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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健平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梁家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健平如附表一編號5、6科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暨梁家萍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健平處如附表一編號5、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梁家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李健平前揭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梁家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李健平係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李健平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68、269、412、413頁),而被告梁家萍則未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健平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李健平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健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健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然被告李健平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已供出上游王典鵬,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並考量被告李健平犯後深具悔意之態度、罹患重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與家庭背景等節,原判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猶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李健平妥適判決以求新生之機等語(本院卷第47、273、413、431、434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認定被告梁家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論斷過程及結論殊值肯定,然量刑則尚非無審酌餘地,被告梁家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固僅有1人、遭查獲者亦僅販售1次、本次販售重量約0.22公克,然此應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實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梁家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犯助長毒品擴散之程度與大量走私、長期販賣者相比,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固屬有別,然被告梁家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其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致,實難認有何真心悛悔之意;且被告梁家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於本案升高犯意為販賣毒品,此有卷内被告梁家萍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可見被告梁家萍不僅並未戒瘾改過,反而從施用者提升為販賣者,進而危害社會,更於本案偵訊時全盤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從未對其販賣毒品行為感到悔悟或不妥,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之情,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恐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梁家萍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1、被告梁家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2月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又公訴人業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判決及106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為證據(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37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73至78頁),並當庭提示經被告梁家萍確認無訛(原審卷二第65、374頁),足稽公訴人已針對被告梁家萍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梁家萍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公訴人固於原審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審酌被告梁家萍全國前案記錄表編號10,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本案罪質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二第65、380頁),然衡酌被告梁家萍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質存在有質量之別,非得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梁家萍所犯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猶未完足;況本案被告梁家萍係因友人陳郁蓁於109年9月8日傳送MESSENGER訊息「你那都沒喔」之洽詢毒品訊息(偵卷第369頁),顯為毒友間之請託、互通有無而為本案犯行,亦難認被告梁家萍本案有何明顯背離社會期徒之重大惡性或有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梁家萍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梁家萍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參照)。

1、被告李健平部分:被告李健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7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210至211、422至423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53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405頁;原審卷二第236頁;本院卷第4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梁家萍部分:被告梁家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0、213至214、486頁,原審卷二第52至53、64、379頁,本院卷第42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梁家萍於偵查時全盤否認犯行,然依被告梁家萍於109年10月8日警詢時已供稱:我於109年9月9日18時許在歐遊汽車旅館的門口以1萬元將毒品海洛因1包賣給陳郁蓁等語(偵卷第40頁),是被告梁家萍業已於警詢自白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相對言之,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相同事務應等同處理」之憲法平等原則,當被告所犯上開諸罪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其「人」,倘已為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所知悉或查獲,仍應視該「人」與被告本次所犯之犯罪即其「事」是否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聯性而定之。換言之,縱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次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例如透過通訊監察、跟監或其他線索已懷疑或鎖定該人為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但與被告所犯上開諸罪之「事」在時序上有明顯區隔(即同「人」非同「事」),則本次若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始查獲」毒品來源其「事」,無論該被供出之「人」與先前查獲之「事」有無關聯,基於「一罪一罰」精神,被告對於所犯之數罪,若均有「個別」之「立功表現」,自仍得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始屬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參照)。是如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然因偵查機關怠於偵查等因素,未予偵辦查獲,抑或因被告係於審判中始供出,致偵查機關未及展開偵辦等因素,以致未能及時「查獲」之不利益,由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承擔,亦難認與前述立法本旨相符,亦即被告已詳實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以供查證,且於審判中,在審理範圍內,法院依被告提供之事證,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而為調查後,認定被告所供屬實,足以使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憑以確實查獲該正犯或共犯者,亦應該當於「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2、被告李健平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①本案被告李健平業於警詢供承:我除了有警方提示我手機內與「展」於109年9月及10月間之第一、二級毒品交易對話紀錄外,還有一次109年8月20日轉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展」帳戶,「展」於同年月27日左右,在新北市樹林區不詳地址,給我海洛因毛重0.9公克等語(偵卷第20頁);並提供「展」之銀行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偵卷第19頁);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dsome展」之人或綽號為「阿展」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406頁,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基此,原審依被告李健平配偶即被告梁家萍109年8月20日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15頁),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後,確認該帳戶之申辦人為王典鵬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751號函覆之開戶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55、4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王典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李健平之妻梁家萍確實有於109年8月20日7時17分許匯款2萬元予王典鵬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6779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309、335頁),互核與被告李健平前開供出各節相符,足稽被告李健平所稱其於109年8月20日轉2萬元至「展」即王典鵬之帳戶乙情,核屬有據,應非子虛。

