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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楊志雄鍾雅蘭施育傑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進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22號、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9號、112年度偵字第212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0所處之刑,及其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王進昌處如附表一編號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關於被告上訴如附表一編號10以外部分,及

四、上開附表一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對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聲明上訴:

㈠被告王進昌(下稱被告)被訴涉嫌詐欺A1(姓名詳卷)、許庭嘉及林紫柔交付帳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㈡被告被訴涉嫌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㈢被告被訴對A1妨害自由,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下稱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被告科刑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撤回上訴,本院卷336、353頁)。

三、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關於被告被訴對於A1、許庭嘉及林紫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部分(是否有理由,則為另一問題);被告被訴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部分;被訴對於A1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㈡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之量刑。

㈢至於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雖漏載各個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惟其不影響前開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認定,亦不妨礙後述判斷,茲不贅述。

貳、關於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關於科刑事項,非屬犯罪事實認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院關於關於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既限於科刑事項,就此部分即無證據能力問題。又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據上,本案後述科刑事項及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理由,均無證據能力問題,先予敘明。

乙、關於原審所確認犯罪事實之量刑事項:

壹、關於新舊法比較與刑之加重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相關新舊法比較:

1.被告參與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時至同年月19日間之行為及結果發生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行為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或處罰並無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被告上開行為及結果發生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3.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是以原審雖未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及沒收(均非上訴範圍),被告亦與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郭慧卿達成和解(詳後述),惟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①被告參與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時至同年月19日間之行為及結果發生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上開被告行為及結果發生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各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承犯行(僅就量刑上訴)。從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用自白減刑,前置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之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論罪,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新法(且不能割裂適用各修正前減刑事由)。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較為嚴格。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無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即無具體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院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按刑法第47條所定之累犯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無非係因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竟又故意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予以加重。從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允視行為人是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其刑罰矯正之目的為斷,以符法制本旨。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針對數罪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範,究其「數宣告刑」乃法院以裁判確定「數刑罰權」之實質而言,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無從否定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若於法院裁定時,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近例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

3.原審以被告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因而未依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五),雖有誤會;惟原審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作為被告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審酌(同上出處及原判決理由欄甲、

參、六、㈠),已經對於被告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又檢察官對於上開累犯事項,並未提起不利益被告之上訴,基於訴訟程序定性及重複評價禁止,即無從由本院再予論斷累犯並加重其刑。是原審關於累犯之論述於結果並無影響,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並無前開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新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其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依據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負責於各旅館監控A1活動,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A1監管期間內得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具體參與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犯罪活動,並非出於何等不得已之情狀,不論其犯罪原因、情節及個人因素,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節,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貳、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依其引述之事證認定犯罪,詳敘新舊法比較,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敘明其構成共同正犯之旨,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從而未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量刑亦有說明理由,均非無見。惟被告量刑上訴於本院後,與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郭慧卿達成和解,且另就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葛世瑛達成和解(本院卷359-364頁),則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0之量刑因子已有改變,且被告就原審宣告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告訴人,仍為和解,亦足以一併作為其特別預防之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0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0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主張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看管人頭帳戶者,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法益,亦有因案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紀錄,均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為認罪答辯(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之上訴),並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達成和解(出處同前),以及該告訴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先前涉有類似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10「本院宣告刑」欄)。至於洗錢罪規定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亦有「得」併科罰金之制裁,經衡酌比例原則,認上開附表一編號10所處之刑毋庸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㈡另就被告後述各罪科刑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且綜合考量被告上訴認罪答辯、前開量刑撤銷改判部分,及原審宣告無罪(且經本院維持)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足以影響其特別預防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參、被告量刑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一除編號10以外之罪,敘明其相關競合、共同正犯相關理由,並就原構成累犯前提之事項納入後述量刑參酌(本院對此相關說明,如前述乙、壹、二、㈠),且未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於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使附表一除編號10(按:該部分量刑已評價如前)以外之告訴(被害)人損失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於偵查及原審犯後否認犯行,又未曾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且有相關詐欺前科,素行亦非良好,兼衡被告於犯罪集團之分工、層級,暨各次詐欺犯罪情節、犯罪損害程度,及其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所示之刑(原判決理由欄甲、參、六、㈠),均已衡酌上開各該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據以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被告就上開各罪上訴於本院後,雖改為認罪答辯,惟無非係原審業已詳敘理由、事證明確後之主張,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結論;縱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足以動搖原審上開各罪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所示之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關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共犯呂承濬、楊子毅、林柏宇、林秉樟、李偉弘、吳冠慶、林庭煒(前7人涉案部分分別經原審或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04號判決在案,下合稱呂承濬等7人,各別逕稱姓名)、張○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移送少年法院審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先由呂承濬在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軟體創設假帳號,並於上開社群、限時動態張貼貼文或動態,訛稱:可高價收取他人申設之存摺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等語,再於111年1月1日,向A1佯稱可介紹工作等語,使A1陷於錯誤,而提供所申設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呂承濬復向告訴人許庭嘉、林紫柔(下逕稱姓名)佯稱可介紹工作,薪資待遇強等語,使許庭嘉、林紫柔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等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許庭嘉所有)、0000000000000號(林紫柔所有)帳戶(下合稱合作金庫2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被告另與呂承濬等7人、張○賢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承濬將前開合作金庫2帳戶轉賣被告所屬某假投資真詐欺犯罪集團,再由該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訛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合作金庫2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被告另與呂承濬、林秉樟、吳冠慶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之期間,將A1先後控制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莎汽車旅館」及桃園某處。其分工方式係呂承濬取得A1所有之台新、永豐帳戶後,將A1交予另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呂承濬並指揮林秉璋、吳冠慶協助限制A1自由在金莎汽車旅館,並沒收A1使用之行動電話,嗣轉移A1至桃園某處,交由被告繼續限制其自由至釋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呂承濬等7人警詢、偵查中陳述、林紫柔、許庭嘉、A1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豐銀行111年5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428129號函暨所附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1手機群組截圖照片、「忠誠服從」、「火箭白牌大車隊」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人收益表、二月收益表、收益分成表、TELEGRAM「電話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先否認犯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答辯認罪,惟對於原審認定無罪之案情,無其他具體陳述。

