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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楊志雄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記載理由:「...㈠關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至㈢』部分,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事實一、詹大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3時許,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另以『他媽的』...足生損害於朱正榮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理由一、...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警員於木柵派出所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其勘驗結果如下:【光碟一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所辦公室)】...員警(畫面外):『小聲一點啦,這裡派出所。』告訴人:『我是你在指揮的喔?叫我不要走就走?』1名身穿灰色長擺短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走下樓:『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他媽的,有這種…(語句模糊)』告訴人:『你又,罵你什麼他媽的!』...二、...嗣因告訴人回以『我是你在指揮的喔?叫我不要走就走?』等語,被告旋即以『他媽的』等語加以辱罵,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朱正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偵卷第42頁)...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查本件告訴人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告訴人答以:要,伊要針對被告在派出所內對伊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明確(偵卷第41頁)...查本件被告於辱罵『他媽的』等語後,旋即為告訴人所逮捕,參諸上揭規定,被告係為涉犯妨害名譽犯行之現行犯,告訴人當可逕行逮捕之,無須報告值班警員,是本件逮捕於法尚無不合。...」以上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俱與該確定判決理由:「...惟查被告前揭於木柵派出所所為之舉措,應僅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無涉,且被告係因不同衝突,而先後於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木柵派出所之行為,侵害之法益明顯不同,顯非出於同一犯意,起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接續以『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事發之情節,暨被告於抵達派出所後,雖有其他員警加以規勸其放低聲量,然仍僅以告訴人為對象而為言語挑釁之互動情境,可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之個人、為使其感到難堪而對之加以辱罵,此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針對其職務行為加以侮辱,尚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於此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陳稱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及現場員警之密錄器係經過剪接云云...被告稱『密錄器(木柵辦公室)』影像時間13:00:45至13 :10:45約10分鐘(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第17至18行之記載 ),與原審審判筆錄第28至35頁所勘驗之密錄器光碟之時間並不相同云云...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密錄器及現場員警之密錄器經過剪接云云,殊無可取。」等理由記載內容事項不合。並與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審判筆錄第35頁第7行至第9行記載:「光碟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候詢室irf檔案畫面如下:...12:59:11員警(畫面外):『小聲一點啦,這裡派出所』詹大為(畫面外):『(語句模糊)』...」等記載內容不合;且與❷105年5月27日17時8分起至同日17時23分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調查筆錄第2次應告知事項欄:「你因涉嫌妨害公務罪名,必須接受偵訊」之記載內容不合;並與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33號案件於105年5月27日23時2分之訊問筆錄第1頁第末14行記載及第1頁第末4行至第末3行及第2項第14行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公務...問:有無於105年5月27日13時2分在文山區木柵路2段202號木柵派出所,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員警而為妨害公務犯行...問:是否承認辱罵公務員犯行?」等記載內容事項不合;並與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意旨不合。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光碟一檔案名稱:密錄器(木柵所辦公室)記載被告:「他媽的」,及告訴人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告訴人具結等記載內容,不得作為證據。

(二)依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9時48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23、11764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訊問筆錄記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於偵查終結前,並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妨害名譽告訴並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2項後段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及前次聲請再審駁回裁定之繕本,復載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之部分文字外,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亦未具體敘明其主張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二)聲請意旨㈠、㈡分別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質疑告訴人未於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提出自訴狀,而認告訴人就妨害名譽之告訴不合法等節。聲請人曾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7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6號等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均認與再審要件不符而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11至115頁),是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違背程序規定,於法未合。

(三)聲請人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依聲請意旨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2項及第421條之規定,從形式上觀察,明顯可以判斷部分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命補正,部分顯無理由,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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