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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傅偉李佳靜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志紘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告
謝明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四、五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與乙○○(經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大王」、「大頭(盧建宇)」、子○○、林鈺凱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負責招募提領款項車手,子○○擔任提領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由子○○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持各該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再由子○○將提領款項交由林鈺凱,輾轉交予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朋分上繳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來源所在及去向,丙○○因而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丁○○、癸○○、辛○○、辰○○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案就被告丙○○部分,起訴書業載明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11、13、14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8、12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等詞,並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稱被告丙○○之起訴範圍係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11、13、14所示,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12部分則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60頁)等詞,復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在案,故就被告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12部分,自非本案起訴範圍內,即非本判決審判對象。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下稱108偵1677卷】三第15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丁○○、癸○○、辛○○、辰○○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心瑜、林鈺凱於警詢中、偵查時;證人林于翔、盧建宇於警詢中;證人子○○警詢中、偵查時、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8偵16771卷一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9頁、第277頁至第282頁、第283頁至第288頁、第447頁至第450頁、第455頁至第457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第471頁至第472頁、第473頁至第475頁;108偵16771卷二第7頁至第8頁;108偵16771卷三第29頁至第35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217頁至第2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1頁至第164頁),並有被告乙○○之易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同案被告林鈺凱之易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林希晏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通訊中文名、地址資料查詢(個人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陽惠珊於京城商銀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臺灣銀行112年5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508161號函暨交易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08偵16771卷一第54頁至第59頁、第90頁至第92頁;108偵16771卷二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91頁至第33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⑵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⒉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起訴書固認被告丙○○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罪嫌,然起訴意旨未具體記載該等犯罪事實之內容,僅載明其基於洗錢之犯意並以上開犯行掩飾、隱匿詐得款項等詞,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罪名如上(本院訴字卷三第60頁),是被告丙○○所犯,即應以此一更正補充之罪名論處。

⒊被告丙○○與「大王」、「大頭(盧建宇)」、子○○、林鈺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領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告訴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更正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0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被告丙○○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三第10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並綜合審酌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節,認難以被告丙○○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且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固載明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詞,然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均為107年8月、9月間,則前開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執畢時間顯為本案犯行之後,應與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乙情無涉,併予敘明。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已自白,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如後述)。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其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暨其所為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致使人與人彼此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性無以復加,是本院酌以被告丙○○所為與上述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並無情輕法重或足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丙○○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失、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復參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丙○○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案發時做酒店經紀,月收入約4、5萬元,自己住,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各量處如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丙○○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每日報酬為3,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基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即107年8月22日、23日,計算式:3,000元×2天=6,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所為,亦係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行為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為構成要件,然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匯款或轉帳,該行為態樣與條文所規定「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顯不相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就前揭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丙○○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載明被告丙○○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前因於107年間參與盧冠宇等人共組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81號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就被告丙○○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二第339頁至第39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7頁、第101頁至第134頁),其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既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丁、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三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另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智渝等(均非本案告訴人等)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均非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人頭帳戶),再由子○○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犯罪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下稱前案)論罪科刑,於108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217頁至第22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3頁),前案既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而前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再就被告甲○○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事實,再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戊、被告甲○○被訴如附表四、五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其餘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均無罪:

一、被訴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本案被告甲○○於如附表四、五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88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認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罪在案,且被告甲○○就該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本院訴字卷三第135頁至第156頁)附卷足參。檢察官再就被告甲○○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丁之

