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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力進許文章沈君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文裕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裕、黃桂煌(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凌晨1時至3時許,騎乘黃桂煌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陳美珠位於新竹市○區○○街0巷00號住宅,勘察附近環境後,以不詳工具破壞該住宅1樓鐵窗後,由陳文裕侵入上開住處,竊取陳美珠所有之美金3,000元、人民幣2萬元、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項鍊4條(價值約5萬元)、金質獎章3個(價值約3萬元)、滿月金飾1組(價值約3萬元)得手,逃離現場,陳文裕事後分得現金2萬4千元。嗣經陳美珠返家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而依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之理由,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且經共犯黃桂煌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緝字第552號影卷第5頁反面至6頁反面,偵字第2219號影卷第4至6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附近監視器光碟、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與附近照片48紙、現場勘察記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19號影卷第3、8至37、45、59至65頁,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上開條文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稱「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係指毀損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黃桂煌以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住處之鐵窗後,由被告入內行竊,依前揭說明,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損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且該址為告訴人日常居住之住宅,是依前揭說明,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之要件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黃桂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①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前案紀錄,且有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猶仍再犯本案,其犯罪性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審酌其犯後已知悔悟之態度,其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並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以幫忙看倉庫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事實欄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行竊後,分得2萬4千元等語(見偵緝字第44號卷第15頁),其雖與告訴人陳美珠成立調解,惟其迄未依調解筆錄賠償任何款項,有本院109年7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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