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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高玉舜黃于真張明道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069、1028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2時37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王鶴崙住處之紗窗並撬開窗戶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王鶴崙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竊取得手。

㈡另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柯文淞住處之鐵窗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柯文淞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竊取得手。

㈢又於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閻如蘋住處之鐵鋁窗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閻如蘋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竊取得手。

二、嗣因王鶴崙、柯文淞、閻如蘋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方於113年8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執行查緝,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部分均已發還閻如蘋)。

三、案經柯文淞、王鶴崙、閻如蘋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92頁、第240至244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113易1056號卷第10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92頁、第240至244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113年7月20日晚間侵入閻如蘋住處內行竊等情(見原審113易1056號卷第10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有關112年12月2日、113年4月4日兩起竊案與伊無關,至於伊就113年7月20日該起竊案,伊僅有竊取黃金、日幣和美金,伊並未竊得韓幣與人民幣云云。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閻如蘋住處,於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閻如蘋前開住處之鐵鋁窗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閻如蘋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竊取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閻如蘋於113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在113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出門,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返家時發現住處遭竊,當時發現1樓3個房間內的抽屜都被打開並有遭人翻找的跡象,清點財物之後發現被偷了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少量美金及人民幣(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及約400公克的黃金,黃金都是金飾,不是金條,遭竊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047,000元,竊賊應該是從一樓書房的鐵窗爬進來的,因為鐵窗有被弄斷,鐵窗外的梯子、花盆等雜物也有被挪動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4頁),而證人閻如蘋前開所證其遭竊過程,亦有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之蒐證照片、閻如蘋住處門口於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截圖、行竊者於案發前前往及案發後離去閻如蘋住處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5至32頁),益徵證人閻如蘋上開指述非虛。

⒉再者,有關本案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該起竊案,該行竊者於上開離去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截圖中曾持悠遊卡至超商加值及消費、租借微笑共享單車,暨前往位於新竹市民族路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等過程,亦均係以被告名下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消費或以被告個人名義登記入住等情,此有上開超商加值及消費紀錄、本案悠遊卡個人資料、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6至43頁);而警方依前揭偵辦結果,於113年8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對被告執行查緝,並確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閻如蘋部分失竊物等情,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11597號卷第14至21頁),且被告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本案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該起竊案為其所犯案(見113偵11597號卷第8至10頁、第98至99頁;原審113易1056號卷第105頁),由此足徵,本案警方依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後確認行竊者身分等犯罪偵查手法,在本案中顯然足以完整還原客觀事實,並可認定被告確為本案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該起竊案之行竊者。

⒊此外,本案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失竊物,其內容包含美金79元及4條金項鍊,其中4條金項鍊本與前揭證人閻如蘋於警詢時就遭竊物品之敘述「遭竊的黃金都是金飾」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另美金79元核其價值僅約新臺幣2千餘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若非對自身財物持有狀況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依常理而言也不易於在諸多財物遭竊時仍能明確加以指出,而證人閻如蘋於前揭警詢時既然亦稱「遭竊財物包含少量美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與後續警方事實上的查緝結果相符,亦足見證人閻如蘋對於自身財物之遭竊情形掌握程度堪稱精準,而無瑕疵可指,堪認證人閻如蘋上開證詞中不論關於其所述遭竊過程外,甚至關於其遭竊財物的數量及種類之內容均具有高度可信性,而可認為屬實。況且,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伊在閻如蘋住處確實有竊得新臺幣、日幣、美金等現鈔,黃金的部分除了扣案的4條金項鍊之外,也還有竊得金飾、金鎖片、戒指等語(見113偵11597號卷第9、99頁),亦與閻如蘋前揭所稱「除扣案金項鍊外遭竊黃金亦均為金飾而非金條、美金之外也有日幣及新臺幣現鈔遭竊」等情互核一致,在此情況下,被告此部分所述內容,亦足佐證證人閻如蘋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更足徵證人閻如蘋於本案並無任何刻意渲染其遭竊財物之數量或種類。準此,堪認被告就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該起竊案確有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品項及數量之日幣、韓幣、人民幣、新臺幣、美金及黃金等財物無疑。

