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佳銘
- 選任辯護人
-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李佳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有關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65、99頁),是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科刑(含緩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劉辰相、劉培倫(劉辰相、劉培倫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審理)明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為下列犯行:1.被告與劉辰相、劉培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日劉培倫入監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經劉辰相居中牽線,由被告承接劉培倫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劉辰相則提供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給被告販賣,而販賣毒品所得由被告占2成、劉培倫占2成、劉辰相占1成,餘歸劉辰相之毒品上游。嗣於113年7月16日21時38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賣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予王亮鈞,被告並從中取得1,600元,其餘則歸劉培倫、劉辰相及其上游毒品賣家。
2.被告、劉辰相又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7日為警搜索前數日,由被告向劉辰相(劉辰相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未經起訴)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3個後,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0月7日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罪名:被告就犯罪事實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件量刑因子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1.就犯罪事實1.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辰相,使用劉培倫留存之客戶通訊方式,故就販賣毒品利潤需與劉培倫分潤(見偵字卷第280-291、324-327頁),員警因而循線查獲劉辰相、劉培倫等情,經劉培倫自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3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5161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24號、114年度偵字第1528號、第11222號、第11223號起訴書(見原訴字卷第89-92、121-129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尚不能逕予免除其刑)。
2.就犯罪事實2.部分:被告供稱:因劉辰相原搭檔劉培倫入監執行,所以劉辰相請我幫忙賣毒品,我幫劉辰相賣大麻煙彈及煙草,我可以拿到售出金額的2成,扣案的大麻煙彈就是劉辰相賣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80、462頁),核與劉辰相供稱:我負責幫被告介紹毒品來源,並從上游那邊賺取介紹費,一次3,000元,我交毒品給被告時,會跟被告說上游交代的販售價格,再跟被告相約到我的住處拿取,並依照上游指示交代被告販賣的價金,被告賣完後會從販賣所得拿取1/5,其他則由我交給上游等請(見偵字卷第408-409、413-414頁)大致相符,檢調機關雖未就扣案大麻煙彈來源是否為劉辰相再行查證,惟依前開說明,該等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自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2.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尚不能逕予免除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
1.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明知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均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竟為牟取私利,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即為本件犯行。又本件雖僅1次販賣、對象僅1名、數量為價值8千元、重量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煙彈13個,然除本件外,被告於同一期間即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販賣大麻煙彈予他人,共23次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2797號偵查起訴,由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販賣毒品之帳冊紀錄(見偵字卷第37頁)可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甚繁,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被告並非偶發性犯罪,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其犯行甚為密集,已屬長期販售毒品,並有販毒中、小盤之規模。被告再以只是純粹為實際販賣毒品者跑腿之方式,切割實際購毒者與販毒者、共犯間之身分聯繫,更增加查緝困難,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2.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分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以:被告為大學肄業、年紀尚輕,案發前有正當工作,亦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受友人相誘而賺取微薄利益,且被告僅係承接他人原有客群,協助販賣,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獲上游,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正常生活,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
㈣上述2罪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以及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再考慮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並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復審酌犯罪時間集中、販賣對象人數、各次犯罪手法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綜合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再衡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供出上游,足徵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及緩刑並附負擔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恐慌、焦慮之症狀,然當時並無病識感,導致被告依賴大麻,劉辰相即為被告該時大麻之上游、高職時期同學,詢問被告協助販賣大麻得以分潤,方會與劉辰相原先之合作對象劉培倫交接業務,取得劉培倫之手機,而與劉辰相配合販賣大麻。被告犯罪僅為微薄利潤、品行良好,更自始即坦承、供出上游劉辰相,業已悔悟,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現今有正常工作、已無接觸毒品,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97號偵查起訴、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65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請求就兩案合併審理,俾得為緩刑之宣告,並就刑度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
1.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刑訴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於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參照),若已繫屬於數法院,受理之法院,得依前述規定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然以上規定旨在促進訴訟之進行及節省訴訟之資源,並免裁判之牴觸。如被告犯罪地點散布在不同法院轄區,各有不同被害人,經檢察官向各法院起訴後,若將該等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致調查困難、勞費增加,不利訴訟進行,即有違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若同一被告所犯的兩案相牽連案件,彼此訴訟進展的程度相同,經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創設管轄權之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可以達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被告全部犯行的量刑整體通盤考量,避免因分開審理導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始得稱有此訴訟經濟。然細查本件與另案,雖同為販賣毒品,然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對象均不同,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則無因訴訟經濟而需合併審判之必要。又本件基於個案之單一犯罪對象、販賣價額、毒品重量、被告犯罪後供出上游之考量,雖有緩刑之諭知,然另案高達23次之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重量、價格等犯罪情節輕重,核與本案迥異,另案是否亦有緩刑之可能,顯有疑義,實難認因本件未與另案合併審理,將導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之憾,則貿然合併審理,徒然延宕本件之訴訟程序,非但損及被告於本件受妥速審判權利及公共利益,更難保障被告另案(亦屬重罪)之審級利益,自無合併審理之實益,不符訴訟經濟原則。至被告同時期之多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拆分偵查、審理,然其後待個案判決確定,仍得依據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被告上訴請求本件與另案合併審理,以求另案同得緩刑之諭知云云,並無可採。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第59條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故於本件相關之量刑因子並無何異動之前提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尚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與另案合併審理,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內容 備註 1 大麻煙彈13個 ⒈取煙彈1個(金色),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⒉取煙彈1個(黑色),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 3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 4 分裝袋1批 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 5 分裝盒2個 同上 6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7 現金38,000元 被告其餘販賣毒品所得,與本案無關。 8 大麻研磨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9 大麻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0 電子菸主機1台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