一、說明,此部分仍應為免訴之諭知。

二、被訴關於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均無罪: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東」、「大王」、「大頭(盧建宇)」、子○○、林鈺凱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甲○○、丙○○負責招募提領款項車手,被告乙○○負責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被告甲○○、子○○擔任提領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另案被告子○○自行安排與被告甲○○之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所得贓款均交予林鈺凱、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乙○○、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巳○○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另案被告湯錦霖、徐紳綱、陳柏蒼、陳茗郁、趙美瑛、陸敬昇、黃偉倫、陳螢仙、王鈺婷、張恆軒、徐玉華、陳巧薇、劉邦淮、林希晏、林筱柔、江心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及林鈺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被告甲○○之秘聊通訊軟體群組上班注意事項(ATM車手提領教戰手則)、被告甲○○與暱稱「大頭」、「古楚均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陸敬昇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希晏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通訊中文名、地址資料查詢(個人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陳柏蒼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林筱柔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及子○○、古楚均、林于翔、郭毅弘、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犯行,辯稱:本案我並沒有去提領錢,也沒有把錢交給車手,我有參與的日期只有2天,即107年8月25日、同年8月26日,其他日期我都沒有去拿包裹或交錢、領錢,且我參與的古楚均部分也都被判刑;我是在107年8月25日才加入這個詐騙集團,8月25日是第1天;我從未收過乙○○交付的金融卡、存摺、密碼,我也沒有跟子○○分工,我也不認識子○○,沒有提領贓款,更沒有將贓款交給林鈺凱、丙○○。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以:被告就參與組織部分已經被起訴,且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0號為不受理判決,可見被告甲○○涉及參與組織的部分已經重為起訴,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被告並未參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14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提領的工作,而且在卷内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相關款項,也無法證明被告就除古楚均以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騙犯行有所知悉或認識,被告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古楚均是另案的詐騙車手,被告也因為該案被判有罪等語。

㈤經查:

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巳○○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僅足證明上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另案被告陳柏蒼、陳茗郁、趙美瑛、陸敬昇、黃偉倫、陳螢仙、劉邦淮、林希晏、林筱柔之偵查中證述,僅足證明其等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另案被告王鈺婷、張恆軒、徐玉華、陳巧薇之偵查中證述,僅足證明其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非屬本案使用供作匯款之帳戶;另案被告江心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足證明其於本案「案發後」之107年10月25日提供電信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案被告湯錦霖之偵查中證述,僅足證明其有於107年8月26日經甲○○告知有車手工作,並擔任把風車手之工作(被告甲○○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業如上述丁之說明);另案被告徐紳綱之偵查中證述,僅足證明甲○○曾於本案「案發後」之107年12月15日透過其找古楚均,並在苗栗超商內幫甲○○領過包裹,但不知道包裹內為何物(108偵16771卷一第274頁、108偵16771卷三第149頁)。又被告乙○○及林鈺凱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08偵16771卷一第54頁至第59頁、第90頁至第92頁),僅足證明該聊天群組內有「邱澤、大飛、Kong、W、小楚、東東、未知、暱稱顯示5顆鑽石」等成員及107年8月26日詐騙集團指示車手提款之對話紀錄;而被告甲○○秘聊通訊軟體群組上班注意事項(ATM車手提領教戰手則)及被告甲○○與暱稱「大頭」、「古楚均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僅足證明甲○○有取得該教戰手冊內容,並與「大頭」、「古楚均ㄦ」傳訊;陸敬昇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希晏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通訊中文名、地址資料查詢(個人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陳柏蒼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林筱柔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僅足證明本案人頭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另案被告子○○、古楚均、林于翔、郭毅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足證明其等有於監視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⒉且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均由林鈺凱將提款卡交付子○○提領,所提款項亦由子○○交給林鈺凱:證人即另案被告子○○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如附表四編號1至4、8之款項,係由其提領(108偵16771卷一第204頁、第20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8頁),且該等帳戶金融卡係由林鈺凱交付,均為暱稱「東」、「大頭(即盧冠宇)」指揮其進行詐騙款項之提領,提領後交給林鈺凱(108偵16771卷一第205頁、第208頁、第2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8頁);如附表四編號5至7、9至12所示之款項,亦由其提領(108偵16771卷一第194頁至第1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7頁、第158頁),且該等帳戶金融卡係由林鈺凱交付,並將款項交給林鈺凱(108偵16771卷一第201頁、第208頁、第2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8頁);如附表四編號13至16所示之款項,亦由其提領(108偵16771卷一第174頁、第175頁),且該等帳戶金融卡係由林鈺凱交付,提款後會依「東」或「大頭」指示其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林鈺凱(108偵16771卷一第175頁、第1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7頁)等詞明確。足見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均由林鈺凱將提款卡交付子○○提領,再由子○○交付款項給林鈺凱,惟全未涉及被告甲○○,是公訴意旨認係由被告甲○○提領贓款或與子○○分工乙情,已屬有疑。

