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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鄭富城郭峻豪葉力旗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新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新富於民國111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甲男),2人約定由蘇新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個包裹以新臺幣(下同)800元計算之報酬。蘇新富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他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價,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倘依該甲男之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蘇新富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男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蘇新富依甲男之指示,於111年6月6日11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統勝門市」(下稱便利商店),領取由陳永裕寄出所內含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再至臺北市某處,將本案包裹交予甲男所指定之人收受(因蘇新富均未見過上開人士,故無法排除甲男與其所指定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並因而取得800元之報酬。嗣甲男取得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交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9日撥打電話向沈耘伊佯稱略以:沈耘伊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解約云云,致沈耘伊因而陷於錯誤,提供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沈耘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第一層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將如附表「第一層轉匯金額及帳戶」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第一層轉匯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帳戶(即前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再於如附表「第二層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第二層轉匯金額及帳戶」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第二層轉匯金額及帳戶」欄所示帳戶(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沈耘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耘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新富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81頁至第8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甲男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而獲取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送貨員之工作,我就提供聯絡方式,之後對方加我TELEGRAM,說他們是一間公司,工作內容主要是領取愛情包裹,即幫婚外情人士轉交一些禮物或手錶等貴重之精品,避免被配偶發現,並把包裹送到指定地點,日領1個包裹為800元,實際工作內容就是到超商取件,再將包裹依指示交給指定人士。我是完全相信對方所說的內容才做這個工作,我不知道我領的包裹裡面是金融卡云云;被告原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法從外觀得知裝有金融卡,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代人領取之包裹係金融卡,如被告知悉包裹裡是金融卡,斷不可能配合詐騙集團行事,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依甲男之指示,於111年6月6日11時29分許,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由陳永裕寄出所內含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後,再至臺北市某處,將本案包裹交予甲男所指定之人收受,並因而取得8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原審金訴卷下稱金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50頁至第153頁),核與證人陳永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統勝門市、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致遠一路二段、石牌路一段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統一超商7-ELEVEN統勝門市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卷第17頁)、陳永裕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雨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螢幕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陳永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曾於111年6月9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沈耘伊佯稱:其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解約云云,致沈耘伊因而陷於錯誤,提供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沈耘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第一次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將如附表「第一層轉匯金額及帳戶」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第一層轉匯金額及帳戶」欄帳戶(即前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再於如附表「第二層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第二層轉匯金額及帳戶」欄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第二層轉匯金額及帳戶」欄帳戶(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隨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沈耘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324101號函及所附沈耘伊帳戶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0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04106號函暨附身分驗證及申辦流程之說明、相關註冊及交易資料內容附件(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61頁)、陳永裕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沈耘伊提供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網路銀行往來明細、街口支付明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沈耘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7頁)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陳永裕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使用作為收取沈耘伊遭詐騙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及隨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而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亦可指定時間到府收送,或使用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因而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給予報酬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要,因為若僅係單單為了隱蔽寄送包裹者之身份,直接採用上揭一般的正規遞送管道,亦能遂其目的甚明。進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鷹架、室內吊料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金訴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6頁),可認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上訴所辯稱:婚外情人士本即有動機隱瞞身份,婚外情人士如有隱密方式遞送禮物而可確保不被原配發現,此情即與社會常情無不符云云,顯屬詭辯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又辯稱:其是因為相信對方之說法,認為自己真的是去領取愛情包裹,幫婚外情人士轉交之工作才為之云云。然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我原先不認識對方,是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後才認識,我沒有見過對方,現在也無對方之聯絡方式等語(見金訴卷第71頁、第152頁)。由此可知,被告與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之甲男並不熟識,甲男卻以每個包裹800元之報酬,委由被告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不僅徒增包裹轉手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以委由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之異於常情方式為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實難採信。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曾從事工地、鷹架、室內吊料之工作,一天報酬約2,000元至2,500元,一天工時不固定,通常超過8小時等語(見金訴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是徵以被告之工作經歷,對於只需依指示收送包裹,即可獲取每個包裹以800元計算之報酬,與其先前從事工地、鷹架、室內吊料相關工作薪資等情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況被告亦自承知悉本件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比較高等節(見金訴卷第155頁),則被告更不可能對於上情毫無疑慮,此外,前於110年3月2日,被告即曾因另案詐欺集團成員「radiance」等人向其表示「可兼職,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工作內容為包包販售商家於客人下訂後,訂單金額會匯至蘇新富帳戶,需由被告領出交予收款之廠商,每提領並交付10萬元即可從中收取2,000元報酬」等事由及條件,雖其聽聞工作內容異於常理時有心生疑問,但仍依上開要求以LINE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XXXX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手機號碼。而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詐術致李冠諭陷於錯誤,致其共計匯款891,185元,其中於111年3月11日匯款330,209元至上揭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更因於111年3月11日接獲另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指示,至新竹市中正路之中國信託分行提領330,309元(100元非李冠諭受詐欺匯入),嗣因被告已確認「陳©©」應為詐欺集團成員,遂持上開提領之款項,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即可知悉被告前既已曾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並依渠等指示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及負責領款後轉交,但因為自身具有高度警覺性,終知逕行報案之經驗,進而,被告對於本件甲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等之不法作為、手法,當更能憑藉自身之經歷,察覺其中之諸多異狀才是。是以,被告對於前述本案收送包裹之薪資數額、工作內容等均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一節,更應已有所認識或預見。

