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1 分鐘讀完全文 20,6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王屏夏潘怡華楊明佳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志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被告
謝明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蘇志紘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有關被告蘇志紘部分,僅蘇志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第353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自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蘇志紘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下稱告訴人5人)所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5罪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均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判決除說明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此部分詳待後述)外,並說明蘇志紘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固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然依係屬輕罪之減刑事由,爰僅列為量刑衡酌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蘇志紘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惟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酒店經紀,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家人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相仿、時間相近,同質性甚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蘇志紘上訴意旨略以:蘇志紘當時年僅29歲,且在偵查時即已坦承詐欺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並未實際施以詐術或指示車手取款,更非主謀或詐欺集團首腦,且每日僅可獲得3,000元報酬,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低,另其現已在家人經營之垃圾清運公司工作,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蘇志紘本案所為,除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致使人與人彼此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性無以復加,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尚無情輕法重或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蘇志紘雖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當,惟查告訴人5人係於民國107年8月22、23日分別遭人以類似手法詐欺,因而受騙匯款59,974元、29,985元、59,970元、29,980元、229,945元(以上合計409,854元)後,由陳玉君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後,交由林鈺凱轉交蘇志紘,蘇志紘再交予上手,其等詐欺所得之金額非微,且層層分工設下金融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告訴人5人亦求償無門,尤以政府宣示「打詐」決心多年,並廣為宣導,除提醒人民切勿輕易上當受騙外,亦警告有心人士不得僅為私利而參與犯罪,則蘇志紘縱未實際施以詐術或指示車手取款,亦非主謀或詐欺集團首腦,且每日僅可獲得3,000元報酬,仍係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且攸關可否順利取得贓款同時設下金流斷點之重要角色,自應與其他共犯同負其責。又蘇志紘行為時既已成年,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酒店經紀,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此外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卻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自難再以其年輕識淺而獲得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同情。至蘇志紘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現亦有穩定工作,然究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縱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蘇志紘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蘇志紘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蘇志紘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所獲利益及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及應執行刑,縱與蘇志紘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蘇志紘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檢察官雖以蘇志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處刑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犯罪及執行紀錄),卻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然而: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蘇志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云云,惟查蘇志紘係於上開執行完畢日期之「前」之107年8月22、23日參與本案犯行,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然惟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針對蘇志紘是否符合累犯要件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⒉累犯者所以須加重其刑之理由,乃因行為人先前所犯之罪(前罪),歷經案發、偵查、審判、判決、徒刑之執行後,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重性與自己之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再犯罪之正向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行為人竟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後,一定期間內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以行為責任觀之,累犯者較諸未曾受徒刑執行之初犯者,顯有更高之非難可能性,故累犯之加重處罰,有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然而,再犯之原因眾多、行為人之人格與資質不同,未必均可以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一概論之,且對累犯加重其刑,亦非無可能產生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甚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即認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完成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諸前述累犯加重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具體斟酌前罪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罪執行之情形(係入監服刑或易刑處分、入監執行之時間久暫、在監表現)、前罪執行完畢與後罪之時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類型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等,認為尚無於處斷刑層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而認於宣告刑層次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即可,若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蘇志紘有上開前案犯罪及執行紀錄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且為蘇志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8頁),然該等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然不同,且該等前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蘇志紘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始受盧建宇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犯本案之罪,兩者間並無任何共通性,自難僅因本案係在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逕認蘇志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原判決未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逕依職權調查、審認蘇志紘是否符合累犯要件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固有未恰,然因其適用法律之結論尚無不同,核屬無害瑕疵,無庸據此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蘇志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謝明諺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被告謝明諺被訴收取如本判決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款項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9號(下稱甲案)判處罪刑確定;又本判決附表二、三(即原判決附表四、五)有關「參與組織」部分犯行,亦經同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0號(下稱乙案)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就上開2部分依法諭知免訴後,檢察官未就該2部分上訴,而僅就本判決附表二、三有關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當僅限於上開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㈠謝明諺與蘇志紘、鍾衍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東」、「大王」之成年人,以及盧建宇(暱稱大頭)、陳玉君、林鈺凱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明諺、蘇志紘負責招募提領款項車手,鍾衍立負責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謝明諺、陳玉君擔任提領車手(以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已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詳如前揭第貳、一段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馮詠歆、劉靜宜、周姿吟、陳泊汎、龔玉蓉、陳嘉苓、吳招君、董姵君、陳頡旻、鐵哲瑋、曹淑芬、江宜軒、李明穎及曾文慶(下稱馮詠歆等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各該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二),再由陳玉君自行安排與被告謝明諺之分工,依指示於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交予林鈺凱、蘇志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謝明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起訴書就洗錢部分原認謝明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惟因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此部分相關之構成要件事實,且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11日補充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原審卷三第60頁〉,爰以補充更正後之罪名為準)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謝明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謝明諺、鍾衍立、蘇志紘於偵查中之供述、馮詠歆等1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另案被告湯錦霖、徐紳綱、陳柏蒼、陳茗郁、趙美瑛、陸敬昇、黃偉倫、陳螢仙、王鈺婷、張恆軒、徐玉華、陳巧薇、劉邦淮、林希晏、林筱柔、江心瑜於偵查中之證述;鍾衍立及林鈺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謝明諺之秘聊通訊軟體群組上班注意事項(ATM車手提領教戰手則)、謝明諺與暱稱「大頭」、「古楚均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陸敬昇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希晏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通訊中文名、地址資料查詢(個人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陳柏蒼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林筱柔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陳玉君、古楚均、林于翔、郭毅弘、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五、訊據謝明諺堅決否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略辯稱:我是在107年8月底才加入,且僅參與該月25日及26日之提款犯行(此部分業經甲案及乙案判決有罪確定),其他日期我沒有參與;我沒有收過鍾衍立交付的金融卡、存摺、密碼,也沒有跟陳玉君分工,陳玉君於107年8月17日、22日、23日及9月1日、2日提領之款項,我都沒有經手,也跟我無關,我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否認有與陳玉君、林鈺凱、鍾衍立、盧建宇、「東」、「大王」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等語。

