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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連育群劉為丕法官蕭世昌

上訴人
即被告
曾聖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聖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曾聖恆於民國98年8月2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本祖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即多次於員警攔查舉發其交通違規時冒用林本祖身分,又於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騎乘女友聶涵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90巷交叉路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張孝慈發生碰撞,曾聖恆倒地受傷,被送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醫院急診治療,員警獲報即趕抵○○醫院對曾聖恆進行訪談。詎曾聖恆因擔心其另案遭通緝,恐為警逮捕,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損害林本祖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為「林本祖」,並告知員警林本祖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使員警依其陳報登載林本祖上述個人資料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並將附表編號1、2文書交予曾聖恆簽名,曾聖恆即在各該文書欄位處分別偽造「林本祖」署押,而員警將附表編號3文書欄位交予曾聖恆簽名時,曾聖恆見該簽名欄位上方記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按印」等語,知悉如在此處簽名即表明認同員警在該談話紀錄表記載內容為正確之意,仍在該處偽造「林本祖」署押1枚而偽以林本祖名義偽造該私文書,旋交予員警行使之,使員警誤信真正肇事人為林本祖,足生損害於林本祖及員警及相關機關處理肇事責任之正確性。嗣因承保張孝慈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循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所列肇事人資料,代位該小客車所有權人對林本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本祖賠償財物損害,林本祖於113年5月2日接獲本院民事庭寄發之起訴狀繕本,赫然發現個人資料又遭盜用,遂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本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聖恆(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審訴卷第80頁、第94頁、第97頁),核與證人聶涵怡於警詢陳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當日送醫照片(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附表各文件影本(卷內出處見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於附表編號3文件之簽名欄旁業記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等語,從而被告在該欄位偽簽「林本祖」之簽名,即表彰此談話紀錄經「林本祖」閱讀確認內容記載與其陳述無誤之意,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未提供任何關於「林本祖」之實體證件資料予員警,應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惟觀被告上揭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處理車禍之員警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部分,係因擔心其另案遭通緝,恐為警逮捕,且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竟仍非法利用各該資料以達成其躲避追緝之目的,即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並不以其提出實體證件使用為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上開冒用告訴人名義,向處理車禍之員警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部分,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欄位偽簽「林本祖」簽名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上揭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欄位偽簽「林本祖」簽名而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再交予員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於附表編號1至2偽簽「林本祖」署押及附表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出於意圖脫免責任之單一目的,且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俱係在員警提供之制式表單上偽簽,應視為廣義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起訴書就被告於本案漏未論以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至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文件偽簽「林本祖」簽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此部分被告偽簽「林本祖」署押之文件,係以員警為該文件製作名義人,被告偽簽處亦未註明任何文字,也難認依特約或習慣認具有表彰檢察官所指被告對酒精測定結果無異議之情形,即難僅憑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乙情,驟認其已偽以告訴人名義傳達具體何意等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此敘明。又員警依被告所陳,於執掌附表所示文件上登載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之一方為告訴人等不實事項,固可疑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公文書罪,然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應具查證肇事人真實身分之義務,從而縱員警循被告冒名資料為登載,被告所為仍與該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論認,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係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告訴人於96年間遺失國民身分證,此後即不斷遭他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他人交通違規為警舉發時遭冒用名義陳報資料,使告訴人長達10多年間官司不斷,隨時會收到院檢傳票、交通罰單或是民事求償信函,而生活飽受苦惱等語。惟被告否認此期間告訴人遭冒名使用個人資料部分均係其所為;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共有二人冒用等語(見審訴卷第81頁)。而依卷內資料,仍無法認定告訴人此長期間所有遭院、檢傳訊,被他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他人交通違規為警舉發時遭冒用名義陳報資料等情,均係遭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所造成;被告本案所為確實心態可議,至有不該,但此長期間告訴人遭冒名之案件,則因證據不足而無法完全歸責被告,是此部分容有過度評價之嫌,難認允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通緝畏懼為警逮捕,因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犯本案,使告訴人無端應訊而受困擾;復觀告訴人所提資料(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75頁),可見至早於98年8月20日,被告騎乘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違規闖紅燈左轉為警查獲時,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員警陳報其身分;嗣於本案前之111年1月25日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舉發時,又再冒用告訴人名義陳報其個人資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97號判決論罪科刑,心態確實可議。而被告於本案手段除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權外,更使告訴人面臨民事求償之風險,也破壞員警及相關機關釐清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正確性;兼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方,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偽造「林本祖」之署押1枚(警卷第41頁)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林本祖」之署押1枚(警卷第63頁)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記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文字下方之被詢問人欄偽造「林本祖」之署押1枚(警卷第4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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