伍、經查:

一、就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許庭嘉、林紫柔、A1是否受詐欺交付帳戶,因而可認其屬被告參與犯罪):

㈠許庭嘉、林紫柔並非受到詐欺而交付帳戶:

1.許庭嘉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我老婆林紫柔於111年3月1日凌晨約1點多到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等收簿的人阿俊(即呂承濬),見了面之後他帶我跟我老婆先去玉山旅店休息,3月1日早上7點多,他就把我們夫妻叫醒,將我夫妻2人分兩車載至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等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帳戶,辦好後他就叫我上監控我太太的那台車,然後阿俊就在車上跟我們說要去淡水驗車(指帳戶的意思),我們在淡水路邊簡單吃便當,之後他就將我夫妻交由另一集圑監管,在新北市淡水區的民宿。阿俊是在臉書社團中有個偏門工作PO文,PO文内容是來這邊工作1至20天,薪水待遇強,我111年2月28日看到後就心動留言,阿俊就密我跟我約新北市三峽老街,我全程到尾都是跟阿俊接洽,我總共提供了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我老婆提供了她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薄、提款卡,一開始跟我說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最後是另外一個集團的給我們3萬元;我跟我老婆都是111年3月1日早上7點後跟阿俊見面就交給他我們的存薄及帳戶、提款卡,他就帶我們去辦網銀,都辦好後就將全部存薄、提款卡、網銀帳密都收走等語(偵23726卷○000-000頁)。是依其警詢所述,均係其與林紫柔參與相關提供帳戶之過程,並無何等因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帳戶之重要情節,已難據此逕自認定其帳戶係因受到詐欺而交出。

2.許庭嘉於原審證稱:我於111年3月間開車帶我太太林紫柔一起去新北三峽地區,跟呂承濬交易簿子,當時是叫我帶身分證、簿子、印章,約好在三峽老街碰面再講,見面後只是先安排我們去玉山旅館休息,因為我們到時已經半夜1點多了;早上呂承濬叫我起來,把我跟我太太分兩台車,帶我們去辦戶頭,呂承濬跟我說辦簿子是要處理金流而已,其他叫我們去辦線上轉帳、額度,綁定帳號,辦完後一開始是先去淡水,他們說要驗車,我們在那裡等,之後10點多又載我們回去板橋,12點多又載我們回去淡水,去另外一幫人的控點,把我們交給別人;呂承濬把我們交給對方後就走了,之後就沒有再出現,直到另一組人講簿子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才把我們放出來;我是在臉書發了類似「工作需求急需用錢」的文,然後呂承濬就以臉書私訊我,他問我信用正常嗎,直接坦白講一個簿子15萬,之後就以電話聯絡,直到我們碰面才講說簿子要轉帳做金流用;呂承濬有說交出簿子期間會有人在那邊看你,但行動是自由的,要去哪裡跟他講一下都OK;我在警詢指認的4人(即呂承濬、楊子毅等3人)是開車載我去銀行路上的人,他們沒有在淡水看守我們;我提供我名下的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林紫柔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和合作金庫、富邦台北分行的帳戶,一共5本,報酬是35萬元,這是見面之後第二天早上在車上談的,辦好帳戶才談好價格;就我當時的認知就是提供帳戶的這個禮拜在先住在外面,我沒有拒絕;事後呂承濬以每月分期方式給我21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二30-33、36-38、40頁)。據上,更足見許庭嘉顯然可知悉交付(販賣)帳戶,且後來亦遵從指示交出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更難認定許庭嘉之帳戶係因詐欺而交出,反而可證其係販賣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

