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嗣陳文裕就該判決其中一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23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林秀融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1樓後陽台之鐵窗後,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林秀融所有之佛牌紀念幣2枚(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陳文裕於112年8月間之某日,見楊雅惠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平時鮮有人出入,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同意,從該住處相鄰之大樓工地所搭建之鷹架,攀爬至住處廚房後方後,踰越窗戶侵入屋內,並擅自居住於該住處內。嗣因楊雅惠發現該住處之水電費帳單異常,且大門遭人從屋內反鎖,遂請其胞姊楊潔昀報警處理,經警方協同鎖匠到場開啟門鎖後,發現陳文裕於該址住處內,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楊雅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裕(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融、楊雅惠;證人楊潔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述明確;復有林秀融住處之現場照片19張、楊雅惠住處之現場照片26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甲、乙二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112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侵入他人住處,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之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尚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且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之佛牌紀念幣2枚,已發還被害人林秀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物品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具上訴狀記載:竊盜罪訴訟多時,似有爭議應再調查證實等語。惟被告僅泛言應再調查證實,並未具體舉出何處爭議,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以實其說,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認定,再事爭執,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得物品 1 猴子紀念幣1個 2 OMEGA手錶1支 3 ORIENT手錶1支 4 ROLEX手錶1支 5 ARMANI手錶1支 6 GIANNI手錶1支 7 串珠1個 8 黃色墜飾1個 9 玉珮1個 10 墜飾1個 11 串珠1個 12 綠色手鐲1個 13 白色手鐲1個 14 綠色玉石1個 15 黑色玉石1個 16 戒指1個 17 藍色玉石2個 18 藍色耳環1個 19 藍色玉石1個 20 紫色玉石1個 21 粉色玉石1個 22 褐色玉石1個 23 褐色碎珠1個 24 藍色碎鑽10個 25 橙色玉石1個 26 紅色耳環1個 27 串珠1個 28 綠色玉珮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