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2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煌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6、9、10、12、13、14、17、18、19、21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之案件,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8、11、15、16、20、22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抗告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予抗告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具狀陳稱略以:建議酌定為有期徒刑9年,附表所示案件無關聯等語。㈢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多數罪名為竊盜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有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態樣,暨另有侵占、無駕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肇事逃逸、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名,參酌抗告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抗告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國家賦予之特別恩典,法內施仁。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㈡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為因應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避免於定執行刑程序出現刑罰過苛之情形,惟對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卻數倍於法定之刑責,此重罪從輕、輕罪重苛,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抗告人所犯之罪盡屬微罪,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天壤之別,而重罪所定執行裁定為輕,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㈢再參照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⒈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案共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執行刑為4年;
⒉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執行刑為1年2月;⒊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為8年;⒋高院106年度答字第1677號毒品案共判處有期徒刑28年,定執行刑為7年;⒌高院101年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8年3月,定執行刑為1年9月;⒍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毒品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定執行刑為4年6月;⒎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定執行刑為3年;⒏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取財等案共判處有期徒刑24年1月,定執行刑為3年4月;⒐桃園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9、1783號毒品案共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定執行刑為2年5月;⒑104年度抗字第64號毒品案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定執行刑為3年11月;⒒104年度抗字第116號毒品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定執行刑為2年。㈣抗告人因疫情期間收入不穩、生活困頓,連續犯下多起竊盜、侵占、交通過失等罪,抗告人對於犯行深具悔意,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過於苛重,請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機會,早日重返社會,回歸家庭,彌補先前之過,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108罪(附表編號4共17罪、編號5共4罪、編號6共17罪、編號8共25罪、編號10共2罪、編號12共4罪、編號14共6罪、編號17共3罪、編號19共16罪、編號20共2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4、6、9、12「犯罪日期」欄及原裁定附表編號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記載有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2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4至6、9、10、12至14、17至19、2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1、3、8、11、15、16、20、2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從形式上觀察,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48年1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19年8月)。
㈡然觀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在109年7月至110年7月間,除附表編號1為業務侵占罪、編號3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編號4其中一罪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編號7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餘104罪均為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含未遂),包括竊取自助洗衣店、選物販賣機店之兌幣機、選物販賣機、遊戲機台內零錢箱、停車場繳費機臺、早餐店捐款箱、寺廟香油錢箱內現金、店家及停車場收銀機、及他人汽機車內隨身物品及現金、破壞車窗竊取車內財物等行為,均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所犯竊盜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較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衡酌抗告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鉅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所定執行刑核屬過重,難以維持。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提起抗告,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前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7、97至100頁,及本院卷第17至25頁之刑事抗告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