3.又林紫柔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我老公許庭嘉於111年3月1日凌晨約1點多到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附近等收薄的人阿俊(即呂承濬),見了面之後他帶我跟我老公先去玉山旅店休息,然後3月1日的早上7點多,他就把我們夫妻叫醒,將我夫妻2人分兩車載至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及台北富邦等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帳戶,辦好後他就叫我老公上監控我的那台車,然後阿俊就在車上跟我們說要去淡水驗車(指帳戶的意思),我們在淡水路邊簡單吃便當,之後他就將我夫妻交由另一集團監管,阿俊是在臉書社團中有個偏門工作PO文,PO文内容是來這邊工作1至20天,薪水待遇強,我老公在111年2月28日於臉書看到後就心動留言,阿俊就密我老公並跟我們約新北市三峽老街,我老公全程到尾都是跟阿俊接洽,我一開始是沒帶銀行的帳戶跟存薄,但阿俊要我直接去櫃檯重新辦理存摺、提款卡跟網銀等,阿俊說我跟我老公5本薄子報酬為35萬元等語(偵23726卷○000-000頁)。依據林紫柔上開證述,與許庭嘉前揭所證情節相符,亦足佐林紫柔係隨同許庭嘉販賣帳戶,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非因何等詐術、陷於錯誤而交出帳戶。

4.且自許庭嘉、林紫柔之證述可知,其等原先於警詢時雖證稱係因呂承濬於臉書聯繫時表示可提供工時1至20天,薪水待遇強之偏門工作,方前往與呂承濬碰面云云;惟依許庭嘉於原審所證,呂承濬自始即有表明特定代價收購帳戶之意,且許庭嘉、林紫柔亦係有同意交易帳戶之共識,方前往新北市三峽與呂承濬碰面,此由其等碰面時確均已備妥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簿、印鑑及身分證件等情,亦足佐證。且參許庭嘉所證,呂承濬有於碰面後告知交出簿子期間會有人負責看管、行動需先報備,而其與林紫柔依呂承濬指示辦妥帳戶設定後,雙方決定以35萬元交易5個帳戶,呂承濬嗣後亦已給付21萬元等情,顯見許庭嘉、林紫柔係在了解上揭條件後,同意以35萬元、接受看管而提供各該帳戶。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且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情事,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許庭嘉、林紫柔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況其等於111年3月1日早上,均經呂承濬指示至合作金庫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設定,此有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111年11月14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3592、1110003593號函所附林紫柔、許庭嘉帳戶資料在卷可參(雲檢111偵10532卷207、211頁、同署111偵9088卷697、705頁),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即係為免於轉帳額度限制,以便將帳戶內款項大額轉出,益證許庭嘉、林紫柔於交付(易)前開帳戶之際,已顯然知悉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款、轉出款項之用,並為求獲得報酬,同意接受看管,以使詐欺集團能確保帳戶之掌控權限甚明。許庭嘉、林紫柔既已對前揭交易條件均有明瞭而同意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併獲得報酬,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情事。

5.依據許庭嘉、林紫柔前開證述,均未指述被告參與之情形,亦無從推認被告有無參與。準此,亦難認被告涉有詐取其等合作金庫2帳戶之犯行。

㈡無證據可充分認定A1係受詐欺而交付帳戶:

1.A1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於111年1月11日被騙了台新帳戶跟永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及我的雙證件,我的帳戶於1月中旬分別變成警示帳戶;我於同年月10日23時左右被自稱「葉世官」之人及其同夥開車載到新北市三峽區金莎汽車旅館門口,「葉世官」跟我說有人來了,叫我上另外一台車,我一上車周圍就有刺青的流氓圍著我,然後車上的人叫我把銀行的帳戶、網銀、提款卡、雙證件都交給前座的人,他們在車上用電腦查我的帳戶,然後就叫我下車,車上的人又叫了另一台車載我去新北市鶯歌區的一間旅館,我就在那邊住到同年月14日,後來又把我轉移到新北市的玉山旅館,那邊待了2天,後來因為介紹我去賣帳戶的人「阿JUN」(即呂承濬)和他們上游發生一些事,所以我又被載回金莎旅館住了2天,他們又載我到桃園交流道下來的佛具店附近又住了2天,到了同年月19日凌晨2點才放我出來,我那時身上都沒錢,「阿JUN」就說幫我叫了白牌計程車載我回台北車站。一開始是「阿JUN」先跟我接觸,「阿JUN」是去酒店認識的,「阿JUN」知道我缺錢也沒工作,他就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就把我加入一個TELEGRAM的群組,群組裡面有「阿JUN」、「葉世官」、我3個人,「葉世官」叫我把手邊的帳戶、存摺、網銀帳密、提款卡都整理好,然後就跟我約面交,面交後就是我上面講到我被控制的事等語(北檢偵34322卷○000-000頁)。