⒊又證人子○○固於審理中證稱曾於107年8月26日與被告甲○○在三重捷運站碰面,並交付金融卡給被告甲○○,然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詳前述丁之說明),且107年8月26日所提領之人頭帳戶,均非屬本案告訴人匯入之帳戶,故難認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犯行有關:

⑴被告甲○○固於警詢中稱:員警所扣得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存摺(戶名:陳巧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均為暱稱「T」之女子於107年8月2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交給我的,該女子稱這個東西不能用,叫我拿去丟掉,我當時把它放口袋忘記丟掉,便帶回家裡放著;子○○將陳巧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存摺交給我,但不知子○○提款所用之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從何而來(108偵16771卷一第107頁、第110頁)等語。

⑵證人子○○於警詢中稱:107年8月26日係盧建宇指示我前往三重捷運站與2名男子碰面,向其中一名男子拿取金融卡,盧建宇指示該男子向我學習提款,於提款時擔任把風,另名男子則於碰面後即行離去;當日提款後之款項交給同行之男子或林鈺凱,子○○並指認與其同行擔任把風之男子為湯錦霖(108偵16771卷一第212頁、第213頁、第2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8月26日有至三重捷運站和2名男子碰面拿當日提款之金融卡;甲○○於警詢中所稱之暱稱「T」之女子是我,是盧建宇指示我跟甲○○說這張金融卡不能用,請甲○○丟掉;107年8月26日沒看到也不知道甲○○至三重捷運站做什麼,當日與甲○○碰面之後就各自離開;只見過甲○○2次,107年8月26日與甲○○、湯錦霖在三重捷運站碰面;與甲○○碰面2次都是因為金融卡,提款時由湯錦霖、龔家豪把風,交贓款給林鈺凱時旁邊沒有其他人;(問:妳剛剛跟法官提到2次與甲○○碰面,與甲○○碰面時是妳交提款卡給他,或甲○○交提款卡給妳,究係是林鈺凱在負責交付提款卡給妳,還是甲○○?)都是林鈺凱,我只是依手機交付給甲○○,交金融卡給我的人是林鈺凱,是盧建宇透過手機要我把卡片交給甲○○,至於甲○○的金融卡是何人交給他的,我不清楚,而且是依何人的指示要他交付金融卡給我,我也不清楚;不知道甲○○之報酬多少;報酬均由林鈺凱交給我的,拿錢給林鈺凱時,林鈺凱就直接從我交付的錢中扣給我;甲○○不會跟我一起交錢(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等詞。

⑶綜以上情,顯見證人子○○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金融卡由林鈺凱所交付,提領之款項亦交由林鈺凱,並不知悉被告甲○○之工作為何,且其提領時擔任把風工作者為湯錦霖、龔家豪,亦非被告甲○○;又子○○向林鈺凱交付贓款及收取報酬時,被告甲○○亦不在場,則公訴意旨認子○○有安排其自身與甲○○共同提領本案贓款乙節,自屬有疑。又子○○雖證稱於107年8月26日在三重捷運站將陳巧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存摺交給甲○○,然陳巧薇之帳戶並非本案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況如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日期,亦非子○○所證稱與被告甲○○碰面之107年8月26日,是否與本案提款犯行有關,同屬有疑。又依本案提領車手子○○之證述,其係由盧建宇、林鈺凱等人指示參與,亦非被告甲○○所指示,自難率認被告甲○○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為真。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被訴如附表四、五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許萃華、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丙○○所涉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11、13、14號)

附表二被告丙○○所涉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6號)

附表三被告甲○○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至29部分)