六、經查:

㈠馮詠歆等14人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陳玉君於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卡提領等事實,業據馮詠歆等1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匯款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以上詳見本判決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陳玉君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有各該持卡提款之事實(見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173至181頁、第194至197頁,且為謝明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堪認屬實。

㈡本案無法積極證明陳玉君於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時有自行安排與謝明諺之分工,理由如下:

⒈陳玉君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107年9月21日警詢時稱:監視錄影器拍到在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的人是我,提款所用的金融卡是林鈺凱給我,領到錢後,盧建宇或「東」會要我到指定位置交付款項給林鈺凱,我擔任車手期間所提領的款項,除了107年9月4日跟龔家豪共同提領外,都是交給林鈺凱等語(見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174至175頁、第179至180頁)。

⑵於107年10月12日警詢時稱:監視錄影器拍到在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至7、9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的人是我,提款所用的金融卡是林鈺凱給我,領到錢後,盧建宇會用微信指示我到特定的地點,我依指示前往該處,林鈺凱就在那裡找我收錢等語(見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194至197頁、第201頁)。

⑶於107年10月19日警詢時稱:監視錄影器拍到在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的人是我,提款所用的金融卡是林鈺凱給我,我是依據「東」、盧冠宇的指揮進行提領,提得款項幾乎都是交給林鈺凱等語(見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204至205頁、第208至209頁)。

⑷於原審時證稱;我在警詢時坦承有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次提領款項行為,均為屬實,我領得款項都是交給林鈺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