2.A1於原審證稱:111年1月間我有把名下的台新帳戶及永豐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那時是他們把我載去三峽,說有工作要做,叫我上一台車去桃園,我上車就被四個成年男子包圍,要我交出帳戶,後來我就被囚禁7天;當時我是詢問呂承濬有無工作可以做,我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他跟我說他有朋友可以去,但我去了就被強迫交出帳戶;我是在本案發生之前1年左右,經由大學學弟介紹認識呂承濬,我一開始是用LINE問他工作,呂承濬沒有說實際的工作內容,他只說有工作做,然後給我另一人的聯繫方式,對方跟我約地點說直接去,我們約在北車的網咖,對方來了3個男生,都不是在庭被告,對方跟我說去住在那邊,類似工地的工作,我說好,就上車,第一個被載去的地點我忘了是三峽還是鶯歌,他們載我到第一個地點與另一夥人接頭後,我就被包圍,另外一夥人叫我交出帳戶,我交完之後他們就把我身上的錢包、手機、相關物品全部拿走,我身上沒有任何東西,他們就載我去汽車旅館住,然後有人看守我、威脅我;在庭被告都沒有在第一間汽車旅館出現過,我在第一間旅館大概待了3天左右後,他們有人來載,叫我上車說他們要轉地方了,就載我到玉山旅館,載我到玉山旅館的人,也不是在庭的被告,到了玉山旅館後也是跟第1天一樣身上什麼都沒有,只能看電視、上廁所、洗澡,後來有一晚囚禁人員只剩下1個人,他有點迷迷糊糊的,我就趁機拿到我的手機,聯絡呂承濬說我被囚禁了,他們就報警,報警之後警察就來了,就送到三峽分局;我記得我在玉山旅館聯繫呂承濬,我說我被囚禁要怎麼辦,他要我給他實際地址,我只有說什麼旅店,後來警察上門,囚禁的人就叫同夥去跟警察聊,再進房間把我叫下去,講完之後,警察說太吵了,就把我帶回警察局說要瞭解情況,當時我的情況是一邊是囚禁我的人,一邊是今天的被告等人,囚禁我的人當時在去警察局的路上有威脅我,他們知道我住家地址,我不敢說他們是囚禁我的人,我就只能照他們說的方式說兩邊都是我朋友,我從玉山旅館被警察帶出來時,有看到吳冠慶、林秉樟,呂承濬沒有到場,但他後來有在三峽分局門口接應;警察問我是否被囚禁,當時我不敢說,我只說兩邊都是我朋友,警察出來後把我交給呂承濬、林秉樟等人,我們上車開到一半就被對方攔下來,當時我在車上等,呂承濬下車跟他們講完後,叫我下車跟對方走,所以我又被對方載到金沙汽車旅館住了一天,隔天再有人出現載我去另一個租屋處待著,大概又待了3天,這是第4個點,我只知道是在桃園某交流道附近,他們說我沒有什麼用了,就把我放了,所以我當時猜到我的簿子應該是死掉了;在桃園交流道被放出來後,我有密呂承濬說現在怎麼辦,是呂承濬叫了白牌車到桃園交流道附近載我;我交了我兩個帳戶的存摺、皮包內的提款卡、網銀帳戶、密碼;呂承濬介紹工作時沒有說報酬或工作內容,可是他介紹的那個人有跟我說要帶存摺等語(原審訴字卷○000-000頁)。

3.依上開A1證述其因需錢孔急,經呂承濬介紹而加入自稱「葉世官」之人之群組後,「葉世官」即要求其將手邊帳戶、存摺、網銀帳密、提款卡都整理好,然後與其約定面交等語,可見「葉世官」所欲提供A1之工作,即係交付帳戶換取報酬,顯非A1所稱類似工地的工作。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專有性甚高,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若有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情事,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已如前述,A1並曾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A1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中,於警詢中自陳:其於提供帳戶前不久之110年1月4日之前(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1月2日),曾因欲借貸遭到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便利商店繳費,損失15萬元等語(原審法院111審訴1552卷139-142頁),足見其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假借借貸、謀職、投資等名義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自知悉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惟其於111年1月10日與「葉世官」夜間相約面交帳戶前,仍於同日日間至台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功能,並申請行動設備裝置認證服務,而在此前其使用帳戶之方式多為ATM取款及刷卡消費,交付帳戶後取款方式則改為行動銀行交易(通路代號N_NETBANK),此有台新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所附A1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北檢111他3668卷233-252頁),可見其本無使用行動銀行之需,應係依「葉世官」之要求而刻意於交付帳戶前申辦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以便收受帳戶者得任意使用台新銀行帳戶,足認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款、轉出款項之用至明。A1既預見及此,且知其與「葉世官」見面即係要交付帳戶,並依指示事先作好相關帳戶設定,攜帶所需帳戶資料前往會面,顯見A1主觀上已明知並非係為提供類似工地之工作而約見,而係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況A1於本案發生後,又再加入呂承濬所屬收購銀行帳戶之「公司薪資分配」LINE群組等情,亦據A1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000-000頁),在群組對話內容中,非但完全未提及A1不願提供帳戶,反而將A1顯示於該群組之薪資分配表中,並討論包括其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報酬分配之事(偵23726卷○000-000頁),從而,實難認A1有何受訛騙,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情事,即無從推認被告參與詐欺A1之犯罪。