⒋被告固辯稱其僅竊得黃金、日幣和美金,伊並未竊得韓幣與人民幣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金額乙節,於警詢時原僅供稱:伊印象中偷了金色項鍊4條、金飾金鎖片戒指、美金79元、日幣6,200元、新臺幣9,200元等語(見113偵卷11597號卷第9頁),嗣於偵訊時中則改供稱:閻如蘋所述遭竊的財物,除韓幣及人民幣之外伊都承認等語(見113偵卷11597號卷第99頁),其後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又陸續供稱:伊沒有計算日幣有多少錢,黃金伊沒有秤,伊也不知道自己拿了多少黃金等語(見原審113易1056號卷第48、153頁),顯見被告就其竊得財物為何之說法,前後不一,已難遽認其所辯為真。此外,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雖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曾爭執所竊日幣、新臺幣、黃金之數量非如證人閻如蘋所述,然其對於所竊財物的精確數量實際上則從未明確加以確認,在此情況下,被告所執辯詞無非只是試圖減輕自身責任,卻無確實依據的空言辯解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有關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王鶴崙住處,於112年12月2日凌晨2時37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王鶴崙前開住處之紗窗並撬開窗戶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王鶴崙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竊取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鶴崙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12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返家發現伊房間地上及抽屜凌亂,到其他房間也發現伊母親房間窗戶被打破且地上有泥巴,因而確定遭入侵行竊,遭竊物品經清點確認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等語(見113偵9069號卷第4至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偵9069號卷第7至15頁、第16至18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是證人王鶴崙前開住處曾遭人以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等情,堪予認定。

⒉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柯文淞住處,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柯文淞前開住處之鐵窗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柯文淞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竊取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文淞則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13年4月5日晚間7時許發現住家2樓及3樓房間遭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據現場狀況推測竊嫌應是以破壞鐵窗鋼條的方式侵入行竊等語(見113偵10288號卷第6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113偵10288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原審113易1102號卷第51頁至第51頁之2),且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是證人柯文淞前開住處曾遭人以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等情,亦堪認定。

⒊而就實際行竊證人王鶴崙、柯文淞住處之行為人之身分,警方於獲報後均採取與前揭事實欄一、㈢類似之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等方式加以偵辦,而其結果如下:

⑴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案,依證人王鶴崙住處內架設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攝得行竊者之外觀特徵為「身型消瘦、戴鴨舌帽、著與鴨舌帽類似色系之外套且外套上有明顯之長條型反光條(此處因監視器似以夜視模式拍攝故無法反應真實顏色,僅能以外套與帽子呈現之色系判斷為類似色系)」等情(見113偵9069號卷第15頁)。而於證人王鶴崙住處社區外之武陵路61巷監視錄影截圖中,具有相同特徵之人則先後於112年12月2日凌晨1時28分許(案發前)及凌晨3時21分許(案發後)均行經該相同地點而經攝得(見113偵9069號卷第14頁反面);又警方所鎖定而具有上開特徵之人,並確實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至4時26分許,先步行沿新竹市武陵路、經國路、中正路、中央路、西門街行走,嗣於4時26分至31分許於西門街及中央路口即「建國公園」旁之微笑單車站改租借微笑單車沿西大路往北大路方向騎行,繼於4時36分至44分許留滯於經國路與磐石路口,並於4時50分許再次步行出現在民富街與西大路口即「新竹棒球場」旁等情(見113偵9069號卷第7至14頁)。而該人當日騎乘微笑單車之起訖地點「建國公園」(約4時26分)及「新竹市棒球場」(約4時50分),經核則與前揭由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悠遊卡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於112年12月2日凌晨4時26分在「建國公園(城隍廟)」站租車、4時48分在「新竹棒球場」站還車之情形完全相符等情,亦有微笑單車租借紀錄可查(見113偵9069號卷第19頁)。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竊盜者行竊後之移動軌跡、騎乘微笑單車之過程及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悠遊卡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等證據可知,被告個人所持用之本案悠遊卡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與本案竊盜者之移動軌跡具有高度重合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前揭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本件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之行竊者即為被告無疑。是被告確於112年12月2日凌晨2時37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證人王鶴崙住處之紗窗並撬開窗戶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證人王鶴崙住處內,並竊得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一事,應可認定。

