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冠宇
- 選任辯護人
-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冠宇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83、130、13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從偵查至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被告僅是誤以為已經與告訴人吳訪和(下稱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就不用繳回犯罪所得,才會在原審錯失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故請指明繳回犯罪所得之方法,使被告得依該規定減刑。
㈡被告因思慮未周,答應從事虛擬貨幣取款業務工作,因而涉及加重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另案被起訴,該案被告同意全額與該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38萬元,經該案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如本案被判有期徒刑1年,不僅本案需入監執行,該案緩刑亦會被撤銷,是請考量本案被告僅獲取3500元報酬,卻承擔大部分之60萬元賠償金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如被告入監執行,也將影響告訴人受償之權益等情,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㈢從而,請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更輕之刑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被告在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期間,除本案被起訴外,另有臺中地院判被告有期徒刑且宣告緩刑,被告在兩個案件中均與被害人和解,其中本案部分,被害人具體損失90萬4000元,被告與被害人和解金額為60萬元,實際上被告負責收取款項,僅獲得報酬3,500元,也自願繳交犯罪所得,除符合減刑條件外,請庭上審酌被告參與情節、犯後態度、願主動與被害人和解並承擔大部分賠償,並考量如維持原判決之量刑,也會影響另案緩刑宣告之結果,將影響被告持續還款賠償相關被害人之能力,再審酌適用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3頁,原審卷第32、42、43頁,本院卷第86、130頁),又被告於上訴書狀表明願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意思,並已於114年3月11日至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影本、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㈡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說明
㈢此外,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歷審程序中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3頁,原審卷第32、42、43,本院卷第86、130頁),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得之報酬為分別為1,500元、2,000元乙節,為被告供承甚明(見偵卷第173頁),應認被告本案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3,500元,而被告已經主動繳回其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3500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經原判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故係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以外,並已於上訴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導致判處刑度過重,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致使告訴人遭詐騙90萬4000元,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係擔任下層取款車手角色,按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非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行為,其因參與犯罪自身僅獲得報酬3500元等情,認為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程度雖相對較重,但其參與分工事項、角色地位及自身所獲利益則較為輕微,責任刑程度屬於低度偏中度程度。
㈡兼衡被告在本次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前(即本案與前揭辯護人所稱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並判處緩刑部分,詳後述),僅有賭博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再被告於犯後偵查階段起,即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60萬元,首期應給付10萬元,其餘50萬元部分,則應於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支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被告並已依約履行首期賠償給付10萬元,迄今仍有依約定分期支付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積極行動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情,併考量告訴人於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在與被告和解後,被告均有按和解條件分期履行,除第一期10萬元以外,已按期還款共計6期6萬元,合計賠償16萬元,我已經被騙到沒有錢了,目前這筆收入對我是最重要的生活費用,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繼續工作的機會,這樣被告才有能力繼續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復參酌其他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從上述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以及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實際填補損害之情形以及因此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關係之修復狀況,足以大幅下修前揭被告責任刑程度至處斷刑範圍內所得量處最輕之刑度。
㈢綜上所述,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所處刑度雖屬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是否適宜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於將來判決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判斷之事項,併予說明。
㈣本案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說明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本案判決時,被告已另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是以本院自無從被告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所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3,500元,又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經本院扣案,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是即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至於辯護人固請求本院考量上揭情節,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惟本案被告經以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相當貢獻,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縝密,為能遂行從告訴人處取得財物之目的,同時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需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完成取款行為,是即使被告所處地位不高,被告之參與在整個犯罪計畫中,仍居於重要之環節,且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輕微,從而,即使考量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術行為詐欺被害人之人,所獲報酬不多,以及被告嗣後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以後,認為在上揭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刑,仍無所謂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以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