4.至檢察官固提出A1手機群組截圖照片、「忠誠服從」、「火箭白牌大車隊」等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人收益表、二月收益表、收益分成表、TELEGRAM「電話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為據(他3668卷39、327-339頁、偵23726卷一20-29頁、偵23726卷○000-000、165-180頁),惟此部分均與A1之交付帳戶過程無涉(對話時間均係在A1交付帳戶、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付款後),且僅有部分內容涉及呂承濬指示李偉弘對於楊子毅等3人就收取、交付許庭嘉、林紫柔帳戶之報酬分派,亦與該帳戶取得是否涉及詐欺等節無所關聯,仍無從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就前揭公訴意旨二之部分(是否參與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依許庭嘉、林紫柔之證述,可見被告就許庭嘉、林紫柔之帳戶收取及交付乃至於後續監管等情,俱無任何參與。又檢察官所舉之「公司薪資分配」對話紀錄截圖中,亦未顯示被告有就此部分獲得報酬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參與該部分犯罪。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亦均難具體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該部分犯行或獲利之情形。從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就前揭公訴意旨三部分(被告是否參與剝奪A1行動自由):

㈠A1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略以:其依約前往交付款項後即遭人囚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惟依其所證,其與呂承濬提供之人聯繫後,對方即有告知須提供存摺資料,並須住在對方安排之住宿地點,係經A1同意上車方轉赴他處,則尚不能排除A1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達成交付帳戶之協議後,同意接受對方提出之看管條件,在未違背其意願之情況下,任令對方安排其留宿於公訴意旨所認各址,並交被告看管之可能。

㈡①再參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記載,略以:員警於111年1月15日接獲吳冠慶報案稱當日早上與友人A1講電話時,察覺其說話語氣怪怪的,並得知A1住宿在玉山旅館502號房,同日晚上再打給A1時,電話都未接,故認為A1遭到他人拘禁,就趕緊會同朋友林秉樟去玉山旅館查看,但被旅館人員阻攔,遂請求員警至玉山旅社處理,警方會同玉山旅館負責人訪查該房間,A1與朋友林保宏、王進昌、賴政豐、李寧等人一同在房内唱歌、聊天,員警詢問A1表示因為很累所以在房内睡覺沒有接電話,並無遭拘禁、被打情事,警方遂將A1帶出玉山旅館與吳冠慶確認,A1表示確無被拘禁、毆打情事,警方依規定抄登在場所有人資料備査;嗣林秉樟、吳冠慶欲帶A1離去時,A1友人復通知丁浩益、郭威翔到場,林秉樟再度報警,員警遂將上開人等帶返所,A1表示其認識上述兩方人士,該方人士係互不相識而造成誤會,經警方了解案情後將雙方請回,抄登資料備查等語(偵34322卷二17-19頁),可見案發當時警方曾兩次據報前往現場,A1卻對警方否認有何自由受限之情事,則其是否確有如其所述遭他人剝奪行動自由情事,容有可疑。②況依A1前開於警詢時所陳:後來因為呂承濬和他們上游發生一些事,所以我又被載回金莎旅館住了2天等語,及其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在玉山旅館遭囚禁期間,對方與呂承濬有因為我的簿子酬勞的事情而吵架,然後呂承濬有報警,當時旅館内的人都警察帶回派出所等語(北檢111偵16746卷19頁),亦可徵呂承濬雖指示林秉樟、吳冠慶等人前去玉山旅館或報案,惟呂承濬係因A1(事後所謂)受困情事而前往,抑或僅係因呂承濬與其他集團成員有所齟齬才衍生前開報警情事,情節仍不明確,益徵A1相關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則A1所謂拘禁之說,仍難補強。