5.再者,被告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統勝門市」,而轉交本案包裹予甲男所指定之人之地點也分係臺北市、臺北某處等語,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並有前揭之統一超商統勝門市、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致遠一路二段、石牌路一段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統一超商7-ELEVEN統勝門市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卷第17頁)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收受及轉交本案包裹之地點均在臺北,距離不遠,則依一般常情,被告所稱之甲男更無須特地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交,而使被告獲得與工作內容不相當報酬之道理,足見該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渠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而已。而被告為智識正常、擁有前揭諸多社會經驗之人,是對於甲男此種以迂迴方式領取本案包裹之方式可能涉及不法,應有所警覺,且因被告亦自承:其係以他人名義、電話號碼所領取之包裹等情(見金訴卷第153頁),則其對於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而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但被告確仍依甲男之指示,擔任領取內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之取簿手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6.被告雖再辯稱:其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法從外觀得知裝有金融卡,且從陳永裕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犯罪集團特別提醒要陳永裕用小盒子包好,故被告不知道本案包裹裡包的是金融卡,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外觀為體積不大之小盒子,且可以單手拿取,有前揭之統一超商統勝門市、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致遠一路二段、石牌路一段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金訴卷第153頁)。是縱使被告並未開啟本案包裹以查看內容物為何,但自包裹之重量、大小觀之,僅為體積不大、重量甚微之四方形小盒子,而非大型重物,甲男卻還需委請被告特地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並給予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報酬,已與常情有違,且衡諸常情,即使是有婚外情之人士,亦不會將微型禮物或項鍊、戒指、手錶等貴重之精品以此等能否順利交付送達均有疑問之方式,作為愛情包裹寄出,因為渠等為使婚外情不會曝光而隱藏送禮物之人身份之方法甚多,客觀上理應不會採用上揭有極高可能遺失禮品,不但可能受有無端物品損失,更恐根本無法遂行送禮目的之方式,況一般而言,欲秘密進行之事情,若中間多1人經手,東窗事發之風險就更為高漲,亦有可能衍生不必要之事端,此為至明之理,則綜合前揭所述本案輾轉領交包裹之手法等情判斷,被告更應已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可能會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7.從而,衡以施行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事,況被告前已有與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交手之經驗,已如前述,縱其非司法實務工作者或特別關注司法新聞之人,被告亦難推稱完全不知情,故被告上訴所辯稱:除司法實務工作者或對司法新聞特別興趣之人外,一般人不會知悉代替他人領取包裹再交付之詐欺犯罪手法云云,實難採信。而稽之本件甲男前開委請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地點、方式、提供之報酬、領送交付之距離、本案包裹之大小、重量及所謂愛情包裹之目的等情形,被告當可輕易察覺甲男所要求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始會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自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予甲男所指定之人,對方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以之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為貪圖可領取之報酬,而不以為意,將自己能賺取報酬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損失之上,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實不能將被告之犯行美化為其為求生存不得不做出之舉動,進而,被告對此上訴辯稱:社會底層判斷之點僅是該工作自己能否完成,以及有無辦法領取報酬,不能以社會菁英之角度去評斷此等應徵工作之型態云云,顯屬事後自欺欺人、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據修正)。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即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自白犯行,即不論適用上揭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無從據以減刑。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實際向沈耘伊實施詐術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故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係為賺取領送包裹之800元報酬,始依甲男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並轉交予甲男所指定之人收受(無法排除甲男與其所指定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因而使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供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作為收取沈耘伊遭詐騙之永豐銀行帳戶款項暨提領之用,且被告並有領取、轉交詐欺所得之本案包裹內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做為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足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甲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尚有未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法院認定如前並告知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據以審理(見金訴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甲男之指示擔任領取交付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沈耘伊受有損害,並導致沈耘伊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警方、檢察官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沈耘伊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工地、鷹架、室內吊料工之工作,一日報酬約2,000元至2,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為相信其所為係代替婚外情人士交付愛情包裹,而婚外情人士本即有動機隱瞞身份,且婚外情人士如有隱密方式遞送禮物而可確保不被原配發現,此情即與社會常情無不符,又除司法實務工作者或對司法新聞特別興趣之人外,一般人不會知悉代替他人領取包裹再交付之詐欺犯罪手法。另現今網路社會,在網路應徵工作之社會底層,其判斷之點僅是該工作自己能否完成,以及有無辦法領取報酬,不能以社會菁英之角度去評斷此等應徵工作之型態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上揭修正,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結論,與本院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特此說明。

(三)又針對沒收部分,原審已諭知:被告供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因而獲有8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在卷,此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等語。經核上開沒收之判斷亦稱合法、妥適。其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前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認無庸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結論,雖未論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所憑理由亦與本院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即此部分亦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一併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第一層轉匯時間(民國) 第一層轉匯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第二層轉匯時間(民國) 第二層轉匯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1 111年6月9日23時2分許  自沈耘伊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出2萬元至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6月9日23時6分許 由左列街口支付帳戶將3萬2,000元款項轉匯至陳永裕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23時3分許 自沈耘伊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出1萬2,00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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