⑵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案,因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悠遊卡曾於113年4月2日、112年4月5日先後進出竹中火車站及新竹火車站,而經警方調閱各該2日之車站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先後之共同外觀特徵為「身型消瘦、著灰色布鞋」,而113年4月2日時被告特徵另包括「戴深色鴨舌帽、著深色之外套」,113年4月5日時被告特徵則包括「著淺藍色長袖襯衫」,此有車站進出紀錄及本案悠遊卡基本資料、各該日期之車站監視錄影截圖可查(見113偵10288號卷第9、13頁)。再者,觀諸證人柯文淞住處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上開穿著與被告相同灰色布鞋之人,分別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4日凌晨2時32分至2時54分許前往證人柯文淞住處,並於案發後之同日凌晨3時40分至3時44分許離去等情,亦有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113偵10288號卷第9至13頁)。雖該人於過程中有持續變換上衣穿著模式的情形,然其中「戴深色鴨舌帽、著深色之外套」模式核與被告上開113年4月2日及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行竊者之特徵相同,其中「僅著襯衫未戴帽子亦未穿外套」模式則核與被告113年4月5日部分之特徵相同。從而,本院綜合前揭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本件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之行竊者即為被告無疑。是被告確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證人柯文淞住處之鐵窗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證人柯文淞住處內,並竊得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一事,堪予認定。

⒋至於被告辯稱有關112年12月2日、113年4月4日兩起竊案與伊無關云云。然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兩起竊案確為被告所為,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為被告於犯案過程中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侵入住宅時之犯罪工具,及事實欄一、㈢部分認為被告持「木棍」作為犯罪工具,而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持「不詳工具」亦屬兇器,故本案均涉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等部分,然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王鶴崙於警詢時即證稱:警方於現場採證的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是伊放在伊工具箱裡的工具等語(見113偵9069號卷第6頁),故此等物品縱具兇器性質,本難認與被告前階段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為有何關連,又依卷附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亦無被告於入宅「後」持之作為犯罪工具(如屋內門鎖遭以該等工具試圖破壞)的相關跡證(見113偵9069號卷第17至18頁)。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雖坦承係「持木棍」破壞閻如蘋住處之鐵鋁窗而侵入行竊,但卷內並無該「木棍」扣案,甚且被告是否確係持「木棍」犯案,依卷附資料亦僅有如前所述證明力顯然低落之被告供述可資為證。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既認係以「不詳工具」為之,則該不詳工具是否確實具有刑法上兇器之性質,則顯然無從加以判斷。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僅足以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為上開破壞行為,而均不足以另對被告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尚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72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閻如蘋於113年7月20日遭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又查,被告曾於①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被告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0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②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2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犯行,並經實際進入監所執行後經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相較於易刑執行完畢,理應對其生更高度之矯正與拘束之效,然其未能約束一己行為,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其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之實際所為,更進一步嚴重加深被害人對居住安全之危機感,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被告犯罪迄今,從未表達欲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侵害結果之意願,且被告於案發迄今均僅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坦承,至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則始終空言否認犯罪,且事實欄一、㈢部分迄今仍試圖飾詞降低自身所造成之財產侵害程度,另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然就其於原審審理中數度堅稱其係為支付頸椎疾病手術費用始行犯案部分,而被告所稱之手術日期為113年9月5日、手術地點則在新竹縣竹北市的醫院,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在有親人住處可供棲身之情形下,卻仍至少在113年7月20日至8月7日期間持續無端花費大量金錢於新竹市區旅店住宿,該旅店所在地點亦非前往竹北市區之交通便利處所,顯見被告試圖藉詞身心疾病而合理化其享樂心態之情形仍屬明確,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及木工、經濟狀況貧困目前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惟非依社會救助法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獨居無同住家人但有居住於龍潭之親人可聯絡並前往居住,暨其前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反覆入監執行,應認素行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3次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6月。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證人閻如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不予宣告沒收已發還被害人之扣案物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海龍、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日幣20,000元、新臺幣2,000元、內含新臺幣約2,000元之撲滿1個、佛珠手鍊1條(起訴書誤載為佛珠項鍊,應予更正)、手錶1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至9,000元 2 工研院紀念金幣3枚(重量分別為1錢6分、2錢、3錢)、工研院紀念銀幣1枚(重量31.1公克)、K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新臺幣20,000元  其中紀念金幣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9,000元 3 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人民幣(與附表二遭竊美金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財物,應予補充)、黃金若干 ⒈黃金部分加計附表二扣得之金項鍊者共約400公克 ⒉加計附表二,遭竊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0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美金79元、黃金項鍊4條 已發還閻如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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