⑸綜合上開陳玉君歷次陳述,佐以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其均係自行領款後,依盧建宇或「東」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再將領得贓款交予林鈺凱,佐以林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敘及陳玉君領得款項係與「謝明諺」分工(見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81至87頁、第89至97頁、第148至152頁),鍾衍立於警詢時亦未敘及其有交付金融卡予謝明諺(見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49至50頁、第51至64頁),則謝明諺辯稱:我沒有收過鍾衍立交付的金融卡、存摺、密碼,也沒有跟陳玉君分工,陳玉君於107年8月17日、22日、23日及9月1日、2日提領之款項,我都沒有經手,也跟我無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陳玉君雖於原審時稱:我有於107年8月26日在三重捷運站跟謝明諺及湯錦霖碰面,並有交付1張中華郵政的金融卡給謝明諺,該張金融卡就是謝明諺於108年1月15日警詢所稱在蘆竹大竹路93之3號2樓遭警查獲之金融卡;當時盧建宇有叫我跟謝明諺說這張金融卡不能用,請他丟掉,我忘記謝明諺當時來做什麼,後來我們就各自離開,湯錦霖則留下來陪我去提款;我總共跟謝明諺見過「2次」,第1次是在三重捷運站,第2次的地點我忘了,與第1次間隔多久,我也忘了,但也是因為金融卡,不知道是跟謝明諺拿金融卡,或是拿金融卡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7頁、第159頁),湯錦霖亦於警詢時稱其有於107年8月26日與謝明諺一起到三重的捷運站,當天是謝明諺問我要不要擔任「1號(按即至ATM提款之車手,下同)」工作,我原本說好,但後來我基於道德良心,便拒絕謝明諺,快到三重時,謝明諺說他們有找到「1號」,我可以不用做,只要跟著「1號」就可以領交通費,後來謝明諺就離開,我就跟著「1號」去領錢等語(見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260至262頁)。然查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係陳巧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17661號卷一第107頁),並非馮詠歆等14人受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亦非甲案或乙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人頭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23頁)。又謝明諺雖曾於107年8月26日找湯錦霖擔任「1號」,並與之前往三重捷運站與陳玉君見面後收取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然謝明諺上開於107年8月26日與陳玉君、湯錦霖所為,業經甲案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且該案被害人為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及張智渝,與本案馮詠歆等14人受騙匯款之時間不同,尚難僅因謝明諺有上開行為,逕認其必亦於107年8月17日、22日、23日及9月1日、2日陳玉君提領款項時,與其有事前謀議或事中分工之情事。至陳玉君雖於原審時稱其在107年8月26日之後,還有跟謝明諺見過1次面,然其既無法特定該次見面之時間及地點,亦無法說明所謂拿取金融卡之原因及目的,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自難單憑其空泛陳述,遽為謝明諺不利之認定。

㈢本案無法積極證明謝明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馮詠歆等14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古楚均雖於警詢時稱其於107年暑假間,經謝明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曾於107年8月下旬,在臺北轉運站附近某網咖與謝明諺、徐紳綱討論收水之分工等語(見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231至234頁),然查謝明諺被訴與古楚均等人共同於107年8月25日對蔡佳蓉、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謝明諺擔任收水,古楚均則為車手),業經乙案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16頁),且該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及受騙匯款之日期均不相同,尚難僅因謝明諺有上開犯行,逕認其必亦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馮詠歆等14人及洗錢犯行存有犯意聯絡。

⒉謝明諺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107年9月初,我又收到指示要跟徐紳綱一起到苗栗便利商店拿包裹,拿完包裹之後,對方要求我們把東西放在北車置物櫃裡等語(見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149頁),固與徐紳綱於偵訊時稱:之前謝明諺有找我陪他去苗栗的一個超商領包裹等語(見偵字第16771號卷三第149頁)相符,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包裹內裝有何物,遑論與馮詠歆等14人受騙匯款相關,當亦難僅因謝明諺有上開行為,逕認其必亦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馮詠歆等14人及洗錢犯行存有犯意聯絡。