附表四被告甲○○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

附表五被告甲○○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6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卯○○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2日18時許,致電卯○○,佯稱為DEVILCASE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誤刷重複購買條碼,復佯稱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求卯○○依其指示至ATM操作更改,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2日19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47分許,應予更正,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46頁)   陽惠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9元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459頁至第461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46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49頁);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92頁、第29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7年8月22日 20時07分許 (起訴書未載,應予更正,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460頁、卷二第246頁)  29,985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59,974元,起訴書誤載為87,974元,應予更正,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46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丁○○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2日18時53分許,致電丁○○,佯稱蝦皮網站客服會計部人員,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誤植購買數量,需取消團購設定,復佯稱中華郵政人員,須丁○○依其指示至ATM操作更改,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2日20時2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18日22時37分許,應予更正,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46頁)  陽惠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2,000元,應予更正,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46頁)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偵16771卷一第455頁至第457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6771卷二第246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75頁);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92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癸○○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3日18時24分許,致電癸○○,佯稱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每月批量出貨,需取消設定並通知富邦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復佯稱富邦銀行人員,要求癸○○依其指示至ATM操作更改,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3日19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56分許,應予更正,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52頁)  林希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473頁至第47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52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31頁);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9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7年8月23日19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56分許,應予更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5頁) 黃偉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59,970元,起訴書誤載為59,985元,應予更正,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52頁、108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31頁)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473頁至第475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376號卷第175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31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辛○○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3日17時54分許,致電辛○○聯繫,佯稱OLD2.COM網購網站工作人員,因公司銷帳對帳時發現錯誤,需向銀行或郵局確認,復佯稱郵局人員,須依其指示,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3日19時9分許 林希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0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471頁至第47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52頁);存摺封面、轉帳明細(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9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辰○○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3日19時許,致電辰○○,佯稱FACEBOOK賣家,因網路購物誤設定為批發商扣款,將導致重複扣款,復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須依其指示,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3日19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17分許,應予更正,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53頁) 林希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7頁至第8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5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75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96頁至第29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19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17分許,應予更正,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53頁)  49,989元      同日20時0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17分許,應予更正,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53頁)  29,989元      同日19時5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17分許,應予更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5頁)  黃偉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78元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害人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07年8月22日19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46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星門市) 20,005元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卯○○  同日19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46頁)  10,005元 (上開金額合計30,010元,起訴書誤繕為30,000元,應予更正,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46頁)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07年8月22日20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46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大橋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30,010元,起訴書誤繕為30,000元,應予更正,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46頁)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07年8月22日20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46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延平北路分店) 20,005元   丁○○  107年8月22日20時3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46頁)  10,005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30,010元,起訴書誤繕為30,000元,應予更正,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46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07年8月23日19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癸○○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07年8月23日1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起訴書誤繕為20,000元,應予更正,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53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07年8月23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捷運西門站) 20,005元      10,005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30,010元,起訴書誤繕為30,000元,應予更正,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53頁)   7. (擴張,參本院訴字卷三第60頁) 107年8月23日19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辛○○ 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07年8月23日20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癸○○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至19) 107年8月26日17時36分至17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均非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人頭帳戶。 ⒉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確定。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6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29,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3) 107年8月26日18時42分至2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3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9,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至29) 107年8月26日19時48分至2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1,9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5,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 10,000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巳○○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9時許致電巳○○,佯稱係EASYSHOP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系統出問題,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巳○○,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巳○○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20時17分  林怡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957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82頁);匯款明細(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第32頁);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319頁)  2 未○○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4時6分許致電未○○,佯稱係TKLAB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系統出錯,將其誤設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須未○○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20時58分許 林怡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987元 