②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王典鵬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7至189頁)及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6號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電子卷證,足證被告王典鵬確有於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09號起訴,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6號審理中(王典鵬現在通緝中)等情;又依該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王典鵬偵查訊問錄音內容所示,王典鵬在檢察官訊問時確實自稱其綽號為「阿展」,並自承有販賣海洛因予該案購毒者陳彥郕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141、143頁),足徵王典鵬綽號確為「阿展」,且涉嫌販賣海洛因等情無訛;則被告李健平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所指海洛因毒品來源為「展」即為王典鵬,且購毒匯款對象亦為王典鵬等情,實非無憑。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李健平於警詢初始即供稱於109年8月20日向王典鵬購買海洛因並匯款2萬元,嗣於109年8月27日向王典鵬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公克乙情,信而有徵;從而,本案被告李健平所指稱其於109年8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附表一編號5)及同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5公克(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來源為王典鵬乙節,因前後時間(即先購入後販出且時間相近)具有關聯性,且以購入之海洛因恰得以支應販出之海洛因數量等因素綜合判斷,誠值採信。承前,足認被告李健平於警詢中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典鵬,並提供足以識別王典鵬人別資料之正確銀行帳號,使警方得以追查毒品交易之上游,其所述情節並無虛構或不合理之情,不應將偵查機關怠於查證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李健平承受,應針對被告李健平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販賣、轉讓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危害,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⑵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之適用:

①被告李健平雖亦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亦為王典鵬(偵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一第406頁,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然被告李健平亦供稱:我與王典鵬(「Handsome展」)的LINE對話紀錄有109年9月9日當天的,8月份的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是就此部分僅有被告李健平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諸如匯款資料或購毒紀錄等補強證據,無從僅憑被告李健平之單一指述,遽認王典鵬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犯行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李健平之犯罪事實,難認有因被告李健平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②至被告李健平固於原審審理時另稱:李志強(應為林志強之誤)就是我的毒品上手等語(原審卷二第221頁),然被告李健平於偵查時係供稱:林志強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卷第4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志強與本案無關,我本案的毒品來源就是「展」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而證人林志強亦於偵查具結證稱:我很久沒跟被告李健平聯絡了等語(偵卷第417頁);此外,證人林志強雖曾因販賣毒品予被告李健平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然其於該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李健平,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91至194頁),針對被告李健平上開所指林志強部分,亦僅有被告李健平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李健平之單一指述,遽認林志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李健平之犯罪事實,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3、被告梁家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梁家萍於警詢時陳稱: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為「阿展」(按即王典鵬,詳如前述),是於109年9月9日15時在新北市某處向王典鵬以1萬元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之後將該毒品海洛因賣給陳郁蓁等語(偵卷第40、41頁),復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陳郁蓁跟我聯絡時說她非常難過請我幫忙,剛好當天(按即109年9月9日)我跟李健平白天有去跟上游(按即王典鵬)拿了2萬元、0.45公克的海洛因,我就裝了0.225公克給陳郁蓁,並跟她收1萬元,我跟李健平已經把上游提供給警方,我也有提供匯款給上游的匯款紀錄等語(偵卷第486、487頁,原審卷二第53頁);互核與被告李健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與梁家萍確有於109年9月9日15時34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悅榕汽車旅館前以現金2萬元向王典鵬購買海洛因0.45公克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1、272頁)相符,並有被告梁家萍前開所指匯款紀錄即其於109年8月20日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王典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415頁),此外復有被告李健平與王典鵬間於109年9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83至291頁),被告李健平確有與LINE暱稱「Handsome展」於109年9月9日13時49分許至15時37分許之對(通)話,其內容為:「Handsome展:回電(13:49);被告撥出通話1分34秒(13:51);被告撥出通話30秒(13:54);Handsome展撥出通話15秒(15:21);被告:到了(15:34);被告撥出通話21秒(15:34);Handsome展撥出通話29秒(15:35);被告撥出通話17秒(15:35);被告:但是要是都沒空間 我就沒辦法接受喔(15:37)」(本院卷第285至291頁),被告李健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對話中我說「但是要是都沒空間,我就沒辦法接受喔」,是指海洛因純度太低,我就不要等語(本院卷第272頁),堪認上開被告李健平與王典鵬上開於109年9月9日之LINE對話確係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又王典鵬之綽號為「阿展」,且其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均如前述,是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梁家萍於警詢中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典鵬,並提供足以識別王典鵬人別資料之正確帳號,使警方得以追查毒品交易之上游,難認其上開所述情節有何虛構或不合理之情,且不應將偵查機關怠於查證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梁家萍承受,從而,被告梁家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危害,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附予敘明。