㈢①況依A1前揭所證,縱認A1所述其因認受他人拘禁而聯絡呂承濬等情為真,亦可見A1係認呂承濬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人並非利害關係一致之同夥,因而聯繫呂承濬求助。再呂承濬依A1所請,指示林秉樟或他人一併到場,甚而報警,亦足證其等並非A1所指稱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人。②此外,A1在警方到場將在場人士帶到派出所了解狀況、抄登資料而請回後,A1雖稱係呂承濬要A1跟對方(即其所述原先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人)離去、其又被帶走至金莎旅館等情,惟其遭釋放後,其亦稱係聯絡呂承濬派車接送其返回臺北,倘若其離開派出所後,係在不願意之情況,受呂承濬、林秉樟或其餘共犯強迫,而續遭帶走囚禁,當不致於脫身後卻又立刻連絡對其不利之呂承濬,是依上情,A1證述既有前述諸多瑕疵,卷內亦欠缺其餘積極補強證據,亦有合理懷疑可認A1係自願同意跟對方離去等情屬實。

㈣被告固然於本院為認罪答辯,惟其並未陳述具體犯罪事實情狀,且依據上開事證,亦難以認定A1客觀上行動自由受剝奪;則無從僅以被告抽象之認罪答辯,而認可得與A1諸多瑕疵之證述相互補強;亦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看管A1乙節,認被告剝奪A1之行動自由(被告看管A1部分,係確保A1人頭帳戶可得為詐欺、洗錢所用,因而可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確認,不在上訴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各涉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確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審就前開各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無違誤。

陸、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論駁: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1於111年3月2日調查筆錄中稱:111年1月10日,一開始是「阿JUN」即呂承濬跟我接觸,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後來呂承濬請我加入TELEGRAM群組後,「葉世官」請我先準備好手邊帳戶、存摺、網銀密碼及提款卡,後來與「葉世官」約好見面,先被載往新北市三峽區,叫我上另一部車,一上車就遭有刺青流氓圍著我,在車上叫我把銀行帳戶、網銀、提款卡及雙證件都交出去,交完後,他們就將23萬元交給「葉世官」,我都沒拿到錢,又再上另一部車,之後就去新北市鶯歌區某旅館遭控制行動到111年1月14日,之後又轉到詐欺集團上游即被告手上,遭控制在玉山旅館,待了2天,介紹我賣帳戶的呂承濬與他們上游發生一些事情,我又被載回金莎旅館住2天,直到111年1月19日才放我出來,當時我身上都沒錢,我是被害人,銀行帳戶還遭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我才來提告;控制我的那個人即被告,警察有查驗身分,所以確定是本名(王進昌),被告同時也控制其他3位被害人,被告是上游收簿廠商的人等語。再者,A1另於原審113年5月3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的銀行帳戶是被迫交出去的,我一上車就被4個成年男子包圍,要我交出帳戶;我跟呂承濬說要找工作時,他沒有說實際的工作內容,就給我另1人的聯繫方式,我跟對方相約後,就被押起來;我不認識對方,是呂承濬介紹的,對方說要我去住在類似工地的地方,我被載到旅館後,我身上的錢包、手機、相關物品都被拿走,並有人看守我、威脅我;有播放他們如何堵人、打人的影片,說如果逃走會如何處理,還有亮刀;後來我趁隙拿到手機,打給呂承濬,呂承濬有報警;報警後,警察到旅館時,我還有看到林秉樟在場;我在警局時,不敢說我遭人囚禁,我只說兩邊都是我朋友,後來警察將我交給呂承濬、林秉樟等人,我們一起開車離開,開到一半遭攔下來,呂承濬跟對方講完話,就叫我下車,就跟對方說,我跟他們回去,然後我又被載到金沙旅館,與被告住了1天,後來又載我去另一個租屋處待3天等語。由A1證述內容可知,首先,A1遭控制之過程,除被迫拿出銀行帳戶資料、手機、錢包等個人物品外,亦被迫配合待在指定地點、旅館房間內,顯見A1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遭施行拘禁,而非自願配合詐騙集團之要求,其遭限制自由之強度,顯然已達刑法上之施行拘禁程度,而顯非為了獲取不法利得,而在自由意志及有充分行動自由情形下,自願配合詐騙集團之要求,足徵A1行動遭受限制,顯非出於自願,再詐欺集團為確保A1帳戶得順利使用,不斷監禁限制A1行動自由,甚至A1趁隙取回手機後撥打求救電話予呂承濬,惟呂承濬雖於警局載走A1,惟其最終仍決定將A1交由詐欺集團上游即被告帶走,並繼續拘禁監管A1自由等情,業據A1證述明確,且核與呂承濬、林秉樟供稱報警後,至警局接走A1,並讓A1由上游接走等所述,有相符之處,原審就此具體事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遽認被告並無參與私行拘禁、詐欺等部分犯行,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撒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判決就前揭公訴意旨一(許庭嘉、林紫柔及A1受詐欺)、公訴意旨二(附表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略同本院上述說明意旨,認不能證明各該嫌疑事實,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上開諭知無罪部分,並無具體爭執或論據,是其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三、又查,原判決就前揭公訴意旨三(被告被訴對A1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略同本院上述說明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嫌疑事實,亦無不合。況被告或呂承濬與其他詐欺集團「控車」,雖係形成對附表一之告訴(被害)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正犯犯行,但對於A1而言,既有合理懷疑其自願受控、交出帳戶而換取報酬,並成為犯罪之共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於詐欺(帳戶)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即無從僅因被告利用A1作為人頭帳戶之過程,逕行認定被告確有對A1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前開事證,無非係持A1之瑕疵陳述暨卷存其餘難以補強之事證,反覆爭執其證明力,置原審明白剖析之理由於不顧,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或論理,其上訴即無從採納。