⒊謝明諺雖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我是在107年「4月」與盧建宇見面,他說有工作,就把我拉進一個「微信」群組。但到「8月」才叫我下載「易信」,並加入易信的群組等語(見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150頁),然查盧建宇於警詢時係稱:我是在107年「6月」許介紹陳玉君及謝明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第16771號卷四第33頁),則謝明諺是否於107年「4月」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非無疑,復參以湯錦霖稱被告係於107年8月26日邀其擔任「1號」,及古楚均稱被告係於107年暑假邀其加入,並於107年8月下旬討論收水分工事宜,核與謝明諺辯稱:我是在107年8月底才加入等語,亦屬大致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憑謝明諺自陳曾於107年4月與盧建宇見面並被拉進一個「微信」群組等語,遽認其自此時起即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乙判決亦認謝明諺係於107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⒋至員警固於謝明諺手機之相片資料夾發現「秘聊」群組之「上班注意事項」照片,及謝明諺與「大頭」、「古楚均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111至113頁),然此只多僅能證明謝明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尚難進一步認定其必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馮詠歆等14人及洗錢犯行,或就該部分犯行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

㈣公訴意旨雖另引用林鈺凱與鍾衍立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54至59頁、第90至92頁),然此僅足證明該聊天群組內有「邱澤、大飛、Kong、W、小楚、東東、未知、暱稱顯示5顆鑽石」等成員及「107年8月26日」詐騙集團指示車手提款之對話紀錄,無法進一步證明謝明諺有參與本案共同詐欺馮詠歆等14人及洗錢犯行。次查陳柏蒼、陳茗郁、趙美瑛、陸敬昇、黃偉倫、陳螢仙、劉邦淮、林希晏、林筱柔及王鈺婷、張恆軒、徐玉華及陳巧薇均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江心瑜則為人頭門號之提供者,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陸敬昇、林希晏、陳柏蒼、林筱柔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均與前述爭點無關,自無從據為謝明諺不利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令法院確信謝明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為謝明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謝明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判決附表一(內容同原判決附表三,僅作格式調整)

本判決附表二(內容同原判決附表四,僅作格式調整)