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李健平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4罪),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李健平單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0.45公克至0.9公克間),毒品價金則為6,500元至1萬3,000元,而依被告李健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販賣5,000元的毒品,可以獲得之利益為500元(原審卷一第405頁),是被告李健平獲利在650元(6,500÷5,000×500=650)至1,300元(13,000÷5,000×500=1,300)間,實未獲取重大利益;再參酌被告李健平自陳:為重大傷病患者,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靠癌症標靶藥物來穩定病情等語(原審卷二第234頁),暨被告梁家萍於偵查時所陳:我患有橫紋肌溶解症無法工作,李健平說需要賺錢治療我的橫紋肌溶解症,加上生活開銷所需,李健平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等語(偵卷第38、214頁),則堪認被告李健平為賺取生活及醫療費用,並藉由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藉此牟得利潤,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且為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李健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科處之刑(即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李健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至被告李健平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暨被告梁家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梁家萍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梁家萍與陳郁蓁為多年朋友,因為陳郁蓁毒癮需要應急而涉犯販賣重罪,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431、433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其流通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梁家萍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於99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115頁),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被告梁家萍亦自陳:我知道這行為不可以、不對等語(偵卷第486頁,本院卷第433頁),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且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法定本刑,經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業已無情輕法重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梁家萍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梁家萍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五)被告2人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固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然被告李健平共計5次販賣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李健平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被告梁家萍本案犯行亦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均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而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李健平附表一編號5、6部分及被告梁家萍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李健平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及被告梁家萍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梁家萍前科素行,雖符合5年內再犯之規定,然因卷內查無相關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犯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而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梁家萍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原審遽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⒉被告李健平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毒、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梁家萍本案販毒第一級毒品部分,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典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⒊又被告李健平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毒、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梁家萍販毒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被告李健平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暨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梁家萍所為量刑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等語,均無非憑,且因原審既有前述因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情形,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家萍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被告李健平復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助長毒品交易,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參酌被告李健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梁家萍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李健平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次數、數量、金額、獲利及對象僅李訓庭1人,暨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因李訓庭向其反應前次購得之毒品海洛因不純,被告李健平始轉讓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等情(偵卷第62頁);被告梁家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1次、數量、金額、獲利及其因陳郁蓁毒癮發作始應陳郁蓁請求販賣毒品等情,再斟酌被告李健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入監前打零工,收入約日薪2,000元,有做才有錢,家裡有父母、2個哥哥,已婚,配偶即梁家萍,沒有小孩,沒有人要撫養,家裡經濟由我負擔,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1、433頁),暨被告李健平自陳為重大傷病患者,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原審卷二第234頁),並有卷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可憑(聲羈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梁家萍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會與李健平去物流打零工,日薪約1,800元至2,000元,家裡有父母及3個哥哥,沒有人要撫養,家裡經濟由父親負擔,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1、433頁),暨被告梁家萍自稱有橫紋肌溶解症(偵卷第38、2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李健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李健平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李健平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李健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李健平個人之品行、被告李健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7年9月(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李健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健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又此部分犯行復經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1人、獲利亦非豐厚,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原審審酌被告李健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李健平個人之品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附表一編號1、4部分)、7年9月(附表一編號2、3部分),是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及被告李健平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原審判決就被告李健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犯行量處上開刑度亦難認有不當情形,況本案被告李健平此部分犯行所示之量刑因子並未有改變;另參酌本案被告李健平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偵查分案,於108年8月26日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聲羈字第492號裁定准予以8萬元交保;另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36號偵查分案,於108年10月14日起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至74頁),是被告李健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1日裁定以8萬元交保,復有上開持有、運輸、販賣毒品案件偵辦中,仍於同年月9日、10日、20日及25日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已徵其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力薄弱,是綜合上開各節,實難謂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上,被告李健平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李健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各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雷同,又附表一編號6雖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因李訓庭向被告李健平反應前次購得之毒品海洛因不純,被告李健平因而轉讓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偵卷第62頁),暨其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6罪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李健平本案販毒次數5次、各次販賣之毒品重量為0.45公克至0.9公克間,毒品價金則為6,500元至1萬3,000元(可獲得之利益為650元至1,300元)間,均如前述;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轉讓毒品次數1次,重量0.15公克,且上開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李訓庭,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被告李健平上開情狀,以此對應被告李健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5)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6),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索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販賣金額 