四、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林俊傑、蔣志祥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修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上訴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檢察官對於無罪部分上訴,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經查,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4案嗣經新北地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517號裁定駁回抗告(未經再行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上開④之罪,已先於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法院前案紀錄表10-11頁,本院卷80-81頁),不因其後與其他罪刑另定應執行刑結果,而影響④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亦不因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④之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①至③等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影響④之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④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如原審所確認之犯罪事實),構成累犯之前提。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陳建銘 其於110年11月1日,收到領取飆股LINE資訊後加入群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投資平臺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1月14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1月14日匯款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王進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31-334頁) ⑵陳建銘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3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35頁)     2 林心梅(未提告) 其於110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日,瀏覽IG有投資黃金計畫貼文,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投資TysonGlobal平臺產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王進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林心梅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53-255頁) ⑵林心梅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4322卷二第25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57-258頁)     3 林雯香 其於110年12月16日於臉書上閱覽一則投資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PLCG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王進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雯香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83-285頁、調卷偵26909卷第19-21頁) ⑵林雯香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28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86頁)     4 黃淑儀 其於110年12月16日,在電視上看到財經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該LI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網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 3.111年1月14日匯款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王進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淑儀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51-353頁) ⑵黃淑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57-358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55頁)     5 王喜萱 其於110年12月21日瀏覽網路廣告中有提之理財介紹,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投資PLCG平臺產品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1月13日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2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王進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王喜萱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61-265頁、調卷新北偵34910卷第9頁) ⑵王喜萱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26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67頁)     6 陳芷庭 其於110年12月29日瀏覽網路投資新聞,經加入對方LINE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投資黃金平臺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1月13日匯款100000元 2.111年1月13日匯款100000元(起訴書漏載)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王進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芷庭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25-326頁) ⑵陳芷庭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偵34322卷二第32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27頁)     7 張舒晴 其於111年1月4日,結識LINE暱稱「王倚隆(老王)」、「老師助教─劉紫雲」,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PLCG網站,可操作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99394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王進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張舒晴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04-310頁、調卷審訴1552卷第87-89頁) ⑵張舒晴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1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11頁)     8 張世昆 其於111年1月6日,結識LINEID「joven539」者,對方佯稱:係台中銀行員工,可透過「GetingCo」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A1) 王進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張世昆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89-290頁) ⑵張世昆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293-296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111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304147號函暨附件A1之111年1月1日至3月3日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表(他3668卷83-1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91頁)     9 劉夢婷 其於111年1月7日於臉書上閱覽一則投資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群組,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PLCG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7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王進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劉夢婷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59-362頁) ⑵劉夢婷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6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63頁)     10 郭慧卿 其於111年1月8日,收到自稱金融老師LINE訊息,向其訛稱:可註冊PLCG網站後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加入會員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王進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進昌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郭慧卿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15-318頁) ⑵郭慧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4322卷二第321-32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19頁)     11 陳雅玲 其於111年1月11日前不詳時日,在LINE上加入群組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網站操作黃金期貨指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6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王進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45-346頁) ⑵陳雅玲提供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34322卷二第349頁、調卷偵14792卷第35-5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47頁)     12 林淑娟 其於111年1月11日前不詳時日,瀏覽APP投資訊息後,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教導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匯款4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王進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45-346頁) ⑵林淑娟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280-28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79頁)     13 何霖達(未提告) 其於111年1月12日瀏覽LINE時,閱覽一則投資期貨保證獲利訊息,經聯繫加入對方提供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月14日匯款30000元 2.111年1月14日匯款30000元 3.111年1月14日匯款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王進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何霖達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71-272頁) ⑵何霖達提供存摺內頁影印本(偵34322卷二第27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73頁)     14 林穎志 其於111年1月13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加入PLCG網站,可操作黃金期貨指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553258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王進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穎志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297-298頁) ⑵林穎志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0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299頁)     15 陳偉立 其於111年1月13日前不詳時日,收到簡訊訊息通知可加入LINE有專人協助投資股票黃金,經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匯款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A1) 王進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偉立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39-340頁) ⑵陳偉立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34322卷二第343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35號函暨附件A1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他3668卷第233-2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41頁)
