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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

上訴人
即被告
賴雅瑩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賴雅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雅瑩(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30、366、36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且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供出及指認集團之上游成員吳旻峻,並經少年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故被告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當初是為了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失業母親,才誤信網路打工資訊,不慎加入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等犯行,且被告僅係機械式受詐欺集團指示,未曾聯繫被害人,被告之行為固無足取,然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應認被告惡性實非重大,且向警方供述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也因參與同一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而遭數個法院判決在案,堪認被告經此次經驗,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判決稍嫌過重,有違比例、平等原則,若科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114年法律問題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亦採此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查獲集團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於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以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配合調查,翔實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使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方得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參照),則基於同一法理,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亦有此適用,先予敘明。

㈢、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警詢中否認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被告於114年1月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認吳旻峻為詐欺集團控線人員,且供稱:我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6月初擔任車手收取款項都是交付給吳旻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吳旻峻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且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有罪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10月9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36880800號函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22、131、199至321頁),應認員警確因被告賴雅瑩指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及洗錢之共犯。

⒊至檢察官固未就吳旻峻與被告共犯本案即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6日詐騙告訴人張如慧90萬元之犯行偵查及起訴,然此實係偵查程序蒐集所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之限制,考量吳旻峻確係因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業如前述,且吳旻峻亦坦認其於112年10月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於113年5、6月專任詐欺集團幹部,且於被告從事詐欺集團期間之113年7月14日前(即以114年1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半年前),其確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與被告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與被告所述吳旻峻為本案幕後指揮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情節相去不遠,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之情事,自不能因檢察官僅就吳旻峻其他詐欺及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此部分單一詐欺犯行未予起訴,排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本院仍寬認被告應已使檢警查獲「指揮」其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洗錢之共犯。

⒋基此,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吳旻峻,始查獲吳旻峻「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亦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的減、免其刑事由。依照前開說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情形,應適用後段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惟參酌被告犯後態度雖然良好,且協助供出指揮其犯案之人,然被告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甚鉅,因此不免除其刑。基此,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除已自白洗錢犯行,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應遞減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遞減其刑事由。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被告有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雖坦承犯行,然其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正當工作機會之情形,縱係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失業母親,亦應尋求正當管道求職,其竟僅為獲取金錢,而擔任本案車手分工詐欺犯行,其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甚重,經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經本院依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損害數額、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就輕罪亦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被告減刑,而未及審酌被告供出之指揮詐欺集團者業經查獲,應層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為被告減刑,且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認事用法乃有瑕疵,且因該條後段賦予法院的減刑幅度更大,原審量刑即屬過重,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本案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張如慧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高達90萬元之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尚能坦認犯行,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所涉輕罪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且供出詐欺集團之控線人員,使偵查機關得以循線查獲詐欺集團內核心人員,暨考量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自上游接單之角色,負責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3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