罪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訓庭 109年8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南崁特力屋停車場 0.9公克之海洛因1包(公訴意旨未載明海洛因重量,應予補充) 1萬3,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李健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李訓庭 109年8月10日晚間7時2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998之3之中壢休息站 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公訴意旨未載明海洛因重量,應予補充) 6,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李健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李訓庭 109年8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 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公訴意旨未載明海洛因重量,應予補充) 6,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李健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李訓庭 109年8月25日晚間9時16分許 新竹縣○○市○○○路0號之新竹高鐵站停車場 0.9公克之海洛因1包(公訴意旨未載明海洛因重量,應予補充) 1萬3,00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3,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李健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李訓庭 109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公訴意旨誤載為中原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47號之啟英高中校門口 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公訴意旨未載明海洛因重量,應予補充) 7,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李健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健平處有期徒刑陸年。  6 李訓庭 109年8月30日凌晨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家樂福置物櫃 0.15公克之海洛因1包(公訴意旨未載明海洛因重量,應予補充) 無償轉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李健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健平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健平明知海洛因(公訴意旨贅載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健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與李訓庭。
 ㈡李健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
    間、地點,在家樂福置物櫃處放置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
    品,並通知李訓庭前往該置物櫃拿取,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予李訓庭。
   嗣經警方於109年10月8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李健平、
    梁家萍(另經本院審結)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00號8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健平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30978號卷第11至21頁
    、第209至215頁、第421至425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5至3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405至4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家
    萍、證人李訓庭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
    字第30978號卷第33至42頁、第53至63頁、第65至73頁、第2
    09至215頁、第391至394頁、第485至488頁),並有本院搜
    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證人李訓庭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詳見偵字
    第30978號卷第75頁、第77至81頁、第85至89頁、第111至14
    5頁、第147至155頁、第157至17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7所示之物可資憑證。足徵上開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另公訴意旨並未載明就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販賣、轉讓與證人李訓庭之海洛因重
    量,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販賣、轉讓與證人李訓庭之
    海洛因重量,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
    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明確(詳見偵字第30978號
    卷第11至21頁、第209至215頁、第421至425頁),附此敘明
    。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毒品的獲利
    約為5,000元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5頁),應認被告
    就本件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之所為: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6),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⒊被告各次轉讓或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5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000號判決)。經查,被告雖陳稱其本件毒品來源為通
    訊軟體LINE暱稱「展」之人或綽號為「阿展」之人,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8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406頁),然經本院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詢,亦獲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回覆稱:經查明本股後續偵辦之案件未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本案之正犯、共犯或毒品來源等相關資料等語;桃園
    分局則檢附之職務報告並稱:被告稱不知LINE暱稱「展」使
    用者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惟LINE通訊軟體難以查明
    實際使用人,故無法追查LINE暱稱「展」之真實身分及其他
    正犯共犯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4日桃檢秀
    敬109偵30978字第112900055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112年1月9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48767號函暨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7頁、第89至91頁),則依
    前揭說明,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
    行,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辯護人辯以:被告雖然前科累累,但請考量被告罹患風濕性
    關節炎之重大傷病,且遭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5
    罪),獲利非鉅,利差甚微,販售對象僅1人,被告因一時
    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科處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各次所犯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④另就被告本案所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自無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㈣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有上開認定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