本判決附表三(內容同原判決附表五,僅作格式調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至19) 107年8月26日17時36分至17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6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之0號 29,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3) 107年8月26日18時42分至2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3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9,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至29) 107年8月26日19時48分至2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1,9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5,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 10,000元  備註: ⒈均非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人頭帳戶。 ⒉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確定。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馮詠歆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9時許致電馮詠歆,佯稱係EASYSHOP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系統出問題,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馮詠歆,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馮詠歆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馮詠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20時17分  林怡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957元  告訴人馮詠歆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82頁);匯款明細(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第32頁);陳玉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319頁) 2 劉靜宜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4時6分許致電劉靜宜,佯稱係TKLAB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系統出錯,將其誤設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須劉靜宜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劉靜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20時58分許 林怡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987元 告訴人劉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82頁);陳玉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319頁) 3 周姿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6時54分許致電周姿吟,佯稱係瑪榭襪品工作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發生帳務問題,復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周姿吟,佯以要協助退還款項,要求周姿吟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周姿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18時10分許  林怡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7,110元  告訴人周姿吟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82頁);匯款明細(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第30頁);陳玉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320頁) 4 陳泊汎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9時29分許致電陳泊汎,佯稱係EASYSHOP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系統出問題,將其設為代理商,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陳泊汎,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陳泊汎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陳泊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21時15分許   林怡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告訴人陳泊汎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82頁);匯款明細(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第33頁);陳玉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320頁) 5 龔玉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日16時33分許,致電龔玉蓉,佯稱係瑪榭網路購物的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消費被設成約定轉帳,隔日會扣款,復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人致電龔玉蓉,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龔玉蓉依指示操作ATM,致龔玉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1日 22時19分許 邱昱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23元 告訴人龔玉蓉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83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57頁) 6 陳嘉苓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日19時36分許致電陳嘉苓,佯稱係EASYSHOP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內部將其設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陳嘉苓,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陳嘉苓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陳嘉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1日 20時7分許  張倍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告訴人陳嘉苓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83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77頁);陳玉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315頁)    同日 20時7分許   12,949元     107年9月1日 20時7分許  邱昱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此部分有所誤載,爰予更正) 30,000元  7 吳招君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7年9月1日17時14分許致電吳招君,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人員,因賣家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要其取消訂單,否則會扣款,復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年男性成員致電吳招君,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吳招君依指示操作ATM,致吳招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1日 18時14分許  林筱柔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告訴人吳招君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72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105頁);陳玉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314頁、第315頁) 8 董姵君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日17時10分許致電董姵君,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其以批發商名義重複訂購,會連續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再由自稱銀行人員致電董姵君,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董姵君依指示操作ATM,致董姵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1日18時35分許  林筱柔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告訴人董姵君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72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131頁);陳玉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314頁、第315頁)      107年9月1日 18時35分許  趙美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告訴人董姵君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72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第129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133頁)      107年9月1日 18時35分許  陳螢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985元 告訴人董姵君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第137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133頁) 9 陳頡旻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2日18時許,致電陳頡旻,佯稱DEVILCASE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誤刷重複購買條碼,復有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須陳頡旻依其指示至ATM操作更改,致陳頡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2日 19時47分許   陽惠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9元  告訴人陳頡旻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459頁至第461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46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49頁);陳玉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92頁、第293頁)    107年8月22日 20時07分許 (起訴書少載)  29,985元(以上合計59,974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誤載為87,974元,爰予更正)   10 鐵哲瑋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2日18時53分許,致電鐵哲瑋,佯稱蝦皮網站客服會計部人員,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誤植購買數量,需取消團購設定,復有自稱中華郵政人員,須鐵哲瑋依其指示至ATM操作更改,致鐵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2日22時37分許  陽惠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2,000元,爰予更正)  告訴人鐵哲瑋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偵16771卷一P455至P457);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6771卷二P246);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75頁);陳玉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92頁) 11 曹淑芬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3日18時24分許,致電曹淑芬,佯稱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每月批量出貨需取消設定並通知富邦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復自稱富邦銀行人員,須曹淑芬依其指示至ATM操作更改,致曹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3日 19時56分許  林希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告訴人曹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473頁至第47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52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31頁);陳玉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95頁)      107年8月23日 19時56分許  黃偉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以上合計59,97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誤載為59,985元,爰予更正)  告訴人曹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473頁至第475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31頁) 12 江宜軒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致電江宜軒,佯稱江宜軒先前在蝦皮購物程序錯誤,需至ATM解除,致江宜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3日 19時37分許  林希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12元  告訴人江宜軒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53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63頁) 13 李明穎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3日17時54分許,致電李明穎聯繫,佯稱OLD2.COM網購網站工作人員,因公司銷帳對帳時發現錯誤,需向銀行或郵局確認,復有自稱郵局人員,須依其指示,致李明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3日 19時9分許 林希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0元 告訴人李明穎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471頁至第47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52頁);存摺封面、轉帳明細(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陳玉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95頁)   14 曾文慶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3日19時許,致電曾文慶,佯稱FACEBOOK賣家,因網路購物時設定為批發商扣款,將導致重複扣款,復有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須依其指示,致曾文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3日 19時17分許   林希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告訴人曾文慶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7頁至第8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5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75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陳玉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96頁至第297頁)    同日 19時17分許   49,989元     同日 19時17分許   29,989元     同日 19時17分許 黃偉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78元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人頭帳戶 1 107年9月2日20時49分、2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9月2日21時1分、2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4,000元 同上 3 107年9月2日21時18分、21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5,000元 同上 4 107年9月2日2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元 同上 5 107年9月1日17時54分至17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6 107年9月1日18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同上 7 107年9月1日1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 2萬元 同上 8 107年9月1日22時6分至2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7年8月17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 107年8月22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 3萬元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 107年8月22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 3萬元 同上 12 107年8月22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同上 13 107年8月23日19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4 107年8月23日1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 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7年8月23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之0號地下1樓 3萬元 同上 16 107年8月23日20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