇笠涵、吳貞儀於警詢時證述(見偵20237卷第15至18頁,偵19844卷第22至25、40至42、44頁),及劉沅鑫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19844卷第81至85頁,偵21217卷第191、193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0237卷第12至14頁,偵19844卷第9至11、71至77、151至153頁,原審卷第77至79、85至93頁,本院卷第68頁),且有李曜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見偵20237卷第25至47頁)、蘇笠涵提供存摺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見偵19844卷第30至31、33至35頁)、吳貞儀提供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偵19844卷第49至55、56頁)、111年7月5日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0237卷第19至21頁)、111年7月7日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9844卷第19至20頁)、貨態查詢系統2件(見偵19844卷第17、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844卷第21、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844卷第37至39、47至48頁)、人頭帳戶名冊匯款一覽表(見偵19844卷第45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237卷第49至53、59頁)等件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彤彤」及劉沅鑫之指示,至統一便利超商新工建門市及統一便利超商港鑫門市,分別領取裝有李曜任所有郵局提款卡之包裹及裝有蘇笠涵所有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給接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再由該集團成員另行遣人聯繫提領吳貞儀轉帳至蘇笠涵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因而獲得共2千元之不法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❶偵查供稱:我有想過我在做犯罪的事,因為不可能有這麼高的薪水;我有想到包裹裡面是提款卡;當時我與劉沅鑫住在一起。我知道他每天去上班就去領錢,下班後上手通知劉沅鑫去哪裡領錢,劉沅鑫再將我的報酬給我,我承認詐欺、洗錢等罪等語(見偵19844卷第71至77頁),並於❷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78、101頁)。是依被告上開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可知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項作為犯罪使用,並許以被告每提領1件包裹1千元之報酬,被告進而依「彤彤」及劉沅鑫之指示,至統一便利超商新工建門市及統一便利超商港鑫門市,分別領取裝有李曜任所有郵局提款卡之包裹及裝有蘇笠涵所有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給接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我以為是劉沅鑫他們公司去買人頭帳戶,並不知道他們是網路上騙來,因為我當時急須用錢,才幫他們跑腿;我如果真的要做詐騙,我不可能開自己的車去領包裹云云,然與其上開偵查、原審供述情節,顯然未合,已難採信。

(三)查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如要寄送或收受包裹,基於費用及便利性考量,一般人於網路上購物,多會選擇將商品寄送至自己之住所,若住所不方便取貨,亦會選擇寄送至工作地點或透過便利商店取貨,並會以自己之姓名作為取貨者,正常狀況下沒有理由會提供報酬委由不熟識之人前往收取後再交付之,徒增中途遺失或遭侵吞風險之必要。被告於案發時為高職畢業(見偵19844卷第9頁)、智識能力無何異常之成年人,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事理判斷能力,理應知悉倘取貨者願意花費額外之金錢,委託不熟識之他人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再予轉交,誠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始會透過此種方式來隱匿身分及製造查緝斷點,是被告辯稱:我以為是劉沅鑫他們公司去買人頭帳戶,並不知道他們是網路上騙來云云,與一般人之認知並不相符,洵難採信。又參以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一般人均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四處購買或蒐集人頭帳戶,再以各種騙術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嗣由車手去提領人頭帳戶內之金錢,被告對上述詐欺犯罪之模式當無不知之理。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知道我提領之包裹內是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68頁),應可想見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可能會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被告卻貪圖報酬而仍為劉沅鑫所屬詐欺集團收取及交付包裹。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彤彤」叫我於110年7月5日中午到新北市汐止區7-11超商領包裹,7月7日的包裹,是劉沅鑫叫我去領等語(見偵19844卷第151、153頁),可知被告分別依「彤彤」、劉沅鑫之指示,至統一便利超商新工建門市及統一便利超商港鑫門市,分別領取裝有李曜任所有郵局提款卡之包裹及裝有蘇笠涵所有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給接應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堪認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者含其自己已達3人以上乙節應屬知悉。綜上各情,可認被告知悉對其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他人指示領送包裹,恐成為犯罪組織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一環,卻因對方以報酬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仍參與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故意無誤。故被告上揭所辯各節,並無足採。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吳貞儀受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蘇笠涵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吳貞儀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已得逞,但依上開說明,該集團成員取得蘇笠涵之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實際管領權,並對吳貞儀施用詐術,及指示其將款項轉帳至蘇笠涵之京城銀行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蘇笠涵察覺受騙而即時報警通報凍結該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吳貞儀轉帳至蘇笠涵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因此未能取得上開贓款,致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上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擔任幕後管理及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相關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應成立幫助犯。是被告辯稱:我是幫助犯云云,並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吳貞儀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蘇笠涵京城銀行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蘇笠涵京城銀行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為警查獲,而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李曜任提款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蘇笠涵提款卡及附表編號3詐騙吳貞儀轉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劉沅鑫、「彤彤」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蘇笠涵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吳貞儀之匯款,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迭經上訴後,經本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符合累犯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前案犯罪執行紀錄,其符合累犯,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確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甲、乙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偽造文書、持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各罪之罪質不同,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甲、乙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最低度刑。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其附表編號4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如其附表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其僅因缺錢花用,竟為詐欺集團所用,不僅犯罪之目的、動機,均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劉沅鑫直接涉入提領被害人贓款的車手工作,對照被告主要係替劉沅鑫分攤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劉沅鑫顯然地位稍高於被告,然終究均屬於最外圍的犯罪集團分子,無法與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詐欺成員相比,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報酬也甚有限,李曜任僅被騙走帳戶提款卡,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依被告所述,其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偵第19844號卷第73頁),則其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李曜任寄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不法報酬,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應在其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