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82頁);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319頁)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6時54分許致電壬○○,佯稱係瑪榭襪品工作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發生帳務問題,復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壬○○,佯以要協助退還款項,要求壬○○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18時10分許  林怡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7,110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82頁);匯款明細(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第30頁);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320頁)  4 丑○○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9時29分許致電丑○○,佯稱係EASYSHOP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系統出問題,將其設為代理商,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丑○○,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丑○○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21時15分許   林怡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82頁);匯款明細(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卷第33頁);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320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日16時33分許,致電戊○○,佯稱係瑪榭網路購物的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消費被設成約定轉帳,隔日會扣款,復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人致電戊○○,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戊○○依指示操作ATM,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1日 22時19分許 邱昱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23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83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57頁)  6 寅○○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日19時36分許致電寅○○,佯稱係EASYSHOP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內部將其設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寅○○,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寅○○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1日 20時7分許  張倍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83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77頁);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315頁)     同日 20時7分許   12,949元      107年9月1日 20時7分許  邱昱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張倍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77頁) 7 庚○○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7年9月1日17時14分許致電庚○○,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人員,因賣家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要其取消訂單,否則會扣款,復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年男性成員致電庚○○,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庚○○依指示操作ATM,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1日 18時14分許  林筱柔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72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105頁);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314頁、第315頁)  8 午○○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日17時10分許致電午○○,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其以批發商名義重複訂購,會連續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再由自稱銀行人員致電午○○,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午○○依指示操作ATM,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1日18時35分許  林筱柔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72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131頁);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314頁、第315頁)       107年9月1日 18時35分許  趙美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72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第129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133頁)       107年9月1日 18時35分許  陳螢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985元 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第137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133頁)  9 卯○○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2日18時許,致電卯○○,佯稱DEVILCASE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誤刷重複購買條碼,復有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須卯○○依其指示至ATM操作更改,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2日 19時47分許   陽惠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9元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459頁至第461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46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49頁);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92頁、第293頁) 左列金額合計為59,974元,起訴書誤載為87,974元,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46頁    107年8月22日 20時07分許 (起訴書少載)  29,985元    10 丁○○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2日18時53分許,致電丁○○,佯稱蝦皮網站客服會計部人員,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誤植購買數量,需取消團購設定,復有自稱中華郵政人員,須丁○○依其指示至ATM操作更改,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2日22時37分許  陽惠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偵16771卷一P455至P457);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6771卷二P246);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75頁);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92頁) 左列金額起訴書誤載為42,00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46頁 11 癸○○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3日18時24分許,致電癸○○,佯稱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每月批量出貨需取消設定並通知富邦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復自稱富邦銀行人員,須癸○○依其指示至ATM操作更改,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3日 19時56分許  林希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473頁至第47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52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31頁);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95頁)   左列金額合計為59,970元,起訴書誤載為59,985元,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52頁、108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31頁    107年8月23日 19時56分許  黃偉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473頁至第475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31頁)  12 己○○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致電己○○,佯稱己○○先前在蝦皮購物程序錯誤,需至ATM解除,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3日 19時37分許  林希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12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53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63頁)  13 辛○○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3日17時54分許,致電辛○○聯繫,佯稱OLD2.COM網購網站工作人員,因公司銷帳對帳時發現錯誤,需向銀行或郵局確認,復有自稱郵局人員,須依其指示,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3日 19時9分許 林希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0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一第471頁至第47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52頁);存摺封面、轉帳明細(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95頁)    14 辰○○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3日19時許,致電辰○○,佯稱FACEBOOK賣家,因網路購物時設定為批發商扣款,將導致重複扣款,復有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須依其指示,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3日 19時17分許   林希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7頁至第8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5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175頁);匯款明細(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二第296頁至第297頁)     同日 19時17分許   49,989元      同日 19時17分許   29,989元      同日 19時17分許 黃偉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78元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人頭帳戶 1 107年9月2日20時49分、2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9月2日21時1分、2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4,000元 同上 3 107年9月2日21時18分、21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5,000元 同上 4 107年9月2日2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元 同上 5 107年9月1日17時54分至17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6 107年9月1日18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同上 7 107年9月1日1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萬元 同上 8 107年9月1日22時6分至2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7年8月17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 107年8月22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 107年8月22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同上 12 107年8月22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同上 13 107年8月23日19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4 107年8月23日1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7年8月23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3萬元 同上 16 107年8月23日20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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