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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楊志雄施育傑鍾雅蘭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晉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吳慧君)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晉愷免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被告劉晉愷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5至2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附表二編號1、2(原審漏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本院應予補充)之公訴不受理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晉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晉愷擔任車手,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集團指定之人,以獲取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網際網路以假投資為理由,詐騙如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至VI VAN THIEN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下稱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為警偵辦中),劉晉愷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提領贓款交給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原判決意旨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12分至同日10時48分許提領告訴人吳慧君遭訛騙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錢,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下稱本案),然被告另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至翌日0時5分許間,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吳慧君匯入同一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嘉義地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下稱嘉義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4年5月13日確定。被告上開本案犯行,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於113年5月21日繫屬之嘉義前案,既於114年3月31日判決,並於114年5月13日確定,則本案此部分判決併有應為不受理、免訴判決之原因時,免訴判決應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而為適用,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是原審就此部分仍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

六、經查:

㈠嘉義前案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吳慧君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後,陸續於113年3月3日15時37分許匯款6萬4,000元、同日17時42分許匯款9萬6,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被告依詐欺集團「小楓」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於同日16時許至翌(4)日0時5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次、3,900元1次、2萬元4次、6,000元1次、1萬4,800元1次,並扣除報酬400元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他人,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嘉義地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4年5月13日確定,此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前案紀錄表足佐。

㈡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吳慧君受詐欺集團詐騙後,陸續於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2分許、10時40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1萬2800元,至VI VANTHIEN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陸續於113年3月4日10時13分至同日10時48分許提領告訴人吳慧君遭詐騙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錢,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㈢綜上,被告所涉本案與嘉義前案中,被告所提領之時間、金額雖有不同,惟仍屬同一詐騙集團,對相同告訴人吳慧君施以詐術,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之本案事實與嘉義前案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案此部分被訴之事實,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本案係於114年1月15日繫屬原審,嘉義前案於113年5月21日繫屬於嘉義地院,本案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本案併有應為不受理、免訴判決之原因,應於先起訴之嘉義前案於判決確定時,免訴判決應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而為適用,本案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原審就此部分誤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

原判決附表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僅引用公訴不受理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劉晉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晉愷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至3月10日間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楓」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可依提領之詐騙款項金額獲取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劉晉愷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VI VAN THIEN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人頭帳戶所有人由警方另行偵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李雅婷,致李雅婷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人頭帳戶。嗣由劉晉愷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犯罪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嗣李雅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婷訴由新竹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4-12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0-22頁、偵卷第75-75頁反面),且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11頁)、人頭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3頁)、告訴人李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3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劉晉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書原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漏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否認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進而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情形,又被告就洗錢自白部分,暨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晉愷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吳慧君之犯罪事實,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參、經查,被告劉晉愷被訴附表二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吳慧君之犯罪事實,已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66號(即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在案,並於113年5月21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案件審理,嗣於114年3月31日判決後,而於114年5月13日確定(以下稱嘉義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嘉義前案中,被告所提領之時間、金額雖有不同,惟仍屬同一詐騙集團,對相同告訴人,以相同詐術之同一案件無訛。再查,本案係於114年1月1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嘉義前案則是於113年5月21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前揭法律明文及說明,本案繫屬既在嘉義前案繫屬之後,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本案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吳慧君 113年3月4日10時02分許 6萬4,000元  113年3月4日10時13分至14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 統一超商欣樂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2 吳慧君 113年3月4日10時40分許 1萬2,800元  113年3月4日10時48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新庄路 統一超商新庄門市 1萬3,100元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雅婷 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其佯稱:可以投資代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⑴113年3月4日9時26分許 ⑵113年3月4日9時31分許  ⑴3萬元 ⑵8,4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I VAN THIEN) 113年3月4日9時46分16秒 新竹縣湖口鄉統一超商 源威門市 2萬元       113年3月4日9時46分56秒 新竹縣湖口鄉統一超商 源威門市 1萬8,000元       共計:3萬8千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吳慧君 113年3月4日10時02分許 6萬4,000元  113年3月4日10時13分至14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 統一超商欣樂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2 吳慧君 113年3月4日10時40分許 1萬2,800元  113年3月4日10時48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新庄路 統一超商新庄門市 1萬3,1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4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