(二)被告雖改口否認犯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而提起上訴。然其如何與劉沅鑫、「彤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同負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犯罪責,暨其上訴後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要無足採等節,均經本院論述綦詳,業如前述。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刑度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指稱:我及父母的年紀都大了,當時是因為急要用錢,才幫劉沅鑫他們跑腿,請從輕量刑等節,惟被告上訴所執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量刑已屬偏輕,難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亦非有據。綜上,被告就原判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其附表編號5部分)、沒收及定執行刑之理由與科刑:

(一)原判決以被告如其附表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吳貞儀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蘇笠涵京城銀行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蘇笠涵京城銀行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為警查獲,而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同條第2、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認事用法即難認為妥適。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既有如前所指之適用法則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與劉沅鑫、「彤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騙,致附表編號2、3之蘇笠涵、吳貞儀分別受有提款卡、金錢之損失,更著手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現有工作、父母親年邁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20237卷第11頁,本院卷第68頁)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9844卷第73頁),堪認其領取附表編號2之蘇笠涵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可獲得報酬1000元,故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期間,實際領得之報酬1000元,自屬於其因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查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部分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固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判中,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之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簡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02、10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正常的工作,我是幫助犯,我以為是劉沅鑫他們公司去買人頭帳戶,並不知道他們是網路上騙來,因為我當時急須用錢,才幫他們跑腿領包裹;我如果真的要做詐騙,我不可能開自己的車去領包裹,我也不懂他們實際的操作情形云云。經查: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❶起訴事實 ❷被害人姓名    1  附表編號1 上訴駁回 ❶起訴書附表一 ❷李曜任    2 附表編號2、3 翁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起訴書附表二、三 ❷蘇笠涵、吳貞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提款卡或匯款之時間與地點 寄出之提款卡或匯款帳號 ①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②領取提款卡包裹時間地點 1 李曜任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2日上午12時33分許,向李曜任佯稱:有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惟需提供其提款卡以利採購原料云云,使李曜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其右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7月3日上午10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建興門市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曜任)之提款卡 ①無 ②翁怡達於111年7 月5日上午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工建門市內領取。   2 蘇笠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上午6時27分許,向蘇笠涵佯稱:有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惟需提供其提款卡以供財務做實名登記,俾申請輔助金云云,使蘇笠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其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7 月5 日下午5 時36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東育門市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笠涵)之提款卡 ①無 ②翁怡達於111年7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港鑫門市內領取。 3 吳貞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向吳貞儀佯稱:其先前交易因操作錯誤,誤刷50筆金額,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吳貞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  蘇笠涵京城銀行帳戶 ①4萬9991元   4萬9992元   4萬9993元 ②蘇笠涵發覺有異,及時報警處理並將帳戶凍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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