    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健康
    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
    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第一級
    毒品與他人牟利,並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他人施用,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個人之品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為犯
    行之販售、轉讓毒品之對象同一,且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而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之情形,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有,為供被告本案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詳見偵字第30978號卷第211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轉讓第
    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
    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
    問販賣所得款項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經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獲取之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無疑,上開款項未據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涉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部分為被告施用後所剩
    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並非被告之販毒所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詳見偵字第30978號
    卷第211頁),依卷附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與被告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另本案既已諭知被告涉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現金之自屬案件確定後應否從中追徵價額之執行問
    題,併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索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販賣金額 罪名 主文 1 李訓庭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南崁特力屋停車場 0.9公克之海洛因1包(公訴意旨未載明海洛因重量,應予補充) 13,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李健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訓庭 109年8月10日晚間7時2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998之3之中壢休息站 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公訴意旨未載明海洛因重量,應予補充) 6,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李健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訓庭 109年8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 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公訴意旨未載明海洛因重量,應予補充) 6,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李健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訓庭 109年8月25日晚間9時16分許 新竹縣○○市○○○路0號之新竹高鐵站停車場 0.9公克之海洛因1包(公訴意旨未載明海洛因重量,應予補充) 13,00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3,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李健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訓庭 109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公訴意旨誤載為中原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47號之啟英高中校門口 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公訴意旨未載明海洛因重量,應予補充) 7,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李健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訓庭 109年8月30日凌晨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家樂福置物櫃 0.15公克之海洛因1包(公訴意旨未載明海洛因重量,應予補充) 無償轉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李健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出處 1 海洛因1包(公訴意旨誤載為3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不明粉末2包 ⒈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餘2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⒉與本案被告李健平之犯行無關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字第30978號卷第89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640 號鑑定書,詳見偵字第30978號卷第319頁 2 安非他命7包、12包 ⒈淨重1.4773(7包)+20.3936(12包)=21.8709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735(7包)+18.1271(12包)=19.5006公克 ⒉與本案被告李健平之犯行無關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字第30978號卷第81頁、第89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詳見偵字第30978號第351至355頁 3 大麻1包 ⒈檢出Nicontine及4F-MDMB-BUTINACA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毒品。 ⒉與本案被告李健平之犯行無關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字第30978號卷第81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詳見偵字第30978號第353至355頁 4 大麻香菸2根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與本案被告李健平之犯行無關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字第30978號卷第81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詳見偵字第30978號第353至355頁  5 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秤磅4台 供被告李健平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字第30978號卷第81頁、第89頁 6 新臺幣12,500元 與本案被告李健平之犯行無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字第30978號卷第81頁  7 三星手機1支 供被告李健平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字第30978號卷第81頁  8 毒品吸食器3組 與本案被告李健平之犯行無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字第30978號卷第89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家萍明知海洛因(公訴意旨贅載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以未
    扣案之不詳門號手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郁蓁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門口,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販賣0.22公克之海洛因1包與陳郁蓁。嗣經
    警方於109年10月8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李健平(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處罪刑在案)、梁家萍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
    00○00號8樓居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梁家萍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第213至2
    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2至53頁、第52至53頁、第64頁、第
    37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郁蓁於偵訊時證述以:一開
    始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被告說她朋友那邊的海洛因還不錯,
    後來被告於109年9月9日晚間6時許跟伊約在歐遊汽車旅館,
    伊向被告購買價格為1萬元之海洛因0.22公克,被告說她沒
    有賺伊錢,只是介紹而已等語之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第
    385至38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詳見偵字
    卷第75頁、第77至81頁、第85至89頁、第365至382頁)。足
    徵上開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
    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
    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海洛因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販賣者
