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4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十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許廷安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恐龍」、「小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31號判罪科刑)。許廷安與「恐龍」、「小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由許廷安於112年12月7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巷弄內自「小安」處取得「小安」所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自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得知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小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廷安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提領地點清單、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至51、53至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最重為7年未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為最重為5年未滿。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1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4、5、7至10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恐龍」、「小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11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344至345頁、原審卷第70、75頁、本院卷第108、183頁),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4至345頁、原審卷第70、75頁、本院卷第108、183頁),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至10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0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提領各告訴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行為時甫滿19歲,年輕識淺而觸法、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皓、鄭治瀚、鄭堯升、張智庭、蔡懿貞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原審認定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與告訴人調解,請求重輕量刑云云。惟: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原審時與附表編號3、4、7、9、10告訴人張智庭、張皓、蔡懿貞、鄭治瀚、鄭堯升成立調解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於科刑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五、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之犯行,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闕清羽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207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因此使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其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與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併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作水電雜工、司機,月薪約3萬多元,入伍前與父親、妹妹同住,目前服役中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1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審認定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刑 1 仇韋皓 (提告) 112年12月7日11時許,向告訴人仇韋皓佯稱:需協助完成網路交易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33分許 ②14時37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35分許 ②14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 ①4萬9,000元 ②5萬元 ⒈告訴人仇韋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6至89頁)。 ⒉告訴人仇韋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5至100頁)。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林明達 (提告) 112年12月7日14時10分許,向告訴人林明達佯稱:需協助完成網路交易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12月7日14時27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112年12月7日14時33分許 同上 5萬元 ⒈告訴人林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6至107頁)。 ⒉告訴人林明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0至113頁)。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3 張智庭 (提告) 112年12月7日16時16分許,向告訴人張智庭佯稱:需協助解除帳戶設定錯誤云云。 112年12月7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7日17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 5萬9,000元 ⒈告訴人張智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0至122頁)。 ⒉告訴人張智庭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34頁)。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4 張皓 (提告)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張皓佯稱:需協助完成網路交易平台升級云云。 112年12月7日 ①19時52分許 ②19時56分許 ③20時16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9,123元  ③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7日 ① 19時57分許 ②20時0分許 ③20時1分許 ④20時10分許 ⑤20時11分許 ⑥ 20時44分許 ⑦20時45分許 ⑧20時46分許 ①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昌平店 ②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傑出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⒈告訴人張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2頁)。 ⒉告訴人張皓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7至155、161至165頁)。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陳煒仁 (提告) 112年12月7日18時44分許,向告訴人陳煒仁佯稱:需協助完成網路交易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12月7日19時許 9萬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7日 ① 19時7分許 ②19時9分許 ③ 19時11分許 ④19時12分許 ⑤ 19時13分許 ①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昌平店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⒈告訴人陳煒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⒉告訴人陳煒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至182頁)。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廖昱涵 (未提告) 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向被害人廖昱涵佯稱:需協助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112年12月7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7日1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OK超商新莊昌平店 1萬元 ⒈告訴人廖昱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4至186頁)。 ⒉告訴人廖昱涵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195頁)。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7 蔡懿貞 (提告)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蔡懿貞佯稱:需協助完成網路交易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12月7日 ①16時42分許 ②16時44分許 ③16時48分許 ①9,987元  ②6,123元  ③6,0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7日 ① 16時44分許 ②16時49分許 ①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傑出門市 ②新北市○○區○○街0號OK超商新莊昌平店 ①1萬元 ②1萬2,000元 ⒈告訴人蔡懿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8至200頁)。 ⒉告訴人蔡懿貞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0至211頁)。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8 鄧江山 (提告)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鄧江山佯稱:需協助完成網路交易設定云云。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35分許 ②14時3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12月7日 ①15時2分許 ②15時6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幸福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 ①2萬元 ②7萬9,000元 ⒈告訴人鄧江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4至216頁)。 ⒉告訴人鄧江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6至227頁)。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鄭治瀚 (提告) 112年12月7日15時4分許,向告訴人鄭治瀚佯稱:需協助解除會員升級設定云云。 112年12月7日 ①17時56分許 ②18時4分許 ③18時6分許 ④18時1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7日 ① 18時7分許 ② 18時15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昌平店 ①8萬9,000元 ②6萬元 ⒈告訴人鄭治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3頁)。 ⒉告訴人鄭治瀚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10 鄭堯升 (提告) 112年12月7日12時54分許,向告訴人鄭堯升佯稱:需協助完成網路交易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12月7日 ①15時53分許 ②15時5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2萬1,0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7日 ① 15時55分許 ②16時12分許 ③16時17分許 ①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昌平店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昌平店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⒈告訴人鄭堯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6至258頁)。 ⒉告訴人鄭堯升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4至268頁)。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1 闕清羽 (提告) 112年12月7日16時18分許,向告訴人闕清羽佯稱:需協助完成網路交易簽署認證云云。 112年12月7日19時45分許 1萬9,98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7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 2萬5元 ⒈告訴人闕清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5至278頁) ⒉告訴人闕清羽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5至310頁)。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合計為:77萬2,270元(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