附表二(同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蔡佳容 其於111年1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40677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蔡佳容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41-545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蔡佳容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54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46頁)   2 吳子涵 其於111年1月12日前不詳時日,在網路閱覽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對方即向其訛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吳子涵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79-380頁) ⑵吳子涵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8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81頁)   3 葛世瑛 其於111年1月17日不詳時間在網路結識投資老師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黃金投資平臺PLCG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1日匯款00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葛世瑛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21-526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27頁)   4 陳民邦 其於111年1月17日前不詳時日,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PLCG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8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民邦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43-445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47頁)   5 蘇秀儒(未提告) 其於111年1月22日,在網路上看到股票帶操作資訊後加入LINE群組,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PLCG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0日匯款00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蘇秀儒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59-561頁) ⑵蘇秀儒提供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偵34322卷二第56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65頁)   6 鄭偉玲 其於111年1月31日加入某投資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8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鄭偉玲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49-551頁) ⑵鄭偉玲提供歷史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555-55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53頁)   7 蔡巧明 其於111年2月中旬,透過網路結識友人,對方即向其佯稱:有加入PLCG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8日匯款700000元 2.111年3月10日匯款6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蔡巧明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35頁) ⑵蔡巧明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53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37頁)   8 彭慧雯 其於111年2月中,藉由臉書而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投資平臺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彭慧雯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81-484頁) ⑵彭慧雯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48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85頁)   9 林靜怡(未提告) 其於111年2月中旬,在網路平臺閱覽投資獲利新聞而加入LINE群組,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Ginkgo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5日匯款10000元 2.111年3月15日匯款10000元 3.111年3月15日匯款1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林靜怡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09-413頁) ⑵林靜怡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41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15頁)   10 楊聯敬 其於111年2月11日,遭人詐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3月15日) 2.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楊聯敬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03-505頁) ⑵楊聯敬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4322卷二第509-51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07頁)   11 黃廉凱 其於111年2月13日,透過加入投資老師LINE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Ginkgo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以上兩筆起訴書皆誤繕為50015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廉凱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97頁) ⑵黃廉凱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50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99頁)   12 陳秀玉(未提告) 其於111年2月15日,閱覽廣告而主動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Ginkgo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2.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3.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4.111年3月15日匯款91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陳秀玉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49-451頁) ⑵陳秀玉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455-47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53頁)   13 萬新知 其於111年2月16日,加入投資LINE群組,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萬新知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13-518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19頁)   14 黃禾駿 其於111年2月24日,在臉書廣告發現線上課程而加入LINE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2.111年3月15日匯款3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3月14日)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黃禾駿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89-491頁) ⑵黃禾駿提供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49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93頁)   15 廖曬琇 其於111年2月26日加入LINE後,對方即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Ginkgo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廖曬琇於警詢、本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529-530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廖曬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53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531頁)   16 徐雅玫 其於111年2月28日,加入LINE群組,該LINE群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可加入Ginkgo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徐雅玫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27-431頁) ⑵徐雅玫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43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33頁)   17 陳玲華 其於111年3月14日,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Ginkgo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陳玲華於警詢、本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73-475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18 翁健明(含併辦) 其於111年2月11日在網路上搜尋股票投資而加入LINE,對方即向其訛稱:可加入蒂森環球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翁健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37-439頁、雄檢他2402卷第113頁) ⑵告訴人翁健明與LINE暱稱「Mia」對話記錄影本一份(審訴卷第203-24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4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偵15234卷第48-62頁)   19 王泰能(未提告) 其於111年3月15日,經網路結識而加入LINE群組,對方即向其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購買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匯款3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王泰能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73-374頁) ⑵王泰能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34322卷二第37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75頁)   20 林正基(未提告)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在臉書上閱覽投資股票廣告而加入對方LINE,該LI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加入Ginkgo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3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林正基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85-387頁) ⑵林正基提供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偵34322卷二第39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89頁)   21 侯玉嬋(未提告)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加入Ginkgo投資平臺獲利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15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被害人侯玉嬋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419-421頁) ⑵侯玉嬋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42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423頁)   22 王定三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嗣對方向其訛稱:可投資黃金指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年3月15日匯款30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王定三於警詢、本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67-368頁、審訴卷第425-428頁) ⑵王定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4322卷二第37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69頁)   23 林彥旭 其於111年3月15日前不詳時日,接獲手機簡訊表示可投資穩賺不賠而加入LINE,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加入蒂森環球虛擬貨幣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後匯款。 1.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2.111年3月15日匯款50000元 先匯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林紫柔)帳戶後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許庭嘉)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⑴告訴人林彥旭於警詢之供述(偵34322卷二第393-394頁) ⑵林彥旭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34322卷二第397-40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238號函暨附件許庭嘉、林紫柔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7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偵34322卷二第237-2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322卷二第39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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