    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縱或出售之價格較
    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
    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外,委
    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
    ,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
    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
    購買毒品之證人陳郁蓁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
    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
    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再參以被告經與證人陳郁蓁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聯繫後隨即應允毒品交易未有任何遲疑,並相約交
    易地點後即交易毒品,甚至在證人陳郁蓁以在醫院看病在忙
    為由,請被告稍等片刻再行交易毒品,被告仍傳送「我都已
    經特地叫朋友過來了,你現在又這樣子,那我怎麼跟人家交
    代,我都說我可以帶你過去拿了」、「我剛剛又在問人家就
    說了有一比一 我說不相信就不要拿,他說外面大欠,他一
    樣可以出給別人,看你啦」,此有被告與證人陳郁蓁之手機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詳見偵字卷第3
    65至382頁),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堪認本
    件毒品交易倘無利得,被告實無甘冒重典透過友人提供毒品
    再販賣與證人陳郁蓁之理。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⒈依108年2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是否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由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
    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25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8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指明以:被
    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0頁)。據此,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假釋出監未久即
    再犯本案之罪,足見本案並非偶發,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
    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如加重其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
    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
    告本件之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係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
    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又所謂「自白」,乃
    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
    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一度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
    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賣
    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
    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
    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
    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
    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
    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
    ,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
    ,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
    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故該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上訴人所供
    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
    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
    性,始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倘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祇得執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態度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雖陳稱其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為「阿展」之人,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詳見偵字卷第41頁),與同案
    被告李健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相同,然經本院分別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詢,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八德分局均回覆以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本案之正犯、共犯或毒品來源等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1月4日桃檢秀敬109偵30978字第1129000555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月9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
    48767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7頁
    、第89至91頁)。至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本件毒
    品來源實為同案被告李健平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
    ),惟經檢察官迭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
    至65頁、第381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辯護人辯以:被告之行為僅有單一對證人陳郁蓁為販賣,可
    知被告並非常業為之,且按照被告與證人陳郁蓁的電話紀錄
    ,被告係經過證人陳郁蓁的糾纏始答應販賣,可見被告的犯
    罪惡行並不強烈,自與販毒集團、毒梟不可等同而視,請依
    照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售對象僅1人,被
    告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科處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有上開認定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
    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健康
    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
    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第一級毒品與
    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個人之品行、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暨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被告雖無坦承犯行之義務,然
    並無任意耗費訴訟資源之權利,被告多次以不同事由要求展
    延庭期,顯有意圖延滯之情,其供述又多次前後反覆不一致
    (時而坦承、時而否認),顯然係操弄法院心證,誤導法院
    其有真心悛悔、改過自新之意,足認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建
    請從重量刑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
    張),應為供被告於聯繫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遍查卷內扣押物品
    目錄表(詳見偵字卷第81頁、第89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
    上開手機並未扣案,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規定之義務沒收原則,不問上開行動電話屬於被告與否,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
    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
    問販賣所得款項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經查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獲取之款項1萬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無疑,上開款項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其餘扣案物,或與同案被告李健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犯行有關,或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0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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